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4號
TPHV,98,上,114,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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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人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皮克貝爾公司(Packard Bell) 為其全球貨物運送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嗣皮克貝爾公司 向上訴人採購時,即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再送一次報價單,因貿易商及航運界商業習慣為 正常運費外尚有額外之燃油附加費(Fuel Surcharge,簡稱 FSC)及安全附加費(Security Surcharge,簡稱SSC),且 均依各國核定之標準收取,故此部分資料並未再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中國上海出貨,被上訴人未自為運送,委由SDV 中國公司(SDV China Ltd.)出具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 House Airway Bill)運送,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SDV中 國公司於正常運費外已給付燃油安全附加費予航空公司。嗣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包括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在內之全 部費用,因上訴人堅持將燃油附及安全附加費刪除另開發票 ,否則全部款項均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無奈只得另開新發票 向上訴人請求,但並無捨棄此部分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除 將向上訴人收取之運費轉給付SDV中國公司外,尚代墊燃油 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萬5,124.6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收取時,上訴人以當時報價單未顯示有燃油附加費及安全 附加費而拒不給付。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承攬運送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Packard bell海空



運費用表(下稱系爭費用表)」,經確認無其他費用後,上 訴人即自95年11月起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詎被上訴人請 款時,竟於系爭費用外再加計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嗣上訴人 再向被上訴人確認報價,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仍以系爭費 用表報價,並無其他附加費用,顯見被上訴人之報價已內含 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在內,且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並非商 業習慣,被上訴人已捨棄前開費用之請求。是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費用表開立請款單,並於96年4月25日給付運 費美金10萬2,147.06元、96年6月1日給付運費美金9萬9,808 .72 元,共計美金20萬1,955.78元,已將全部運費付清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皮克貝爾公司為其全球貨物運送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 所有價格及運送條件均已合意如原證1所示。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以 電子郵件提出系爭費用表。被上訴人並未將燃油附加費及 安全附加費資料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委託 被上訴人運送貨物。
㈢上訴人自中國上海出貨,被上訴人未自為運送,委由SDV 中國公司(SDV China Ltd.)出具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 (House Airway Bill)運送,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 ㈣上訴人自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皮克貝爾公司訂購之貨物,被上訴人均已運送完 畢。運費合計為美金20萬1,955.78元,燃油附加費合計為 美金4萬5,268.64元、安全附加費合計為美金9,855.96元 ,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合計為美金5萬5,124.6元。 ㈤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給付運費美金10萬2,147.06元、96 年6月1日給付運費美金9萬9,808.72元,計美金20萬1,955 .78元之運費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運費美金20萬1,995.78元予SDV中國公司 ,另代墊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萬5,124.6元。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是否內含安全及燃油 附加費等所有費用在內?㈡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是否為 商業習慣?㈢被上訴人未在貨運費率報價中包含燃油及安全 附加費,是否已捨棄收取?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660 條第五項準用民法第582條之規定請求本件之給付?茲分述 之: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並未包含安全及燃油附加費在內:



按近年因全球原油價格波動甚大,故各國政府因原油價格 波動,准各航空公司向託運人或乘客收取燃油附加費,是 燃油附加費是依各國政府依原油價格之漲幅在一般運費及 機票費外,額外加收之費用,以彌補運送業燃油成本之增 加。又安全附加費是因美國911事件後,為加強安檢措施所 支出之費用及各國保險公司拒保恐怖份子破壞之損失,固 由各國政府自行承保所收取之費用,故亦稱兵險附加費, 此費用亦是在一般運費或機票費外額外加收之費用。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詢價時,於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第51─55頁)提出「Packardbell海空運費用表」予 上訴人,並未將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資料送予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丙○○雖證稱: 其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有打電話問寄電子郵件之人是否按 照表格,有沒有額外的費用,該人說是按照他寄來的表格 收費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嘉純證稱:其不可 能跟他確認報價費用有包含燃油及兵險,因為皮克貝爾在 臺灣的廠商從2006年4月1日起都有持續出貨,其給廠商的 價格是有外加燃油費跟兵險等語。衡情燃油附加費、兵險 安全附加費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調整,且各家航空公司之費 率不一,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皮克貝爾公司指定由被上訴人 運送,始向被上訴人詢價,而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之 報價比一般行情便宜很多,而兩造間並無特別交誼,被上 訴人自無特別優惠上訴人之理。燃油附加費及兵險本係於 一般運費或機票價格外額外再加收之費用,被上訴人若將 其內含進去,勢必無法即時隨市場行情而調整。由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觀之,所列之各項費用並無燃油附加費及安 全附加費(見原審卷第53─55頁),應認被上訴人所述其 所為之報價未內含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在內乙節,為 可採。
㈡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為商業慣例:
查馬來西亞航空、長榮航空、菲律賓航空、韓亞航、中華 航空、英國航空、荷蘭航空、澳門航空、日亞航、聯合航 空公司均於一般機票價格外,另以航段為區分,另外加收 燃油及安全附加費。而於911事件後,我國交通部、香港 民航處、中國民航總局亦同意航空公司加收旅客及貨運之 兵險附加費,而日本外遞公司在一般運費報價外,亦另外 加收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站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110頁),顯見航空公 司就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應有另行加收燃油附加費及安 全附加費之商業慣例;且為曾經搭乘飛機或以航空運送貨



物之人所熟知。
㈢被上訴人並未捨棄燃油及安全附加費:
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所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觀之, 其僅係將原來95年9月25日寄給證人丙○○之郵件再寄一 次與上訴人,而證人即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張嘉純已證稱 其並未表示報價費用有內含燃油及兵險費用等語,而證人 即上訴人之職員連鈺芳亦證實2007年2月7日之報價單並未 包含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也未證實對造有拋棄燃油及安全 附加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拋棄燃料費及安全附加費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已拋棄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及民法第582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依約定或 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 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2項、 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 約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 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為:報酬、寄存費、運送 費及「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航運業既有於運費 之外,加收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慣例,已如前述,本件被 上訴人以代墊燃油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6元予實際運 送人SDV中國公司給付予航空公司,則前開燃油及安全 附加費之代墊自屬「為委託人即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2條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5,124.6元本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得勝訴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即無論述必 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效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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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