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7年度,5號
TPHV,97,金上,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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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丙○○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 虎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66號10樓)之經理,原審被 告萬鴻勳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明知雅虎公司及上訴人 丙○○本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證期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原審被告萬鴻勳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2弄3號5樓,以雅虎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告以雅虎公司及上訴人丙○○長期以來均 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所謂「代客操作期貨業務」), 操作合法、績效及獲利穩定,致被上訴人心動而受其招攬, 同意委託上訴人丙○○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上訴人丙○○隨 即於同年2月11日,交付原審被告萬鴻勳受任人欄部分蓋有 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印文之委任書(下簡稱系爭委任書)乙紙,由原審被告萬鴻 勳攜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16巷41弄17號與被上訴人簽約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雅虎公司;上訴人復由原 審被告萬鴻勳陪同分別於93年2月13日至大華期貨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期貨公司)、同年3月12日至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及匯入客 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期貨交 易人為上訴人),並均填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丙○○代理進 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 後,被上訴人並自9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 公司帳戶內,由上訴人丙○○使用上開帳戶代為操作期貨交 易,截至93年3月22日止共投資新臺幣(下同)10,130,000 元,獲利3,446,115元,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丙○○之約



定,給付其代操獲利之佣金849,128元,上訴人丙○○亦給 付原審被告萬鴻勳業務佣金210,000元。嗣因上訴人丙○○ 仍持續代被上訴人操作期貨,至93年4月底止,結餘為2,600 ,000 元,投資出現巨額虧損7,530,000元,被上訴人向雅虎 公司查詢後始知悉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萬鴻勳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丙○○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原審被 告萬鴻勳幫助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實 際虧損金額達4,933,013元(已給付上訴人丙○○之849,128 元應計入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鴻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933,01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 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投資虧損「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與原 審被告二人間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上訴人與原 審被告等自有共同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刑事庭及民事庭 之陳述狀皆曾列舉被上訴人於大華期貨之委任下單人為丙○ ○個人、被上訴人多次進入上訴人辦公室、被上訴人頻頻參 與投資決策、投資獲利之酬勞付給丙○○個人等事實,足證 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此項委託為兩造之個人契約,又刑事法院 所依據之「委任書」,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二人於刑事審判 中一再聲明,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僅為一張未填具委託金額及 委託日期且未蓋公司印信的說明書,其用途也在交付被上訴 人時告知該「委任書」並非契約書。被上訴人也於刑事審判 中證稱「委任書」上的委託金額及委託日期皆為被上訴人赴 「投資人保護中心」申訴後自行填上,是則該「委任書」於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並非契約書至明,又何來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
㈡上訴人丙○○於本件所行使之期貨下單行為,係由被上訴人 於合格期貨商簽屬官方核可之正式授權書,下單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得以全程監督並參與,依照大華期貨公司的授權書, 可以很明確看到上訴人丙○○在本件之期貨操作確實獲得被 上訴人完全授權,並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期貨操作的結果願 意自負全責。又虧損與獲利之負責對象皆為上訴人丙○○, 足證被上訴人明確知道本項委託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 之個人約定。然關於此「委任書」之最大爭議點,僅為雅虎 公司之印信為何人所蓋,而有關此「委任書」唯一非利害關 係人之證人吳貞儀於刑事庭中證稱「當時是否已蓋有印信, 我現在已無法確認。」是則依據此項爭議頗大之證物所做之



上訴人以雅虎公司名義欺騙被上訴人來委託操作之判定,顯 然不符合我國法律講究證據效力之原則。且此項委託書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對象為上訴人個人而非雅虎公司。而上訴 人也依據此委託書所授權之權限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 指令,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完全知悉每一筆交易,也完全主 控資金動向。如此依據合法文件授權、執行過程全無隱瞞的 民事契約關係,何來侵權行為之說? 且上訴人及業務員萬鴻 勳皆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製作及交付,被上訴人所稱「使 其誤信」云云,僅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楊桂花之片面說法, 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另依照被上訴人於期貨商所簽署之 授權書,上訴人於授權帳戶內所進行之交易,皆視同被上訴 人本人執行之交易,故上訴人丙○○於本案所執行之期貨交 易行為,並無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雙方未約定上訴人丙○○須負擔虧 損。次依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第一個月 資金比較少,所以我說……須要二千萬資金,如果虧損由我 來負擔」(本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 )等語,顯然可見此分擔虧損之條件是在第二個月才提出, 而此增項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將資金增加到20,000,000元, 而一直停留在雙方商討中,後因操作虧損而終止委託,此增 項條件自始即未成立,依照契約,上訴人丙○○無需負擔賠 償責任。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包含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之佣金849,128元,然而此項金 額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簽 署之合法委託書,協助被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獲利後,由被 上訴人自願給付之酬勞,故其實際上為上訴人付出心力使被 上訴人獲利之勞力所得,不應與被上訴人在此項金額給付之 後的第二階段操作損失混為一談。
㈣依照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所承認直接下達指令的93年3月22日 ,若非被上訴人指令要求平倉,該日期貨指數又是全面跌停 板,則該筆3月19日的期貨指數放空單,又可以多獲利400萬 元至500萬元。另依照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向「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出的申訴函第3頁:「所 以就……請他找好方向放長線一點的波段單,……一改變方 向後就開始出現虧損」,顯見被上訴人曾明確的要求改變操 作策略,而此要求也確實造成虧損,故本件操作之虧損,責 任歸屬已無法釐清,且被上訴人聲稱投資金額為10,130,000 元,然此金額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之總額,其中有多少 金額是被上訴人自身所投入? 原審在此項請求賠償總金額尚 未釐清前即驟下判決,此後若其他投資人又出面請求賠償,



上訴人將何以應付?
㈤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丙○○為雅虎投顧公司之總經理,原審被告萬鴻勳為 該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由原審被告萬鴻勳陪同至大華期貨 公司、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委任書性質是否為契約?
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未告知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期貨經理行為,以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期 貨交易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到被上訴人權利之加害行為?而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曾匯款給上訴人丙○○849,128元,是否為依據委 任書約定之內容而為代操獲利佣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審被告萬鴻勳於其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對渠等提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告訴時,於93年11月1日警訊時即已 供稱系爭委任書內容在上訴人請公司小姐繕打時,伊在電腦 螢幕上有看過,且是上訴人請伊將委任書拿給被上訴人等語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363號偵查卷所附警訊筆錄可稽(影印卷外放),上 訴人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委任書係伊叫行政 人員打出來的等語,且有證人即在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任職而受理被上訴人申訴之吳貞儀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訴字第224號上訴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委任書中受託人雅虎 公司印章,印章中應該是有,一般如果沒有蓋章,伊不會認 為契約有簽成,上半契約內容要填寫部分是空白的,如果連 下面都是空白的話,伊就不會認為有簽約等語,有審判筆錄 附於該案卷宗可查(影印卷外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 桂花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委任書會到伊家裡,已有 蓋章,由上訴人簽名後,有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由萬鴻勳 帶回等語,可見在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委任書時,其內容有部 分是空白,但受託人欄應已有雅虎公司印章之印文,由被上 訴人簽名後,並將一式二份中一份由原審被告萬鴻勳帶回, 又查該印文非雅虎公司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等情,亦有雅虎公 司負責人周耿一於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34號偵查中提



出之雅虎公司印文可資比對(見該偵查卷第80頁),再審之 系爭委任書除須填寫之空白格外之內容,即可知係要被上訴 人委託雅虎公司從事期貨投資之約定,並同意給雅虎公司25 %顧問費報酬,是以無論系爭委任(書)契約是否成立,至 少可知上訴人係委託原審被告萬鴻勳持偽造之系爭委任書予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而誤信已找到合法期貨顧問公司得代 為作期貨投資行為,並由被上訴人簽名後交還一份委任書予 原審被告萬鴻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要找合法期貨公司 代操作,較有保障,業務員跟伊表示他們是合法公司,為了 保障上訴人與伊之間的權益,才簽訂合約,如果是個人之間 的委託,則不會將第一個月獲利25%計算給上訴人等語,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而誤信上訴 人有操作期貨交易能力,並委託屬雅虎公司人員之上訴人從 事期貨交易。而查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上情,亦經板橋地院刑 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板橋地院95年度訴 字第22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見不論系爭委託書是否成立,上訴人仍應與原審被告萬 鴻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查雅虎公司係經證期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  業務範圍為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未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其事業及人 員亦不得從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顧問活動 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30日金管證四 字第0940002339號處分書附於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34 號偵查卷可稽 (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102頁),是上訴 人辯稱伊所為期貨下單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授權之合法行為云 云,即不可採,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明知雅虎公司及上訴人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以偽造之委任書使被上訴人 誤信其係合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填具大華期貨公司及群 益期貨公司授權書授權被告丙○○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 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被上訴人因而陸 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所受虧損應與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除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外,亦有大華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交易明細紀 錄表、買賣報告書等附於上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可憑,至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委託對象係伊個人,非雅虎公司,兩造間 未約定由上訴人須負擔虧損,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均 屬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託契約關係而生權利義務關係,然本 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二者不同法律關



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綜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鴻勳二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投資總金額為10,130,000元,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  人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8月21日(95)國世館前字第 40 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大華期貨公司93年4月之買賣報 告書原本1份及群益期貨公司93年4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3年3月22日 止獲利3,446,115元,至93年4月底止,上開期貨公司帳戶結 餘2,600,000元,投資出現鉅額虧損7,530,000元等情,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8月21日(95)國世館前字 第407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大華期貨公司93年4月之買賣報  告書及群益期貨公司93年4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附於  原審卷可證,亦堪信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 849,128元為其代操獲利之佣金,不應列入上訴人所受之實 際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操獲利佣金 849,128元,係肇因於上訴人明知雅虎公司與伊未經許可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卻以偽造之委任書使被上訴人誤信其係合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被上訴人於偽造之委任書之委託人  欄位簽名並填具其年籍資料,嗣並於大華期貨公司及群益期 貨公司授權書授權被告丙○○代理進行委託買賣期貨交易、 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更於獲利3,446,115 元後依偽造之系爭委任書約定給付上訴人代操獲利佣金849, 128元等情,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若無偽造之委 任書,被上訴人自不會給付上訴人代操獲利佣金849,128元 ,故該款項乃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而直接發生,自應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 採。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投資總金額為10,13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投資結 餘餘額2,600,000元,即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委任書期間致被 上訴人受有7,530,000元之投資虧損額,扣除截至93年3月22



日止之獲利3,446,115元,並加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代 操獲利佣金849,128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為4,933,013元。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鴻勳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93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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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