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20號
TPHV,97,重上,52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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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 年7月20日購得坐落於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第314之2地號土地全部,並於84年2月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5年間,上訴人之長子即被上訴人、次 子丁○○經上訴人同意,共同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新竹縣竹 北市○○○○街98巷5號之3層建物,並約定於興建房屋完成 後,由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丁○○取得1樓建物,上訴人 取得3 樓建物,有關各樓層之興建材料及工程費由各取得人 負擔,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3 移轉予被 上訴人及丁○○,被上訴人應給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之價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其後於86 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雖原因記載為 贈與,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原 因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買賣規定,則 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其後,次子丁○ ○於92年12月9日將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以建築費用600萬元 出售與上訴人,並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15日以1 樓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 貸款貸得600 萬元給付次子丁○○。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 向上訴人表明購買1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意,上訴人因而同 意以1,000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除負擔其上向華 南銀行之貸款600萬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因兩造 為母子,上訴人於93年3月9 日將1樓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00 萬元(3,000,000+4,000,000= 7,0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86 年2月1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原因係買賣、價金為 3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 一樓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價金係600 萬元。㈡上訴人 雖另有一子張仁政,因張仁政涉及刑案,另上訴人認為女兒 已出嫁,而並未考慮將財產分給女兒,因而在85年間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及次子丁○○各1/3,自己保留1/3 。此由被上訴人86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分1/3之原 因係「贈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85年12月27日簽立 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上訴人舉證人丁○○為證,惟 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原因亦係贈與。 且上訴人係識字之人,此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鄒丹桂 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鄒火木名下,在83年7月22 日鄒丹 桂與鄒火木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時 ,上訴人在協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可明。另上訴人贈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1/3 予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係由劉哲仁代 書辦理,時間為85年12月27日;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1/3 予次子丁○○之過戶手續,則由黃明燕代書辦理,時間 為86年9月20日,不同代書辦理,時間又相隔9個月,代書係 專業人士,2 位不同代書均違背專業、枉顧當事人權益之方 式承辦業務,殊難想像!㈢至於上訴人其後再將1 樓建物及 坐落基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一事,上訴人既自承事前刻意隱瞞 丁○○,丁○○亦自承事先不知情,則丁○○焉能證明上訴 人將1樓建物及土地係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於買受1樓房地後,為裝修房屋,尚曾於94年6月23日請 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3 樓房地為擔保物向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 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27 日向新竹三信借貸2 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直至96年5月17日始清償,若系 爭系爭房地價值1千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即以系爭1、2 樓房 屋向銀行借款並支付支付上訴人,應無可能保留400 萬元未 付,反請上訴人提供3 樓房屋為擔保物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貸 款。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敏順不動產開發公司代售 ,售價1,200 萬元是被上訴人希望之售價,惟實質上並無該 價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買受1樓建物及 坐落基地,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竹北市縣○段314-2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於84年2月4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6年2月15 日、86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 3予被上訴人(長子)及丁○○(次子)。
㈡於86年7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竣3層樓建物,門牌為竹北市 ○○○○街98巷5號1、2、3 樓,建號依序為竹北市縣段317 、318、319,並於86年11月4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依序在丁○ ○、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
其後,丁○○於92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3 年3 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現土地應有部分2/3 及建物1、2 樓(建號竹北市縣○段317、318),均登載為被上訴人所有 。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按(原 審卷第7-19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原因,是買賣抑贈與?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及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價金,是600萬元抑1,000萬元?五、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 原因,是買賣抑贈與?
㈠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長子)及丁○○(次子),登記原因均記載 為贈與,有原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贈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 訴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9-71、97-10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於86年2 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之法律關係,記載為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實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上訴人自陳並未簽訂任何書 面資料(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又據被上訴人執 詞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




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房屋係被上訴人要求興建的,上 訴人給證人、被上訴人蓋房子時,有約定分得1樓要400萬 元,分得二樓要300萬元給上訴人,3樓部分由上訴人自己 居住使用云云(原審卷第47頁)。
在本審證陳:於85年間某天晚餐後,在新竹市○○路 359 巷14號房屋客廳,兩造及丁○○在場,伊不知道土地移轉 手續以贈與辦理,迨辦好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伊資力不 好,無法支付土地價款400 萬元,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及 丁○○說:每月給媽媽5,000 元,若有紅白帖者,由被上 訴人及丁○○每人出一半,證人開始給上訴人每月 5,000 元及紅白帖一半,迨92年間證人搬離系爭1 樓房屋後,即 未再給5,000 元,僅負擔紅白帖一半云云在卷(本院卷第 135頁)。
2.上訴人在本審自陳:在還未蓋屋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 、丁○○要求每月給付5,000 元、負擔健保費,若有紅白 帖,每人各一半,係因當時新竹市○○路房屋內尚有祖先 牌位,不能出租,伊沒有生活費,當時伊配偶尚生病還未 過世(配偶23年次,於63歲過世,按即85年間過世),本 來不同意系爭土地蓋屋,係被上訴人一直說要蓋屋,伊配 偶說病不會好,所以跟被上訴人、丁○○說:1 樓的土地 要給400萬元、2樓的土地要給300 萬元,蓋屋費用自己負 擔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3.有關證人丁○○證詞是否可予採信?茲將上訴人所陳內容 及卷附其他證據予以比較:
⑴針對本件攸關重大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證人丁○○提 及分得1 樓之人應給付土地價款400萬元、分得2樓之人 應給付土地價款300 萬元一事,上訴人係陳述:伊夫自 忖病況不好,由伊夫向被上訴人、證人丁○○提及。而 證人丁○○證述:係上訴人某天在南大路舊屋處在晚餐 後所提,二人所述情節殊異。
⑵有關被上訴人及證人丁○○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00 0 元、負擔健保費,若有紅白帖每人負擔一半之情,上 訴人自述:係從配偶生病時即開始,則應與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事無關;惟證人丁○○則證述:係於辦妥土 地過戶手續即86年10月以後,因自己無資力給付土地債 款,上訴人始對證人、被上訴人提及每月給付5000元、 負擔健保費及一半紅白帖之事,二者所陳不符。 ⑶又依證人丁○○證述:86年間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係請被 上訴人幫忙找代書辦理,伊對於係以贈與辦理土地過戶 手續並不知情云云,惟對照證人丁○○於92 年間將1樓



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強調要辦理買賣及簽立 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 頁),顯見其對於 92年間辦理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及簽訂書面文件之事項多 所注意。且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辦理86年間上訴人與 丁○○間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黃明燕到庭證稱:是何人 找伊辦理過戶手續已忘記,惟伊辦理之通常手法是要雙 方到事務所,一般一定要核對本人確定雙方同意以何種 方式理後,才會幫他們處理,不會有當事人以外之人持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辦理手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61 頁正反面),而參之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贈與證人丁○○後,並無任何人向代書黃 明燕表示系爭土地有辦理登記手續錯誤之情形,則證人 丁○○證述自己完全不知情,顯違常理而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分別移轉予被 上訴人及證人丁○○,時間依序為86年2 月15日、86年 10月22日,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分別為劉哲仁、黃 明燕,有土地贈與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之贈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可 稽(原審卷第59-65、97-103 頁),各文件上「乙○○ ○」之印文均與其向新竹竹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證 明之印文(原審卷第68 、104頁)相符,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前開文件為真正。上開2 次 辦理贈與登記之代書係不同專業人士,若謂2 位均有辦 理贈與錯誤之情事,已難想像;況上訴人在86年間辦妥 2次所有權應有部分1/3贈與之公示登記後,已歷多年從 未有任何異議,益見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10月22 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1/3 辦理贈與之公示登記,應屬實在而 可採憑。
⑸依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陳內容,均未提及有關土地 價款何時給付之事項。然查於86年間系爭3 層建物興建 時,上訴人興建第3層,為在3樓內設置公媽廳,上訴人 當時即要求丁○○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 丁○○及被上訴人當時即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 2頁),可見上訴人於興建3樓建物時,認應有被上訴人 、次子丁○○應分擔費用者,即行提出並要求給付,若 本件兩造真有土地價款之約定者,其竟未針對給付期限 予以約明,核與上訴人之前行事習慣有悖。
⑹依上所陳,證人丁○○之證詞與上訴人所陳內容不符外 ,且與卷附其他證據有所扞挌,而不足採憑。




4.是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86年間移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 ,並非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 為買賣關係一節,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及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價金是600萬元或1,000萬元?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後於93年3月9 日再向上訴人購買1 樓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買賣價金為 1,000 萬元,上訴人已於93年3月9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尚欠400萬元未付,系 爭1樓房地之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此由被上訴人之前欲以 1,200萬元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可明,上訴人不可能以600萬售 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僅承認1樓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000 萬元等語, 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此次買賣價金總額為1,000 萬元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3 年間就1 樓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約定 1,000萬元,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系爭房子(周圍)蓋滿房子做 鐵工廠會有噪音影響鄰居,所以準備去找更偏遠地方開設 鐵工廠,當時蓋房子用600萬元左右,用600萬元賣給上訴 人……等於把土地還給上訴人,以房子部分之建築費 600 萬元賣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48頁),要僅能證明丁○ ○於92年12月9日將1樓房地以6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2.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不敢讓丁○○知道伊將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轉賣給被上訴人之事,是到法院之 後證人丁○○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還有400 萬元沒有給 伊在卷(原審卷第45頁),證人丁○○亦證述:伊事後始 知此事云云(原審卷第48頁),若上訴人以1,000萬元將1 樓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真者,核與丁○○所述1 樓房屋 興建費600萬元及坐落基地作價400萬元之價格相同,對於 證人丁○○並無任何不公平情事,上訴人何需擔心丁○○ 知悉此事?且證人丁○○事後始知兩造於93年間買賣1 樓 房地之事,則其對於兩造在93年間如何洽談1 樓房地買賣 之細節根本毫無所知,自無從以證人丁○○之證詞作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買賣房地之價格,只需買受人及出賣人雙方合意即可, 非必與房地之價值相同,尚難以系爭1 樓房地之價值逕行 認定為兩造於93年間議妥之買賣價格,是上訴人以系爭 1



樓房地價值超過1,200 萬元據以作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格 為1,000萬元之證據,尚乏實據。至於兩造就系爭1樓房地 於申辦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公契約(原審卷第88、90頁 ),係記載1樓建物及土地買賣之價金依序為352,200元及 1,675,167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0萬元。 ㈢承上開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於93年間就 系爭1樓房地買賣合意之價款為1,000萬元,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僅給付價款600 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次買賣 尚應給付4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實則,上訴人之前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欠2樓土地價款300萬 元及1樓房地價款400萬元之事,甚且尚於94年6月間提供3樓 房地予被上訴人向新竹三信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 押權,被上訴人嗣向新竹三信借貸100萬元、50 萬元並於96 年5月17 日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存摺明細及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10-117 頁),可見兩造 自以前至94、95年間感情密切交好。
上訴人其後於9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因在於:96 年 3、4月間上訴人與長媳(即被上訴人之妻)蕭伶惠發生在 1 樓樓梯間噴芳香劑之爭執,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稱蕭 伶惠欲毒死伊云云,加以被上訴人僅給付生活費5,000 元予 上訴人至96年5月份為止,上訴人因而翻悔前意於96年6月間 起訴。本件涉訟後,又於96年8月3日發生上訴人遇見蕭伶惠 時大聲辱罵,蕭伶惠遂持攝影機蒐證,上訴人欲搶奪攝影機 而捶打蕭伶惠,致蕭伶惠受傷之衝突事端,蕭伶惠因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獲准於96年9月29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該院96 年 度暫家護字第413 號),諭令上訴人不得對蕭伶惠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在案,有暫時保護令附卷(本院卷 第219-220頁),上訴人在暫時令有效期間之96年11月4日又 對蕭伶惠辱罵:「垃圾東西」、「畜牲」、「垃圾查某」等 語,蕭伶惠再報警處理,上訴人因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其後又引發被 上訴人對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事件等情,亦據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述綦詳 (本院卷第222 頁),至此兩造及丁○○間爭執糾紛不斷,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遽以認定兩造間就86 年2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原因,並非贈與, 而係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3年3月9日



間就1樓房地買賣係約定價款為1,00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二件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樓土 地價款300萬元及1樓房地價款餘額400萬元,共計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1 樓房地價值之攻防核 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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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