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溫記祭祀公業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除甲○○外,為劉 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 理人、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惟鈞院之判決書記 載上訴人「祭祀公業劉溫記 法定代理人劉武男、劉宗燦、 劉新梧」,與伊起訴狀所載不符,求為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 方式記載: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 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 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相對 人劉溫記祭祀公業迄今尚未辦理法人登記,聲請人於原審起 訴時,雖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 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予以改列上訴 人為「劉溫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劉武男、劉宗燦 、劉新梧」,藉資更正,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