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19號
TPHV,97,重上,31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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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3萬1,169元。㈡備位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國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1,543萬1,169元,由上訴人受領(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73萬3,255元。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開公司1,473萬3,255元,並由上訴人受領(見 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第176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保全對國開公司債權之受償,先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 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國開公司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 3,940萬6,717元,嗣再執伊與國開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上字 第273號9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之訴訟和解筆錄,聲 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卷為強制執行。詎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國開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高額借貸情事 ,竟持國開公司於91年4月30日簽發,面額1億2,180萬0,505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執屏東地院91年度 票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23日更正分配表(伊與被上訴



人分別分配482萬6,307元及1,543萬1,169元)。然被上訴人 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實在,縱確有債權,國開公司亦已清償 ,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行為顯已侵害伊權利。而原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354號(下稱前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本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為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訴 訟不受前訴拘束,且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更 正分配表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43萬1,169元;如認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 定,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伊對被上訴人無 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既無債權,其所受分配即 無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開公司行使民 法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由伊受領;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3萬1,169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 應給付國開公司1,543萬1,169元,並由伊受領。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執行事件 於98年1月22日重行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為 1,473萬3,255元,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聲明,並聲明:㈠先 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73萬 3,255元。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國開公司1,473萬3,255元,由伊受領。三、被上訴人則以:國開公司確實積欠伊借款未清償,業經前訴 認定伊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高達3,795萬5,802元,且伊向 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 別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總計達1億0,543萬4,700元,並認 定伊參與分配之面額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則兩造及本院應受前訴關於「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債權 存在」認定之拘束;縱本件訴訟非前訴既判力所及,惟上訴 人主張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1、92年間,上訴人未於前訴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直至本件訴訟始行主張,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告消滅;又伊 受有利益係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國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曾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國開公司之財產(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原法院88 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扣押國開公司對農民銀行之存款債 權3,940萬6,717元。
㈡上訴人與國開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訴訟中,於 91年8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 27429號,併入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被上訴人於執行程 序進行中,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原法院91年度 執字第36690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9月22日作成分 配表,定於9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分配表於 92年9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4日改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9 月1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分配表96年8月22日送達於上訴 人)。96年8月23日再檢送更正分配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 (原分配期日不變),更正分配表於96年8月28日送達於上 訴人。
㈣前訴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
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22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分配表98年2月3日送 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計1,473萬3,255元。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並無高額借貸情事,被 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實在,縱確有債權,國開公司亦 已清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行為顯然侵害伊之權利,且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兩造及本院是否受前訴 判決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參與分配款項之法律依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兩造及本院是否受前訴 判決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並無任何業務關係,且 國開公司為著名營造廠,已向農民銀行借款,無庸向無業 務往來之被上訴人借貸,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債權參與 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國開公司確實積欠伊借款未 清償,業經前訴認定伊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高達3,795 萬5,802元,且伊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 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總計達1 億543萬4,700元,並認定伊參與分配之面額1億2,180萬0



,505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確有借款予國開公司,迄未受償,業據 其提出自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予國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54頁)。經查, 被上訴人於前訴抗辯國開公司因積欠其1億2,180萬0,505 元借款未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並舉前開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嗣經該案承辦法官傳訊證人吳麗 泰、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後,於判決理由載 明:「…證人吳麗泰證述其收受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2017號本票裁定後,已將該裁定交付予被告國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燕明,足認合法送達。…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90年11月26日匯款12,911,492元予被告國開公司、91 年1月21日匯款9,376,890元、91年2月20日匯款1,990,170 元、91年3月13日匯款2,500,000元、91年3月13日匯款5,0 00,000元…總計匯款金額達37,955,802元,已經超過其可 分配之金額。…又被告乙○○抗辯其另有委託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分別匯款予被告國開公司(匯 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達105,434,700元, 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34頁至第43 頁)。證人蕭麗娟到院證稱其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均 委由其夫王其燦處理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0頁) ;證人王其燦證稱:「都是我做樹脂接著劑生意用的。這 兩個戶頭的款項有陸陸續續是乙○○叫我匯給國開公司, 我就匯給國開公司」、「錢是借給乙○○,年利率百分之 六。我本人借給乙○○陸陸續續約有一億多元,他都有還 給我,也就是他向我借錢,叫我把錢匯入國開公司的帳戶 內」、「(提示第3卷第34頁到43頁之匯款單有無意見? )沒有錯,這些匯款單都是乙○○叫我把錢匯給國開公司 ,我錢是借給乙○○年息百分之六」等語(見前訴原法院 第3卷第171頁、172頁);證人陳祖惠證述:「(與乙○ ○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他會拿票來跟我調現,利息



是年息百分之六」、「(乙○○拿票來向你調現,調到的 錢,知否他如何使用?)他會叫我把錢匯到何帳戶內,曾 經也匯到國開公司過,數額都是幾百萬元」、「(提示第 3卷第34、35頁的三張匯款單,是否有自你戶頭匯出的款 項?)是的,沒有錯」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3頁 )。證人葉秉衡證稱:「(乙○○有無向你調現,借給國 開公司?)有,我印象中有二次,都是他叫我匯錢去那裡 ,我就匯過去,合夥沒有算利息」、「(提示第1卷第58 、59頁的匯款單?)是這兩張沒有錯」等語(見前訴原法 院第3卷第174頁),故被告乙○○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被告國開 公司等情,足可信為真實。」,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5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20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且其中匯款人載明為「國開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帳號確屬蕭麗娟陳祖惠、王 其燦等人所有,亦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前訴原法院第2卷第3頁至247頁 ),各該帳戶於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確有款項轉提情形 ,復經本院核對屬實,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 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就「被上訴人 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高達3,795萬5,802元,且其向友人 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 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計達1億0,543萬4,700元,被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面額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 之拘束。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國開公司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為各該匯款款項 等情節舉證證明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確曾自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予國開公司,且系 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予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燕明, 已詳如前述,衡情如國開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燕明收受本票裁定後,應會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不會不加聞問任其確定,顯見被上訴 人與國開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國開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否則國開公司當不致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國開公司為著名營造廠,已向農民銀行借 款,無庸向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惟查,國開 公司有承攬工程,並向銀行借貸,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明 細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然 國開公司有無資金需求,乃該公司營運與資金調度之範疇 ,上訴人據此主張國開公司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需求,核屬 臆測之詞,自難憑以推翻前訴判決所為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主張:依證人陳祖惠、王其燦於前訴之證詞,足 見國開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依證人陳祖惠、王其燦於前訴之證詞,固足 認被上訴人已陸續償還其向王其燦、陳祖惠所借用之款項 ,然被上訴人與王其燦、陳祖惠間,及被上訴人與國開公 司間,為二個獨立之借貸關係,自難以被上訴人償還王其 燦、陳祖惠之欠款,遽謂國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已 清償完畢。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於94年4月14 日檢送之支票兌領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尚查 無被上訴人提示之紀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國開公司 以其所簽發支票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參與分配款項之法律依據? ⒈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不具不法性,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 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執行法院依法及依執 行名義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對國開公司確有1億2,180萬0,505元 之本票債權存在,已詳業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進而依98年1月22日分配表所載而受分 配1,473萬3,255元,於法自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 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實在 ,縱確有債權,國開公司亦已清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行



為顯然侵害伊之權利,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國開公司 確積欠伊借款未清償,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3萬3,2 55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開公司行使民 法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開公司1,473萬3,25 5元,並由其受領,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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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