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蓓珍律師
上 訴 人 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 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下稱臺北市停管處)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臺北市停管處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易公司)應再給 付臺北市停管處新臺幣(下同)777,729元。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群易公司應給付臺北市停管處9,391,941元 及自準備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簽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為臺北市停管處依政府採購法所訂關於 停車拖吊保管業務之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固與定型化契約 之概念相近,然其中第43條第2款、第5款關於侵害責任風險 分配之約定,非免除或減輕臺北市停管處之責任或加重群易
公司之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 ㈡群易公司之受僱人乙○○為履行系爭契約,駕駛拖吊車不慎 撞及訴外人丁○○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丁○○ 受傷,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 第5款約定或民法第189條 或委任契約之規定,應由群易公司對丁○○負損害賠償之責 。臺北市停管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賠償丁○○9,391, 941 元,係因群易公司遲未賠償,而為群易公司解決爭議, 非單純免除自己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意旨,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群易公司對於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故意不賠償,有違善良風俗,依民 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停管處縱然違反群易公司之意 思,亦得求償,爰追加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請依國家 賠償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規定, 擇一為臺北市停管 處有利之判決。
㈢民國94年3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5年 8月29日止之醫療費 用係憑單據請求,單據金額合計為127,540元。輪椅費用25, 000元改列為護理用品費。
㈣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障等級第1級至第4級規定之重度 重傷害者,核給100萬至150萬元之慰撫金。審酌丁○○於事 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支柱,因事故致半身癱瘓, 無法正常行走、工作,大小便失禁,生活須仰賴他人照料, 喪失基本尊嚴,精神痛苦已逾常情,故臺北市停管處核給 150萬元之 慰撫金。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醫療費用及護理費用單據影 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為證。
乙、上訴人群易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群易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臺北市停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後,群易公司曾多次派員探視丁○○,並積極 與丁○○家屬協議,絕無不理情事。協議期間,群易公司曾 就丁○○脊椎舊疾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等事項,要求丁○○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丁○○卻以請求 對象為臺北市停管處為由,拒不相理,致和解不成。群易公 司復於96年1月18日函請臺北市停管處查明上開事項, 以釐
清相關責任歸屬,臺北市停管處亦未予置理,逕於96年2月8 日與丁○○達成賠償協議,顯然不利於群易公司,且違反群 易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何況臺北市停管處同意負賠 償責任,係為自己履行國家賠償義務,非為群易公司管理事 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系爭契約亦無臺北市停管處代群易公 司履行賠償義務之約定。
㈡丁○○除請求國家賠償外,未向群易公司或乙○○請求賠償 。
㈢臺北市停管處已就醫療費166,224元及護理用品費1,029,037 元分別請求,則所提單據中之輪椅及護理用品費不得重複計 入醫療費。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5年8月29日止, 醫療費用單 據之金額合計為102,540元。
㈣系爭車禍發生於拖吊車前往執行拖吊業務之際。依系爭契約 前文及第31條、第34條之約定,群易公司依約提供拖吊車、 工作人力及保管場地後,舉凡拖吊人員之拖吊時間、程序、 路線及拖吊時是否須由警員全程陪同等作業方式,群易公司 無置喙餘地,僅屬臺北市停管處移置違規車輛之工具。拖吊 車司機執行車輛拖吊工作時,實際上受執勤警員指揮,拖吊 及保管作業程序悉依臺北市停管處之作業規定,故臺北市停 管處及負責指揮之警察機關對於車輛拖吊等職務執行之指示 與監督程度不亞於群易公司,臺北市停管處對於系爭車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群易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臺北市停管處不得僅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有 警員陪同為由,推卸其過失責任。群易公司對於乙○○之選 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術 前準備核對圖、乙○○駕駛執照、96年1月9日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為丁○○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會議紀錄、群易公司96年1 月 18日函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 管作業規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群易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群易公司、乙○○、 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臺北市停管處於原審主張依國家 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第5款約定及 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群易公司損害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臺北市停管處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群易公司受臺北市停 管處委任,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保管及代收移置費、保 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等工作,並提供拖吊車輛及駕駛人員執行 道路駕駛及拖吊業務,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群易公司 之受僱人乙○○於94年3月2日晚上7時許, 為執行拖吊業務而 駕駛車號BP-425號拖吊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松 仁路口時,因重大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丁○ ○,丁○○因而受傷致半身癱瘓。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重 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 2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群易公 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丁○○向臺北市停管 處及群易公司請求民事賠償,因群易公司拒絕,轉向臺北市停 管處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市停管處發函請群易公司共同商談和 解,群易公司仍拒絕,臺北市停管處遂依國家賠償程序先行賠 償丁○○醫療費166,224元、工作收入損失2,819,310元、看護 費用5,255,635元、護理用品費1,029, 03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乙○○已給付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8,265 元,共計9,391,941元。 臺北市停管處因代群易公司賠償而受 有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群易公司求償,若 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 第5款約定或民法第189 條或委任契約之規定,應由群易公司對丁○○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在原審求為判命群易公司應給付臺北市停管處9,391, 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臺北市停管處就 原判決駁回777,729元部分之利 息未上訴,已確定),並於本院主張臺北市停管處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群易公司賠償丁○○9,391,941元, 得請求群易 公司賠償其損害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規定,求 為判命群易公司為同一給付及自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群易公司則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規定 ,拖吊違規車輛係交通執勤警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強制執 行手段,群易公司無以自己獨立名義移置車輛之權限,僅係執 勤警員移置違規車輛之工具,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且 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不佳,兩車因停等紅燈而相距不遠,丁○ ○於綠燈起步後又突然停車,任何人均難以及時反應,乙○○ 雖緊急煞車仍向前滑行而肇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 亦非重大。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臺北市停管處於每月 15日依群易公司完成之違規車輛移置數量及保管日數,核實支 付群易公司報酬,故系爭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 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縱屬委任契約,拖吊車司機於執行拖吊職
務時,負責指揮監督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而非群 易公司,群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選任之拖吊 車司機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核合格並施以專業講習訓練, 群易公司就乙○○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處理委任事務並無 過失。群易公司執行拖吊工作依約須受執勤警員指揮監督,拖 吊程序悉依臺北市停管處之作業規定,臺北市停管處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群易公司縱應賠償,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臺北市停管處預先以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之約定, 將可能歸 責於其自身之法律責任,強令群易公司獨自負擔,責任分配不 當,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臺北市停管處對丁○○為賠償,顯然不利於群易公司,且違反 群易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係為自己履行國家賠償義 務,非為群易公司管理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臺北市停管處 以最高退休年齡60歲計算丁○○之勞動年數,疏未斟酌丁○○ 之職業及健康狀況將使其勞動年數較一般人短,且工作收入應 按最低工資每月15, 840計算,另所提護理用品費 及輪椅費單 據金額不得重複計入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單據金額亦 僅102,540元,又賠償150萬元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50至252、350頁之 98年2月5 日、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市停管處委託群易公司提 供拖吊車、保管場地及工作人力,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從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期限自94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機關(即臺北市停管處)同意… 租用廠商(即 群易公司)提供之汽車拖吊車12輛、機車拖吊車1輛, 及 廠商自備…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轅鑫成功』停車場,作 為移置車輛保管場,並提供拖吊及保管人力,從事『南港 內湖』地區(必要時得依本府警察局規定分配),違規停 車車輛移置、保管並代收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 。」
⒉第2 條:「機關支付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應依下列標準 並依第22條規定按月於次月15日前核實支付廠商,…拖 吊車租金:移置違規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移置小型汽車每輛次600元, 使用輔助輪移置小型汽 車者,每輛次800元;移置機車每輛次150元。保管費: 大型汽車每輛日500元,小型汽車每輛日200元,機車每輛 日50元。…」
⒊第5條第1項:「廠商從事移置工作須經本府警察局指派之
執行勤務人員依法完成告發手續後,方得執行。」 ⒋第8條:「廠商僱用之拖吊車司機、技工 及保管場管理人 員,應經本府警察局查核,核發識別證後,方得從事移置 及保管工作。」
⒌第9條:「廠商僱用之司機、 技工及相關從業人員,應參 加機關或本府警察局舉辦之專業講習。」
⒍第34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之事項: 依本契約約定之受委託廠商提供拖吊車、保管場地及工作 人力,接受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協助執行違規停車 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並依規定代為收繳移置費、保管費 及違規停車罰鍰。機關辦理事項:依本契約約定支付廠 商履約價金,及相關管理、督導、評鑑等事項。」 ⒎第3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 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⒏第38條第7項:「㈠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㈡ 廠商擬分 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㈢廠商對於分包廠 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㈣分包廠商不得將分 包契約轉包。…㈥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 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⒐第43條第2項:「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⒑第4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 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 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㈢群易公司之受僱人乙○○於94年3月2日晚上7時許, 為執行 系爭契約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工作,獨自駕駛車牌BP-425號 拖吊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時,因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 方由訴外人丁○○騎乘之車牌BDC-220號重型機車, 致丁○ ○受傷。乙○○上開業務過失致丁○○重傷之行為,經臺北 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伍、肇 事分析:…㈢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當時蘇君( 即丁○○)機車後車燈散落處離吳興街(西向東)西側停止 線約7.6公尺,陳君(即乙○○)拖吊車尾離停止線約2公尺 ,而其左前車頭距離分向限制線約0.2公尺, 其左後車尾距 離分向延伸線約0.7公尺; 由此推析,當時蘇君機車可能有 起步後再煞車之狀況,惟陳君拖吊車在煞車後確有向前滑行 之情況,但因路面上無雙方車輛煞車痕等跡證,且考量當時 天候狀況(下大雨),因此目前尚難推定陳君拖吊車有車速
過快之情形。㈣又依據雙方車損及當事人陳述推析,肇事當 時雙方當事人為同向行駛,且雙方相對位置為蘇君重機車在 前,陳君拖吊車在後,即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綜合上述情況研判,陳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鑑定意見:乙○○駕駛BP-425號自大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丁○○騎乘BDC-220號普通重機 車:(無肇事原因)」等語。
㈤臺北地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萬芳醫院調取病 歷,並查丁○○之復原情形暨其受傷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6月27日 檢附病歷並 函稱:「病患丁○○於94年3月2日機車車禍後,造成胸椎第 10至第11節損傷,及兩側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傷害 情況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大不治之傷 害,目前其下肢仍為癱瘓狀態」等語。臺北市萬芳醫院亦於 95 年8月2日檢附丁○○病歷並函稱:「病患丁○○於94年3 月3日因外傷性胸椎第11、12節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 於本院 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脊椎後位減壓併內固定手術,於94年3 月18日出院,出院時病患兩下肢癱瘓。術後未至門診追蹤復 健,目前復原情況不詳」等語。
㈥丁○○於車禍前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丁○ ○下側兩肢完全性癱瘓之傷害,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之事,於 96年2月8日北總神字第0960002743號函記載:「說明:… ㈠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言,該病患之脊髓損傷已經穩定,沒有 完全恢復之機會。㈡該病患下半身完全癱瘓,依賴輪椅移位 ,且有僵直性脊椎炎,轉身及彎腰困難。日常生活中僅需雙 手之活動尚可自理,但是需要精確移位、轉身、彎腰之活動 皆需他人協助。因此,家庭衛生、環境整潔、洗澡及大便灌 腸皆無法獨立完成。㈢病患若無僵直性脊椎炎,洗澡及大便 灌腸可經由復健治療訓練其獨立完成。然而,僵直性脊椎炎 雖為病患本有之疾病,但是脊髓損傷造成便秘才使病患需要 灌腸以排便,且脊髓損傷增加彎腰平衡之困難度,才使病患 需要他人協助。㈣將來醫療水準提升後,病患下肢功能可能 有改善之機會,但目前無法預測須等多少年。且下半身癱瘓 之人若有機會恢復,年紀越大者其功能恢復越少。㈤考量蘇 君已非年輕人且醫療進步目前無法預期,本院診斷書上『日 常生活需他人長期協助家庭衛生、環境整理等工作,並需他 人協助洗澡及大便』中之『長期』符合貴處所言之『長期近 乎終身,病患無恢復之可能』。」等語。
㈦丁○○自94年1月1日起在伍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盟公司 )任職基層工作人員,依94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記載,伍盟公司於94年度給付丁○○薪資總額為 81,000元。行政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
㈧丁○○向臺北市停管處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市停管處曾於96 年5月17日發函 就丁○○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協議會, 通知群易公司將於96年5月24日開會。 臺北市停管處已於96 年3月23日先行賠償丁○○9,391,941元。 ㈨乙○○已給付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8,265元。 。
㈩丁○○係49年5月21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年滿44歲8個月, 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 為止,尚有15年3個月餘。 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兩造同意丁○○之工作收入損失按基本工 資每月15,840元 計算15年。 計算所得金若扣除中間利息為 2,130,83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134.00000000 即180個 月之霍夫曼係數=2,1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丁○○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須請看護照護,每月費用 為20,938元,按餘命35.98年即約432個月計算。計算所得金 額若扣除中間利息計為5,180,69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938× 247.00000000即432月之霍夫曼係數 =5,180,69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兩造同意丁○○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每月須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4,000元,並按432個月計算。若扣除其中間利息後為989,7 22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4,000×247.00000000即432月之霍夫曼 係數=98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加上輪椅費用25 ,000 元,計為1,014,722元。
原法院第139頁下方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右下角預繳金額為25000元,左側應繳金額為37396元,若預 繳金額上方「合計」金額為62,396元,加計其他醫療費用總 額為127,540元,不含輪椅費用25,000元。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臺北市停管處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群易公司 求償?
⒈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 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22 年上第2558號、62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臺北市停管處主張群易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為群易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成立私法契約等語。 經查,姑不論群易公司是否確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縱然屬之,臺北市停管處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對 群 易公司行使求償權,須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為限。本件群易公司固不 爭執其受僱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致半身 癱瘓,然否認乙○○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臺北市停管處雖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刑 事判決為證,主張乙○○有重大過失,惟依該刑事判決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原法院卷第28、29、124至126頁), 丁○○陳稱:其於停等紅燈時,突遭乙○○由後追撞,乙 ○○之車速應過快等情,乙○○則陳稱:其於綠燈起步後 ,因丁○○在其前方起步後又緊急煞車,加上天雨路滑, 雖立即煞車,仍因滑行而追撞等情,兩人陳述情節尚有不 同,參酌丁○○之機車散落物離停止線約7.6公尺, 乙○ ○之拖吊車尾離停止線約2公尺, 以及當時下大雨等情, 可知丁○○之機車及乙○○之拖吊車在撞擊後,於路面溼 滑之情況下,均仍位於停止線附近不遠處(併參見本院卷 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路面又無雙方車輛 煞車痕以供認定行駛狀況,自難遽認乙○○係超速行駛, 亦不能認定乙○○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何闖紅燈等 重大違規情事,從而難謂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 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臺北市停管處未能 舉證證明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其依國家 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群易公司求償,難認有理由。 ㈢臺北市停管處依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款定有明文。群易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 之約 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惟查 ,系爭契約縱係依臺北市停管處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然其第43條第2款「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 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之約定,係以群易公司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為 群易公司承擔法律責任之前提,難認有免除或減輕臺北市 停管處責任或加重群易公司責任之情形,且於群易公司「 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情況下,約定由群易公司承擔法 律責任,亦難認顯失公平。群易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43條 第2款之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⒉群易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 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及第5款「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 負責賠償。」之約定,群易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應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保障臺北市停管處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群易公司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致 損害,亦應由群易公司負責賠償,此為系爭契約特別約定 之義務。而群易公司之受僱人乙○○為執行系爭契約之違 規停放車輛移置工作,駕駛拖吊車不慎撞及丁○○騎乘之 機車,致丁○○受傷成殘,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則群易公司之使用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 ,因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群易公司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故臺北市 停管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及第5款約定,群易公 司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至於群易公司雖辯稱:其選任乙○○已盡相當之注意,乙 ○○執行拖吊業務係受臺北市停管處及執勤警員指揮監督 ,故臺北市停管處亦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乙○○係駕駛拖吊車欲前往執行拖吊業務途中(參見 原法院卷第125頁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車上並無臺北市停管處人員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勤警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56條第3項 違規停放 車輛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逕行為之,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系爭契約 應係就違規停放車輛之拖離部分所訂者,其中第34條約定 群易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包括「提供拖吊車及工作人
力,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協助執行違規 停車車輛移置工作」,參酌第5條第1項約定群易公司從事 移置工作「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派之執行勤務人員依 法完成告發手續後,方得執行」及群易公司主張系爭契約 具承攬性質等情,可知群易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到達違規 停放車輛所在地點,係履行「提供拖吊車及工作人力」之 義務,且其「協助執行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工作」,僅有「 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勤務人員完成告發手續後」之 限制,可見群易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違規停放車輛所 在地點之駕駛行為,依約應由群易公司人員獨力為之,不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之指揮監督。故乙○○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拖吊車欲前往執行拖吊業務之駕駛 行為,應僅受其僱用人群易公司指揮監督,難認受臺北市 停管處人員或警員指揮監督。群易公司未能證明臺北市停 管處對於乙○○之駕駛行為如何於指揮監督上有過失,其 主張臺北市停管處就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並 無理由。
⒋臺北市停管處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管理事務不 合於民法第176條 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群易公司應 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臺北市停管處因 群易公司未與丁○○達成和解,致丁○○請求國家賠償, 臺北市停管處事後所為賠償,縱然有免除其國家賠償責任 之意,應認兼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群易公司清 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最高法 院86年台上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臺北市停管 處為群易公司清償債務,縱非「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仍 使群易公司享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事實上丁○○亦未再向 群易公司請求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之98年1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故臺北市停管處為群易公司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受損害時,在群易公司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自得請求群易公司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 償其損害。
㈣臺北市停管處在群易公司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得請求群易公 司賠償之損害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22年上第35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群易公司因臺北市 停管處無因管理代為清償債務,所得之利益應以群易公司對 丁○○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限。茲依臺北市停管處賠償丁○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護理用品費用, 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以及慰撫金部分,分述 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臺北市停管處所提94年3月2日起 至95年8 月29日間之丁○○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53頁), 為群易公司所不爭執,惟主張醫療費單據金 額僅102,540元等語。 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 總計為127,540元(含本院卷第139頁下方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右下角所載預繳金額25,000元加上 左側所載應繳金額37,396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 者合計62,396元,應均為丁○○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臺 北市停管處之主張相符,群易公司應係誤算。故丁○○因 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7,540元。 ⒉護理用品費用部分:臺北市停管處所提94年3月9日至95年 8月29日間(約17個月餘) 之護理用品費用單據影本(參 見本院卷第154至198頁),為群易公司所不爭執,則所載 丁○○實際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共計38,752元及輪椅費 25,000元,合計63,752元,亦堪採信。另兩造同意丁○○ 於系爭車禍後每月須支出護理用品費用4,000元, 並按丁 ○○餘命35.98年(自94年3月3日起算)即約432個月計算 。則上開94年3月9日至95年8月29日約17個月間 實際支付 之護理用品費用63,752元,平均每月約3,750元(63,752 ÷17≒3,750),既少於兩造同意之金額, 且與兩造同意 之給付期間重疊,即不重複計入。故按每月4,000元以432 個月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丁○○因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為989,722元(月別5/12 % 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000×247.00000000即432月之霍夫曼係數=989,72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丁○○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須請看 護照護,每月費用為20,938元,按丁○○餘命35.98年 即 約432個月計算。 則計算所得金額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丁 ○○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180,698 元 (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20,938*247.00000000即432月之霍夫曼 係數=5,18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 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市停管處主張 丁○○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按當時 最低工資15,840元乘以1.3倍即每月20,592元計算, 雖以 避免通貨膨脹致貨幣貶值為由,惟未能就「1.3倍」 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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