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3號
TPHV,97,重上,23,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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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庚○○○(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吳恩篤律師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政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
           號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月18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298 040號及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416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 、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新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29 8040號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 3年壢登字第446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446710號 登記)塗銷。桃園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 該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及附表內載明系爭4筆土地即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土 地,進而於判決第20頁倒數第4行作成「....原告(即 上訴人)並未證明壬○○與子○○間、被告癸○○(即被上 訴人癸○○)與壬○○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及被告癸○ ○與子○○間之抵押權讓與、被告2人之間關於系爭4筆土地 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切結書亦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 2條、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訴請塗銷被告癸○○與壬○○間及與被 告甲○○間前開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 所有權登記予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斷,顯見 原判決確已就系爭4筆土地為全部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表 示無訛。
三、復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土地於第298040號登記 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於第446710號登記塗 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院以97 年度重上字第23號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 ),並於判決第2頁第14行及附表,均明揭系爭土地即為桃 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 土地,且於第13頁第3行以下認定「....依前所述,張 新伙之訴訟,甲○○都曾參與之情況下,壬○○將系爭土地 過戶與癸○○,再由癸○○過戶與甲○○,其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知之甚稔,壬○○與被上訴 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對壬○○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甲○○並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癸○○及甲○ ○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足見本院判決 業就系爭4筆土地全部為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無訛。



四、惟查,第298040號登記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 5地號土地1筆,其餘596、597、598等3筆地號土地係由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16100號所為之移 轉登記(下稱第416100號登記),上訴人不察,自起訴至判 決確定為止,均誤以第298040號登記即包括桃園縣中壢市○ ○段水尾小段595、596、597、598等4筆地號土地,然揆之 首揭說明,本院判決主文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者,亦屬顯然錯誤,且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本院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又查,第298040號登記係於93年6月18日完成登記,上訴人 未察,聲請更正時仍沿用第446710號登記完成日期(即93 年8月12日),此部分顯然錯誤,本院乃以職權更正之,併 予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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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