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更(一)字,97年度,2號
TPHV,97,國貿上更(一),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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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信成律師
      戴雯琪律師
      賴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Baustert
      Sylvia Hitzel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宋耀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關於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 效力如何問題,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 國公司,而兩造簽訂之「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下稱CAA合約)第6條約定,因CAA合約 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終止CAA合約,應依CAA合 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及第54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訴訟核屬兩造因CAA合約所生之糾紛,依兩造 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即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CAA合約第6條另約定,因CAA



合約所生之糾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兩造有 關CAA合約之實體爭議,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345萬 元,及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前審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歐元5,057,163元 ,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31日簽有「Agency Contract」(下稱 AC合約),嗣因AC合約在實際執行上已不敷需求,故 經雙方協議後,於90年1月簽訂CAA合約,修正AC合 約部分條款以補原約之不足。CAA合約簽署後,雙方即 依修正後之合約條款履行,持續原先AC合約所成立之代 理關係,上訴人並自92年初,因應光碟市場復甦,積極為 被上訴人開拓市場、開發客戶,截至該年3月底止,業已 為被上訴人創造了1,592萬歐元之超高業績,被上訴人依 約須支付115萬歐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眼見市 場復甦,意欲節省佣金費用,竟自行設立公司,於92年4 月4日片面通知上訴人惡意終止合約,並於92年4月17日檢 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 戶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代理關係,而隨即以其設立之台 灣新格勒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格勒斯公司),全 面接收訂單及客戶,致上訴人先前訂立之年度商業計劃無 法進行,損失甚鉅。
(二)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惡意終止委任性質之CA A合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而上訴人於91 至92年實際上已有諸多實際著手進行之計劃及預計將可接 獲之鉅額訂單,於92年至少可以獲致804.6萬歐元之佣金 (尚不包括安裝各該生產設備被上訴人應付之安裝費用) ,是上訴人以92年第1季所可獲得之利潤1,685,721歐元為 基準,計算2003年第2、3、4季所失之利益為345萬歐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 萬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於二審程序主張按其已定之計劃,應有5,057, 163歐元之利潤損失,而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607,163歐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345萬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擴張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歐元1,607,163元及自92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CAA合約並非AC合約之補充或延續,亦無取代AC合 約任何約款之效力,二者規範不同法律關係,為不同之合 約:
1、雙方簽訂之AC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指定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為被上訴人磋商買賣合 約之相關事宜,性質上為「居間契約」;而被上訴人嗣 因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請求給付貨款之需要, 乃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 代理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之相關事宜,以保全被上訴 人之契約債權及契約利益,性質為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 為。二者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 亦均不相同。
2、就合約內容而論,CAA合約中並無任合約款註明兩造 有意以CAA合約補充或替代AC合約任何條款,亦未 約定AC合約任何約款因CAA合約之簽署而失效,故 CAA自非AC合約之補充合約,亦無從取代AC合約 或其部分條款。
3、退步言,縱認CAA合約就雙方代理關係具有補充AC 合約之性質,其亦無取代AC合約任何約款之效力,二 份合約下之報酬請求權、終止權、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 ,應分別論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0年及91年連續2 年業績表現大 幅滑落,遠低於銷售目標,始於92年4月4日發函依AC 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終止AC合約,又因AC合約終止 後,CAA合約已無繼續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 法第561條第2項通知上訴人終止CAA合約,並立即發 生效力,並無至92年12月31日始生終止效力之問題。退 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依CAA合約第5條約定於3個月 前通知上訴人,惟自兩造簽署CAA合約後,上訴人從 未履行CAA合約任何義務,自不發生被上訴人支付報 酬或償還費用之義務。
2、AC合約之居間報酬與CAA合約之報酬迥不相同,依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1536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 規定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AC 合約之居間報酬,不得作為計算CAA合約終止損害賠 償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終止AC合約後, 就AC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與台灣地區客戶已締結之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於AC合約終止後,仍依AC合約附 件二第6.4 條約定,繼續支付相關佣金報酬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並無因CAA合約終止,造成無法取得佣金報 酬之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計算損害額之92年 第1季佣金數額,並不實在;且上訴人就所謂92年第2季 至第4 季可取得之佣金報酬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有 何客觀上確定之預定計劃,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3、依AC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其準據法為德國法律, 有關AC合約終止之效力及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我國 民法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AC合約終止之效力及所生 糾紛,並無管轄權。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績表現不佳,乃依AC合約第5條 第2項終止AC合約,CAA合約隨之終止,被上訴人 乃正當行使合約權利,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惡意,上訴人將自己事務 交由信賴關係之子公司處理,亦不構成對代辦商權利之 不法侵害。
2、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違法,上訴人就其因C AA合約終止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德商德意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月31日簽訂AC合約,嗣於90年1月31日另簽 訂CAA合約。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AC合約,復 於同年月17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信函通知上訴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CAA合約以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 ,嗣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惡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 ,致上訴人權益受損5,057,163歐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CAA 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二)被上訴人是否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三)被上訴人是否惡意 終止契約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關於CAA合約是否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自 89年11月28日起,即以電子郵件磋商CAA合約簽訂事 宜,被上訴人先於89年11月28日請上訴人告知合約確切 之用字遣詞方式,以便被上訴人得以草擬「power of attorney」,又於89年12月4 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 日郵件之附件文件(此草擬之文件內容與CAA合約內 容完全相同)作為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再於89年12月20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該 日郵件之附件文件為「概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 訴人則就該郵件之附件文件於90年1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 ,告以:「RegardingCAAagreement(not a Power of Attorney)……Please kindly see attached a files, in which it is a complete agreement that we need.……」等語(見原審卷㈠頁34),明確向被上 訴人表明該CAA合約「並非委任書」、「該份文件即 為貴我雙方所需之合約」,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確 告知並非委任書之CAA合約後,從未提出任何形式之 質疑、異議或向上訴人進一步查詢、討論,即進行公證



、認證程序,簽署該份合約。參以兩造最後並非由被上 訴人以單獨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之方式委任上訴人為訴 訟代理人,足見兩造真意係以契約之方式簽訂CAA合 約。
2、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本條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其報告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 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後者則係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 之說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 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謂代辦商,係指「 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 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本 條項既明文「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顯 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 行為或營業活動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媒介業務 或行為,即學說所稱「媒介代辦商」或「介紹代辦商」 。準此,居間人係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代 辦商則以他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兩 者均係為他人服務,本極相似,若欲區分「媒介居間」 與「媒介代辦商」,更屬不易。惟居間人係汎為一般人 服務,其服務對象無限制,而非與一定營業主立於經常 繼續之關係;代辦商則經常補助一個或數個之一定商號 。又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訂約;代辦商有得以本 商號之名義為代辦權者,得代本商號訂約。均為兩者相 異之處,而得作為判斷系爭AC合約及CAA合約性質 之參憑。經查:
⑴AC合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50-55)之英文名稱為「 AGENCY CONTRACT」,中譯名稱為「代理契約」。該合 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The AGENT shall keep the PRINCIPAL informed about his activities and the market conditions in his territory.……(代理人 應保持本人能獲知關於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 」、同條項後段則約定:「…to supply the PRINCIPAL regularly with the following data:sales activities、booking forecast for CD replication lines and CD metallizers、booking forecast for spare parts, targets and after sales service



business.……(定期提供本人下述資料:買賣活動、 光碟複製線及光碟鍍模機之訂購量預估、零件暨標的物 及售後服務之訂購量預估)」、而第2條第3項約定:「 The AGENT shall assist the PRINCIPAL's personnel sent to or visiting customers.(代理人應協助本人 之員工前往拜訪客戶)」、第4條第1項則約定:「The AGENT shall receive the commission fixed in Annex 2 for all sales agreements which PRINCIPAL enters into with customers residing in the AGENT's territory during the life of his contract.(代理人得依附件2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 中,收取由本人與客戶於代理人之區域內締結之所有買 賣契約之佣金)」等語。準此以觀:
①上訴人依約負有「報告其於區域內之活動及市場狀況 及協助被上訴人員工拜訪客戶」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須給付上訴人因其締約成立之佣金,核與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居間契約之特徵,固然相符。惟上訴人 乃專為被上訴人媒介買賣合約,並不符合居間人係為 一般人服務,其服務對象並無限制之特徵,反較同於 代辦商係以補助一定之商業主體為其服務對象之特點 ,已難遽認AC合約為我國民法第565 條所規範之典 型居間契約。
②再者,依AC合約第1條「The PRICIPAL hereby entrusts the AGENT with its representation in Taiwan on an execlusive-basis…(委託代理人為 其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及第2條第1項「The AGENT shall negotiate agreements of sale for… on behalf of and respecting the prices and sales conditions fixed by the PRINCIPAL.(代理 人應代表委託人及依據委託人訂定之價格及買賣條件 ,媒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頁46、51) 等用語,可知上訴人在台推廣介紹被上訴人經銷之產 品及服務時,係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核 與代辦商「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區域內」、「 對外以該商號名義」、「經常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等 要件亦屬相符,且上訴人以公司之地位作為營業主體 ,亦符合代辦商為營業主體以受託辦理事務為營業之 情形,則AC契約與代辦商契約無異,應認實為「媒 介代辦商」之契約性質。
⑵而CAA合約(見本院卷㈠頁74-76)之英文名稱為



Commercial Agent Authorization Agreement(代理商 授權契約),被上訴人係Authorizer(授權人),上訴 人為Authorizee(被授權人)。CAA合約第1條第1項 約定:「The Authorizer authorizes the Authorizee as its commercial agent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aiwan R.O.C.(herein after as the Territory) under Article 558 of the Civil Code of Taiwan R.O.C.The Authorize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present the Authorizer, in the name oft he Authorizer, in whole business of the Authorizer. (授權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558 條規定,授與被授權人 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其代理商。被授權人有以授權人名義 辦理授權人全部事務之權)」;同條第2項約定:「The Authorizer also authorizes that the Authorize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subscrib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oborrow fungible thing or to file legal actions in the court of Taiwan R.O.C. (授權人且授與被授權人應有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上簽 名及代替物借貸或在中華民國法院訴訟之權)」等語。 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CAA合約已明文約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在台「代理商」合約,並基此而特別授權之 上訴人有代理簽發票據及在台提起訴訟等權限,顯非僅 係授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核 為具「代辦商」性質之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CAA 合約僅係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代理採取 法律程序之之委任狀云云,尚非可取。
⑶依上所述,兩造簽訂之AC契約實為「媒介代辦商」之 契約性質,而CAA合約亦為「代辦商」性質之契約, 兩者性質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以AC契約僅係「居間 契約」、CAA合約則係「代辦商契約」為由,抗辯兩 者係獨立並存之合約而非增補協議云云,即難遽採。況 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嗣因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 請求給付貨款之需要,乃再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 訴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與客戶間訴訟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頁48)。互核觀之,堪認兩造簽訂CAA合 約之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非侷限於將 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推廣介紹給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 之客戶,易言之,除了依AC合約事前媒介客戶訂約外 ,更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開啟買賣交易大門後之糾紛解 決等事務。是上訴人主張CAA合約係AC合約之補充



及延續,衡情尚非無據。
3、再就AC合約及CAA合約之條款內容比對觀之: ⑴AC合約共有6條約定及2件附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 46-55),其約定條款內容如下:
①第1條係關於合約範圍之約定(並以附約一詳細規範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 ②第2條乃有關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約定。
③第3條係關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
④第4條乃關於佣金報酬(Commission)給付之約定( 並以附約二詳細規範各類產品之銷售佣金比例及約定 例外增減佣金之情形)。
⑤第5條約定為有關合約之起迄時間、終止合約之方式 及終止合約後兩造應負之義務。
⑥第6條則合意合約準據法為德國法、專屬管轄法院為 德國Hanau或Alzenau地區之法院,及其他修改合約之 相關約定。
⑵CAA合約之內容則有如下之6條約定(見本院前審卷 ㈠頁70-76):
①第1條第1項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全部營業行為有 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表被上訴人,並基此於同條第 2 項授權上訴人得簽發票據、消費借貸及在台提起訴 訟。
②第2條約明上訴人之報告義務。
③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從事被授權事項相類 似之事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
④第4條約定報酬(Charge)之給付及費用(Expenses )之償還。
⑤第5條約定兩造之合約終止權。
⑥第6條合意因合約所生爭議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⑶互核以對,AC合約與CAA合約之第1、2、3條均有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第4、5、6條則均係有關報酬 、合約終止、管轄法院暨準據法之約定。茲查: ①CAA合約內容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甚為簡略 ,此觀之該合約第1條第1項僅約定上訴人「受商號即 被上訴人之委託」、「於台灣地區之一定區域內」、 「對外以該商號即被上訴人名義」,第3條僅約定上 訴人就其代辦之事務有應即時報告之義務;惟對於代 辦商即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之內容及範



圍則未詳予規範,故僅依CAA合約第1 條規定內容 即生適用上之解釋疑義。而被上訴人自陳係因簽訂A C合約後銷售產品予台灣地區客戶,有請求給付貨款 之需要,乃再與上訴人簽訂CAA合約概括授權上訴 人在台灣地區處理訴訟等事宜,已如上述。足見CA A合約第1條第1項所謂之「營業」應與AC合約為相 同之解釋,即指AC合約第1 條及附約一詳細規範之 被上訴人之產品類別及售後服務內容;且上訴人為代 辦商應代辦之事務範圍包括AC合約第2 條之義務, 此外,尚應就其代辦之事務依CAA合約第2 條負有 即時報告之義務。另依CAA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亦』授權」之用語,可知上訴人除依AC合約事前 媒介客戶訂約外,另應處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交易 後之糾紛解決等事務。由此可徵,兩造簽訂CAA合 約乃為補充AC合約之不足並延續原代辦商合約關係 ,尚非意在成立另一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②AC合約與CAA合約之第4條均為有關報酬之約定 ,前者稱為「佣金(Commission)」,後者名為「 報酬(Charge)」,用語或有不同;而依AC合約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7%之固定比例給付上訴人 佣金(見AC合約之附件二,Commission for CD Replication Lines「CD製模生產線之佣金」所載) ;CAA合約第4 條則約定之佣金計算改採個案決定 ,兩者關於報酬計算之方式亦有不同。惟觀之兩造簽 訂CAA合約之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C合約下 報酬之計算另採個案協議方式,已非AC合約之原來 所約定之7%固定比例,此有上訴人所提佣金計算表所 載第1筆係5%、第3筆係6%、第6筆係5%、第8筆下之兩 項均係2.5%、第9筆係2.5%、第10筆下之兩項均係4% 可稽(見原審卷㈢頁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49)。況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從未履 行CAA代辦商合約」(見本院卷頁99),則由被上 訴人嗣後多筆交易已改依CAA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 給付上訴人報酬之履約情形,益徵兩造確以CAA合 約修改AC合約有關報酬之計算給付約定。此外,兩 造於CAA合約第4 條另約定「費用(Expenses)之 償還」,核與我國民法第560 條之規定相符。是尚難 僅因AC合約及CAA合約之部分約定用字遣詞不盡 相同,即認CAA合約為單獨之不同契約,應認兩造 簽訂CAA合約修改並補充AC合約以延續原代辦商



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以CAA合約並無任何約款註明 補充或替代AC合約為由,遽指CAA合約與AC合 約為兩份並存獨立之不同合約云云,尚不足採。 4、參以被上訴人抗辯:「AC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則兩造間簽訂授與代理權之CAA合約亦無繼續存在 之必要,因此兩造間簽訂之CAA合約應認亦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50),可見被上訴 人亦認AC合約與CAA合約有附隨關係,並非完全獨 立之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CAA合約係修 正AC合約,為AC合約補充及延續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CAA合約第6 條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認 已修正變更AC合約第6 條有關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及以 德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 於AC合約之糾紛不適用我國民法且我國法院無管轄權 爭議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合 約致上訴人受損害之爭點:
1、按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 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先後訂立AC 合約及CAA合約而成立代辦商契約,已如上述,則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除契約定有明文者外,應優先適用民 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未為明文者始準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經查,兩造間之AC合約第5條第1項前段載明為不 定期契約(The contract is valid for unlimited period.),而CAA合約則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是應認兩造係成立代辦權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又兩 造關於終止代辦商契約之約定,於AC合約第5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分別明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於每年年 終3個月(即年9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 得以無法合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any severe circumstance by which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contract cannot be reasonably exepected.)為由立 即終止合約」,而CAA合約第5條則約定:「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互核以 觀,堪認CAA合約第5條僅修正AC合約第5條第1項 後段之約定,易言之,兩造任何一方依約除發生無法合 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得不先期通知而立即終止契約 之外;須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得不具理由終止AC合



約及CAA合約。而其中有關一造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 於3個月前通知他造之約定終止權,核與民法第561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此乃因代辦商與一般之委任不同,代 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及佈置,另覓委託 人或代辦人均非立時可蹴,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 定終止代辦權須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而兩造契約就終 止權行使既有上述約定之相同明文,依前開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之,尚無從逕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由 於AC合約繼續將使被上訴人受到嚴重損害,被上訴人 茲以此為由立即終止AC合約(We hereby terminate the Agency Contract for cause with immediate effect.SINGULUS will incur severe damages if the Agency Contract is continuted.)……上訴人公司於 2001年僅到銷售目標的27%(-73% ),於2002年僅達到 銷售目標的34%(-66%)…… 被上訴人在台市場之業務 倘僅繼續倚賴上訴人之銷售能力,將對被上訴人造成損 害……為免疑義,茲另依AC合約第5條第1項得於每年 度屆滿前3 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之規定,於本合約年度 結束時(即2003年12月31日)終止AC合約(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we hereby alternatively terminate the Agency Contract to the end of this calendar year, i.e. as of December 31, 2003. According to Article V para.1 of the Agency Contract can be terminated to the end of each calendar year giving three months prior written notice.)」等語,並於該函之首頁首行以粗體字表明 終止AC合約(Termination of Agency Contract) 之意旨,此有被上訴之通知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前 審卷㈠頁77-82)。
3、惟觀之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所指上訴人於91年度達成之 銷售目標比例已較90年度改善,又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 4 日發函該時已逾92年第1季(即1、2、3月),而上訴 人主張92年第1季之業績已好轉而有較佳之表現等情,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之業績係呈現逐漸 成長之態勢,尚難認有何無法合理期待繼續之嚴重狀況 ,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通知函前段以上訴人之前2 年(即90年、91)年之銷售業績不佳為由,主張依AC 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先期通知而立即終止契約,尚



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函末段主張於3 個月 前書面通知而於92年12月31日終止AC合約之表示( terminate the Agency Contract to the end of this calendar year, i.e. as of December 31, 2003.), 始屬依約有據。又CAA合約為AC合約之補充及延續 ,已如上述,自無繼續單獨存續之可能。準此,兩造間 先後訂立AC合約及CAA合約而成立之代辦商契約關 係,應於92年12月31日始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AC合約及CAA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4月4日即時終止云云,尚無 可採。
4、又被上訴人嗣於92年4 月17日檢附其寄與台灣地區客戶 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昭告台灣客戶業經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代理關係(We also wish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erminated our relationship with our agency ACEWAY METROTEC.)等語,另未再援引依據對上訴人為 任何終止合約之表示,此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㈡頁83-88)。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1年4月17 日另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規定發函終止CAA契約云云 ,亦難採信。而承上所述,兩造間之AC合約(包括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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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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