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51號
TPHV,97,上更(二),151,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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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丁○○
      乙○○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陳德勝、陳 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及伊之被繼承人陳三吉訂立合建房屋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 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4人為丙方,約定 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下稱永和市○○○段第221、231、224 、222之1、222之2、178之2等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築之房屋,丙方可取得第221、224、231號土地上第1 期及第2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協議書第1條所載, 丙方(即伊之被繼承人陳三吉與訴外人陳吉三陳滿雄、陳 德欽)就221、231兩筆土地可得分配第1期房屋坪數為 242.8655坪,第2期房屋坪數為189.6153坪;另依協議書第2 條前段所載,丙方就224號土地可得分配第1期房屋坪數為 22.9647坪,依該第2條後段所載,丙方就224號土地可分得 第2期房屋坪數為17.9295坪,合計丙方可分得系爭所建房屋 坪數為473.375坪;再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丙方須將分得 房屋乙戶給予訴外人林陳春桂(即建號3041房屋),是扣除 依約應分配與林陳春桂之34.6262坪,丙方4人可得坪數各為 109.6872坪。伊已分得2866建號(31.5931坪)、3029建號 (30.991125坪)及3030建號(29.94145坪)三棟房屋,暨



其共同使用部分,各為5.4812坪、4.8521坪及4.6848坪,伊 尚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求移轉2.1435坪,是被上 訴人應再移轉1.0781坪之建物予伊。又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 ,伊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2.5坪房屋,以上總計 23.5718坪。因被上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伊之第2期第2排房 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每建坪(含土地、建物)平均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4萬2221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70萬9349 元等情。
㈡協議書雖謂「立協議書人陳德勝(甲方),庚○○(乙方) ,陳三吉陳滿雄陳吉三陳德欽(丙方),今協議房屋 合建分配事項如下(以建築執照為準)」,然該等「以建築 執照為準」並非記載於「可建坪數」用語之下,不能遽以認 定協議書所載之可建坪數係以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為準,且 遍觀協議書全文,開宗明義即謂「協議房屋合建分配如下」 ,第4條約定「丙方分得之坪數皆由第2期之房屋工程完成時 取得」,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取得房屋提出 90坪給予丙方,以第2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 」及協議書中其他用語、約定之內容,均強調「房屋」之坪 數,且分配時機係房屋蓋好後,以1至7樓之總平均價值計算 ,足見所謂「可建坪數」係以合建後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 為計算基準。惟因伊並非對於全部合建面積均有請求權,乃 先行計算合建前空地面積及建後房屋面積之商數比值,並據 此計算「實際」之可建面積(即伊可分配之坪數),以符 當事人之真意。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面積之計算,係以建築 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房屋面積之認定,係指建築物外牆以內之最 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亦即地政機關所認定之建物面積較建 築執照所載面積為大。衡諸常情,約定房屋依比例分配者, 當以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為計算,方符公平原則。況前案 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中,亦以地政 機關登記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換算被上訴人應移轉之面積而為 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判決既判力,無任由被上訴 人再予爭執之理。伊可分配之房屋坪數,係以合建後地政機 關之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應分配之坪數應包括伊已分擔之 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70萬9349元,及自82年4月 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9349元及自82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計算其應分得房屋坪數,有下列之錯誤: 建號2914號、3005號地下室受電室、水箱部分,應為訴外人 陳德勝及伊所有(見協議書第5條),不能列入分配之面積 計算。又建號2873、2879、2906、2901,伊分得之一樓房屋 包括地下室之儲藏室,上訴人將伊所有之該地下室加入分配 之面積計算,有違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又依當時之法令, 一期樓梯、電梯間登記在主建物內,二期樓梯間則登記在公 共設施內。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所提書狀之附表一之計算 ,伊分得之主建物部分有加樓梯、電梯間,附表二之計算陳 德欽等所取得之部分未加樓梯、電梯間,其計算方式自有錯 誤。
㈡上訴人所主張分配房屋之坪數,單純以坪數計算之,違背協 議書第13條之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1至7樓總平 均價值計算之」,非單純以坪數計算,應以平均價值加算, 如超過平均價,其坪數計算應比率增加,反之,應減少,以 期公平。
㈢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庚○○)所取得房屋提出90 坪,給予丙方,以第2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並未約定乙方應以第2期第2排房屋給付之,是上訴人以伊無 第2期第1排房屋可供給付,主張伊給付不能,進而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況上訴人依協議書可分得建物及土地的總 價為8868萬3005元,而上訴人已經實際取得總價1億135萬10 元之房地價值,此經另案鈞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146號判決 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十點),縱認伊負有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已經多給上訴人1000餘萬元,經抵銷後 ,伊亦無給付之義務。
㈣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面積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計算之面積,建 物測量成果圖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之平面圖轉繪計算 ,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即係建築執照核准之面積。 上訴人分配之坪數面積是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加公共設施分擔 之面積。公共設施依上訴人準備書狀所示,包括地上屋頂突 出物、第1層至第7層樓電梯間及地下層水箱、機械房、變電 室(第2期238.49平方公尺、第1期35.88+63.49+32.80= 132.17 平方公尺)。該面積亦為建築執照所核准之面積。計 算建築執照核准之面積,因約定地下室部分,除於第2期部 分分配予丙方4個車位外,其餘第1、2期之地下室所有權均



歸甲、乙方所有,與丙方無涉,即不計入丙方分配之面積。 依上訴人準備書狀證物7之第2期公共設施所載,上訴人負擔 之地下層公共設施部分為:
建號3029(陳三吉名下)
238.49x290/10000=6.9162(2.09坪) 建號3030(陳三吉名下)
238.49x280/10000=6.6777(2.02坪) 建號2866(陳三吉指定己○○名下)
(35.88+63.49+32.80)x272/10000=3.5950(1.08坪) 合計7.7坪
其餘負擔之公共設施為地上1層至7層電梯間及屋頂突出物之 公共設施。上開地下層公共設施負擔之 7.7坪為依建造執照 核准面積計算與依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計算相差之坪數。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曾訴請伊移轉所分得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協議既有就土地部分 為分配,平均價值自應包括土地云云。然本件僅係依協議書 第13條約定為計算丙方分配系爭房屋之價值所定之基準,上 訴人據以主張「平均價值」應併計土地價值計算,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 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 德勝(甲方)、陳吉三陳滿雄陳德欽及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三吉等人(丙方)簽有合建房屋協議書,被上訴人為乙 方。該合建房屋之工程分兩期興建,被上訴人所建第1期房 屋於78年4月間完工,計有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24 巷6 弄1號1樓至7樓,同段巷6弄3號1樓至7樓、同段巷6弄5號1樓 至7樓、同段巷6弄7號1樓至7樓、同段8號1樓至7樓及同段10 號1樓至7樓等48戶,所建房屋坪數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合計 達1757.9467坪;第2期房屋於81年11月間完工,計有建物門 牌永和市○○路○段24巷6弄11號1樓至7樓、同段巷6弄13號1 樓至7樓、同段14號2樓至7樓、同段16號2樓至7樓、同段16 號3樓之1至6樓之1,及同段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 等36戶。
㈡兩造之爭點:
⒈兩造房屋之分配係以建築執照為準,或按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計算,可否分配土地,地下室面積應否扣除?
⒉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



是否已足夠?
⒊依協議書第10條,被上訴人有無以第2期第2排房屋給付之義 務,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於下:
㈠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築執照為準;分配房屋同時應取得受 分配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部分,應列入工程總坪數計算:
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兩造於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事項 如下,括弧附註「(以建築執照為準)」,已明白註明以下 約定計算房屋之坪數分配,均以建築執照為準,以免發生爭 議。因「可建坪數」必經工務局之核准,始發給建築執照, 因此於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之下註明以建築執照為準。況協議 書亦無隻字片文記載依合建後地政機關登記之房屋總面積計 算分配房屋之坪數。並參酌系爭第1期房屋之興建因與上訴 人無關,於76年1月間即申請建築執照,未列上訴人等為起 造人;至77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訂立協議書後, 於78年1月13日始申請第2期房屋之建築執照,將協議書丙方 分得之房屋,以丙方或其指定之子女名義列為起造人,足見 兩造就應分配之房屋已達成協議,始各就分得之房屋指定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是協議書約定係以建造執照為準 。參酌證人許文弘於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事件亦到庭 證稱:「77年11月12日的協議書是我執筆,當時只就房屋部 分來協議,沒有談到土地部分的分配‧‧‧當時建築執照已 申請,還沒核下來,是以建築執照為準(原審卷一第76頁, 即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書第5頁),是以兩造房屋 之分配應以建築執照為準,應可採信。雖上訴人爭執證人許 文弘為被上訴人庚○○之女婿,認其證言不足採。惟按證人 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 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許文弘係本件協議書執筆人,就此協 議書之真意為何最為清楚,且依證人許文弘所述,核與協議 書之文義並無歧異,是自不得以許文弘庚○○之女婿,遽 認其證言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序文記載之「以建築執照為準」文字並 非記載於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可建坪數」用語之下,且建 造執照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均有可能因變更設計致變動日後於 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況協議書約定內容用語,係以民間慣



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單位,故可建坪數係依建物登記 簿謄本登記建物面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協議書於序文記 載兩造協議分配事項下,另括弧記載以建造執照為準,已如 前述,足認兩造關於合建房屋分配事項概以建造執照為計算 基準至明。而兩造協議書雖係以「坪」數為計算單位之標準 ,然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與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使用面積單位均係以「平方公尺」表示之,「平方公尺」 乘以0. 3025即可換算坪數,是上訴人徒以協議書記載面積 均以「坪」數表示,遽以推論兩造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 記簿登載之房屋坪數為計算基準,顯屬無據。又,建造執照 登載之面積雖有可能因嗣後變更設計而隨之變更,但兩造於 訂立協議書時,地政機關登載之房屋面積尚未明確,且該面 積亦有可能因嗣後變更設計而隨之改變,故上訴人以建造執 照登載之房屋面積不固定,不能做為計算基準云云,無足可 取。上訴人捨協議書記載明確之文字,而曲解可建坪數係以 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基準換算被上訴 人應移轉房屋之面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未移轉 、未交付分配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 8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協議是否以 建造執照為準,可否分配土地,分配坪數是否包含地下室, 乃至於協議之性質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確定事項,屬 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及爭點效範圍所及,則上訴人應分配之房 屋自應以地政機關登載之房屋面積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按,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核閱前開確定 判決,兩造就應分配房屋之比例,究應以建造執照或地政機 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並未經兩造列為重要爭點,且原確定判 決就此亦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就此爭點自不受拘束。況上訴人於該事件,僅就 被上訴人原已依約分配並登記之建號3018、3019、3029、 3030、3038、3040等房屋及地下室4個停車位,請求移轉該 房屋及地下室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交付該房屋所有權 狀,所有權狀部分獲勝訴判決,就上訴人另請求移轉登記第 2期工程第1排房屋所有權及交付該部分房屋,已經原審判決



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是該確定判決亦未認定上 訴人除已取得前揭房屋部分外,尚可分配第2期工程第1排房 屋,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房屋面積核算應分配 之房屋,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在前揭確定判決中認定按現在公寓大廈之通例,上訴人既 可分得地上房屋,依理自亦可分得該房屋之基地,此避免將 來房屋與基地因所有權人不同而屢生糾紛。再就雙方所訂協 議書觀之,其開頭第2行雖僅言及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事項, 但其中第7條明定:「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取得房屋繳 納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與一切規費」。丙方即陳德欽、陳 三吉、陳滿雄陳吉三4人,其對系爭土地原無所有權,並 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而此條既約明陳德欽等亦應負擔增值 稅,足證此契約訂立當時,雙方真意係被上訴人於合建後可 分得房屋及其基地,並按其取得之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土地 應有部分)繳納增值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 決參照),是上訴人於分配房屋同時應取得受分配房屋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應可認定。
⒌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應列入工程總坪數計算: 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丙方取得第2期工程車位4位,其餘第1 期、第2期地下室所有權歸甲、乙兩方所有」等語,惟查, 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可分為小公、大公,其中「大公」係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與分攤的公共設施,如社 區門廳、管理員室、地下室、機電水塔、消防設備、公共休 閒活動區等,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攤,是上訴人主 張地下室由全體住戶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均應計入工程總 坪數,再據以計算合建比及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應可採信 。
㈡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 已足夠:
⒈證人許文弘證稱:「13點 (按係指協議書第13條)是指以拿 到坪數,再以平均價值來算」、「當初只有就房屋拆起來改 建,應該是1到7樓房屋的平均價」、「當時是以1樓到7樓房 屋的平均價值計算,沒有包含土地」,有各該筆錄附於本院 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卷宗可稽 (見該卷一第157頁、卷二第 219頁、該事件更二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原無所有權,而係因合建必要,須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 221、231、224地號土地上房屋,因此,於計算平均價值自 無庸以土地價額併計,許文弘上開證言,應可採信。雖證人 許文弘另證稱:「當時概算起造人時就有算樓層差價,樓層 差價是算樓層比值及面積,是按房屋銷售價值算,房屋有房



屋價及土地價」等語 (上述重上字卷二第218頁),足見其就 樓層比值概算時係依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核算,惟本件關於 丙方分得房屋坪數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係以平均價值核算, 而非以樓層比價核算,是證人許文弘前揭比值之證言自不足 採,故受命法官於當日準備程序中再訊之許文弘就協議書第 13條約定之「平均價值」,究否包括房屋及土地之平均價, 許文弘明確證稱係房屋平均價,嗣後證人許文弘亦均一貫陳 證協議書第13條約定之「平均價值」,僅指房屋而不及土地 價值,有前開筆錄附卷可按,自難以許文弘前開陳證比值部 分證言不可採信,遽以推翻該證人全部證言。上訴人雖又主 張其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分得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協議既有就土地部分為 分配,平均價值自應包括土地云云。惟查,綜觀協議書之全 文均就合建之房屋為分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無所 有權,而係因合建必要,須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221、231、 224地號土地上房屋,乃有協議書之簽訂等情,前揭確定判 決雖以公寓大廈之通例及為避免將來糾紛,認定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同時亦可取得基地,然就取得基地部分應可認為無 對價關係而取得,分配時不應列入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且 依協議第13條約定為計算丙方分配系爭房屋之價值所定之基 準,其就因上訴人是否可以因分配房屋而得分配,要與土地 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平均價值」應併計土地價值計算云 云,自不足採。
⒉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丙方可取得永和市○○段231 、221號第一期工程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2期可建坪數 50% 的3分之1;同上段224地號第1期工程可建坪數45%的3分 之2,第2期工程可建坪數50%的3分之2,則依此約定計算丙 方即上訴人等可分配房屋坪數,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三。丙方(即上訴人等)選擇分配之房屋除建號3018外,均 係第2期第2排工程,此觀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選擇第2 期工程第3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2期第2 排分配之」甚明。上訴人既僅得選擇分配第2期工程第2排14 戶中部分房屋 (上訴人選擇分配1樓建號3018號房屋,非屬 第2排),且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價值亦係以第2期第2排房屋之 價值為計算基準。參酌於計算上訴人已受分配房屋之價值時 ,亦係以中華鑑定委員鑑定該房屋價值為核算基準,則依該 基準計算第2期工程第2排房屋14戶之平均價值,較符公平。 是依此標準計算,第2期工程第2排房屋計14戶,經本院另案 於88年重上字第436號事件委託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該14戶房屋之價值共計6495萬9416元,有90年5月29日鑑



估北技字第T5013號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證物,第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第2期第2排房屋 (共計493.37坪)之平 均價值為13萬1665元 (64,959,416493.37=131,66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上訴人即丙方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可分配第2期工程 第2排房屋共363.3057坪,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 所得坪數均以1-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則丙方應分得 房屋之價值為4783萬4645元 (131,665元x363.3057= 47,834,645元)。丙方已分配得附表五所示之房屋,有建物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其中編號3建號3038號部分係陳吉三 指定登記予訴外人陳其華,編號4建號3040係陳吉三指定登 記予訴外人陳文杰,編號8、9建號3035、3036係訴外人陳滿 雄指定登記予訴外人陳光榮,而編號10建號2866號部分,係 陳三吉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己○○,而2866建號房屋雖非坐落 第2期第2排之房屋,惟其既經陳三吉選擇指定分配,且亦經 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登記,自應列入丙方分得房屋計算其價值 。另建號2866號房屋經本院另函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2866號之價值為868萬282元(外放證物第7頁)。丙 方應分配房屋之價值為4783萬4645元,已如上述,惟其已分 配房屋之價值為5646萬6482元 (如附表五所示),顯已超過 應分配之價值。又如依上開丙方應分配房屋之價值為4783萬 4645元,丙方4人平均分配4分之1,上訴人應分配房屋之價 值為1195萬8661元,而上訴人分得之3戶合計1708萬6269元 (參見附表五),已超過512萬7608元,並無不足。 ⒋縱令依上訴人主張依協議之文義,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可建坪 數一定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而非以房屋價值計算為分配。 查上訴人自陳其已分得2866建號(31.5931坪)、3029建號( 30.991125坪)及3030建號(29.94145坪)三棟房屋,暨其 共同使用部分,各為5.4812坪、4.8521坪及4.6848坪 (見原 審卷第38頁),合計107.5438坪,核與其應受分配之面積 90.8246坪,亦已超過,並無不足。
⒌綜上,上訴人已分配之房屋價值超過應分配之房屋價值,被 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既未短付房屋之價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依協議書第10條,被上訴人並無以第2期第2排房屋給付之義 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提出90坪給予丙 方,則依該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22.5坪云云。經查,依協議書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



,丙方(陳宗聖陳滿雄)因積欠被上訴人庚○○300萬 5800元,丙方陳吉三積欠庚○○130萬元,故以每坪10萬元 估計,丙方須扣還30.058坪、13坪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僅須提出46.942坪(90-30.058-13= 46.942)房屋予丙方。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丙方46.942坪房屋 ,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係以第2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 算之。據此,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丙方之房屋價值為618萬618 元(131,665×46.942=6,180,618)。協議書第10 條載明「 以第2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原審卷一第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第2期第2排房屋給付,洵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房屋予丙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再給付上訴人不 足之房屋坪數,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 10條約定所分配之坪數不足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1條、第2 條及第10條應分配予丙方之房屋價值共計為4783萬4645元, 而丙方亦確已分配房屋價值5646萬6482元,並無分配不足情 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70萬9349元,及自82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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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