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63號
TPHV,97,上更(一),163,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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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簡昭成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所設立: 1、簡氏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於光緒21至23年間 ,置產建屋同時或先後成立公號。依簡氏族譜,貴信公之 十四世斯苞公之三子簡士正,共有簡新奇、簡新巽(選) 、簡新獻、簡新堯4子。簡新 (成)堯生於清道光2年壬午 (西元1822年)農曆1月20日,歿於清光緒23年(西元 1897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育有簡甘遠、簡甘登 、簡甘羅、簡甘草(簡廷璜)4子。簡廷璜於光緒23年( 即民前15年、明治30年),於分得之祖產土地上興建系爭 埔尾133番地(建號253號建物)成立公號「簡昭成」祭祀 祖先,有各該土地謄本、各該祖墳照片、簡廷璜於光緒23 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及簡廷璜宗親於光緒23年 間祝簡廷璜新居落成致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可證。 系爭房地於82年經火災燒毀前,為一三合院舍,正廳所供 奉之公媽牌係冠有「昭成堂」字樣之被上訴人歷代祖先, 被上訴人歷代祖墳均葬於同一山上,且墓碑上亦刻有「簡 昭成」字樣。系爭三合院原均由被上訴人申請供電並繳稅 ,經訴外人李訓揚失火燒毀後,亦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兄弟林炳煌訴請損害賠償,有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 號判決為證,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舊地 重建,亦有照片可按,足證公號簡昭成為被上訴人之曾祖 父簡廷璜所設立。
2、簡新堯之子除簡廷璜為教師外,餘均從事田作,且簡甘



簡甘羅(子簡振斗)與簡廷璜均數度於附近轉居。其中 簡甘羅與簡廷璜均同住過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內柵 154番地。簡丹桂與簡斗(簡甘羅之子)均同住過內柵201 番地,簡廷璜與簡甘遠之子簡振輕則同住過內柵145番地 。當時傳統為數代同堂未析產,子孫財產均源自上代,轉 居係或因田地廣大為農作所需,倘簡廷璜原無田產,簡丹 桂何以能以田稼維生,上訴人稱簡廷璜數度轉居顛沛流離 無力置產成立公號云云,即屬無據。
3、桃園縣大溪附近(新竹州桃園廳大溪街),先民自大陸大 量移入至系爭公業成立時之清光緒年間,僅只數十寒暑, 在物力維艱,一般人民百姓欲求三餐溫飽已屬不易,且無 學校設立之時(內柵國小係明治43年始創校),讓子女遠 赴他鄉讀書識字實不可求,簡廷璜父母能讓簡廷璜讀書, 甚至擔任私塾教師,足顯其家境非屬清寒。且簡廷璜嗣並 於大正4年10月12日購買內柵庒內柵154番地土地,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簡廷璜之住所即設於系爭公號所在即 新竹州大溪街內柵字埔尾133番地。且簡廷璜之子中,除 長子簡丹桂學齡時桃園縣內柵國小尚未成立而僅受私塾5 年教育外,次子簡瑞鳳、三子簡玉書均於明治43年成立之 內柵國小接受正式教育,苟簡廷璜生活困頓,應不可能讓 其子接受正式教育,上訴人等謂簡廷璜無力置產成立公號 云云,顯屬無據。
4、依明治38年6月24日臺灣總督府令第43號頒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 管理人申請」,簡廷璜為因應該項規定,縱係以上訴人之 養父簡石為管理人之名義申請登記,乃因簡石當時為簡廷 璜長工住於該屋,該埔尾133番地之土地及房屋由其管理 ,故以堂號「昭成堂」為業主(即所有權人),並以簡石 任管理人登記。而簡石一家人未住於三合院之主屋而係住 於三合院外之一隅,且自大正5年起即在外奔波,全家人 至其死從未落葉歸根,系爭房地則均由被上訴人祖先代代 相傳,失火所受之損害賠償亦由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李訓 揚請求,且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祖先代相傳。 自不得以系爭公業以簡石為管理人即認系爭公號即為上訴 人之養父簡石所設立。況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誰屬非為判斷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依據,依大正13年5月27日高等法院上 訴部判決「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 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任專 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 任何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



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為有效。」、「舊習慣上,並無有若非對 公業有關事項具有議決權之派下,則不得擔任管理人的這 種說法,學理上公業管理人之職務,雖為管理祭祀公業財 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系爭「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 縱係上訴人之養父簡石,乃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房舍於日 治政府土地調查時適由簡石管理,故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簡石以管理人名義申報,非得據此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為簡石所設立。 5、又依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的住所,應該在其 主事務所的所在地,所謂事務所,即實際執行事務之場所 ,而主事務所即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祭祀公業之住所即 位於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故:⑴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 場所者,例如擁有祖廟或其他公屋之祭祀公業,指定以其 祖廟或公屋為執行事務之場所時,則以其祖廟或公屋為祭 祀公業之住所。⑵未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則以 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被上訴人 之先祖世居大溪,雖非原住於系爭房地,然其轉居均住於 附近,而簡廷璜之職業為書房教師,其遷徙係為教學方便 使然(私塾),且遷徙均以轉居方式,以當時之時空而言 ,其家境應為上乘,其購置土地蓋屋設置公號以傳萬代香 火,並僱長工管理家產應非難事且為情理之常,而以系爭 土地上房屋為公屋作為公號之住所,應為當時習慣所許, 不得以簡廷璜於明治41年間系爭房地日本政府登記時,其 住所未設於該址而否定非其所設立。
6、日本政府雖於明治32年及38年間分別頒布「不動產登記施 行細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然其並未即時辦理土 地登記,與系爭「公號簡昭成」所有埔尾133番土地毗鄰 之156番、216番土地,均為明治41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不 得以簡廷璜至明治41年始辦理保存登記,而質疑公號非簡 廷璜創立。
(二)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設立人簡廷璜於大正6年3月 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祖父簡丹桂繼承其戶主權,並與 其弟簡玉書簡瑞鳳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房份(即派 下權)各為三分一。簡丹桂雖無男嗣,但育有長女簡秀琴 (大正8年10月5日生,大正9年死亡)、次女簡金保、三 女簡彩霞(昭和7年11月8日生,昭和8年3月20日出養)、 四女簡彩蓮、養女簡錢妹(大正11年8月1日出生,大正14 年死亡)、養女簡月娥,嗣簡月娥及簡彩蓮均出嫁,僅有 被上訴人之母簡金保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未出嫁



。雖簡金保與林新章未經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丙○○ 、林炳煌及乙○○,除林炳煌經林新章認領改從父姓外, 餘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性。依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 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 派下。』,被上訴人為簡金保之子並從母姓,自得為系爭 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
(三)系爭祭祀公業非上訴人之養父簡石於民國前4年所購置管 理及成立:
1、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8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歷審判決中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養父簡石於民國前4年(即明治41 年),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創立,派下員僅其1人;嗣於 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中改稱系爭房地係簡石於 該年所購入,於39年間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系爭第253 號建物係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間「新建完成」,並無 記載於民國前4年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地顯 非簡石於民國前4年所購置。且簡石出生於明治21年,明 治30年時年僅9歲,如何經商有成購地建屋?如系爭房地 係簡石於民國前4年購得,其祖先又怎能於購買甚至房屋 未興建前先行進住而讓簡石於該屋出生?
2、依戶籍謄本記載簡石之職業為「田傭稼腦丁」、教育程度 為「不」(即文盲),簡石既係幫傭之長工及製樟腦之工 人,自己尚無田地,如能經商有成?且簡石於大正5年即 民國5年先後居留於宜蘭、台北等地,昭和20年3月轉設籍 臺北州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光復後先與上 訴人同住於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粗坑61號,後再與其妻簡 李屘妹、游秀琴一家人同住於該村洽水26號,迄至民國42 年3月間死亡,均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倘系爭房地確為 簡石所有,其如何得捨田園不顧,四處遷徙。簡石之所以 四處寄留,依其職業係因何處有傭可作,即寄留於該處, 佐以當時民生凋蔽,交通建設落後,維持三餐溫飽已屬不 易,應無餘錢往來兩地管理系爭祭祀公業。
3、上訴人陳報予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公號簡昭成派下全員 系統表』記載其養父簡石創立公業,僅簡石一人為派下員 ,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之土地權狀,系爭房地於36年間辦理 總登記時,係登記「共同共有」,若為簡石所購置創立公 業,派下僅簡石一人,應由簡石為業主權之登記,登記為 簡石一人單獨所有,應不會登記為共同共有並以「公號簡 昭成」為業主。且簡石至死從未回籍,於39年間其戶籍係 設於上開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其妻游秀琴戶內,但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之住址,卻為系爭建物之現址「埔尾 百三十三番地」,且簡石為一文盲,日據時代設籍上開三 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時,其父親「簡招屘」年籍資料 遭誤載尚不知更正,不可能就百里外之地政資料自行填寫 建物情形申報書。況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簡石迄未 變更,臺灣省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自當記載簡石為管理人 ,上訴人稱簡石於36年間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辦理登記云 云,均屬無據。
4、上訴人之養父簡石自大正5年(民國5年)開始即於宜蘭等 地寄留,至死從未回籍,其既為系爭公業所有房地之管理 人,其稅單及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以簡石為管理人 名義,不得據此謂稅金係簡石所繳納。況民國82年間系爭 房地遭燒毀,上訴人亦對此不聞不問,足證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自民國前4年迄民國42年簡石死亡時均由伊管理及 負責系爭祭祀公業之收支云云,亦無足取。又簡石死時, 上訴人業已結婚生子,而出嫁之女子原則上不得繼承派下 權。又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 立者本人,苟簡石設立系爭公號,卻不以自己或祖先為享 祀者,亦不收養男性為後,且未就其成立公號及擁有系爭 房地之事實對上訴人有所交代,或要求其「留家招贅並保 留所生男孩從祖姓簡」,而任由上訴人出嫁並冠夫性,有 違常情。況上訴人之養祖父為簡招屘,其稱紀念其祖先簡 昭成公,但未證明其祖先有簡昭成其人,系爭公號簡昭成 應非上訴人養父簡石所設立。
5、系爭房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為兩造所不爭,則祭祀祖 先應以系爭房地為其所在,而簡石之父母為簡招屘、劉氏 却,倘系爭祭祀公業為簡石所設立,則至少簡石之父母墳 墓應遷回大溪老家,且於公堂內供奉其父母靈位。惟上訴 人於80年5月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 請書載有「公號簡昭成供奉所在地設於八德市○○路342 巷70弄5號」、「祖先之香火於民國42年間即供奉於八德 鄉○○村○○路342巷70弄5號」,有關公號簡昭成之沿革 亦載明「簡石祖先含簡昭成之香火尚供奉於桃園縣廣興村 新興路342巷70弄5號」。而上開門牌號碼係由原新興路 366巷70弄5號於69年11月26日改編,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新建,80年3月出售予第三人王文安,則上訴人焉能於 42年間即供奉簡石香火?嗣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案件中,改稱先於宜蘭縣內祭祀,70 年間移至上開八德市地址,至79年起在台北縣淡水鎮祭祀 ,足見簡石及其先人均未曾供奉於系爭公業公堂內,且供



簡石之香火並不等同於祭祀「簡昭成」,系爭公業應非 上訴人之養父簡石所設立。
6、上訴人於其提出之公號簡昭成沿革一文中稱:「公號簡昭 成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 先之費用」,則上訴人應對於第1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一直享有管理收益如租金之行為。然其對上開第133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於82年間被李訓揚失火燒毀乙事不聞不問, 任由被上訴人等人向李訓揚請求損害賠償,顯見上訴人根 本未管理公號簡昭成之產業及收益。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 自民前4年起由簡石購置及管理並成立系爭公號云云,毫 無足取。
(四)綜上,系爭祭祀公業為簡廷璜所設立,而被上訴人為簡廷 璜之子孫,理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之養父簡石所創立,同時登記為管 理人,簡石逝世後,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上訴人 一人,上訴人遂於80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 下員證明,惟經訴外人簡枝松、簡枝朋提出異議,案經原 法院80年度桃簡字第234號歷審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並經大溪鎮公所發給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 ,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業經合法程序取得。被上訴人並不 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亦未能證明渠等具派下員資 格,即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能受有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之養父簡石所設立,上訴人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按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養父簡石於民國前4年(即明治 41年)設立,簡石時年20,因經商有成購買系爭房地,以 作為祭祀祖先之所在,並於同年以祖先簡昭成之名義向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祭祀公業 自設立以來,迄簡石於民國42年逝世為止,均由簡石獨任 管理人,系爭房地亦係由其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人 地位,且全權負責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及財務收 支。系爭祭祀公業既係由簡石一人設立,簡石之子女僅有 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簡石逝世後即奉祀其香火至今,上



訴人自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2、上訴人自幼即被簡石收養,改姓為簡秀琴,於民國34年( 昭和20年)與夫蔡石頭結婚時,養父簡石亦隨同上訴人至 夫家,並無於結婚時終止收養之情事。惟因戶政機關作業 錯誤,於上訴人結婚登記戶籍時,誤將上訴人之「簡」姓 除去,僅冠以夫姓而登記為「蔡氏秀琴」,然戶籍謄本事 由欄記載「... 簡石二女昭和20年3月22日婚姻入」,仍 載明上訴人為簡石之女,並無上訴人與簡石終止收養關係 之字樣。嗣光復後,戶政機關登記上訴人姓名時未予詳查 ,遺漏上訴人前經簡石收養之事實,逕依上訴人本身父親 之「江」姓而登載為「江秀琴」,惟事後戶政機關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姓名更正為「甲○○○」,且於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載明「補註養父簡石養母簡蔡好,同時改從 養父姓」,足證上訴人從未終止與簡石間之收養關係。而 簡石除上訴人一人外,並無其他子嗣,按傳統無子女之人 收養子女之目的多為傳承香火及免死後無人祭祀,則依常 理,簡石自無將上訴人扶養長大,而於其年老後始與上訴 人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
3、上訴人雖為女性,然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簡石除上訴人 外,並無其他子嗣,且上訴人自簡石去世後即奉祀伊及其 祖先之香火迄今,依內政部65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69738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8月17日民里字第17862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 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 其公告無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益」,上訴人自可取得 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三)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簡廷璜所設立云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為 其祖先所設立乙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據其祖先牌位及祖墳墓碑刻有昭成 堂、簡昭成等字樣。惟其祖先並無簡昭成此人,其提出之 簡氏族譜亦無此人,被上訴人尚自承「實際上並無『簡昭 成』之人名,不過表彰而已」,復又未能舉證其與系爭祭 祀公業有何關係,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2、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知,簡廷璜自明治41年6月6日 起迄大正5年1月8日,四處居留,至大正5年方遷入系爭房 地,倘系爭祭祀公業係簡廷璜於民國前15年所設立,何以 其遲遲未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登記,卻遲至民國前 4年始由簡石辦理保存登記,且又未以自己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顯與事理不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 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4年成立時,管理人簡石係設籍於桃 園縣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133番地,核與斯時上訴人之 父簡石之住所相符。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15年設立時,簡石年 9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實則,系爭祭祀公業 係簡石於民國前4年設立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當時簡 石已20歲,衡諸當時12、13歲即外出工作之情,簡石業已 工作7、8年,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4、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簡石」究係上訴人養父 抑或簡廷璜之養女,含混其詞,加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之 父係簡廷璜之長工,而簡廷璜係書房教師,生活清苦,焉 有能力聘僱職業為「日傭稼腦丁」之簡石?又依戶籍謄本 記載,簡廷璜除養女簡石外,尚有簡丹桂等3名男丁,非 無男性派下員,簡廷璜於民國6年(即大正6年)逝世,其 既於民國前15 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卻未自任管理人, 顯與常理有違。故系爭祭祀公業並非於民國前15年由簡廷 璜所設立。
5、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 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 或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自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 財產。被上訴人二人係簡廷璜長子簡丹桂之次女簡金保之 子,戶籍記載「父不詳」,應為簡金保之私生子。即便系 爭祭祀公業為簡廷璜所設立,然因被上訴人為簡廷璜孫女 之私生子,但簡廷璜仍有簡瑞鳳簡玉書、簡靈淵…等多 位男系子孫得以繼承派下,並無「香火中斷」之問題,參 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相關實務判解,簡金保並無派 下權,被上訴人自無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享 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簡廷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座談會決議意旨,依法應駁回其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上訴人未依限補繳 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 於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後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將其駁回抗 告之裁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廢棄。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



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祭祀產權僅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33地號土地及其上253建號房屋。上開253 建號房屋係民國前15年(即光緒丁酉23年、明治30年)興 建完成,迄未變更,且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被上訴 人持有中。
2、上開133地號土地於民國前4年(明治41年)為保存登記記 載「業主公號簡昭成,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 扒拾參番地簡石」。系爭253建號房屋之舊式登記簿記載 「建築日期:民前拾五年。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前拾五 年新建。建築物所有權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 3、公號簡昭成所有前開253建號房屋於82年間為第三人李訓 揚失火燒燬,係由被上訴人兄弟訴請損害賠償。 4、上訴人甲○○○因系爭公號登記事件所涉偽造文書事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8日以92年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二審中。 5、依戶籍謄本記載簡石教育程度為「不」、職業為「日傭稼 腦丁」,惟日傭稼三個字有劃掉的痕跡。上訴人為簡石之 養女,簡石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子女。
6、被上訴人為簡廷璜長子簡丹桂之次女簡金保之子。簡廷璜 之子除長子於學齡前因大溪內柵國小尚未成立未受正式教 育外,其次子簡瑞鳳及三子簡玉書均入該國小接受正式教 育。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招成之派下權 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所設 立,或上訴人甲○○○之養父簡石所設立?
3、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招成之派下權不 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招成之派下權 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為其曾 祖父簡廷璜設立,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二)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所設 立,或上訴人甲○○○之養父簡石所設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為其曾祖父簡 廷璜設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33地號土地及其上253 建號房屋,為祭 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祀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現於 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 先祖中貴智公之13世創公支派、第八房貴信公之14世斯苞 公支派,從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渡海來台,即世居於桃園 縣大溪,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置產建屋成立 公號,如第7房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以大溪內柵 段埔尾小段第134番地及其上建號第251、252號房屋成立 「祭祀公業簡送德」,同屬於第7房之後代亦於明治28年 (即民國前17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216番地及其 上建號第72號房屋成立「公號簡日盛」,第8房之17世祖 簡廷璜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則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 )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133番地及其上建號第253號房 屋成立「公號簡昭成」,簡昭成並非人名,乃係公號之名 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簡氏族譜、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大廳 正面照片、簡廷璜於光緒丁酉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 片,簡廷璜宗親於光緒丁酉年間祝簡廷璜新居落成致贈之 「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失火前冠有「簡昭成」字樣之被 上訴人歷代祖先之公媽牌照片、現有之公媽牌照片、簡廷 璜墳墓及墓碑照片、簡日盛簡華泰祖墳照片,以及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簡送德、公號簡日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第20至25、本院前 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397至300頁、本院卷二第 6至9頁、第20至3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提出「



宏宅迎祥」及「昭成堂」匾額及舊公媽牌之照片,無法證 明確實有該匾額及公媽牌存在,簡延璜於大正5年(即民 國5年)始搬至系爭地址暫居,不可能有人會提早20年即 預先贈送匾額給簡延璜,且「宏宅迎祥」應係贈與居家住 宅,非贈與新設立之祭祀公業之用語云云。惟查,系爭照 片及照片中所示「宏宅迎祥」及「昭成堂」匾額及其懸掛 處屋牆均已老舊,拍攝至今應已有相當時日,而上開「昭 成堂」及「宏宅迎祥」匾額照片之真正,及嗣被火燒燬之 事實,業經證人簡月娥、簡金忠於89年4月12日原法院88 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參諸上開「宏宅迎 祥」匾額上款記載「祝簡廷璜新建落成」,下款記載「宗 親簡連旺簡送進賀」、「光緒丁酉年」;上開「昭成堂」 匾額上款為「光緒丁酉年」,下款為「簡廷璜立」,核均 與系爭公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公號房屋係於 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即光緒丁酉(23)年、昭和30年 )新建完成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前15年興 建完成時,其先祖簡延璜有刻製「昭成堂」匾額懸掛屋外 ,宗親並致贈宏宅迎祥匾額,嗣於火災中被燒燬,應堪信 為真實。而贈與新設立祭祀公業之匾額所用之語詞,本無 一定限制,亦非必為受贈者所能自行決定,簡廷璜宗親致 贈之匾額採用何等語詞,核於系爭房屋係簡廷璜新建之事 實無影響,亦與簡廷璜有無以系爭房屋創立公號簡廷璜無 關。另證人即鄰居李福全固於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90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住於桃園縣大溪 鎮○○路○段99號,從我五歲就搬到現址,一直住到現在 ,住了六、七十年了。一三三番地祖厝我搬到現址時就有 了,是ㄇ字型的,大廳向西,我住在祖厝右邊往後接的部 分,房屋面向東,祖厝大廳當時是空的,沒有住人,我沒 有看過公媽牌,大廳拜何祖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8頁),惟原審共同被告之遠親簡金忠則證稱:「( 我)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95號,已經住了五、六 十年了。有看過昭成堂。舊的公媽牌是黑黑的,舊的公媽 牌我看過,放在大廳桌上,我小時候常進出那邊會去燒個 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姑 媽簡月娥於上開案件90年7月3日準備期日亦證稱:「這是 我養公的父親的祖厝,是我阿媽告訴我的,我在這邊長大 的,住到25歲才離開。這是祖先的神主牌,一直奉祀在祖 厝的大廳,這是舊的的神主牌,但因為火災已經被燒掉, 現在新的神主牌,放在新蓋的鐵皮屋裡頭。」(見本院卷



二第62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清波之表兄弟王清田 亦於上開案件90年9月20日準備期日證稱:「公媽牌約80 公分,寬度約60公分左右,舊舊的、黑黑的,有點昏暗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均證稱有該舊的 公媽牌之存在,且其等描述之舊的公媽牌之樣子,核亦與 被上訴人所提舊公媽牌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查證人李福全僅係鄰居對於別的人家大廳上有無供奉神 主牌位之注意及記憶,當不如曾實際居住該處及時常出入 其間之簡氏家族成員,簡氏家族既有多人證稱見過燒毀前 的公媽牌,且關於舊的公媽牌位形狀之描述復與被上訴人 所提舊的公媽牌位之照片相符,應認其等所為確有舊公媽 牌存在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提出舊的的公 媽牌、昭成堂、宏宅迎祥匾額之照片及證人李福全之證言 ,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匾額及舊的公媽牌確實存在 ,系爭公業房屋簡廷璜所建,應非可取。參諸系爭公業祀 產土地之所有權狀,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公業房 屋原均由被上訴人申請供電並繳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台 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證人李福全亦證 稱系爭大廳係被上訴人祖父簡丹桂之家屬居住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69頁),且系爭三合院經訴外人李訓揚失火燒毀 後,亦僅被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弟林炳煌對之訴請 損害賠償,有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經燒燬 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於舊地重建,此亦有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房 屋係其先祖簡廷璜於民國前15年所新建,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公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養父簡 石為管理人,已足認系爭公業為其養父簡石所設立,謄本 上既無記載簡廷璜名義,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公業土 地及建物係簡廷璜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價金買受及出資若干 興建,簡廷璜與系爭公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關係,並非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 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 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 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 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 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 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簡清波等11人三方, 就系爭公號簡昭成係由何方先人所設立,兩造及原審共同 被告簡清波等11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先 後已有多件訴訟,惟三方均未能提出其先人於何時以何價 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公業土地,及出資若干興建或購買系爭 公業房屋之相關資料,就該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 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 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就系爭公業係由何方先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 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認定。經遍查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簡清波等11人所 提之文件資料,其中載有「公號簡昭成」者,僅只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固 記載「業主:公號簡昭成。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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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