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50號
TPHV,97,上更(一),15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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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伊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倪中立,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13日變更為甲○○,業據其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於7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7、7之1、 53之3及2之2地號(嗣整編為景福段84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 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其中景福段22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109巷16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伊等擁有系爭地下室中編號1號至6號、8號至16號、 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40號共31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經伊等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 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 號判決伊等勝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伊等即以律師函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惟未獲置理,伊等隨於95年7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6年3月20日方經民事執行程序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占有。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無權



占有,並以每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出 租予第三人,致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給付自伊等起 訴時回溯5年即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 損害共314萬4,950元,依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 公司)、丙○○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 萬分之992,合計為萬分之2574,自得依伊等之應有部分比 例即2574分之1582、2574分之992,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 用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上訴人 應給付旺業公司193萬2,910元、丙○○121萬2,040元,及均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旺 業公司167萬5,794元、丙○○104萬66元本息(即自90年8月 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前訴訟判 決主文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理由內就 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專用權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被上 訴人原均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從未主張專用權,現竟 違背其先前之陳述,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涉及共用部分與共有基地使用方法之約定,屬共有物管理 範圍,應由該共用部分或基地所屬之共有人即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專用權之 約定非經載明規約者,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又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上訴人僅得按其就系爭地下室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萬分之2,574請求伊返還出租系爭停車 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與各區分所有人協議就系爭地 下室登記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574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共59月又20日,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以每月每車位租金 1,500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收取租金277萬3,500元。 ㈡被上訴人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9巷2弄24號1樓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積欠自91年1月1日 起至96年5月30日管理費各29,362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



欠管理費各28,820元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 旺業公司萬分之1,582、丙○○萬分之992,嗣於95年8月3日 變更為旺業公司萬分之1,574、丙○○萬分之1,000(見調解 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8頁)。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惟上訴人自 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以 每車位每月1,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權? 其等主張專用權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權?其等主張專用權有無違 反禁反言原則?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出租系 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專用權等語。 ⑵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 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 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設置之 停車場,停車位是否有分管特約存在,除原契約約定外, 可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是否分配有停車位,為 社會共知之事實,該建物登記簿上應有部分之不同,具公 示作用,未分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移 轉他人,受讓人既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分之記載可得而 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 。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予未購買 停車位之人時,已於房屋買賣契約書末尾加註「停車場車 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另與加購停車位之 買受人則另就買受之停車位編號、價款、及其給付方式另 行約定於契約末之附註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 案卷查明屬實,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8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第17 至136頁),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完畢時,即將地下 室規劃設計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與購買停車位之買



受人簽訂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 :「二、停車間之持分比例係依照該停車位面積佔『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之比所算成。原則上訂為82/10000 ;即防空避難室之持分比例應為1-82/10000×41=6638/ 10000,防空避難室屬公共設施,原則上由同一使照上各 戶主建物按面積之比例再持分之」,另第5條約定除購買 停車位之買受人取得停車位之編號外,並約定:「餘車位 同屬旺業公司、丙○○所共有,另由旺業公司、丙○○2 人自行決定權屬及位置」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2件、公證書影本1件、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 書1件(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89至91頁)為證,足證 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初,即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 扣除停車場面積後,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 買受人分別共有,購買停車位者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停 車位置分配協議書,分配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被上訴人 未出售之系爭停車位則由其等保留專用權,上開停車位置 分配協議書雖非上訴人簽訂之文件,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並與各承購戶於買賣契約內定明停車位之 使用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應 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依全體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堪認定。又系 爭地下室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5年7月28日即 完成第一次所權登記,並於76年3月5日與購買停車位之住 戶簽訂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見調解卷第33頁、原審卷第 89 至91頁),尚不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專用權須載明規約始生效力 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未經 載明規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理由內就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專用權 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被上訴人原均主張所有權,從 未主張專用權,現主張專用權係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⑸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台上字第2569



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95年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經查,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訴訟當事人相同,又前訴訟確 定判決主文雖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惟查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係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就 系爭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停車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約可由建物應有 部分之多寡得知是否分配停車位,建物登記簿上應有部分 之不同具有公示作用,未分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 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分之 記載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 續存在,上訴人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予 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對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前訴訟歷審 裁判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28頁),是全體共有人就 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前訴訟之重 要爭點,且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在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前訴訟確定判決認上 訴人訂定之停車位租用辦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 共有權,乃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 所生之約定專用權,係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約定,其權源 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上訴人違反分管契 約占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係妨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亦違 反分管契約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故上 訴人抗辯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停車位每月每車 位租金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僅得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2,574 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且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業如前述,另上訴人自認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 止計59個月又20日,將系爭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 出租他人(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180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總計其金額為277萬3,500元【計算式: 1,500元×31個停車位×(59月+20日/31日)=277萬 3,500元】。
⑶次查,旺業公司、丙○○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 止,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582、992,被 上訴人自95年8月3日起陸續出售系爭停車位予符文明、詹 文玲等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 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移轉停車位及應 分擔之土地、建物持分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 39、44至114、1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 日止,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非萬分之1,574、1,000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合計固為萬分之 2,574,惟被上訴人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 車位則有約定專用權,是上訴人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之 租金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非就系爭地下室(即包括 系爭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574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系 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準,而非以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萬分 之2,574為限。又被上訴人於建物停車位位置分配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間自行決定系爭停車位權屬及位置(見 原審卷第89至9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 專用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574分之1,582及2,574分之992 ,即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總額277萬3,500元分別 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旺業 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70萬4,614元( 277萬3,500元×1,582/2574=170萬4,614元, 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106萬8,886元(277萬3,500元×992/ 2574=106萬8,886元)。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9巷



2弄24號1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交該 戶管理費,伊得主張抵銷各2萬8,820元等語。經查,上訴 人管理費原採以戶計算方式,於92年8月16日92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上訴人決定 實施日期,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 ,有翠堤香檳廣場社區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上訴人第16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 欠管理費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起至96年5月30日止(見原 審卷第205頁),再以系爭大樓自91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1樓800元、2樓以上1,200元、空戶 600元;自93年4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計 算,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自93年4 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依序為1萬6,200元 【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1樓建物以空戶每月600元 計算:600元×27個月=1萬6,20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 】、4萬2,524元【依每坪每月40元計算:40元/坪×28坪 ×(37個月+30日/31日)=4萬2,524元】,合計5萬8,724 元(1萬6,200元+4萬2,524元=5萬8,724元),被上訴人 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被上訴人各積欠上 訴人管理費2萬9,362元,上訴人主張各就其中2萬8,820元 主張抵銷(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即屬有據,經抵銷後 ,旺業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7萬5,794 元、104萬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致其等 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到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其等應按其等就系 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574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不 當得利,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旺業公司、丙○○167萬5,794元、 104萬66元,並均自96年3月20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為95年8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得上訴。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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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