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07號
TPHV,97,上易,907,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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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 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上 訴人 辛○○
      庚○○
      己○○
      戊○○○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24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茄苳溪段97-248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 有,上訴人未經伊等或原土地所有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劉水 陵(民國85年1 月25日死亡)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其 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 月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8元,起訴前5年間則受 有6萬7,050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暨 給付伊等6萬7,05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18 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萬3,525元,暨自96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劉水陵所有,而伊前向劉水陵擔 任負責人之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城公司)購買 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8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時 ,即另支付3 萬元,取得劉水陵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旁之系 爭土地,並於66年間搭建鐵皮屋使用。嗣89年間伊之子即訴 外人甲○○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將伊原搭建之鐵皮屋全 部拆除。系爭地上物具有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應由甲○○原 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縱認系爭地上物僅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惟 伊自66年間,已得劉水陵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 從未間斷,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伊自66年間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蓋鐵 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非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 或借貸之意思占用。並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 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第77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如附圖A所示 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辦理地上 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主張係支付3 萬元之代價 而使用土地,並於85年間曾表示借用系爭土地,自非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主張系爭地上物 係由甲○○出資興建、使用,更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而上訴人所提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駁回,其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水陵所有,嗣劉水陵死亡後 ,於86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64年間向劉水陵為代表人之富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旁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249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嗣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37.25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並於96年5月16日向八 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為自96年 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向原



審提起本訴,並於96年8月3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 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八德地 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 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⒈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雖原為其興建,惟於89年間 因其原搭建之地上物屋頂漏水,故由其子甲○○自行出資, 於不與系爭房屋結合下,以鐵皮及鐵柱在其上方及四週加蓋 而成,後甲○○即將伊原搭建之房屋部分全部拆除,並非原 地上物之修建,系爭地上物所在自76年開始即由甲○○作為 工作場所使用,現為汽車修理保養廠,故就社會及經濟機能 判斷,系爭地上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並屬甲○○所有,系 爭土地已非伊所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證人丙○○固證 稱:「(提示90年他自卷第61頁房屋,你有無幫忙蓋過?蓋 哪部分?)這是分二個階段,下面有石棉瓦的部分是76年做 的。因為石棉瓦破掉會漏水,甲○○找我一起拆掉石棉瓦, 要鋪一些鐵皮上去,我幫他遞一些東西,鐵他拆下來,我放 在地上。89年因為下面部分已老舊,上面要搭鐵架及遮雨棚 ,我有參與,這部分做的比較多。(你是幫他做工?)對。 料他們叫,我寫料單給他去鐵工廠叫貨,我幫他作。…76年 第一次有拆掉的鐵,我拿去回收場賣,就當作是工錢。第二 次拿八千元,作四、五天。料錢及鐵皮、鋼材,因為錢是甲 ○○付的,我印象中是三到五萬。鐵門是他另外找人做的, 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參加。…(89換鐵皮是修建還是改建?



)修建。(76年是修建還是改建?)換漏水的地方,也是修 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另甲○○亦證稱 ,系爭地上物現狀為89年所興建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你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何建物?)鐵皮屋,作為車庫使 用,就位在我住家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 未提及系爭地上物現狀為其子甲○○所興建,倘系爭地上物 確為甲○○所有,上訴人豈有於96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迄本院審理98年2 月18日前,均未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 子甲○○所有,更且於96年5 月16日以自66年間即以建築系 爭地上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理,是上開證人證稱系爭地上物為甲 ○○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不足採信。 ⒉況系爭地上物依附系爭房屋之牆壁搭建,以鐵皮及鐵捲門在 其上方及四週加蓋而成,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 頁 ),並經證人甲○○證稱,鐵皮係附著在系爭房屋所蓋,該 地上物沒有廁所、衛浴、廚房,有水電可使用,沒有獨立電 錶,電是系爭房屋接過來,上廁所都是到系爭房屋等語,足 見系爭地上物之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係依附系爭房屋,欠 缺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自屬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其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甲○○ 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則其對於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碧之證言以證,地主劉水陵同意伊可以3 萬元之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丑○○固於原審 證稱:「 (被告乙○○○買房屋時,你有無和她一起去?) 她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有和她在一起,簽訂契約時,我也有去 」、「(有無和她一起去看房子?)有的。」、「(被告乙 ○○○是以多少錢購買該房地?)她簽約時,我是有陪同她 去,但我沒有在旁邊看,所以不知道購買的價金為何。」、 「(和被告乙○○○簽訂契約之人是否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



?)我也不記得了。」、「(看過房子幾次才簽約?)第一 次我有和被告乙○○○去看房子,後來我就沒有陪同,是被 告乙○○○自己去簽約。」、「(你和被告乙○○○去看房 子的時候,是誰向你們引導、說明、介紹該房子?)沒有。 」、「(如果沒有人介紹說明,如何看房子?到底有沒有人 向你說明介紹房子?)我不知道。」、「(有無見過出售系 爭房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有見過。」、「(何時見到劉 水陵?)見過兩次。」、「(第一次是何時?買屋前或買屋 後?第二次是何時?)都不記得。」、「(兩次間隔多久? )不記得。」、「(該二次是在在哪裡見到劉水陵?)不記 得。」、「(你見到劉水陵時,他身邊有無人陪同?)不知 道。」、「(你見到劉水陵時,你旁邊還有誰?)只有我和 被告乙○○○。」、「(是你們去找劉水陵或他來找你們? )不記得。」、「(見到劉水陵時,你們談話的內容?)不 記得。」、「(有無談到土地的事情?)有說一下,劉水陵 說房子旁邊的土地可以三萬元代價使用。」、「(有無說三 萬元可以用多久?)永久使用。」、「(劉水陵說給付三萬 元可以使用時,當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簽訂?)已經簽訂。 」、「(當時有無說該三萬元如何給付?)被告乙○○○當 場交付現金三萬元給劉水陵。」、「劉水陵一開始就說三萬 元,被告乙○○○就當場拿出三萬元現金。」、「(你看到 給付的三萬元是給付給建商或地主?)地主劉水陵。」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183 頁),是綜觀證人丑○○上述證詞, 其僅對上訴人主張「劉水陵同意被告以3 萬元代價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乙節可明確證述,對其餘陪同看屋、購屋、簽約 過程、購屋價格、洽談購屋所接觸之人等節,均證稱不記得 、不知情等避重就輕之內容,參以證人丑○○與上訴人為妯 娌之近親關係,其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⒉另為上訴人搭建地上物之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蓋 的時候劉水陵知道嗎?)我正在開始蓋的時候有一個高高的 穿西裝的人到現場,他說他是那塊地的地主,他問我是誰找 我蓋的,我說是乙○○○要我蓋的,他沒有說其他話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其亦稱:「(當初那 個地主有沒有表明姓名?)他只有說他是地主,沒有說他的 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不能證明該人確為 劉水陵,即便該人確為劉水陵,亦不足證劉水陵有同意上訴 人以3萬元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⒊況依上訴人配偶林信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 他字第141號對被上訴人辛○○庚○○己○○3人提出誣 告罪之告訴狀中記載:「因當時出賣人劉水陵同意屋旁之畸



零地屬預設之法定空地,由買受人管理使用,因此乙○○○ 始於66年底雇工搭建車庫。」等語,及林信澤於83年間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 均僅陳述使用該土地係經地主劉水陵同意,而未提及有支付 代價3 萬元之情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茍上訴人 確有給付劉水陵3 萬元,何以於前開案件,均未見其配偶林 信澤為此主張,而於事隔10餘年後,始於本件為此抗辯,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水陵同意伊以3 萬元之 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按,地上權為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772 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抑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本件上訴人復辯稱,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 20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你 所有?)我買系爭土地旁房屋時,建商說多付3 萬元可以使 用系爭土地」、「(是誰告訴你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建商 派來和我談買賣房子的人」、「(一開始你認為自己有何權 利可使用系爭土地?)我是邊間,而且我多付了3萬元。」 、「(你付3萬元給建商時,是否就打算要興建鐵皮屋使用 ?)當時土地上長滿雜草,堆滿垃圾,我婆婆整理完又有人 來丟垃圾,我就想說把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 服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認其係以3萬元 之代價取得使用權,與其所辯,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有違。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地上物迄今已逾20年云云,並舉證人吳木田、子○○之證言 為證。然該等證人僅分別證稱:「我不了解,我65年搬來這 裡,我只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有搭鐵皮屋,我搬來隔一年 就是66年搭的,其他的我都不了解。」、「我65年搬來1 年 多後,就看到被告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對其餘情



事均證稱不瞭解(見原審卷50-51 頁背面),是姑不論彼等 證言是否可採,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66年搭建系 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據為抗辯有權占有並於原審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 37.25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鐵皮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面為火車鐵道、土 地周圍為住宅區、鄰近處有傳統市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9-190頁),及兩造對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認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1年至96 年間均係每平方公尺3,600 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8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本件起 訴日起回溯5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52 5元(3600×37.25×5%×5=33,525)。另自起訴後之96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元(3600×37.25×5%×1/12=5 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一節 為可採。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萬3,5 25元,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5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一節,則不可取。是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第77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如附圖A所示 部分,面積3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無 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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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