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64號
TPHV,97,上,964,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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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丙○○(原名廖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祥宏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邀同原審被告賴長正( 下稱賴長正)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祥宏公司自 96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 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第5 款規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祥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84萬4,306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4%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上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祥宏公司、賴長正及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補陳略以:若 本件確係乙○○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冒名至上訴人公司 辦理對保,被上訴人除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 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 開金額,如被上訴人或祥宏公司、賴長正,任1 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祥宏公司、賴長正同免責



任等語。經核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祥宏公司系爭借款中尚未清償之 上開金額部分請求返還,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及乙○○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本 院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暫停訴訟程序,惟按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 訟者,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 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告訴被上 訴人共謀由乙○○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冒名至上訴人公 司辦理對保共同詐欺及被上訴人謊報身分證中遺失申請補 發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 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得依前 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祥宏公司於96年6 月11日邀同賴長正及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期 限自96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上訴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2.454%(目前為年息4.994%)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祥宏公司自96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 於96年10月19日發生票據信用遭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 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第5 款規定,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祥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上開金 額,迄未清償。賴長正、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祥宏公司、賴長正及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 金額等語。原審為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祥宏公司及賴長正應負連帶清償部



分,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若本院認本件係乙○○以被上 訴人名義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事 實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不反對,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明知乙○○以其名義在祥宏公司任 職並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竟未制止且容許其行為 ,更多次謊報身分證遺失,被上訴人此種詐偽、不誠實之 行為,除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外,更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祥 宏公司、賴長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84萬4,306元,及自96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4% 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賴長正,亦非祥宏公司之員工, 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提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 所為,伊不曾到上訴人銀行對保。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係 伊之雙胞胎兄長乙○○冒用伊之名義所為,伊並未授權乙 ○○,亦不知情,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 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 頁、第8至14頁、第16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上 被上訴人「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辯稱:係乙○○ 冒用伊之名義所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文件為真正乙



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遭人冒名使用 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未洽, 尚不足取。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被上 訴人「丙○○」之簽名,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簽 名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丙○○」簽名,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僅現有資料, 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46154 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234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 原本暨其親自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保證書、切 結書原本、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原本、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原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原本等文件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該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據等授信文件之被上訴人簽 名,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為本件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該案與本件係不同之 消費借貸契約,不同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該案鑑定之 結果與本件上開文件之真正與否無涉,不足以此推論被上 訴人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雖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之職 員饒奇龍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6年6月1日對保當天,祥宏 公司負責人賴長正、胡經理及被上訴人3 人一起到上訴人 信義分行2 樓,當時信義分行經理、襄理都在場,系爭保 證書、授信契約書、印鑑約定書上「丙○○」的簽名是被 上訴人簽的,印章也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伊有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身分證影印留存,並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一 樣的,伊曾核對身分證與本人等語,惟證人饒奇龍亦證稱 :如果是雙胞胎的話,伊就無法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背面、第63頁)。而被上訴人與乙○○係雙胞胎兄弟, 兩人長相、體形均相同,外人難以分辨,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3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略以:系爭借款係賴長正帶伊去銀行逼伊做保證人,伊 以被上訴人名義至祥宏公司上班,賴長正逼伊去銀行偽「 丙○○」簽名,「丙○○」印章係賴長正所刻,交予上訴 人銀行行員蓋章,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被上訴



人知道伊冒其名義去紡織廠上班,但不知伊在祥宏公司上 班,亦不知伊持其身分證冒名去銀行擔任保證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1、102 頁),證人乙○○冒 用被上訴人名義偽簽「丙○○」簽名及偽刻「丙○○」印 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155號), 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屬實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98年度簡字530號),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互核證人饒奇龍、乙○○上開 證詞,實難認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信義分行對保之人為被 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㈣上訴人復主張縱乙○○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偽簽「丙○○」 簽名及蓋用「丙○○」印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然上訴人受理系爭借款對保時,乙○○係持被上訴人名義 開立之中華商銀帳戶供上訴人作徵信資料,可見乙○○冒 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應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而不反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至中華商 銀開立帳戶等語。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 表見代理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並否認有何 授權他人代為成立保證契約或至中華商銀開立帳戶等情, 而證人乙○○亦證稱:伊去銀行偽造「丙○○」簽名,及 賴長正刻「丙○○」印章,交予上訴人銀行行員蓋章,被 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知道伊冒其名義去 紡織廠上班,但不知伊在祥宏公司上班,亦不知伊持其身 分證冒其名義去銀行擔任保證人,中華商銀之帳戶係賴長 正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遍觀系爭借款之 借據、授信契約書及留存印鑑約定書亦均無何被上訴人授 與代理權予乙○○意旨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何實證足以 證明中華商銀之帳戶為被上訴人親自開立及被上訴人有何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何知悉乙○ ○持其身分證冒名去上訴人銀行擔任保證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何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合致或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可言。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2年內聲請換發3次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不合乎常情,係謊報遺失云云, 惟2年內聲請換發3次身分證之行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 性輕忽,處事不週,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謊報遺失身分證 ,更難逕以推論被上訴人就乙○○持其身分證冒名擔任保 證人之行為,有何授與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㈤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 留存印鑑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 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或授 與他人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未於祥宏公司實際 任職而不定期獲得金錢利益,祥宏公司並將給付金錢列為 乙○○之薪資收入,而開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就乙○○ 冒用其身分證任職及無庸在祥宏公司實際提供勞務即得不 定期獲得金錢之情事,顯然知悉,對於乙○○以其名義至 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竟未制止且容許其行為,更多 次謊報身分證遺失,被上訴人此種詐偽、不誠實之行為, 除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有何侵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 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乙○○冒 用其名義至祥宏公司上班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而社會上同居夫妻、母子、兄弟等親人間不知彼此在外工 作、交友、活動情形或其細節者,大有人在,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乙○○冒用其名義至祥宏公司任職之情, 已不足採。更何況,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乙○○冒用其名義 至祥宏公司任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亦知悉乙○○ 在祥宏公司內之工作詳情及乙○○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擔 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81號3樓房屋及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用以設 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不動產稅單



後,知悉其名下增加系爭不動產必會詢問乙○○,理應知 悉乙○○冒用其名義於祥宏公司任職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有收到房 屋稅單但納稅義務人係吳松,伊並前往市公所查問,至於 地價稅單伊則不知情等語。雖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97年12月29日北稅淡一字第0970029869號函略稱: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95年至97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送單 地址皆為被上訴人之住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95年納稅義 務人非被上訴人惟已完納,96年、97年送單地址皆為被上 訴人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縱使地價稅 單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曾 收受,而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既非被上訴人,更無從推斷 被上訴人必向乙○○查證系爭不動產之詳情,上訴人此一 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2年內聲請換發3 次身分證,不合乎常情,應係謊報遺失云云,惟2 年內換 發3 次身分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性輕忽,處事不週, 未妥為保管其身分證,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謊報遺失 或據此成立侵權行為。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 縱知悉乙○○借用其身分證應徵任職而未為防範,然該未 防範之行為,依社會經驗法則,通常未必即發生遭冒名簽 立保證契約之情形,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固有明定。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 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 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上訴人請求本院將系爭借款對 保當天錄製影像之光碟送往鑑定,以明當日前往上訴人銀 行對保之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乙○○係雙胞胎兄 弟,兩人長相、體形均相同,外人難以分辨,已如前述, 系爭借款對保當天錄製光碟之影像,不惟與被上訴人之外 形相符,亦與乙○○之外形相符,為本院肉眼即可判斷, 而證人乙○○亦證稱當日前往對保之人為伊,並非被上訴 人,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復請求本院當 庭採納被上訴人與乙○○之指紋送往鑑定,以明到庭應訊



之人究為被上訴人或乙○○,惟此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毫 無關聯,本院認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借 款保證人之意思合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 或構成表見代理或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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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