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797號
TPHV,97,上,79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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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簡稱上訴人)起 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約定由上訴人拍攝製作「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力通公司 )開發簡介—申請流程架構」、「力通公司開發簡介—紙人 篇」之簡介影片(以下合稱系爭影片,分稱系爭影片A、系 爭影片B),力通公司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報酬款項新臺幣 (下同)699,200元,而第二期報酬款項999,600元應於上訴 人完成系爭影片拍攝時給付,第三期報酬款項699,200元則 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交付力通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之後 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函知力通公司系爭影片 拍攝完成事,力通公司竟拒不依約給付第二期報酬款項,復 不為交付完成製作工作所需文件之行為,另更藉故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遂獨力完成製作工作,而於96年1月9日將準備 交付系爭影片事見知力通公司,詎力通公司仍拒付第二、三



期報酬款項共計1,698,800元;因上訴人未有任何違約或可 歸責事由,力通公司空言指稱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縱為可採,應認力通公司亦須負責因系爭合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為上開書函之表示時,承攬工作業已完 成百分之八十以上,僅餘因力通公司應負責提供資料而未提 供之部分未能完成,承此,力通公司於95年12月8日泛陳上 訴人延誤履約期限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刻意不完成驗收 ,透過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蓄意阻撓上訴人履約,雖經上訴 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力通公司以代工作之提出,力通公 司仍回函曲解強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力通公司 給付1,698,8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命力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誤載為228,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力通公司反訴部 分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項廢棄部分,力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對力通公司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受假執行之宣告。二、力通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⒈本件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其中第4條第2項 約定合約期限為簽約日後90日,即95年12月1日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完成期限。而力通公司之所以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作 物,本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 之用。孰料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即上訴人迄至96年6月下 旬仍未提出系爭工作物予力通公司,顯然已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完成期限。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力通公司,以代提出云云。惟此一現實 給付之例外規定係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力通公司 有何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自無主張已向 力通公司提出系爭工作物之餘地。對此,上訴人既未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力通 公司於96年6月25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即為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力通公司上開 存證信函係向李御輝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向上 訴人為之,是其解除權之行使亦非合法等語云云。惟上訴人



96年3月7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存證信函, 寄件人為「上岩廣告社,負責人徐瑞鴻」,而內容則以:「 李御輝」為聯絡人,並附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足見李御輝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力通公司向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對於上訴人而言仍屬合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確實 已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
⒈本件承攬契約於96年6月25日解除已如上述,則力通公司於 系爭契約簽約時所給付予上訴人之簽約金669,200元,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返還力通公司。
⒉系爭工作物於泰國及菲律賓等地製作時,上訴人之住宿費 、餐費及機票費均係由力通公司所代墊,總計285,679元。 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力通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由力通公司所代墊之款項。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已如上述。是 以,力通公司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就力通公司所受有商譽之 損害,總計1,000,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㈣退步言,系爭承攬契約亦已合法終止。
力通公司已於95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此觀上訴人95年12月11日上岩第000000000函稱: 「... 任 學浩經理以口頭告知提前中止合約之要求」等語。即見上訴 人已收到力通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辯稱任學浩經理非力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自上開力通公司之函文稱「任學浩經理」 以觀,力通公司顯然知悉任學浩為力通公司之經理,則任學 浩代理力通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富然合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合法終止。 ㈥系爭工作物之完成度尚不及40%:
⒈上訴人96年11月15日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提出DVD光碟乙份 予力通公司,惟據檔案內容中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記載 96年11月13日.,並無法確認系爭工作物之內容是否於95年 12月8日作成。力通公司亦稱檔案日期為轉檔燒錄之日期, 並非原始完成之日期。即見上開於原審所提出之DVD光碟並 非原本,並無法作為確認系爭工作物完成度之依據。 ⒉縱使上開DVD光碟之內容係依95年12月8日製作之原本所轉 檔現錄,其完成度仍遠不及40%。此以上開DVD光碟之內容 與企劃腳本為對照,即知上開DVD光碟之內容非僅未見「力



通國際開發簡介一紙人篇」,就「力通國際開發簡介一申 請流程架構」亦多有缺漏。準此,系爭工作物之完成度甚 低,與系爭承攬契約及企劃腳本所約定之製作內容相比較 ,遠遠不及40%。
㈦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工作物之原本,已如前述。倘本院 仍認系爭承攬契約既未解除亦未終止,力通公司主張上訴人 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現實提出系爭工作物之原本為 給付;並以此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
㈧嗣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力通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應給付力通公司1,984,87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聲明部分,力通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拍攝製作系爭 影片,而報酬部分,計分三期給付,各期款項序為699,200 元、999,600元及699,200元,並約定第二期報酬款項於完成 系爭影片拍攝時給付,最後第三期報酬款項乃於交付系爭影 片經力通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
㈡力通公司前已給付第一期報酬款項699,200元,惟迄未給付 第二、三期報酬款項共計1,698,8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力通公司經理任學浩於95年12月8日時合法 終止?即是否已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是在96年6 月25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該系爭工作物之完成時點及完成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得向力通公司請求報酬?
㈣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力通公司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其所支付之簽約金、住宿費、 餐費及機票等費用?
㈤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否造成力通公司商譽上之損害而得向上 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期 限為簽約日後90天為合約期限。」、「本合約期限依合約書 規定辦理,另賦予甲乙雙方30天為合約期限彈性空間。」可 知兩造對完成期限之約定,透過第5條第1項所定30日彈性期



間之約定,允許兩造以簽約日即95年9月1日後120日即95年 12月29日為約定最後期限。又查力通公司之經理任學浩曾於 95年12月8日以上訴人未以合約期限內提供已製作影帶為由 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力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反訴(一)狀第二頁第二項內容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95年12月11日上岩第09512110 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惟上訴人 抗辯任學浩非力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終止意思表示, 又兩造尚有30日彈性空間,故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 經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力通公司經 理任學浩,就本件顯然為其業務範圍內之影片是否完成交付 部分,依上開規定,任學浩應亦為力通公司公司負責人,自 有權為終止意思表示,然查兩造既約定95年12月29日為完成 影片最後期限,則力通公司於95年12月8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時,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尚未屆至,則上訴人當日雖未提出系 爭影片,仍非屬給付遲延,力通公司以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 內提供系爭影帶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為 不合法,故系爭契約在95年12月8日時並未終止。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完成合約簽定 ,以二十天即期支票支付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40%, 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第二項約定:「完成影片 拍攝後,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支付,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 元整」;第三項約定:「完成合約於驗收後,以現金支票或 電匯支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40%,新台幣陸拾玖萬玖 仟貳佰元整」。可知完成影片拍攝給付第二期報酬,完成驗 收後給付第三期報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3日及 同年月26日函知力通公司,其依約完成系爭影片百分之八十 力通公司文件及第二期報酬,嗣其獨立完成影片之製作工作 ,依約通知力通公司驗收,力通公司仍拒絕驗收,亦拒絕給 付報酬等語,力通公司則否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本旨所為 之合法給付。從而應先探究的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影片 拍攝工作?經查原審曾勘驗系爭影片內容,有原審97年1月 1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經核 與力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企劃腳本 (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結果,系爭影片A(以下在 數目字標記後之前段為腳本,後段為系爭影片實際內容): ①S1、S2:須有OS(按:口白);沒有旁白介紹,無 現場配音②S3: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



S4: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④S5:須有 力通公司安排勞工出國、接機、檢視員工伙食、進行生活輔 導,安排休閒活動、員工旅遊等拍攝畫面及OS;均無⑤S 6、7、8: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系爭 影片B:須有音效及字幕說明;均無標題字幕說明,無現場 配音,無另搭配樂,缺101空鏡未完成部分。可知系爭影片 並沒有完成。雖證人即系爭影片造型師丙○○於本院98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拍攝完成,完成90%,通常都只 是差字幕、動畫而已,動畫資料應該由兩造都要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顯然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 系爭影片A全部缺少旁白配音,系爭影片B全無字幕及配 音、配樂,另有註明未完成部分),況證人丙○○亦僅為造 型師,並自承未參與拍攝剪接後製的工作等語,縱其觀看過 系爭影片,亦應無法判斷系爭影片進行之程度,且系爭影片 非僅動畫部分未完成,已如上開勘驗內容,是應認在須力通 公司協力前,上訴人尚有諸多須獨力完成拍攝及製作部分未 完成,故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採。應認系爭影片尚未完成。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影片拍攝工作,並要求力 通公司提供系爭影片中所需力通公司文件,嗣其獨立完成影 片之製作工作云云,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拍攝 」工作,亦未完成「製作」,自無法驗收,則無論完成比例 為何,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 人即無法請求第二、三期報酬。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力通公司在95年12月8日時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 前述,則力通公司即尚未終止系爭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力通公司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6條、第50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力通公司主張其於 96年6月25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等情,固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而其解除契約之依據係因系 爭影片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 之用,且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云云。 然查系爭影片並非給付不能,乃未完成,自與民法第226條 規定不符;又查力通公司系爭影片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 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之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系爭契約亦未有如此約定,況觀之系爭影片腳本可知, 主要係介紹力通公司有關外勞資源服務之特色及流程,即使 未在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時使用,在平時亦可為客戶介紹 ,故並非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力通公司據 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力通公司上開96年5月25日所 為之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力通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時給付 之簽約金669,200元、代墊之住宿費、餐費及機票費285,679 元云云,即無理由。
㈤另查力通公司主張依民法216、5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遲延所生之商譽損害1,00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損益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則辯稱力通公司應舉證 其損害程度等語,經查上開損益表內容並無法看出因系爭影 片未完成有何影響力通公司商譽及其商譽之損失程度,其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所生之商譽損害,已屬無據 ,再者,本件力通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力通公司亦不得 依民法502條第2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力通公司 給付第二、三期報酬1,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其 中1,47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中208,000元(原審判決主 文誤寫為228,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力通公 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力通公司依 民法226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及賠償簽約金、住宿費、餐費、機票費及商譽共1,984,87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力通公司敗訴之判決, 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力通公司之上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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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