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692號
TPHV,97,上,692,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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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 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4年6月29日頤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下稱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乙○○汪家玗已於原審證稱 94年6月29日未召開發起 人會議,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遲至 97年3月 13日始改稱發起人會議係於94年6月24日召開, 會議日期出 於誤植等語,不合常情,難認可採。 94年6月23日簽立合資 協議書時尚未繳足股款,足見並無發起人會議。上訴人曾於 96年5月17日去函乙○○, 促其說明公司各項會議狀況,乙 ○○明確覆稱其未受上訴人委託出席被上訴人任何股東會, 可見被上訴人謂乙○○於 94年6月24日代理上訴人出席發起 人會議等語不實。另證人楊秀綢證稱未出席發起人會議,會 議紀錄卻記載「記錄:楊秀綢」,可能涉嫌偽造文書。 ㈡94年6月23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書) 係 發起人願出資成立公司之契約,倘欲依該契約成立公司,應 經發起人會議全體通過,並由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始為 合法。故本件縱然曾召開發起人會議,惟上訴人未出席,決 議訂立之章程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又未經全體發起人簽名 或蓋章,應尚未成立或生效,亦無從依章程選任董事、監察



人。故備位聲明更正 請求確認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之章程未載明分次發行股份或公司設立時之發行總 額,依法須一次全額發行,始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選任董事 、監察人,否則其選任即違背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故本件 縱然曾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亦當 然無效。
㈣上訴人主張發起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目的,係為回復 至94年6月29日公司籌備設立時之狀態, 再依系爭合資協議 書及合資協議書簽訂前之合作契約設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㈤上訴人繼續配合增資認股,係為避免股權被稀釋。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91年1月21日合作契約書影 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確認發起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後即應回 復至94年6月29日公司籌備設立時之狀態, 再依系爭合資協 議書及合作契約設立公司等語, 然而94年6月29日當時被上 訴人尚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並無法律上人格,亦未曾與上 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或合作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請求確認,係對象錯誤,且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無從發生回 復被上訴人設立前狀態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法律上利益,亦無法改變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簽訂之 其他契約。
㈡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因資力不足,僅出資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與約定出資15%相差極大,其後除於95年1月10日 增資226,000元認22,600股、 95年10月27日增資2000萬元認 200萬股、95年11月29日增資1200萬元認120萬股外,又於95 年10月20日向其他股東購入352,400股, 而達到持股15%之 比例,且於97年9月25日增資150萬元認股15萬股。 ㈢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已於 97年9月17日經 股東會改選,並由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為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3- 2地號等土地,支出7億餘元,其中一部份土地款由股本支付 ,另向銀行貸款5億1460萬元。 但上開土地卻由上訴人之父 占領,拒不遷讓,以致迄今被上訴人每年均需支付貸款利息 與人事成本,卻無法開發。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補提97年9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全體發起人股東7 人於9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 惟其後被上訴人如何 設立營運,上訴人均不知情, 迄96年7月中旬向臺北市政府抄 錄被上訴人相關資料, 始發現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通 過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事錄。然上訴人未曾聽聞召開 發起人會議,更未參與,訴外人乙○○曾函覆上訴人稱其並未 受上訴人委託出席任何股東會,可知蔡名竣未代理上訴人出席 發起人會議,故該議事錄係虛偽。而發起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 或有無效力,並無得以他訴訟解決之情形,章程為公司內部組 織及活動之基本規則,事涉公司運作、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影 響股東之權益至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司之重要組織,直接 經營或監督公司之經營,其選任適法與否,股東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故上訴人就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 或 有無效力,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章程除應經全體發起人同意外,尚須經全體發起人簽 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之章程未經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自屬 無效。至於系爭合資協議書僅係多數人願出資成立公司之契約 ,其附件「章程」係立約人預為同意將來訂立章程之內容,不 當然成為公司章程。另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僅記載資本總額4 億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發行,並未載明分次發行股份及公 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故被上訴人應一次全額發行後,始得召 開發起人會議。被上訴人設立時之實際發行股份數僅1930萬股 ,縱然於94年6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其召開亦屬違法,且 上訴人未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通過章程之決議,因未經 全體發起人同意而為無效。章程既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所載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其選任亦當然無效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發起人會議召開日期為 94年6月24日, 會計師誤載為同年月29日,當時除上訴人以外之全部股東均出 席,上訴人則委任代理人蔡名竣出席。依公司法第129條 規定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未規定須以會議方法為之 ,另簽名蓋章非章程成立之要式行為,亦不在發起人會議決議 之範圍,僅為證明全體發起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訂立章程 前毋須先繳足股款,系爭合資協議書有關章程及認股之內容,



既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簽名,自為有效,故發起人繳足第一次 股款1億9300萬元後選任董事、監察人,當然有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98年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6頁之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之父林柏州欲將其與訴外人蔡正義共同合作之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2、332-1、333、333-2地號土 地出售之獲利,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 出具書面記載:「本人希望保留15%(甲○○) 行使表決權 委由蔡建築師(正義)全權處理。林柏州94.6.6」等語。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3 日與訴外人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 乙○○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立斯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被上訴人,並協議出資進度、合資成立公司之章程內容及推 選董、監事之方式。其中第1條約定:「…資本額預定為4億 元整。其出資方式及進度詳附件『出資進度概估』」,第3 條約定:「公司章程詳附件一『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4條約定:「董事會設董事三席, 由甲方(即元峻公 司)推選二席並擔任董事長,丁方(即璞真公司)一席。… 」,第5條約定:「設監察人二人,由甲、丁方 各派一席。 」,第20條約定:「出資進度概估表:第一期款各發起人出 資款總額為1億9300萬元…」, 而附件被上訴人章程第二章 「股份」第5條約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億元,分 為4千萬股,每股10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發行。」 等 語。
㈢上訴人於 94年6月24日與乙○○就買賣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333-2地號土地 及未來合併購買之畸零地、出資設立 被上訴人及新公司營運期間行使股東表決權等授權事宜,簽 訂協議書,並由林柏州蔡正義簽名見證。 協議書第2條約 定:「新公司之運作約定由甲方(按即乙○○)派員直接參 與經營管理,且乙方(按即上訴人)僅按約定方式列名為純 投資之股東為原則。」、第3條特別授權項目約定:「… ⒋甲方得行使乙方授權之股東名冊登記專用章,全程代理出 席新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並沒有召開發起人會議。 ㈤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以訴外人陳壽萱會計師為代理人,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⒈所提公司章程,與合資協議書附件之章程內容相同,惟章 程本身並無全體股東之簽名。




⒉所提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之會議時間為 94年6月29日, 決議事項為通過上述章程及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 。
⒊所陳報之公司資本額為4億元,分次發行,設立時發行1億 9300萬元。
⒋全體股東為元峻公司、樹源公司、蔡明峻、璞真公司、三 聯公司、德立斯公司及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 確實已經收到1億9300萬元之 股款,其中上訴人出資175萬元。其後上訴人除於95年1月10 日增資226,000元認22,600股、 95年10月27日增資2000萬元 認200萬股、95年11月29日增資1200萬元認120萬股外,又於 95年10月20日向其他股東購入352,400股, 而達到持股15% 之比例,且於97年9月25日增資150萬元認股15萬股。 ㈦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7日經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1240號、69年台上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要 點首應探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是否不能提起他 訴訟?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係主張94年6月29日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 故 當日議事錄所載「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本公司章程如 附件『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不存在等語,並主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惟上開發起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發起人間 之共同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在否定該決議之效力而回復至 94年6月29日公司籌 備設立時之狀態,實應請求確認發起人會議決議所示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方可能除去其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達到所主張之訴訟目的。上訴人既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



情事,其先位之訴僅請求確認發起人會議決議之事實不存在 ,難認合法。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主張發起人應繳足4000萬股之股款 ,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其於繳納1930萬股之股款後即召開 發起人會議並不合法,故發起人於會議中同意訂立公司章程 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 9月17日經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所選任 之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已因改選而消滅, 其法律關係既已成過去,上訴人請求確認發起人會議決議選 任董事、監察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公司章程之訂立, 依公司法第129條規 定,固須經發起人全體之同意,並簽名或蓋章,惟未限制發 起人全體表示同意之方式。 本件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另 一決議「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本公司章程如附件『頤 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核係全體發起人表示同意訂 立章程之方式,縱然上訴人主張該發起人會議不得召開、上 訴人未出席,且其附件章程未經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致 同意訂立章程之決議無效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發起 人全體業於9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 就合資成立 被上訴人及其章程內容達成協議(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其後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所提公司章程,亦與系爭合資協 議書所附章程內容相同(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 訴人之章程業經發起人全體以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之方式表 示同意並簽名等情,既經提出各該文書為據,則被上訴人之 章程是否有效,即非單純繫於 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是否 決議同意訂立章程。故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之目的在否定章程 之有效存在,其僅請求確認 94年6月29日發起人會議決議同 意訂立章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 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亦不應准許。
縱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發 起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94年6月29 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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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