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645號
TPHV,97,上,645,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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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李勝男
      李奕南
      李淑英
      王李淑真
      李淑蓉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郭鴛鴦
訴訟代理人 陳水龍
視同上訴人 楊陳珠
      陳清江
      陳正良
      陳逢章
      陳龍宗
      陳振豐
      陳瑞祥
      陳瑞祁
      陳重二
      陳清平
      陳英嬌
      陳櫻貴
      陳正氣
      陳國欽
      陳麗芬
      陳慧玲
      陳亮涵
      陳嘉瑩
      陳嘉欣
      陳薇伊
      鄭靜子
      陳志賢
      陳志遠
      王雯生(王家信之承.
      王力加 (王家信之.
      王一帆(王家信之承.
兼法定代理 許玲珠

前列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謝嬌(陳德榮之承.
      陳玉珍(陳德榮之承.
      鄭鐘祥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馬慶如
視同上訴人 李壽男
被上訴人  陳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面積25,94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O1之3米寬道路由上訴人李勝男李奕南李淑英王李淑真李淑蓉及視同上訴人李壽男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李壽南」應更正為「被告李壽男」。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勝男李奕南李淑英王李淑真李淑蓉陳郭鴛鴦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個別或合計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 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李勝男李奕南、李淑 英、王李淑真李淑蓉(下稱李勝男等5 人)、陳郭鴛鴦提 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 共同訴訟人(按即原審被上訴人陳李寶鳳以外之原審被告) 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⒉視同上訴人楊陳珠陳清江陳正良陳逢章陳龍宗、陳 振豐、陳瑞祥陳瑞祁陳清平陳英嬌陳櫻貴陳正氣陳國欽陳麗芬陳慧玲陳亮涵陳嘉瑩陳嘉欣、陳 薇伊、鄭靜子陳志賢陳志遠陳謝嬌、陳玉珍、鄭鐘祥



呂勝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勝男等人共有台北縣林口鄉○○○段過 崙子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都市計 劃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最小分割 面積之限制,且無法律上禁止分割之原因,被上訴人曾於94 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等人,請上訴人等人出面協 商分割共有土地事,然共有人未能達成土地分割協議,為利 土地之利用,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視同上訴人陳謝 嬌、陳玉珍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德榮所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許玲珠亦未就被繼承人 王家信所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為上開視同 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囑託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14日繪 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上訴人李勝男李奕南李淑英王李淑真李淑蓉則以: 原判決劃定之3 米寬O道路,未劃入至上訴人分割取得之N 土地內,使上訴人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應將道路延長劃至N 土地內。為使系爭土地充分使用,上訴人同意從上訴人共有 之N土地分劃出新道路O1、面積129平方公尺,無償供所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但O1 土地所有權應分歸原N土地共 有人共有等語置辯。(本院按:原判決係命㈠被告陳謝嬌、 陳玉珍應就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 被繼承人陳德榮所遺應有部分32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許玲珠應就坐落台北縣 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被繼承人王家信所遺應 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 林口鄉○○○段過崙子小段第52地號面積25,945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上訴人 僅對道路O未延長至N土地不服,原判決主文㈠、㈡項命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陳郭鴛鴦則以:
上訴人目前實際占用之位置已歷經四代未曾變更,被上訴人 係83年間才購買系爭土地,豈可將上訴人趕至邊陲地帶,希 望按原審之方案3分割並取得該方案編號G之土地。依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長期耕種之上訴人取得不好之位置,被上訴人 卻可分配的好位置,實不公平等語置辯。
五、視同上訴人陳重二王雯生王力加、王一帆、許玲珠、李



壽男:
均同意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案,即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再將道 路O延長至O1。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係屬林口都市計 劃特定區範圍內,無登記建號,並無分割限制及分割最小面 積限制等情,業據原法院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該 所95年5月2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50008463 號函附於原審卷 一第140頁可稽。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經原審為原物分割後,李勝男等5 人對該分割方案除道 路應予延長外並無不服,而陳郭鴛鴦則請求按原審之方案 3 分割;經本院依李勝男等5人所請求將道路延長至O1段,除 陳郭鴛鴦以外,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案。 是本件之爭執點僅在於陳郭鴛鴦請求按原審之方案3 分割, 是否有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所謂之共有人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為準,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取得應有部分時間之久遠無關,不 能因登記為共有人之時間較早,認其分割利益應大於較晚取 得應有部分者。上訴人陳郭鴛鴦爭執應以其實際使用位置而 為不同之劃分。經查,陳郭鴛鴦目前於其所指使用之土地內 僅種植柚子、香蕉等果樹,目的在防止土地荒廢,水果供自 己食用等情,為陳郭鴛鴦之訴訟代理人陳水龍於原法院現場 履勘時自陳在卷,並經原法院勘明屬實(原審卷一第206 頁 )。本院審酌陳郭鴛鴦於系爭土地內並未設有任何工作物, 且其種植果樹之目的僅在防止土地荒廢,所種果樹之數量及 價值均不大,採原審之方案2或方案3加以分割,對其而言並 不會造成重大損害。反之,若採方案3 ,將使共有人陳重二 分歸取得之編號F 區塊土地形狀曲折而不方正,不利土地規 劃與利用,況本院之分割方案除陳郭鴛鴦外,到場之當事人 均同意,足證此方案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尚難 認有依陳郭鴛鴦爭執之實際使用範圍而為分配之必要。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法院所為之分割方案最符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案。惟上 訴人李勝男等5 人請求將道路延長至其分割所得N土地,因 延長部分對於李勝男等5 人助益最大,本院爰囑託新莊地政 事務所就N土地劃分出O1之道路,該O1道路李勝男等5 人 同意無償提供所有共有人通行(本院卷第109頁),然該O1 道路之面積129平方公尺應由N之共有人即李勝男等5人及視 同上訴人李壽男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爰判決如本 院所為之分割方案。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李壽男」誤繕打 為「被告李壽南」,本院依職權併予更正。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雖無不當,但未考量李 勝男等5人通行之便利性,上訴人李勝男等5人請求將原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中,將3 米寬之O道路予以延長,為有理由 ,本院將道路延長至 O1,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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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