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鍾碧秀會計師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之清 算人,已依照公司法八十八條規定公告並催告債權人登記公告報紙,茲依據同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造具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核 閱後交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明細表、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 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 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 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 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 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華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華成公司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八十九年度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九百十六元、九十年度為四十二萬一千 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度為四萬五千二百十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並通知聲請人應將華成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四 一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內可證。而聲請人所 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中付現明細欄內「應付稅捐」只有付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五 元」,未經前開所欠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全部清償。故 華成公司尚未就其餘債務為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 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華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 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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