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7號
原 告 子○○等24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被告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子○○等248人如同表核准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子○○等248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子○○等248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以同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同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同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子○○等248人(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原告) 主張 :被告丙○○,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 與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癸 ○○,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 、訴外人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等起造之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林肯大郡」社區,而原 告則為「林肯大郡」房地之所有人。由於林肯大郡所坐落山 坡地,地質惡劣,不但為一典型的順向坡地形,且是砂岩、 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依當時之「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平均坡度55%之山坡地,為禁止 開發區。該坡地坡度遠超過55% ,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 ,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 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 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是以,不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 山保條例,林肯大郡所在基地,根本不應且不得作為開發建 築用地。被告等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 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 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 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原告誤信經政 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 環境。又被告等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 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 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 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 順利賣屋賺得錢財。被告丙○○,擔任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 的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 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 知悉;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 設計、監造工作。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被告或貫 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被告丙○○為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就上述 丙○○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逾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請 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予贅述)。二、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並 未倒塌,且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經鑑定,無安全上之疑 慮,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台北縣政府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 1規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為憑。本件災變之發生,係系爭房屋 「後方之順向坡」
坡址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 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 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又系爭土地業經交 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 出賣人,雖被告之行為,致房屋倒塌,但並未改變土地本質 ,對土地而言,即無賠償問題。被告丙○○並未經營建築物 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之事務,故如因受任之建築師、 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 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令被告等人負責,更無 所謂「過失」可言。 又溫妮颱風發生於86年8月18日,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而迄8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癸○○則以:並非所有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均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且原告房屋並未倒塌 ,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此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提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等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折舊以及於本件災變後剩餘之殘值 ,而逕依其等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 癸○○,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 司、訴外人生根公司等起造之「林肯大郡」社區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林肯大郡所 座落山坡地為典型的順向坡地形,坡度超過55%, 且是砂岩 、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依當時之「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亦 屬「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 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被告 等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 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 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 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原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 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又被告 等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 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 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 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順利賣屋賺得 錢財,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 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在於: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等就原 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原告 等人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 何認定?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
㈠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辯稱原告係以丙○○涉有違背 建築術成規、詐欺等罪嫌而請求丙○○、林肯公司、霖肯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告88年11月2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惟查原告等具狀告訴丙○○詐欺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 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亦曾以該原告所指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 刑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併辦,原告於該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應不適法 。癸○○ 則辯稱原告訴請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暨消 費者保護法等相關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 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起訴。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06號、71年臺附字第5 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丙○○、癸○○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士林地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分別論罪科刑,原告等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原告等分別因被告 等製作不實文書取得建造執照,違法於地質惡劣之山坡地上 興建房屋,並因誤信系爭房地係合法建築而為購買,故係被 告等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併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
㈣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雖辯稱丙○○詐欺案件業經士
林地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丙○○ 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5年重矚上更㈢字1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是丙○○等僅以詐欺罪經不起訴處分,原告等起訴 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癸○○雖另抗辯其與原告 等無買賣關係,原告等自無從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 等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等所以列癸○ ○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癸○○為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為之,故其抗辯原告等依 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云云,顯 係誤會,自亦無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查原告等並非於「林肯大郡」崩塌事件發生當日 (86年8月18日) 即知其受有何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及 其侵權行為之內容,故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自86 年8月18日起算其時效。又本件於87年5月關於應用地質、水 土保持、結構工程、 以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林肯大郡」 作成鑑定報告後,才逐漸知悉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即「林肯 大郡」社區之建築結構體、坐落地層等問題,且當時「林肯 大郡」違法開發弊案及被告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也才陸續揭露部分,是於87年5月以後, 原告等才得以一 併知悉所有房地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故則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 至少應自87年5月以後起算,始為 合理,原告等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 期間等情。
㈡被告則以 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後,立即經國內媒 體大幅報告而舉國關注, 原告主張其遲至87年5月始知所有 之房地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云云,顯悖常理; 況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 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 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 「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 任」等情,顯見原告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 ,原告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是渠等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而所謂 之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 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條文所謂知 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 進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 ,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
㈣經查,本件系爭災變雖發生於86年8月18日,然衡諸經驗法 則,非遽可斷定系爭災變之被害人,於災變發生當時即能立 即知悉其等受有何項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為何乃至於其 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時效不應自86年8月18日起算,應屬可採 。又被告等雖抗 辯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 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 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 「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 任」,顯見原告子○○等人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 義務人云云,然查上開陳情書雖略稱建商、建築師、縣府工 務局應負最大直接責任,惟陳情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系 爭災變所致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即縱認原告等業已知悉具體 之賠償義務人為何,然揆諸該陳情書之內容,亦無足認定原 告等業已知悉其受有何項損害,及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 局何等行為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至遲於86 年9月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 災變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相關鑑定報 告等既於87年5月後陸續作成後, 則原告等自相關報告作成 後,應可據以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自斯時 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較為合理,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等於 88 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本件原 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六、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林肯大郡社區」為林肯公司受霖肯公司之指示所 承攬興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當時,二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丙○○;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社區之 設計、監造等情,業據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 決查明無訛,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擔任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負責人期
間,購得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00之1、100之2、 102之1、102之2、106之7、 344及345地號等7筆山坡地準備 作為開發、興建林肯大郡出售之用。其既為上開公司建案之 負責人,本應對於該建案之施工、維護及工程品質等環節盡 其注意義務並負最終之責,乃其竟於79年4月間, 與癸○○ 、訴外人乙○○,勾結訴外人庚○○、己○○、金紀公司負 責人黃財源、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等承辦人員等、 以高清智、 邱垂欽名義偽造文書領得上開7筆山坡土地之一 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嗣更為貪圖龐大利益,未 實際鑽探調查地質及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 地以為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 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又 丙○○於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將上開7 筆山坡地變 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分別於81年9月起至82年5月間,以霖 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 第四、六區)、長茂公司(第五區)名義,委請癸○○為其 設計在該7筆土地興建5樓公寓5 棟與15樓大廈一棟之林肯大 郡集中社區,丙○○與癸○○為增加興建平臺面積以牟取利 益,竟又共同決定繼續向山坡地開挖,經癸○○事務所職員 委託乙○○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 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惟 乙○○為應付其等申領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竟未實際至現 場鑽探,完成內容顯然不實之鑽探報告,丙○○與癸○○明 知此情,竟仍依據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任由癸○○委託庚 ○○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設計,甚且擋土牆之地 錨工程與格樑工程,亦未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 自82年1月13日起由丙○○、 癸○○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鑽探報告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癸○○明知為不實 並為認證,最終並影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領得建造執照。 」等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86年度 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就各被告予以論斷 科刑,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惟其中被告丙○○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等文書及以該不實文書取得林肯 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後興建房屋出售部分 ,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 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癸○○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
㈢按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山坡地 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 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 請建造執照」,次按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 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 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或河岸侵蝕或 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或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或有 礙自然文化景觀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不得開 發建築:自亦無從申請開發許可,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可按。再按前揭山開辦法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無 非係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 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 規範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丙○○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癸○○亦多年從事建築師工作,則不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丙○○等二人從事建築、鑽探鑑定等之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應知悉山坡地開發建築有相當 之危險性及不穩定性,並應於申領前開執照開發興建系爭土 地時有所注意,乃丙○○、癸○○竟仍故意共同與訴外人乙 ○○連續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便利其領得執 照開發建築系爭土地,丙○○、癸○○前開故意以不實文書 迴避原本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訴外人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丙○○、癸○○及訴外人 乙○○顯係應注意,而未為注意。再者,丙○○等對於系爭 土地是否適於開發建築,既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且查 其所以疏於或刻意迴避調查,均非基於技術上或事實上之困 難所致,是其能注意,卻未為注意。況本件經北市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提出 之調查報告結果亦顯示其等於屬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及邊坡 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是否適於開發建築、 及該基地其餘之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 又訴外人乙○○所製作之鑽探報告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 顯不符外,亦有多處明顯錯誤;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 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 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等情( 見本院前審94年重訴更一4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點㈡,下 同),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 宏達及陳志南鑑定「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之報告亦 顯示「該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
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 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 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依據 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 ,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即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 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 護坡設計之正確性」等情( 見本院附民卷第320頁,本院刑 事卷檢證14鑑定報告),足徵被告等違背其專門知識經驗甚 明。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伊雖經營霖肯、生根、林肯、 長茂等建設公司,惟所營業務範圍不包括建築物之規劃、設 計、施工與監工等事項,伊僅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故 若系爭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等涉專門知識及技 術部分有所疏失,依法自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責 任,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丙○○、癸○○對於上情本應 注意,而能注意,卻未為注意,依上開鑑定結果並足認系爭 建物或山坡地因其等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致釀成災害, 其等自難僅以其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或已相信乙○○ 之鑑定報告云云即諉為不知,或無預見之可能,其上開抗辯 ,俱無理由,均非可採。
㈤原告等另主張「82年4 月16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 因時有坍方現象,丙○○與癸○○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 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已不足保護其 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 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然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 加建物高度,惟其竟仍執意繼續開挖,並僅由癸○○委由與 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庚○○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 ,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 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 竟任意設計繪製設置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 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60.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 ,除此之外,均未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 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 算書簽證,復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 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 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丙○○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地質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82年8月23日簽訂本件 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負責施工之己○○本應 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
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分批向3家不同廠商購入楔 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 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鏽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 嚴重鏽蝕之情形。另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 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己○○、庚○○、癸○○、丙○○竟仍 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83年底完工,完工後擋 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在6公尺至8公尺之間,過於接近。至 84年8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 ,癸○○明知 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 事實,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 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台北縣政府,並領得 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 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丙○○、癸 ○○、庚○○與己○○得知後, 於85年2月間會勘現場,竟 僅就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 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 至86年7月間 ,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己○○在會勘後即向丙○ ○與癸○○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設施 ,惟丙○○與癸○○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88孔, 並委請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 至86年8月13日及14日,大地 公司向丙○○及癸○○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須加裝293支之 地錨及198支之排水管。 至此,丙○○等人對於上開擋土牆 設計、施工上之缺失已均有認識,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 亦知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其等人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 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丙○○等人本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防止前開行為,顯有疏失」等事實,雖仍為本院 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惟其中癸○○ 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有罪確定,併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 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內政部營 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 害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亦堪信實。且查:
1.被告癸○○既為林肯大郡建案之總設計,並委託訴外人庚 ○○(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約106.2 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癸○○、庚○○所自承,且有刑 事庭扣案檢證6即雙方82年2月10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 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見 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案件卷檢證6 ),然癸○
○竟任憑庚○○於無實際之鑽探報告時,即自行設計原擋 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已難謂無疏失之處。又庚○○雖辯 稱伊修改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依癸○○提出之鑽探報告 ,應其臨時請求,就其原設計加以修改,至於該處之地質 係屬砂、頁岩互層的事實,伊並不知情,伊信賴鑽探報告 所載砂岩地質,並以所需之參數,進行繪圖設計,縱認設 計結果確有違失,亦因鑽探報告為法定設計人提供,且為 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伊殊無懷疑其內容,而有歸責之餘 地云云。惟,庚○○既受委任設計繪製原擋土牆及補強之 擋土牆,縱或曾信任癸○○提出乙○○虛偽不實之鑽探報 告,然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 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 度內,除局部有厚約 0.6m(no-2)至1.95m(no-1)之覆 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 ,由淺而深概述如下:㈠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 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1.00m到3.5 m間。 ㈡、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2.15 m至3.30m間,平均厚約2.7m。㈢砂、頁岩互層(alt2): 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36公尺 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 知。」(有該公會86年11月7日提出之「 臺北縣汐止鎮○ ○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刑 事案卷可查,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足徵系爭土地 除部分有厚度不到2公尺之覆蓋土層外, 其餘均為砂、頁 岩互層地質,且最淺於地表下0.6m即可知悉,故系爭土地 砂、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況砂、頁岩之外觀亦非難 於辨認,丙○○、癸○○、庚○○又均為從事建築相關行 業之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刑事庭供稱其等曾至 現場瞭解狀況,依其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理應察覺 上情,並應對鑽探報告之合理性與可靠性有所質疑,乃其 竟仍置之不理,亦顯有疏失,其泛言指稱伊不知情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信。
2.再查,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 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情形,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6年9月1日製作 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 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344 支較設計數量為少。 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 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前開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
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 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較設計之數量為低,但其認定係由 「700減為597」,此與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 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 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之數量不同,且被告等亦於本 院爭執地錨部分之設計及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惟縱認 被告等對於擋土牆之設計並無顯然疏失,己○○亦無偷工 減料之情事,然查系爭擋土牆確曾發生地錨鬆動脫落,且 至86年間因此一現象日漸嚴重,丙○○、癸○○亦曾委託 大地公司進行評估,被告丙○○、癸○○、訴外人己○○ 、庚○○等亦曾因此至現場會勘調查,且日昇公司於86年 7月24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亦載明:「 就地質條 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 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 生巨大水壓。」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66號卷附證 據),已足徵被告等人對於該處地質有所知悉,及對於系 爭土地可能因雨季來臨時,面臨巨大之水壓有所認識,又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復指出其對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 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而均未 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情(見雙方不爭執事 項㈡第5點), 足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 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 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 壞等情,應為注意、且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再者,本件 被告丙○○、癸○○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 設計、監造之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導致坍塌危險, 自共同居於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惟其等於當時並 無任何顯然足以防止上情之措施,又當時溫妮颱風即將來 襲,被告等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即 疏散,任憑可能坍塌之危險繼續存在, 致86年8月18日溫 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 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 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 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而釀成鉅災,被告等對於前 開消極不作為致本件災害發生有所疏失,至為顯然,自不 能僅憑事後數份鑑定報告結果對於地錨設計之意見略有不 同,即謂其就前開不作為等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是被告 此部份所謂辯解,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前開行為,對於本件事實之
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若被告 等因其過失行為,致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丙○ ○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自亦應對他人與公司負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 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以多少為適當? ㈠經查,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抗辯:多數原告之房屋並未倒塌且依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 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步驟報告」研討會結論所載足認所坐 落之基地經鑑定無安全上疑慮, 故原告編號1至編號17(位 於第一區)、編號18至編號35(位於第二區)、編號78至編 號153(位於第四區)、 編號154至編號164(位於第五區) 、編號16 5至編號182(位於第一區)、 編號183至編號190 (位於第二區)、編號192至編號240(位於第四區)、編號 241至編號248(位於第五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 等人仍均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受有損 害。且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 坡址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