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6年度,17號
TPHV,96,重上國,1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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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姚本仁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丁○○下列請求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命國立台灣大學再給付之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丁○○(民國○○年○月○○日生,現已成年)前於95年1 1月29日以書面向對造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台灣大學於96年1月3日拒絕賠償,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該校96年1月3日校總字第0960000367號 函(見原審卷一14頁至16頁)為證,是丁○○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丁○○



訴聲明原請求台灣大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7,275,136 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97年11月24日 減縮請求台灣大學應再給付5,8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23頁,即減縮1,391 ,73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丁○○起訴主張:伊係台灣大學所僱用之工讀生,負責水源 校區校園內之腳踏車管理、校園巡視工作。台灣大學對水源 校區內高壓配電設備之公有公共設施,負有採取安全防護措 施,或為明顯警告標示之管理義務,以維護人員安全,惟該 水源校區內設置高壓配電設備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 前門僅餘門框,未見門板,外觀亦無明顯警告標示,內部則 僅有一鋁門區隔高壓電設備,且該鋁門未上鎖,門窗上亦未 貼「高壓電危險」警告標示,致伊於9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 分許巡視校區之際,發現野狗跑入系爭建物內,伊為驅趕野 狗,進入系爭建物內,卻遭該高壓電嚴重灼傷,致伊背部、 左腋下、左手電燒傷達全身面積28%、燒傷級數為2-3度、 排汗功能喪失16%、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肩關節因疤痕 造成活動受限,活動範圍為前伸40度、後伸20度,無法完全 治癒,因而受有增加生活支出14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8 82,4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等損害計7,024,400 元(142,000+3, 882,400+3,000,000=7,024,400),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台灣大學給付伊7,02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另駁回丁○ ○1,391,736元本息部分,因丁○○已減縮上訴聲明,此部 分敗訴確定,下不贅述)。
三、台灣大學則以:伊校內之事務性事宜均由總務處負責,趨趕 野狗係總務處下之事務組清潔股之工作範圍。伊之高壓配電 管理維護係發包予第三人壬○○○○○有限公司(下稱癸○ 公司)負責保養維護,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癸○公司已依規 定巡視系爭建物內之高壓配電設施。該鋁門隨時上鎖,僅在 癸○公司維修時始由該公司人員開啟,維修完畢即上鎖,該 鋁門張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之警語禁止外人任意進 入,縱使有人員進入,該高壓配電盤外仍有安全隔板與外界 相隔,打開安全隔板後,內部之高壓配電體本身亦有紅色醒 目之「高壓電危險」字樣,足以警示誤入人員注意以避免發 生感電意外,是縱因系爭建物外觀無法辨識為高壓配電站, 進入配電室後如未開啟箱櫃並與配電盤接觸,並無觸電之可



能,伊對該高壓配電設施防止外人任意闖入乙事,已盡相當 之注意及防護義務。另丁○○係負責輔助總務處下之事物組 交通股之工友丙○○處理認領違規腳踏車之工作,工作區域 在腳踏車停放處旁之休息室,該休息室距系爭建物有30公尺 遠,是巡視校園及趨趕野狗非其職務範圍,伊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縱認伊應負責,則就增加生活上支出142,000元不爭 執,另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命駁回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台灣大 學應給付丁○○1,141,000元(即增加生活上支出91,000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丁○○、台灣大學分 別以380,000元、1,141,0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駁回 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列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台灣大學應再給付丁○○5,88 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灣大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大學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丁○○主張其受僱於台灣大學,在水源校區擔任工讀生,平 日負責腳踏車之管理,嗣94年1月20日下午4點40分許巡視校 園之際,進入設置高壓配電站之系爭建物內而發生感電意外 ,伊之背部、左腋下、左手受高壓電嚴重灼傷,達全身面積 28%,燒傷級數為2-3度,排汗功能部分喪失,因而住院治 療。嗣於95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台灣大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台灣大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該校 96年1月3日校總字第0960000367號函(見原審卷一9頁至16 頁)為證,復為台灣大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主張台灣大學對於高壓配電 站之系爭建物之管理有欠缺,為台灣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內部為一高壓電配電室,位於台灣大學水源校區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水源校區之地圖及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一43頁、50頁至52頁),則系爭建物內之高壓電配設 備係供應台灣大學水源校區之電力所需,二者關係緊密,實 為水源校區之一部分,系爭建物既為台灣大學水源校區之一 部分,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範疇 ,並無不合。台灣大學辯稱系爭建物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 共設施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前門僅有門框,沒有門板,外觀亦無警告標示: 1.系爭建物位於水源校區,系爭建物前、後各有一道門,惟 後門當日已上鎖,人員無法進出,僅有前門可供進出,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14頁反面)。意外發生當日 ,前門僅有門框,沒有門板。自前門進入系爭建物後,尚 有一道鋁門以區隔裡面之高壓配電室。該道鋁門右側上方 玻璃窗位置張貼一張經部分毀損、內容記載「非工作人員 請勿開啟。工務組」之紙張,該道鋁門平常僅以鐵鍊繞著 門把,再加鎖頭,以管制進出,鋁門上未加裝二個固定式 之鎖片,此有丁○○提出於94年1月21日拍攝之照片(見 原審卷一57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 市府勞檢處)於94年2月18日至現場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 、台灣大學提出之鋁門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162頁上方 指鋁門照片、下方指前門照片、鋁門標示之照片見原審卷 一41頁,原審卷一57頁及162頁上方之鋁門上「高壓電危 險」標示係事後張貼,詳后述),另比對丁○○及證人己 ○○即癸○公司負責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顯示本件 意外事故發生後,該前門已加裝一門板,及鋁門不再用鐵 鍊繞著門把,已加裝二個固定式鎖片,使用鎖頭鎖住,較 以前使用之鐵鍊更不易脫落,且該鋁門上方玻璃窗位置已 將「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紙張去除,改張貼二張「高壓 危險禁止進入」、一張「高壓電危險」警語標示,較以往 所張貼者更引人注意該處為高壓危險場所,可提高警覺( 後門照片見原審卷一121頁中間二張、前門未裝門板之照 片見原審卷一122頁左側下面,125頁下方、前門已加裝門 板之照片見122頁左側上方、125頁上方、該鋁門加裝二個 鎖片之照片見原審卷一122頁左側中間之照片、126頁及12 7頁)。
2.另證人辛○○(即台電人員)證述「(你知道配備之高壓 電是多少高壓電嗎?)一般是一萬一或是二萬二」(見原 審卷一239頁);證人己○○(即癸○公司負責人)證述 「外面的木門(照片一所示,即指前門之門板)是學校在 事發所作的」(見原審卷一118頁);證人庚○○(即台



灣大學營繕組人員)證述:「以前照片1及1-1是沒有木門 (意指前門),我是巡察那個鋁門」、「(木門是何時安 裝?)後來發生事件後才安裝」、「以前是鐵鍊綁在門上 面,後才換成這個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219頁正、 反面),均足證該前門原無門板,意外事故發生後始加裝 門板,且系爭建物前門之外觀,並無任何警告標示。 ㈢意外發生時,該道鋁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
1.丁○○於北市府勞檢處調查時,陳述其於94年1月20日下 午四時許,發現一隻狗跑至系爭建物內,怕它會大小便, 乃前去驅趕,發現該建築物係儲放變電設備,且大門打開 ,因此怕小狗跑進去會電到,乃欲關該大門,關至一半小 狗突然跑過來,此時身體觸碰變更設備而感電倒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153頁、164頁);核與證人丙○○(即台灣大 學員工)證稱:「我們那天拖腳踏車到水源校區,拖吊違 規停放的腳踏車,讓學生領回去,他們拖過來的時候,我 在小辦公室裡面簽名,我出來的時候,在旁邊聽到碰,像 是爆炸的聲音,爆炸後有壹個狗從旁邊跑出來,我就去看 一下,我有聽到他叫的聲音,因為原告(指丁○○,下同 )身上有火,我用手拍幫他滅火..我滅火時,證人戊○ ○跟著我後面衝進來我叫戊○○打119,因為我車子停在 旁邊,我就將原告送醫」、「(你發現原告是在哪裡?) 在配電站裡面左邊算起來第三或第四個變電箱,那個路很 難走,有放一些東西」、「提示原證六(指鋁門),是不 是這個門?)對,那個門開開的,有一隻狗從裡面跑出來 ,我是進入那個門裡面救他,在這個門的外面還有一個木 門的門框,但是沒有門」、「(你在進去救助原告之前, 門上有貼高壓電危險並有用鐵鍊鎖住嗎?)沒有(搖頭) ,這是事後才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75頁反面至77頁) 、「當天發現原告(指丁○○)時,大約第四或第五的配 電盤是打開狀態」(見原審卷一104頁);證人戊○○( 即丁○○之同學)證述:「我在水源校區,我那天是因為 與原告約好下班後要一起去逛街,我去找原告。我去那邊 已經快要下班時間,我就幫原告鎖腳踏車,他在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快鎖完,往休息室方式行進,後來聽到碰一聲 ,我就看到證人丙○○衝進去那建築物內,我不知道原告 也在那建築物內,我就跟著跑進去,我就看到我同學躺在 地上,手臂都是火」、「(你跟在證人丙○○進去,有無 推開門的動作?)我跟叔叔後面進去,門是開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77頁正反面),由上開陳述可知意外事故發生 時,該道鋁門係呈開啟之狀態,小狗始有可能竄入,丁○



○為驅趕小狗,乃尾隨進入該高壓配電室內,嗣因小狗突 然跑過來,丁○○受到驚嚇,不慎身體觸碰高壓電設備, 瞬間感電而倒地。
2.台灣大學雖辯稱該鋁門隨時上鎖,癸○公司派員維修時始 開啟,維修完畢即再上鎖云云,無非以癸○公司負責人己 ○○之證言及其提出之檢修紀錄為證(檢修紀錄見原審卷 一123頁、124頁),然證人己○○僅證稱「我們是每個月 活電巡檢一次,人員也要到場,巡檢每個月一次,但是沒 有固定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117頁反面、118頁),該 檢修紀錄亦無94年1月20日曾前往現場檢修之記載,是由 上開證言及檢修紀錄,均不足以證明94年1月20日即本件 意外事故發生當日癸○公司有派員檢查系爭建物內之高壓 電配電設備,且檢查後已將該道鋁門鎖好,他人無法再行 進入,此一有利於台灣大學之事實。另證人己○○於原審 證述時固指稱鋁門始終有上鎖云云,惟其卻指認上面會加 裝鎖,該鎖是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就已設置,如照片二、三 ,該鋁門上已設置二個鎖片,再加上鎖頭之照片,係事發 前即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118頁反面、119頁,原審法官 提示之照片二、三指原審卷一126頁所示),此顯與北市 府勞檢處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該鋁 門平時以鐵鍊繞著門把,鐵鍊上加鎖頭之情形不符(照片 見原審卷一162頁上方),是證人己○○上開證言即具瑕 疵,難認其明暸該道鋁門平常上鎖之情形,其證述鋁門均 有上鎖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庚○○(台灣大學營繕組 員工)雖證稱:其一個星期會巡檢一次,但沒有固定哪一 天,每次巡檢時,本件配電站的門都有上鎖,且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原審卷一219頁),則由證人庚○○之證言, 其僅泛稱每週巡檢一次,未固定何日巡檢系爭建物,即無 法證明本件意外發生當日即94年1月20日該道鋁門呈上鎖 之狀態。是台灣大學對意外事生當日該道鋁門有上鎖,此 之有利於己之抗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該鋁門所標示之警語,並不明顯,難認具有警示作用: 1.依台灣大學所提當時配電室外之鋁門照片(見原審卷一41 頁),僅張貼一紙部分毀損之告示,記載「非工作人員請 勿開啟。工務組」,該告示之四週並無其他警語,該告示 之外觀破舊模糊、字跡並不明顯,顯然張貼在該鋁門之上 方玻璃處,已有相當長之時間未曾更換,紅色字跡已褪色 ,若不仔細靠近觀察,甚難查覺其上之字義,客觀上實難 認足以發生任何警示之作用,可提醒靠近該鋁門者知悉裡 面放置高度危險之高壓電設備,進入隨時可能發生不測之



危險。
2.另丁○○所提於95年1月21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57 頁)及北市府勞檢處95年4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5311 04900號函所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162頁上方),該鋁 門之上方玻璃上,在前揭「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 」之告示下方另張貼一紙「高壓電危險」之警語,顯係本 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始張貼之新警語,是台灣大學抗辯該 鋁門上有張貼醒目警語云云,亦無可取。
3.倘人體與高壓電設備碰觸即可感電,甚為危險,是一般高 壓電設備均以鐵置圍籬圍住,防止任何人進入,業據證人 辛○○(即台電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239 頁反面),而如前所述,系爭高壓配電設備所在之系爭建 物外觀,竟無任何安全設備,甚至前門僅有門框,未見門 板,顯無法限制人員進入,亦未見任何顯目之警告標示, 通告全體師生及員工均應注意該建物為高度危險之場所, 應予迴避,以免誤闖而生觸電之意外,又僅於內部鋁門之 上方玻璃處張貼一張破舊毀損、字跡褪色,甚難辨識之「 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告示,實難認台灣大學就 系爭建物已標示顯目之警語而管理無欠缺。
㈤該配電盤雖裝置於箱櫃之內,惟箱櫃之外觀亦無警語標示: 1.該高壓配電盤係裝設於箱櫃內,有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一121頁右側下方、122頁右側中間),另經證人庚○○( 台灣大學營繕組員工)證述:「(提示照片11、11-1)( 你知道這個設備是何時做的?是在事發或是發後?)這個 設備本來就有了,就是我們接管軍法局或是國防單位,這 個設備就有了」在卷(見原審卷一220頁反面),是該高 壓配電盤係裝置於箱櫃乙節,應可採信。
2.另前揭箱櫃上雖有紅色噴漆書寫「高壓ㄣ危險」之字樣( 照片見原審卷一121頁右側下方、122頁右側中間),然據 證人庚○○證述「(你進入配電站內,你有無看過閃電狀 的高壓危險的字樣?)這事件之前沒有看過,這事件之後 我們陪同委外專業人員進入之後才有看到上面有做這加強 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一220頁正反面),則該設置高壓 配電盤之箱櫃外觀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前,並無高壓電 危險之警告標語,其標示亦明顯不足。
㈥綜上,系爭建物內設置高壓配電設備,具高度危險性之設施 ,甚為危險,惟該建物之前門竟僅有門框,未見門板,亦未 張貼「高壓危險、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任何人均可輕易 經由該前門進入系爭建物內,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該 鋁門竟呈開啟狀態,且鋁門之上方玻璃處僅張貼一張破舊毀



損、字跡褪色,甚難辨識之「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 」告示,未見其他醒目之警語,該設置高壓配電盤之箱櫃外 觀亦無高壓電危險之警語等等,均足證台灣大學對於系爭建 物之管理有欠缺。丁○○以台灣大學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學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賠償時亦應適用。就丁○○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42,00 0元,為台灣大學所是認(見本院卷129頁反面),自應給付 。另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台灣大學則有 爭執,茲析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丁○○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胸、後背、雙側肩部、左 上臂第二至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8%,其植皮面積為 12%體表面積,無排汗功能,因灼傷面積達28%體表面積 ,對正常勞力有影響,其影響程度勞動能力約降低30%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7年3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3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12 頁、13頁、本院卷41頁),是應認其勞動能力減少30%, 為適當。
2.丁○○雖執勞工保險局頒佈之殘廢標準(見原審卷一17頁 ),認排汗功能喪失16%,依第9等級核算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為53.83%云云,惟上開殘廢標準僅為計算勞工保險 金給付額度之審查標準,性質上與民法第193條之財產上 損害不同,自不能逕予援用。丁○○另主張其原為左撇子 ,因此灼傷致左側正中神經病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68 頁),且遺有嗜睡之症狀,其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為40%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其以97年7月 24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1065號函覆謂:丁○○主訴及檢 查結果,左肩及左上肢神經痛、左側正中神經病變為超過 一年以前之症狀或檢查異常,近一年內未曾再提及或再受 檢,且國外高壓電灼傷之研究文獻統計(J Bum Care Rehabil 2005;26:331-340),195位因為高壓電傷害而住 院的患者中,29位有週邊神經損傷的併發症(13例有正中 神經損傷)..丁○○曾於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 進行左腋下瘢痕攣縮痂皮切開清除手術,顯示腋下部位神



經遭受壓迫而損傷的可能性確實存在。..蔣先生唯一一 次的神經電生理檢查是在兩年半前(傷後八個月)執行的 (941019NCV No41832左側正中神經病變:腕隧道症候群 ),因此目前神經功能為何不清楚,蔣先生近一年內就診 時未提及正中神經病變相關症狀,此狀況是否減損其勞動 能力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0頁至93頁),是丁○○近 一年內就診時既未提及正中神經病變之相關症狀,無法證 明其目前仍有此傷害,其執此謂為左撇子因左側正中神經 病變而減少勞動能力40%云云,洵無足採。至於丁○○主 張遺有嗜睡症狀云云,則依前揭函示:根據本院急診室及 住院病歷記載,丁○○先生於94年1月20日下午誤觸高壓 電(11000V),當時曾有短暫喪失意識數秒鐘,之後清醒 感到疼痛,根據國外高壓電灼傷之研究文獻統計(J Bum Care Rehabil 2005;26:331-340),195位受到高壓電傷 害的患者中,63位(32%)有意識喪失情形,另外一份研 究文獻統計(J Trauma 1990;30:254-8)高達45%(29/6 4)受到高壓電傷害的患者有意識喪失情況,大部分(79 %)在送抵急診室時已恢復意識。這樣短暫意識喪失與之 後的記憶力差、無法集中精神以及日間精神不濟、常打瞌 睡等狀況是否有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94頁),是縱 認丁○○目前有嗜睡症狀,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意外事故有 因果關係,其主張據此減少勞動能力40%云云,亦非可信 。
3.另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等排汗 功能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固以該院96年8月13日校 附醫密字第0960209440號函覆稱:「㈠排汗功能對於人體 主要為散熱,而人體汗腺之局部功能喪失,可由他處排汗 而彌補其功能,因此若僅以排汗功能減少16%而言,對勞 動能力應無影響,但此部份並不容易清楚量化」(見原審 卷一203頁),惟上開函示亦表示「不容易清楚量化」, 本院審酌丁○○灼傷面積佔體表面積28%,其植皮面積為 12%體表面積,無排汗功能,目前存留大面積疤痕,約佔 全身體表面積28%,左側肩關節因疤痕造成活動受限,活 動範圍前伸40度、後伸20度,無法完全治癒(見三軍總醫 院97年7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1065號函,本院卷90 頁),是其左臂之功能顯受影響,且人體之排汗功能若部 分喪失,自無法如同一般健康之人可正常排汗,必影響日 常生活作息、工作情緒,對其勞動之能力,應有所減少等 一切情狀,而認台大醫院上開函文較不可採,應依前揭三 軍總醫院函示減少勞動能力30%,為公允適當。



4.丁○○係77年8月20日生(於94年1月20日本件意外事故發 生時為16歲又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97年5月14日修正),自20歲成年至 65歲退休時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5年。另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丁○○雖主張畢業後擔任汽車修理員工作,依 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95年7月車輛維護工平均工資為31, 896元,年收入為382,752元云云(見本院卷240頁),惟 丁○○雖於96年6月間自開南商工汽車修理科畢業(見本 院卷240頁),惟一般畢業生於畢業後並不必然可從事與 自己就讀科系相同之行業,即未必能以汽車修理為業,是 其主張以31,896元計算平均月薪云云,不足採取,而應以 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 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48 8,204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17,280×12×0.3=62,208(每年減少之金額)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62,208*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 係數)]=1,488,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丁○○再主張意外事故發生時為16歲又5月,距成年尚有 3年又7個月,以3年計,工讀生之月薪為16,000元,減少 勞動能力40%計算,計減少219,761元云云,惟台灣大學 自該意外事故發生後仍按月給付丁○○薪資,即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給付353,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丁○○在此期間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另自95年11月起 至97年8月19日止(即成年前),丁○○既未成年,並無 證據證明台灣大學會持續聘僱丁○○迄成年時止,故無法 證明丁○○在此一段時間有勞動能力之收入,而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丁○○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
丁○○因台灣大學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受有頸部 、背部、前胸、雙肩、左上臂體表面積28%二至三度電燒傷 ,曾住燒傷加護病房(9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4日),之後 接受多次清瘡、植皮手術,於94年3月19日出院,之後兩度



住院(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4 日)進行背部及左腋下瘢痕攣縮清除術。嗣於神經內科門診 7次(見本院卷91頁三軍總醫院函示),其植皮面積為12% 體表面積,無排汗功能,自是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其 受傷時僅16歲又5月,無論對其日後工作及擇偶、婚姻、家 庭生活皆有重大影響,目前並無工作,及前述台灣大學就系 爭建物之前門未有門板、警告標示不足、鋁門未上鎖之管理 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審認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為1,500,000元,咸屬適當公允。 ㈢台灣大學辯稱應扣除於94年1月21日致贈慰問金20,000元( 見原審卷一47頁,於本院卷232頁誤繕應扣抵22,000元)、 自94年1月至95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53,966元(見原審卷一 48頁)云云。惟按除非當事人有其他保留之意思表示,否則 依社會通念,該慰問金並非和解金,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給 付,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台灣大學於94年1月21日既未附 保留意見而贈與慰問金20,000元予丁○○之母親甲○○,有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47頁),自不得辯稱應由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抵。又台灣大學自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已給 付工資375,966元一節,丁○○對之不爭執(見原審卷一117 頁),可信為真,然丁○○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確實為 台灣大學所聘僱之工讀生,兩造間存有聘僱工讀生之關係, 台灣大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95年10月前已 終止,是至95年10月止,台灣大學依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而給 付工資予丁○○,並無不合。再則,本院前認台灣大學已給 付上開工資,而認丁○○在此段工讀期間,既已領取工資, 自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不採認丁○○此部分之請 求,與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定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台灣大學 再抗辯此部分金額與損害賠償金額扣抵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上支出142,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88,20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計3,130,204元(142,000+1,488,204元+1,500,000= 3,130,204)。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因 系爭高壓配電室之前門未有門板、警示標示不足、鋁門未上 鎖等而誤入該高壓配電室內,惟驅趕小狗並非其工作範圍, 且其進入該高壓配電室內,依其年滿16歲之智識能力,應可 知悉該室內均為電力相關之設施,此見94年2月22日北市府 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發(受)話人通話內容欄內,經該 處承辦人員郭旭東詢問事發經過時,丁○○答稱:「..大



概下午四點多,我發現一隻狗跑到某一建築物內,以為他要 大小便,因此進去驅趕,乃發現原來是變電室,該變電室門 開開,怕狗狗跑進去電到,就要將門關起來,關到一半狗狗 就跑過來觸碰到我就躺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164頁)即 明,本應小心謹慎,提高警覺而與該配電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並儘速離去,以避免發生觸電之危險,惟其未立即離開該 配電室,反而滯留其內,欲將門戶關上,致因見小狗跑過來 ,驚嚇致身體不慎碰觸到高壓電設施,瞬間感電,倒地受傷 ,是丁○○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爰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而認丁○○應負擔30%之責任。故台灣大學之 國家賠償責任應酌減30%(應負擔70%責任),即應賠償2, 191,143元【3,130,204×(1-30%)=2,191,143】。九、從而,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學給付2,191,143元, 及自96年3月2日起(原審未有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台灣大學之 送達回證,原審於96年3月1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96年1 月18日民 事起訴狀所載」,應認台灣大學於該日受催告,見原審卷一 24 頁、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丁○○1,050,143元(2,191, 143-1,14 1,000=1,050,143)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判命台灣大學給付1,141,000元自96年1 月31 日起 至96年3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項㈠、㈡所 示,並就㈡之部分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台灣大學敗訴、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丁○○敗訴之諭 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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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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