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譽汯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甲○○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丙○○、戊○○、乙○○及上訴人甲○○負擔。甲○○上訴部分,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元為丙○○、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丙○○、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肆佰元,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 (下同) 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有該委 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文1紙在卷可 按 (見本院卷第182頁)。又渣打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偉 ,嗣於98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己○○,並據己○○於98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訴 訟承受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第101至10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渣打銀行就甲○○部分原依僱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甲○○部分,追 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渣打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15日偽稱自己 為「駱耀文」,持記載姓名為「駱耀文」之身分證 (身分證 號碼為Z000000000,住址為新竹市○○街147號 )至伊民族 分行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資產負債管理帳戶(下稱ALMA 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丙○○負責 經辦及見簽。詎料,被上訴人丙○○查閱伊電腦建檔資料後 ,明知訴外人黃松柏持有之「駱耀文」身分證記載,與已在 伊新竹分行開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客戶「駱躍文」姓 名不同,竟僅因兩者之身分證號碼相同,即疏於要求訴外人 黃松柏提出更名證明文件,並查詢客戶於伊其他分行往來之 資料,未確實執行經辦及見簽程序情況下,未發現二者之地 址及其他諸多項目均不相同之明顯錯誤,即同意訴外人黃松 柏申請開立帳戶。又伊民族分行襄理即上訴人甲○○亦明知 二者姓名不同,就被上訴人丙○○同意訴外人黃松柏開立帳
戶未予否准,致訴外人黃松柏得以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 ALMA管理帳戶。91年3 月20日,駱耀文再度持記載姓名為「 駱耀文」之身分證前往伊民族分行,表示戶名為「駱躍文」 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建檔資料有誤,伊民族分行經辦即被上 訴人戊○○未依內部作業程序,查詢客戶往來資料,並向其 他分行加以聯繫查察,竟率爾聽信訴外人黃松柏片面之詞, 即同意其要求更改電腦系統中之建檔資料,而將伊電腦內之 「駱躍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原始資料戶名更改為「駱耀文 」,並重發存摺。上訴人甲○○複核時,又未切實執行查核 工作,並就被上訴人戊○○同意訴外人黃松柏更動帳戶資料 未予以否准,致「駱躍文」於伊新竹分行所開設授信額度為 新臺幣 (下同)44,200,000 元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 0000-00000戶名被變更為「駱耀文」,而與訴外人黃松柏持 有之ALMA管理帳戶戶名一致。91年3月28日, 訴外人黃松柏 持伊制式「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至 伊民族分行,申請將其開立之ALMA管理帳戶與更改資料後之 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並趁機自9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陸續由伊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及民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盜領共6筆款項,合計44,104,000 元。被上訴人乙○○為伊民族分行之經理,竟疏於監督,就 所掌理伊民族分行人員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戊○○之業務疏失茫然不知,尤其在訴外人黃松柏進行數次 大額款項提領時,毫無警覺,未於每日工作檢討會報中提報 ,致伊不及防範。91年4月26日伊因「駱躍文」 未繳交前揭 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貸款利息,乃由伊新竹逾放中心通知其 補繳。「駱躍文」向伊表示,其並未自該帳戶內動撥任何放 款額度,嗣經伊調閱相關紀錄後,始察覺前揭情形,惟款項 已經遭訴外人黃松柏盜領一空。綜上,被上訴人丙○○、戊 ○○及上訴人甲○○受僱於伊,領有報酬,本應切實遵守工 作規則處理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 全之給付,導致伊遭受44,10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 ○辦理委任事務時,未依伊指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伊受有44,104,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戊○○與訴外人黃松柏共同 侵害伊之權利,亦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 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44,104,0 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 給付伊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44,104,000元 ,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履行,其餘之人於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經辦「駱耀文」之開戶程序時,依 渣打銀行作業規範進行電腦查核工作,因身分證無法辨識有 被偽造之跡象,登入內政部網站及連線聯合徵信中心,查無 任何相關通報後,即著手建中文資料檔,因當時自稱「駱耀 文」者 (即訴外人黃松柏) 稱曾更改名字,是伊除告知須補 具戶政機關更名資料始得開戶外,並於電腦螢幕上,將資料 不符處報告上訴人甲○○知悉,惟訴外人黃松柏表示希望先 開戶,經上訴人甲○○同意後,伊始讓其先予開戶,伊離開 中文建檔畫面,進行其他開戶程序,完成後便交由主管裁決 簽發存摺予訴外人黃松柏。是以,伊係依渣打銀行作業程序 之規定,將開戶資料交由上級主管核實確認,並未違反渣打 銀行作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以:伊辦理「駱耀文」之原始建檔資料更 名作業,係依照渣打銀行所提「原證8」 之作業規範辦理, 該規範並無規定尚須核對其他相關資料或應透過電腦連線之 「60」及「553」 畫面查詢,渣打銀行亦未規定需將異動單 傳回原建檔之分行,伊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即訴 外人黃松柏)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查身分證有浮水鋼印, 調出印鑑資料核對無誤,便請示上級主管即上訴人甲○○再 次審查無誤,始由上訴人甲○○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 檔」主畫面,而為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伊依據原作 業規範再度請示上訴人甲○○審核,確定無誤後始存檔並離 開系統,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並影印身分證 留底備查。所為作業程序均依渣打銀行規定及主管指示辦理 ,並無違反或遺漏任何規定程序或規範。又伊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所為更改姓名之作業行為與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伊已盡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丙○○進行電腦開戶處理作業 程序後,僅將客戶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 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及其管理帳戶存摺、客戶身分證影 本及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放於伊桌
上,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伊僅係複核經辦人員所列 印上開文件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相符,訴外人黃松柏 所持之偽造身分證,肉眼難以察覺偽造,連其他銀行亦受騙 而准予開戶,伊並非專業之鑑識人員,渣打銀行又未發布國 民身分證辨識要點相關規範供參,自難以伊無法辨識證件真 偽而謂伊有何過失。又伊桌面上並無電腦,且須處理民族分 行營業量碩大且繁雜之事務,實無可能知悉各行員如何操作 電腦。訴外人黃松柏提供之駱耀文身分證件上身分證字號與 原有客戶駱躍文身分證字號既然相同,而依通常智識經驗判 斷,難謂更正姓名繕打錯誤與冒領放款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冒領案件發生之主要原因,係渣打銀行之ALMA 產品過度簡化放款程序,並開放放款管理,卻未設計防弊控 管程序所致。而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放款設帳單位 新竹分行及總行區域放款中心承辦人未比對放款申請與駱躍 文申辦額度性質放款之開戶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始造成第 三人得以陸續冒領所致,渣打銀行向伊求償,實無理由。本 件盜領事件,係發生於91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 當時ALMA處理要點已修訂刪除屬綜合存款性質,故渣打銀行 主張伊未依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則審核辦理 開戶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有關自稱「駱耀文」者至渣打銀行民 族分行開戶及更改資料一事,依渣打銀行分行各級人員執掌 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所填寫之額度性質放 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亦係由經辦與作業主管負 責,伊均無複核之責任,自無責任可言。又主管卡事實上係 總行郵寄至分行後,由分行經理將之轉交與發送紀錄,俾便 各級主管依總行分層負責辦法,於各自權責範圍內,各自擔 負其刷卡之權責,故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業主管與渣打銀行 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伊並無義務確認上訴人甲○○ 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另伊依渣打銀 行訂頒「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向渣打銀行呈報 本件所涉及之交易情形之義務,且伊並未違反渣打銀行之工 作規則,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渣打銀行所受之損害 係訴外人黃松柏盜領44,104,000元之額度性質放款,屬純粹 財產上之損害 (純經濟上之損害), 渣打銀行尚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害行為損害賠償。渣打銀行所受損 害係肇因於其本身ALMA管理帳戶制度設計上之疏誤,及其所 屬新竹分行之違規放款行為,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渣打銀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渣打銀行2,205,200元,及自9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如其他 賠償義務人為前開給付後,上訴人甲○○即免其給付) ,而 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之訴。渣打銀行、甲○○分別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渣打銀行就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渣 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渣打銀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 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戊○○應給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渣打銀行44,104,000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渣打銀行44,1 04,0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之人就其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乙○○若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就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渣打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渣打 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遭盜領之款項44,104,000元,乃額度性質放款。 ㈡原客戶駱躍文係90年9月3日在渣打銀行所屬新竹分行開立額 度性質放款帳戶,申請額度放款44,200,000元。 ㈢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月15日偽稱自己為「駱耀文」,持記 載姓名為「駱耀文」之身分證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住址為新竹市○○街147號 )至渣打銀行民族分行,向被上 訴人丙○○申請開立ALMA管理帳戶,由被上訴人丙○○於經 辦及見簽處蓋章,上訴人甲○○於主管處蓋章,訴外人黃松 柏因此開立戶名為「駱耀文」之ALMA管理帳戶。 ㈣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20日再度持記載姓名為「駱耀文」 之身分證前往渣打銀行民族分行,表示戶名為「駱躍文」之 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 建檔資料有誤,向 被上訴人戊○○要求渣打銀行電腦系統中之該帳戶建檔資料 更改為「駱耀文」,訴外人黃松柏因此將戶名為「駱躍文」 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 變更戶名為「駱 耀文」。
㈤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月28日以「駱耀文」 名義持渣打銀行 制式「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前往渣 打銀行民族分行,申請將其開立之ALMA管理帳戶與更改資料 後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相連結。
㈥訴外人黃松柏以「駱耀文」名義者,分別於91年3月29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1日陸續由渣打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及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取得6筆款項 (4,000元、8,600,000元、2,200,000元、22 ,500,000 元、4,300,000元、6,500,000元),共計44,104,0 00元。
㈦渣打銀行未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之前,額度性質放款客戶 欲請求放款時,須填具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並蓋用該額度 性質放款帳戶之印鑑章;推出ALMA管理帳戶服務後,額度性 質放款之客戶可填具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 定書並蓋用ALMA帳戶之印鑑章,申請將額度性質放款帳戶與 ALMA管理帳戶相連結,由ALMA管理帳戶,請求放款。五、渣打銀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甲○○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674號、9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渣打銀 行與甲○○等間,係契約關係,渣打銀行已依契約關係請求 甲○○等4 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債務不履行為特殊 之侵權行為,渣打銀行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又,本件之侵害行為既係訴外人黃松柏盜領44,1 04,000元之額度性質放款,渣打銀行並不能證明甲○○等人 與黃松柏間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故其主張甲○○等人就開 戶、更名、帳戶連結、大額提領,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造成重大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甲○○等人與 訴外人黃松柏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甲○○等人有遵守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示之義 務:
按被上訴人乙○○為渣打銀行民族分行之經理(公司法第29 條第1 項參照);又甲○○為渣打銀行民族分行之襄理,乃 受渣打銀行之任命,以輔佐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經理之 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
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 51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與渣打 銀行間屬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丙○○、戊○○2 人,為渣 打銀行民族分行之經辦,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 ,須絕對服從渣打銀行之指示,與渣打銀行之關係,屬僱傭 關係。乙○○、甲○○既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 )。另依渣打 銀行工作規則第34、35條:「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 關法令辦理其業務」、「員工應服從上級之合理指揮監督」 (見原審卷㈠第27-36頁)規定,渣打銀行於90年6月21日訂 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見原 審卷㈠第196-207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理細 則」(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 )及「一般帳戶開戶作業」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等,以統一作業流程。其,「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二條本帳戶之 作業規範㈠規定:「本帳戶各項作業悉依本行綜合存款管理 辦法及作業細則辦理,如本帳戶另有補充之作業說明,則依 本帳戶之規定辦理。」第三條B、㈠ 及㈦規定:「舊客戶申 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 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以便辦理存戶帳戶整合作業 」;「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 料作為附件(附件內容為:存戶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明 細及其他業務往來明細「含信用卡、放款、基金等」)併同 開戶文件交主管覆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處 理細則」第一條、1開戶手續規定:「申請開戶時,個人存 戶應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以本名開戶、並提示身分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一般帳戶開戶作業」第三條規定:「對於客 戶辦理各式交易,如有資料缺漏經單位有權主管核准,並登 入『不備事項登記簿』後,仍可以受理其交易」。上開工作 規則及相關函示,甲○○等人有遵守之義務。
七、甲○○等4 人違反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示,甲 ○○、乙○○2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 渣打銀行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陳怡靜2 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又甲○○等人之行為與渣打銀行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具有可歸責事由部分:
按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與渣打銀行間屬委任關係 ;另被上訴人丙○○、戊○○2 人,與渣打銀行之關係,屬 僱傭關係。渠等既受有報酬,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之,已如上述。
⒈丙○○部分:
①渣打銀行於87年12月24日以竹企銀業業字第9196號函知各營 業單位:「重申各單位受理客戶各類存款開戶、印鑑之變更 、單據存摺遺失補發申請,應詳實核申請人之身分證件確為 本人,並落實見簽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7頁 )、90年6 月29日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5104號函通告各營業單位:「 ……對客戶中文資料建檔單位為聯行時,採傳真更新之方式 ,自七月二日起,授權由主管審核確實資料正確性後,以主 管權限更新主檔資料,以簡化作業流程;對客戶資料之更新 ,如屬更新戶名者,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 始建檔錯誤,或為身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㈠客 戶更名:徵提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如在受理 無存款往來帳戶者,請客戶至其往來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戶名 手續。㈡原始建檔資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檔資料錯誤者 ,經辦人員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 』上(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 ,據以更新檔案。」(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90年11月7 日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8963號函知各營業單位:「重申受 理各種存款帳戶開戶作業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向內 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網站查詢」,以加強防範不 法分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件冒名詐騙」(見原審卷㈠第38頁 )。
②訴外人黃松柏於91年3 月15日偽稱自己為「駱耀文」,持記 載「駱耀文」身分證件開戶,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新竹 市○○街147號 ),與上訴人渣打銀行電腦內「駱躍文」之 戶籍地址明顯不同(即新竹市○○街167號)(參原審卷㈠ 第20-22頁 )。被上訴人丙○○於鍵入「駱耀文」身分證號 碼後,已發現其姓名與已建檔資料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開立 額度性質放款帳戶之「駱躍文」姓名不同,竟僅因自稱「駱 耀文」者表示曾更改名字,希望先開戶,即應允之,未依前 揭工作規則,要求訴外人黃松柏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更改 姓名證明並加以核對後,方能為其開戶,亦未依「一般帳戶 開戶作業」第三條規定,登入不備事項登記簿,自違反其應 善盡之開戶審查之義務。
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LMA管理帳戶業務處理要點」第三條B 、㈠及㈦規定:舊客戶申請開立本帳戶時,應先查詢存戶在 本行之往來情形,項目包含活期、定存往來及放款往來,以 便辦理存戶帳戶整合作業、辦妥舊客戶開戶後,應再列印存 戶在本行各項往來資料作為附件,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自承:「…因客戶並無要求作帳戶整合,所以當
時就無查詢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 頁),倘被上 訴人丙○○經由渣打銀行電腦中代碼【60】畫面之駱躍文存 款往來資料,或代碼【553】 畫面之駱躍文放款往來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 即可清楚發現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之客戶,辦理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時間,分別為88 年3月31日及90年6月29日,如該客戶已於77年間更改姓名為 「駱耀文」,則於88年及90年間辦理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時 ,自無仍以「駱躍文」申請之理。故,被上訴人丙○○如依 上揭規定查詢該客戶各項往來情形,自可查悉黃松柏偽稱「 駱耀文」之情形,並防免後續盜領事件之發生。 ⒉戊○○部分:
①依上開渣打銀行90年6月29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9005104號函 通告各營業單位:「對客戶資料之更新,如屬更新戶名者, 單位應確認客戶是否辦理更名,或為原始建檔錯誤,或為身 分證字號重號,其作業程序如后:㈠客戶更名:徵提已向戶 政機關辦理更名之證明文件…如在受理無存款往來帳戶者, 請客戶至其往來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戶名手續。㈡原始建檔資 料錯誤:經查核確為原始檔資料錯誤者,經辦人員應將客戶 身分證影本浮貼「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上(勾選”其他” 項目,並註明”原始建檔資料錯誤”),據以更新檔案。」 、「對客戶資料異動、更新時,聯行間應相互聯繫協調,切 不可推諉,且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務必將客戶資料維持 最新之現況及確認正確性」(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 ),足 見客戶申請更改主檔戶名時,無論其申請之原因為更名、原 始建檔資料錯誤或身分證字號重號,皆應向聯行聯繫查證, 「不得未經查證逕予更新」。
②依被上訴人戊○○陳述:「…如要知道係由何分行所為之建 檔,須另開代碼【60】或【553】 之畫面後,才能知道其在 何分行有開戶即由何分行進行建檔…」(見原審卷㈡第6 頁 )。倘被上訴人戊○○當時有另開代碼【60】或【553】 畫 面,即可知悉客戶「駱躍文」申辦存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之往 來分行,並向該分行調取或查詢客戶留存之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212-213頁), 進而發現客戶「駱躍文」辦理存款及放 款兩帳戶之時間,分別在88年3月31日及90年6月29日,如能 依上揭工作規則查詢該客戶之各項往來情形,亦可查悉自稱 駱耀文者表示建檔資料錯誤均不實在,而拒絕其更改客戶之 建檔資料之申請。是故,被上訴人戊○○同意訴外人黃松柏 變更電腦系統內客戶建檔資料,亦已違反查證之義務,具可 歸責事由,其抗辯已依規定要求自稱「駱耀文」者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並調其印鑑資料核對無誤,請示上級主管甲○○
審查無誤,始由甲○○同意刷卡進入更改「中文姓名建檔」 主畫面,更改姓名作業,更改完成後,再度要求甲○○核對 ,確定無誤後始存檔,隨即填寫「客戶資料異動通知單」, 並影印其身分證留底備查,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云云,自無足 取。
⒊甲○○部分:
①依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本案發 生時,我是襄理,客戶開戶及簽立ALMA管理帳戶契約、額度 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事項,由我做文件 最後的審核及裁決…一般審核我只核對身分證字號有無正確 ,且經辦人沒有提醒我名字不一樣…駱耀文以民族分行將其 名字鍵錯為由,要求更改印鑑卡姓名資料時,因為我們公司 的資料常鍵錯,我就認為是我們自己鍵錯的,所以沒有要求 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3420號卷第64-65頁)。 已足以認定其處事輕忽,未盡 實質審查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丙○○未依前揭之工作規則,要求黃松柏提供更名 證明文件、亦未查詢客戶於渣打銀行其他分行之往來資料後 予以列印作為覆核附件,亦未於「不備事項登記簿」予以記 載之情況下,上訴人甲○○身為審核之主管,理應就丙○○ 同意黃松柏開立帳戶予以退回。另,依其陳述:「被上訴人 丙○○將印鑑卡交由我審核,我當時並未發現印鑑卡與申請 書之資料【即姓名與地址】係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99 頁),已違反督導管理職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
③訴外人黃松柏以戶名為「駱躍文」之額度性質放款帳戶建檔 資料有誤為由,申請變更戶名資料時,被上訴人戊○○並未 依前揭之工作規則向渣打銀行其他分行聯繫查證,甲○○於 覆核時即應退回黃松柏帳戶更名之申請,竟仍准黃松柏之申 請,亦違反督導管理職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 歸責事由。其抗辯丙○○並未檢附其他分行往來資料,伊僅 覆核經辦人員所列印之上開文件與客戶提供之開戶文件是否 相符;又本件黃松柏所持之變造身分證係肉眼難以察覺,自 難認其在核對證件上有何過失云云,同無可採。 ④甲○○既身為主管,就銀行內部資料控管亦為其應注意之情 事,本件事發之後渣打銀行之經辦人員必須輸入行員密碼始 能進入如原審卷原證19、原證20所示電腦【60】【553】 畫 面,係為辨識使用者之身分,予以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 戶身分證字號及放款帳號,然此不能排除甲○○於審核時未 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抗辯事發當時,渣打銀行並
未妥善控管客戶以外之人知悉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放 款帳號,致各個營業單位之各個行員可不必輸入留存操作員 密碼,即可獲悉各客戶身分證字號及該客戶之其他放款帳號 ,疏於維護客戶個人資料安全,防止第三人不法取得,為本 次發生冒領事件發生之真正原因云云,自無足取。 ⒋乙○○部分:
①依渣打銀行分行各級人員執掌表之記載,分行經理執掌有「 督導所屬落實服務品質及提昇作業效率」、「自行稽核之統 籌、計劃及監督」、「銀行內部安全管理」及「主管授權卡 保管」,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頁) 。又,渣打銀行「主管授權卡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3 款分別規定:「各營業單位由經理人員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 管與發送事宜」、「經理於收到製妥之授權卡,應核對數量 、內容無誤後,登載入主管授權卡登記簿,主管人員領用時 須簽章確認,並由經理覆核」(見原審卷㈡第58頁)。被上 訴人乙○○既負責主管授權卡之保管、發送及負責主管人員 領用主管授權卡之審核,其於發送主管授權卡予甲○○使用 時,基於督導所屬及安全控管之職責,自應先行確認甲○○ 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諸如:使用主 管授權卡辦理中文建檔資料之更改作業時,應向聯行查證, 確認資料正確性後,始可為之),俾達安全控管之目的,並 非僅有「保管與發送主管授權卡」。依被上訴人丙○○、戊 ○○於原審陳述:如要看客戶中文檔案資料就需要主管刷卡 ,輸入密碼後才能看中文建檔資料,一般行員無法直接看客 戶中文建檔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8-399頁); 惟,甲 ○○於原審竟陳述其並不清楚渣打銀行訂有使用主管授權卡 更改中文建檔資料應先向聯行聯繫查證之規範(見原審卷㈠ 第400頁), 足見乙○○發送主管授權卡予甲○○使用時, 並未確認甲○○是否了解使用主管授權卡應注意之相關事項 ,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②渣打銀行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 年4 月21日已訂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第二條㈢項第3 款第⑶點、第⑹點規定:「客戶開戶後立 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 轉者,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者,應加以注意 ,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 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呈報總行,以便呈 轉法務部調查局」;第三條第㈢項第三款第⑴點復規定:「 本行各營業單位經理負責該單位洗錢防制工作之督導及執行 。」(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查本件黃松柏係於91年3月
15日開立本件ALMA帳戶,於同年月29日即有一筆860 萬元之 款項存入該帳戶,旋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提領;嗣於同 年4月1日及同年月3 日又有二筆金額各為300萬元及2,200萬 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經該存戶於4月3日即全數提領;繼於 4月4日又有一筆43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 ,復經該存戶於 存入當日全數匯出;4月11日後又有一筆650萬元之款項存入 該帳戶,又經該存戶於存入當日全數領出(見原審卷㈠第26 頁)。足見,本件ALMA帳戶開立不久,即陸續有多筆大額款 項存入,且迅速移轉,而每筆存入及領(匯)出之款項,非 但數額完全相同,且存入及領(匯)出之時間復皆為同一日 ,與前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中「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 之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 相距時間不久者」之情形相符,乙○○身為分行經理,負有 將前揭往來交易情形呈報總行之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顯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抗辯依分行各級人員執掌 表之規定,乃經辦與作業主管之權責,主管卡之使用乃係作 業主管與銀行間之關係,與分行經理無關,本提領款項係由 放款帳戶而來,顯非「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設限防制之對象 ,並無呈報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⒌綜上,甲○○等4 人違反渣打銀行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