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李惠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設台北市○○○路○段1巷1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景 鵬,嗣變更為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邱琳濱,嗣變更為甲○○,亦有交通部函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31、128頁),茲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65、66頁、卷㈡第28、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 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 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後,經兩造及榮 工處三方另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榮工處該工程合 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工 ,原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完工。詎因九二一大地震、雨
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風災(桃芝、納莉 颱風)、民眾抗爭阻止施工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伊於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影響工期,經伊六度報請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零一天,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伊因而受有支付 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與負擔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暨 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一 十七元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增加給付上開款項,及 加計自判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可能發生不可 抗力之因素,故就工程延期補償相關事宜,於系爭工程合約 一般規範第6.4.6節約定,除其延期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須予補償外,上訴人應放棄其權利不得再請求伊補償,顯即 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拒絕給付。何況上訴人 未證明各補償項目請求金額確因該工期展延事由所導致發生 ,且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與伊已給付之估驗款有所重覆,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聲明之減縮,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二百 八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榮工處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榮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三十 二億二千七百萬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期限自開工 日起算一千一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嗣經兩造及榮工處三方 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其承受榮工處就該工程合約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工,原定於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完工。詎施工期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 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桃芝颱風風災、 民眾抗爭阻止施工、納莉颱風風災等,經其六度報請被上訴 人分別同意展延工期九十天、十三天、二十四天、一天、七 十一天、二天,合計二百零一天,展延工期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日前完工,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竣工,實際展 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契約移轉協議書(見原審卷㈠
第337頁)、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 第338至36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853 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展延事由均非系爭工程合約成立當 時其所得合理預料及其所能控制風險,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 範第6.4. 6節棄權事項約定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其 得請求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本件 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6.4.6節 棄權事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倘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範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述於後。
六、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 4.6節棄權事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 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而言。如於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 於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自應 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非 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負舉證責 任。
㈡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自來水管線遷移、桃芝 及納莉颱風風災、地方民眾抗爭阻止施工、雨天天數異常等 情事,均非可歸責於兩造,無庸疑義。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申 請展延工期,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節「以下 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B.因征購用地 、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 素。……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G. 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天候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 」(見原審卷㈠第300、301頁)及特訂條款壹28「雨天 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工期展延」之約定,且獲被上 訴人核定展延在案之事實,此有前開工程合約、工期展延申
請書總表及工期展延原因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9頁)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申請各次展延工期事 由即九二一大地震、自來水管線遷移、颱風風災、民眾抗爭 、雨天天數異常,均在系爭工程合約內有所約定,兩造簽訂 契約時,已預見可能發生拆遷管線影響施工進度(自來水管 線遷移工作延誤)、不可抗拒之因素(地震、颱風風災)、 非承包商所能控制之延滯(民眾抗爭阻止施工)及雨天天數 異常(天候異常)等情事,並就兩造如何展延工期、調整給 付為約定。自難認地震、颱風風災、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 誤、民眾抗爭阻止施工、雨天天數異常俱為系爭工程合約成 立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
㈢又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係約定:「承 包商(上訴人)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 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 國工局(被上訴人)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 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 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 國工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 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係就上訴人如有系爭工程合 約一般規範第6.4.5節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時,約定核准延 長工期等效果,調整兩造之給付。上開條款約定不可歸責於 雙方事由致工期延滯者,由上訴人獲得工期展延免除遲延完 工之違約風險,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則自行負擔工期損失及引起之實質損害(含延後完工無 法如期通車使用之成本增加),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為合理之風險分擔,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㈣再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之約定,尚 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效,是如存在一般規範第6.4.5節延長 工期之有效理由時,兩造權利義務本應依第6.4.6節棄權事 項之約定為之。惟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 項之約定,並未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關於系爭 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節延長工期之事由,於工程實務 係出乎常情所能預期,依第6.4.6節棄權事項之約定為之復 顯失公平者,上訴人非不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查:
1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經展延工期三天(桃芝颱風一天、 納莉颱風二天)、雨天異常天數展延工期十三天,以臺灣 地區氣候型態,就此風災、雨天異常情形,及因此影響工 期需展延之天數,當非上訴人一般所不能預料。又系爭工
程為道路交通工程,因管線遷移以便施工、工地附近民眾 抗爭阻止施工等,均屬常見,依上訴人承包大量工程經驗 ,亦非不得預料,而自來水管線遷移部分延長工期二十四 天,民眾抗爭阻止施工延展七十一天工期,就系爭工程工 期長達一千一百五十個日曆天,更非上訴人於締約一般情 況下所不能預料。故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雨天天數異常 、自來水管線遷移、民眾抗爭阻止施工因而延長工期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之約定規 範,要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前說明,兩造自應當遵循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 則,增加給付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與負擔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等,殊非有據。
2台灣因處地震帶而地震頻仍,發生相當程度地震固屬常見 ,惟九二一大地震乃歷年來罕見之天災,系爭工程復因此 核定延長工期九十天,當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時 所能預料,上訴人主張此為其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 更,應堪採信。惟: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承包商申請工期展 延詳細說明書、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 書(見原審卷㈡第737至746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施 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㈡第756頁)均係由上訴人簽 章之文件,上訴人就其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 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記載:「……⒈依核 定施工計畫網圖DBE011……最晚完工日期為88.01.20, 然地震前因本公司(即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完 成此項作業日期為88.10.07(總浮時為-260)」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38頁),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 目補充說明書載明:「路徑⒈……本工程唯因協廠商 動員不及,延誤工進,至88.9.20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 -260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⒉……因 協廠商施工人力不足,耽誤工進,至88.9.20本作業路 徑總浮時為-213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 徑⒊……因協力廠商人力及資材不足,進度延誤,至88 .9.20 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158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 徑作業……路徑⒋……因協力廠商動員不及,延誤工 進,至88.9.20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49天,已落後成為 施工要徑作業……」等語(見同前卷第742、743、744 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單位製作之月督導會報 資料、監工月報(見原審卷㈡第683至731頁),被上訴 人抗辯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因上訴人發包遲延、施工管
理等因素,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時,完工日期落後 達二百三十四天;同年九月時則距完工日期落後二百六 十五天,而影響施工要徑之情,應屬非虛。則上訴人於 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本應負擔趕工 成本及逾期罰款之不利益,嗣因九二一大地震獲展延工 期九十天,復因第二次至第六次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 管線遷移工作延誤、桃芝颱風風災、民眾抗爭阻止施工 、納莉颱風風災等,經其五度報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一 百一十一日,上訴人終能於延長工期內完工,因而獲得 免除逾期罰款及無須支付趕工成本之利益,而被上訴人 則無受何利益可言。
⑵另上訴人因九二一大地震災損獲得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理賠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此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7頁),以該公司承 保比例百分之四十估算,上訴人因此天災所受損害僅約 十五萬元,上訴人謂受有空前損害,亦難信實。 ⑶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延長工期九十天,依一般情 形固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惟基於上訴人於該大 地震前已有嚴重之工程進度落後,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甚 微,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原有約定, 使上訴人免於承擔逾期罰款及支付趕工成本,被上訴人 除負擔工期損失外,同時承擔公路延後完工啟用之不利 益、監造行政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失,尚難認有顯失公平 之處。倘上訴人免負違約罰款外,復得請求展延工期期 間內所支付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與負擔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等,被上訴人除受前開逾期完工 之損害外,尚且完全承擔工期展延之結果,顯非合理。 是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延長工期九十天,適用系 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規定,尚無顯失公平之 處,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可採。 3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合計一百九十六天,占原定預 定工期百分之十七,參酌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3.19.2 (2)節約定:「如因國工局之原因,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局 部或全面停工,承包商就合約完工期限,得依6.4 規定請 求適當調整,若有損失欲請求補償可比照3.25之規定辦理 」、「如局部或全面停工達六個月者,承包商應於每六個 月後之二十八天內就其因停工所受實際損失向工程司提出 報告……若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補償要求或 提出報告,即不能再就該期間內之停工損失請求補償」等 語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
發生局部或全面停工已達六個月即一百八十天以上之期間 後,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補償,如實際局部或全面停 工未達一百八十天者,被上訴人原則上並無補償義務,而 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可能衍生之成本。上訴人具有長年專 門承包營建工程之經驗,及上訴人於投標前復有充分審閱 系爭工程合約之機會,上訴人對於需自行承擔因被上訴人 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六個月內之風險乙事, 應屬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風險。系爭工程如係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之六個月內展延,應為上訴人締 約時所得預見。而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雨 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桃芝颱風風災、 民眾抗爭阻止施工、納莉颱風風災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合計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雖超逾一百八十天,縱 為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惟本件係上訴人於第 一次申請展延工期時已有嚴重落後進度之情,如前所述, 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之約定, 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自仍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
㈤至上訴人所提數則實務裁判之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 無比附援用於本件,上訴人據而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 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九千二百八十萬 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範圍為何?及該請求增加給付究有無時效之 適用?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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