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30號
TPHV,96,上更(一),130,2009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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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辰○○○(即壬○○.
      巳○○(即壬○○之.
      癸○○(即壬○○之.
      子○○(即壬○○之.
      卯○○(即壬○○之.
      寅○○(即壬○○之.
      丑○○(即壬○○之.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樓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樓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壬○○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己○○就上訴人壬○○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一地號,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院民國97年2月4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所載 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壬○



○(下稱壬○○)於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己○○(下稱己○○)所有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 字第00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僅存 在於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編 號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而 原審則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於原判決附圖B1 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 )之位置(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就壬○○關於請求確 認B2之地上權不存在部分與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合併諭知 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嗣壬○○對於原審 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包括B2部分亦提起上訴,其備位聲 明為原判決關於B2之地上權存在部分應予廢棄,並請求確認 B2部分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壬○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圖B1部分,至於B2 之地上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此部分其備位聲明之上訴為有 理由,而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B2部分地上權存在 部分,惟並未於主文同時諭知確認如原判決附圖B2部分之地 上權不存在,其判決顯有脫漏,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 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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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