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47號
TPHV,95,重上,247,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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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未○○
被 上訴人  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午○○
       酉○○
       丑○○
       卯○○
       亥○○
       寅○○
       巳○○
       申○○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戌○○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4號4樓
被 上訴人  壬○○  住臺北市○○○路○段51號4樓
            籍設臺北市○○街55巷20號3樓
       戊○○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3巷30號2樓
       辰○○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136
             號
       宇○○  住臺北市○○○路290巷48號7樓
       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77號9樓之6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A○○  住臺北市○○街170巷7號6樓
            居臺北市○○街71巷5弄2號3樓
       甲○○  籍設臺北縣石碇鄉○○村○○鄰○○路
             2段31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天○○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98號
             6樓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地○○  住臺北市○○路96巷3號2樓
       丙○○  住臺北市○○路226號7樓
       C○○  住臺南市○區○○路西段106號9樓
             之2
上 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  住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4鄰鶯子瀨10
             號
       宙○○  住臺北市○○路96巷3號2樓
       乙○○  住臺北市○○街49巷1號4樓之1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丁○○  住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11鄰炭寮巷
             1之1號
被 上訴人  己○○  籍設臺北縣三峽光明路71號5樓 (臺
             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辛○○  住臺北市○○○路50巷22之1號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 、未○○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源公司)、新店 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公司)、A○○、甲 ○○、乙○○辛○○丑○○午○○酉○○亥○○巳○○申○○戊○○宇○○、庚○、丁○○、地○ ○、宙○○辰○○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1參照 )。再,股份有限公司 ,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其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第85條 之規定,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第1項參照 )。查,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2154 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02頁),且該公司廢止後,並未向法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27日北院隆民 科明字第09800053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7頁)。又, 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職權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 清算人,亦有新店育樂公司之登記案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㈣ 第20至41頁)。因之,該公司於廢止後即應由其董事A○○甲○○天○○為清算人,其清算人既有數人,復無推定 ,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故A○○自有代 表被上訴人新店公司之權利而為本件訴訟(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時,求為命㈠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或 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伊。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78年8月5日 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伊之日止每年1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起至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備位 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0 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多次變更,惟因其陳明所為 主張以日期在後者為準,爰依其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所載者為依據。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㈠先位:⒈ 第一先位:⑴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 子○○○○○○○○○會員證予上訴人之日止,在600萬元 之範圍內,每年1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予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安公



司對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在「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於上 訴人之日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每年100萬元,及自78年 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⒉第二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含44萬4,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 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 上訴人長安公司對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在600萬元,及自78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44萬4,107 元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㈡備位:⒈ 被上訴未○○玄○○午○○酉○○丑○○卯○○、亥○ ○、寅○○巳○○申○○、六源公司、壬○○戊○○辰○○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長安公司600萬元, 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44 萬4,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未○○玄○○午○○酉○○、丑○ ○、卯○○亥○○寅○○巳○○申○○、六源公司 、壬○○戊○○辰○○宇○○之債權在600萬元,及 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44萬4, 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⒉被上訴A○○地○○宙○○丙○○甲○○、庚○、乙○○C○○丁○○天○○、己○ ○、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長安公司600萬元,及自78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44萬4,10 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 對被上訴A○○地○○宙○○丙○○甲○○、庚 ○、乙○○C○○丁○○天○○己○○辛○○之 債權在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含44萬4,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 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存在】,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多 人就上揭金額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之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又,其原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 、第150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上訴後, 另追加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民法第242條、第247條 之1、第244條;保險法第153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商事 法、民法、法理(保險法法理、公司法法理)、侵權違約及 不當得利、民法第148條( 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衡平法則、代位、撤銷及回復原狀、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 等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因其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4款規定准許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係就原審證據採擇而 為指摘,難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自無所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店公司發記資本額為1,200 萬 元,被上訴A○○地○○丙○○甲○○、庚○、宙 ○○、乙○○C○○丁○○天○○己○○辛○○被上訴人新店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長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18,000萬元,被上訴人未○○玄○○午○○酉○○丑○○卯○○亥○○寅○○巳○○申○○、六源 公司、壬○○戊○○辰○○宇○○被上訴人長安公 司股東。伊於78年繳交入會費200萬元及保證金400萬元予被 上訴人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因被上 訴人新店公司於82年間無法設立高爾夫俱樂部,而與被上訴 人長安公司於82年5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 約定將伊改為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之會員,上訴人於83年6月 間辦理入會手續,並取得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83年8月10日 製發之長安俱樂部會員證,詎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83年12月 28日以被上訴人新店公司無法履行協議為由,通知伊成為長 安俱樂部會員之約定不生效力,拒絕伊行使會員之權利,且 拒不返還伊所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前經伊以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返還保證金勝訴確 定。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發現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新店公司 之原始股東均未繳或未繳足股款,受讓股東未給付對價,違 反資本充足原則,掏空公司財產,因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已為 銀行團接收,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受償,發起人應連帶 負責,受讓股東之受讓行為等於債務承擔,亦應與讓與人連 帶負責,伊乃於91年9月4日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事件追加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因被告不同意 訴之追加,伊於前案先予撤回,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 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150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 伊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1 備位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應 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予伊。⒉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 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予伊之日止每 年1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 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予伊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長安 公司、新店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未○○丑○○卯○○亥○○、巳 ○○、申○○壬○○戊○○辰○○午○○則以: ⒈上訴人提起本訴與前案事實、訴訟標的相同,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被上訴丑○○亥○○壬○○戊○○申○○、巳○ ○、辰○○雖係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原始股東,惟均已依法繳 足股款,被上訴卯○○未○○玄○○午○○並非被 上訴人長安公司原始股東,與是否繳交股款無關,被上訴人 否認有未繳足股款及掏空資產之事實。
⒊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係會員與俱樂部之間對等關係,會 員繳納一定金額後取得俱樂部發給之會員證,得使用俱樂部 之設施及享受會員之權利。會員證並非有價證券,不得自由 流通,會員得隨時申請放棄會員資格,取回原先繳納之款項 ,俱樂部亦得隨時停止會員之權利,發還會員原先繳納之金 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新店公司簽訂之協議 ,先發給上訴人會員證,同時亦有終止會員證之權利,與會 員證是否有效無關,嗣因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未履行約定,協 議無效,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自得終止上訴人會員之權利,且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未收取上訴人任何費用,自無償還之理。 ⒋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 就出資額負責,而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之股東將股份轉讓予其 他人,受讓人係取得股東之權利,並非受讓被上訴人長安公 司之債務,與債務承擔不同。況民法272條第2項明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未能舉出何法律認受



讓股東應連帶負責。
⒌上訴人係將入會費及保證金繳交給被上訴人新店公司,被上 訴人新店公司未轉交被上訴人長安公司,長安公司股東亦未 與上訴人有接觸,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股 東受有何種利益?與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顯無理由。 ⒍退步縱認有上訴人主張未繳足股款之情形,且該當侵權行為 要件,則自77年起迄上訴人起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置辯。
被上訴人六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六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原始股東,與是否繳交股款無關,被上訴人六源公司 否認有未繳足股款及掏空資產之事實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玄○○則以:
被上訴玄○○因借款予被上訴卯○○而受讓股份成為被 上訴人長安公司股東,未參與認股繳款,公司法第9 條應負 責連帶賠償者為認股之原始股東,不及於受讓股東。 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 求。
被上訴玄○○對於上訴人所繳交之600萬元未受有任何利 益,且該金額係上訴人於78年8月5日繳納,至起訴時已罹於 15年時效,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酉○○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實際股東, 係別人將其列為股東等語置辯。
被上訴寅○○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之原始股東 ,故無未繳足股款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77年9 月 間辦理現金增資,伊固參與增資而成為股東,惟伊已繳足股 款並無未繳股款之情形。且伊並非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C○○丙○○則以:
被上訴丙○○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繳納新店 公司股款,或收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自無同法第2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
被上訴C○○為事後受讓被上訴人新店公司股票之股東, 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C○○ 並未擔任被上訴人新店公司董事,亦未參加董事會或行使董 事職權,不知為何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曾擔任該公司董事,上 訴人應就被上訴C○○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 情事致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丙○○C○○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
被上訴天○○則以:
被上訴人新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依其所持股份 比例負擔公司債務,且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 會決議之,公司股東實際並未介入公司經營,伊亦未曾親自 與上訴人接觸處理系爭高爾夫會員權利移轉協議書,無任何 客觀行為足認侵害公司及第三人之權利。
⒉公司法第9 條規範未繳足股款之股東之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被害人係公司本身,且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方有該條 適用等語置辯。
被上訴丁○○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新店公司之原始股東 ,對公司無繳納股款之義務。伊受讓股票,對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店公司間之糾紛並未參與等語置辯。
被上訴辛○○則以:伊僅因購買高爾夫球球證,不知何原 因成為被上訴人新店公司之股東。退步縱為股東,亦係受讓 股份而成為股東,伊並非公司法第9 條須繳足股款之原始股 東,且未曾參與被上訴人新店公司之經營,亦不知悉其與上 訴人間之糾紛,不可能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壹、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貳、備位聲 明:原判決廢棄,並為以下裁判:一、㈠先位:⒈第一先位 :⑴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78 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予上訴人之日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 ,每年1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 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予上訴人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對其他 被上訴人之債權在「自78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 付其最新及正式子○○○○○○○○○會員證於上訴人之日 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每年1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 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交付其最新及正式子○○○○○○○○ ○會員證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 】。⒉第二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44 萬4,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對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在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含44萬4,107元之訴訟



費用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㈡備位:⒈被上訴人未○○玄○○午○○酉○○丑○○卯○○亥○○、寅○ ○、巳○○申○○、六源公司、壬○○戊○○辰○○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長安公司600萬元,及自78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44萬4,107元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對被 上訴人未○○玄○○午○○酉○○丑○○卯○○亥○○寅○○巳○○申○○、六源公司、壬○○戊○○辰○○宇○○之債權在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含44萬4,107元之訴 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而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⒉被上訴A○○地○○宙○○丙○○甲○○ 、庚○、乙○○C○○丁○○天○○己○○、辛○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長安公司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44萬4,107元之訴 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對被上訴A○○地○○宙○○丙○○甲○○、庚○、乙○ ○、C○○丁○○天○○己○○辛○○之債權在60 0 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44萬4,107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強制執行費 ,及自 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多人就上 揭金額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玄○○卯○○寅○○巳○○、申 ○○、六源公司、壬○○戊○○辰○○天○○、丙○ ○、C○○辛○○等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於77年7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1,200 萬元,發起人為被上訴地○○鄭順興(已歿)丙○○甲○○、庚○、宙○○乙○○,除被上訴宙○○出資 額120萬元外,其餘股東出資額均為180萬元,由被上訴地○○擔任董事長。嗣被上訴C○○丁○○A○○天○○辛○○己○○先後受讓出資成為股東。80年 11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改選為被上訴A○○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77年1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0萬元,發起人為被上訴丑○○亥○○壬○○、戊○ ○、申○○巳○○辰○○,除被上訴丑○○出資額 2,400萬元、被上訴亥○○出資額1,700萬元、被上訴申○○出資額100萬元外,其餘股東出資額均為200萬元, 由被上訴丑○○擔任董事長。嗣被上訴卯○○、寅○ ○於77年1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成為股東,被上訴宇○○未○○酉○○、六源公司、玄○○午○○先後受讓 出資成為股東。91年3月改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六源公司代 表人未○○
㈢上訴人於78年繳交入會費200萬元及保證金400萬元予被上 訴人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於82年間因無法設立高爾夫俱樂部,與 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82年5 月13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 協議書。
㈤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 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判命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請求權,對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訴請:「㈠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長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長安公司應交付其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予上訴人, 並自78年8月5日起至交付最新正式長安俱樂部會員證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於 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判命被上訴人長安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78年8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25頁、卷㈣ 第205頁至第207頁),而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行起訴之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誤會。六、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參照)。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 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 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 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 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 。惟查債權人 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 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 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 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 92年1月28日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92年度台上 字第2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 號審理,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 月18日撤回前案追加之訴,此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9月4日中斷。
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長



安公司於77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固有各該公司之登記案 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頁-第98頁 ),惟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調取相關案卷並通知其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 未繳足股款及掏空資產之情事,茲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其抗辯上訴人於77年或78年間已知 悉,時效已完成,自不可採。
㈢況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400萬元予被上 訴人新店公司,迨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於82年間無法成立高爾 夫俱樂部,其依被上訴人新店公司與長安公司於82年5 月13 日簽訂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於83年8 月10日取得被上 訴人長安公司會員資格,並經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83年12月 28日通知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嗣因被上訴人新店公司及長安 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及掏空公司,以致上訴人前案勝訴判決 仍求償無門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核係繼續延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自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新店公司及長安公司股東有無未繳足股款之情形? 公司發起人及受讓股東對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㈠按,72年12月7日公佈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固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 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然對於公司負責人如有上 開行為時,公司法僅科以刑事責任,並未規範民事責任,嗣 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始增訂「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間辦 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77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 ,有各該公司之登記卷在卷可按,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㈣第 20頁- 第98頁),是以被上訴人新店公司、長安既係於77年 間已辦理設立登記,自無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9 條 第3項負連帶責任,自不可採。
㈡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第一次發行股份 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 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 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



,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之另行募集。前 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72年12月7 日 公佈之公司法第139條、第141條、第142條參照 );查被上 訴人新店公司於77年7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被上 訴人地○○鄭順興(已歿)丙○○甲○○、庚○、宙 ○○、乙○○。另被上訴人長安公司於77年1 月間辦理設立 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嗣於77年11月間辦理增資為7,2 00萬元,78年4月間增資為12,000萬元,81年8月間增資為18 ,000 萬元,被上訴丑○○亥○○壬○○戊○○申○○巳○○辰○○為原始股東,被上訴卯○○、寅 ○○為7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人,有各該公司之登記 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20頁-第98頁 ),故如各該原始 股東有未照繳股款時,亦係發起人與各該認股人間之法律關 係,如上述,被上訴人新店公司、長安公司既係於77年間已 辦理設立登記,自無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9 條 第3項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主張被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C○○丁○○A○○、天○ ○、辛○○己○○被上訴人新店公司嗣後受讓股份之股 東,被上訴宇○○未○○酉○○、六源公司、玄○○午○○則為被上訴人長安公司嗣後受讓股份之股東,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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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