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巳○○
寅○○
卯○○
未○○
午○○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上 訴 人 癸○○
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即王仁盛)
被 上訴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上訴人 子○○
甲○○
丑○○
戌○○○(即申○○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巳○○、寅○○、卯○○、未○○、午○○、辰○○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酉○○、癸○○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於民國96 年9月26日本案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 段315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75/1 40602移轉予被上訴人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 18日北巿中地三字第09730590100號函暨檢附移轉登記資料 影本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27、44至53頁),被上訴 人戌○○○於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當訴訟 ,經申○○及上許人巳○○、卯○○、寅○○、未○○、辰 ○○、午○○ (下稱上訴人巳○○等6人)、癸○○、酉○○ 等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戊○○、己○○、子○○、壬○○、甲○○、丑○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14號土 地、面積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辛○○、庚○○、丁○○ 、己○○、戊○○、甲○○、丑○○與上訴人巳○○等6人 共有;同段315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子○ ○、丑○○、丙○○○、戌○○○、乙○○○,與上訴人巳 ○○等6人、上訴人癸○○、酉○○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求為准予如附圖㈡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 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114號及108號房屋基 地之判決等語。經原審判決系爭314、315地號土地應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駁回關於不得執行點 交門牌台北市○○區○○路114號及108號房屋基地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分割方法部分經本院83年度上字 第1402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惟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本院所為原物分割之判決,發回本 院,然被上訴人聲明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區○○路 114號及108號房屋基地部分,則經上開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發回本院後同意變價分割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巳○○等6人則以:附圖㈡之分割方案,伊分得315號 狹長分裂之二塊土地,對伊不公,應依地上建物現狀即附圖
㈠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將314、31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分割 方法如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163、164頁所示。 上訴人癸○○、酉○○則以:變價分割315號土地,將拆除 全部地上建物,伊不同意。分割第一方案如本院上更㈡字卷 4第296頁所示:㈠315地號A地東西兩邊平行,寬度5米,分 予許家。㈡B地東西兩邊平行,按酉○○及癸○○所有權換 算面積,分予酉○○及癸○○。㈢C地東西兩邊平行,分予 許家。㈣D地分予王家。㈤王家不願意保持共有,單獨就王 家分得部分拍賣。分割第二方案如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297頁 所示:㈠315地號A地,東西兩邊平行,寬度5米,分予王家 。㈡B地,按酉○○及將士銓所有權換算面積,分予酉○○ 及癸○○。㈢C地,分予許家。㈣王家不願意保持共有,單 獨就王家分得部分拍賣。以上王家、許家如面積與所有權不 搭配,以價金調整。又伊等非114號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若認伊為出租人,伊得以承租人即辛○○等人歷 來欠繳之租金與分割後伊應付之補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准兩造共有315地號土地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書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及分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14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地目 道,為被上訴人辛○○、庚○○、丁○○、己○○、戊○○ 、甲○○、丑○○與上訴人巳○○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依序為1/7(其中1/14受贈自王義慶)、1/14、1/14、1/14 、 1/14、1/28、1/28、1/8、1/48、1/48、4/48、4/24、4/48 。系爭315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地目田,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編定為第三種工業區,為被上訴人子○○ ( 訴訟 繫屬中受贈自王義慶、戊○○,並承當訴訟)、乙○○○ ( 訴訟繫屬中受贈自庚○○,並承當訴訟)、丑○○ (訴訟繫 屬中受贈自王義成,並承當訴訟)、丙○○○ (訴訟繫屬中 受贈自丁○○、辛○○,並承當訴訟)、戌○○○ (訴訟繫 屬中向申○○買受,並承當訴訟)、上訴人巳○○、寅○○ 、卯○○、未○○、午○○、辰○○、酉○○、癸○○所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275/70301、3275/140602、3275/1406 02、3275/70301、3275/140602、1/8、1/48、1/48、4/48、 4/24、4/48、1784/10043、1600/10043,各該土地均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
人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3 北市工二證字第3542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28 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70 3155、0000000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 第97至106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4第21至30頁、第 56頁背面),堪以認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既 不相同,依法即不得合併分割。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至於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314地號土地,僅7平方尺,有共有人13人,地目為道 ,位於系爭315地號建地旁,為臺北市○○路道路之一部分 ,長期以來均由共有人搭蓋鐵棚為騎樓使用,台北巿新明路 112、114號房屋須經由此地號土地出入新明路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79年7月24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即編號C2、D2、E2部分,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7 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第215 頁;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129頁背面),此土地面積狹小,僅 7平方公尺,地目為道,無法為建築使用,與315地號土地共 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自不宜再予細分。315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8、110、112、114號之磚造平 房,均為民國40年代間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08 、114號均為一層樓房屋,為被上訴人辛○○、庚○○、丁 ○○、己○○、戊○○、子○○與訴外人壬○○、王繼慧、 王繼寬、王繼明所有而出租他人經營自助餐,108號房屋現 由被上訴人戊○○使用,前半部經營婚姻仲介,後半部作為
倉庫使用;110號房屋為癸○○所有,現出租他人經營汽車 修理業,112號房屋為酉○○所有,現自營汽車修復兼住家 使用,均為內有閣樓之一層樓房屋,各該房屋占用位置與面 積如附圖㈠乙案說明欄所示,其中112、114號房屋占有315 地號土地面積各114、149平方公尺,108房屋各占有314、 315 地號土地面積2,127平方公尺,110號房屋則占有314、 315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314地號土地係為一三角 狹長地,新明路110、108號建物前有人行道。而毗鄰之台北 巿新明路11 6號建物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108號建物 旁經營加油站,該路段有經營快遞公司,加油站、汽車修理 保養廠等各式商店林立,工商業繁榮,位於成中橋與成美橋 間,環東快速道路亦經過附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暨前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大華鑑定 公司之鑑定估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49 至161、170頁;本院上字卷第185、186、201頁;本 院上更㈠字卷1第214至218頁;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99、129 頁背面;外放鑑定估價報告)。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之說明, 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以何種分割方 式,係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即不能原物分 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查政 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 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都市更新條例(參見都 市更新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及目的)。雖上訴人不願拆除地 上建物,堅決反對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辛○○ 、丁○○、乙○○○、庚○○、丙○○○、辛○○、己○○ 、子○○、甲○○、莊麗玲(下稱被上訴人辛○○等10年)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願以變價分配方式解決爭議,不願 意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就自家人部分維持共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148頁背面、第264頁) ,且申○○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戌○○○, 是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因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 ,因被上訴人辛○○等10人不願依所有權比例保持共有而需 細分,被上訴人個人因分得之面積過小而無法供建築基地之 用或為其他使用,致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低微。台北巿政府雖 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對於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
等加以規定,有臺北巿政府地政處97年4月25日北巿地一字 第097024044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4第36 頁),然314、315地號土地都巿計畫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 工業區(即「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 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 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 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 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參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4條第13款規定)等情,有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都 巿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紙、臺北巿政 府地政處97年4月25日北巿地一字第09702404400號函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9、30、36頁),而上訴人癸 ○○、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以洽建商合建為由,請求 展延準備程序期日,有96年7月6日開會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3第152頁),是系爭314、315地號土 地以整筆土地申請建築,其容積率與建蔽率大於以地上建物 占用土地現狀加以分割之情形。準此,以地上建物占用土地 現狀加以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利益與經濟效益而言,並非 最佳分割方式。綜上以觀,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工業區,附近商業機能鼎盛,而目前該二筆土地上之 建築物仍為平房,與附近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大樓林立之現象 形成對比,其土地之利用,大打折扣,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處理,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或無建築 之實益,已如前述,且土地面積太小,其可蓋房屋之樓層亦 必甚少,亦即無法蓋成高樓大廈,對當事人而言,其土地未 能獲得最高利益,對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屬損失。本件土地 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 以開發利用,兩造當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於 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種變價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 割。
㈢上訴人巳○○等6人雖主張按如附圖㈡所示乙案為原物分割 ,惟314、31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辛○○等10人亦陳稱其等不願保持共有,是依該分割 方法,編號C1面積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辛○○、庚 ○○、丁○○、己○○、戊○○、丑○○、甲○○共有;編 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分配予子○○、丙○○○、丑○○、乙 ○○○、戌○○○共有,實以被上訴人就分得之上開土地成
立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旨。 另上訴人癸○○、酉○○主張應以附圖㈡甲案分割,惟被上 訴人共有11人,依此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應按被 上訴人所有權比例再予細分,將被上訴人無法供建築或以符 合第三種工業區所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所分得之土地,實違 公平之旨。
㈣至於被上訴人辛○○等10人所有108、114號房屋,對於系爭 315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尚與314、315 地號土地採取之分割方法無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原物分割之 方式並不適宜,變價分割則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亦可避免 原物分割結果所對應土地面積與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不一致 ,及上開租賃權存在之土地價值因而減少,如何以金錢補償 始符公平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 更為迥異,被上訴人辛○○等10人復不同意依所有權比例維 持共有,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以各該筆土地單獨進 行分割,然在系爭2筆土地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甚眾多 ,應有部分復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將來就分 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 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 ,故就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造成之 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 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 行之分割方式。原審審酌各項情事,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癸○○、酉○○聲請履勘114號 房屋因老舊,嚴重漏水,不堪使用,已不再出租他人(見本 院上更㈡字卷4第299頁),惟上訴人癸○○、酉○○與被上 訴人辛○○等人就114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 係是否已終止乙節,尚不影響分割方法之決定,核無再次履 勘現場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