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中華
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
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分別 於民國97年4月及98年2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視力檢 測,經判定聲請人為「雙眼高度近視合併黃斑部退化」,其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未達萬國視力表0.02等情,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98年2 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80003830號函附聲請人歷 次病歷(證物1);且聲請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前開2次 檢測,其結果並無明顯變化,亦據丁○○於原審供明在卷( 證物2),足徵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97年8月間之檢測,距 離請領保險金已有1 年,不能據以推斷聲請人當時病徵,顯 屬率斷。(二)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 視力檢查,曾告知丁○○要請領保險金,遭懷疑詐盲,遂前 來接受檢查等情,業經丁○○證述綦詳。是丁○○勢必謹慎 小心檢查,其結果顯示聲請人雙眼視力仍未達最佳矯正視力 萬國視力表0.02。且丁○○亦證稱:依常識,如果矯正最好 狀況0.01,沒有戴眼鏡,也可以開車等語,足見不能單憑聲 請人是否能夠移動車輛或徒步行走,推斷聲請人未達「失明 」標準。(三)依孫銘輝醫師在其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內,勾選聲請人已通過詐盲檢查(證物3 ),復於回覆保 險公司之說明內,明確表示聲請人曾於96年6月18日及同年7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視野檢查,並發現兩眼視網膜退化, 按其判定已通過詐盲檢查,顯然排除詐盲主觀影響,原確定 判決未交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四)聲請人多次主張前往蒐 證光碟拍攝處進行現場模擬,證明聲請人即使在視力0.02以 下,仍能在模糊狀況下移動車輛,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納此點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 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聲請人明知其雙眼 視力經矯正後未達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保險契約所謂視力障 礙之程度,仍可如正常人般行動,甚或駕駛車輛上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持陷於錯誤而不知情 之醫師黃恬儀於96年1 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 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師侯鈞賀於96年7 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 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 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於96年2 月27日、同 年7 月31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詐 領保險理賠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均獲理 賠;再以同一理由,於同年2 月4日、7月31日分別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200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700 萬元; 於同年2 月6日、8月1日、9月上旬分次向臺銀人壽申請保險 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2月6 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向興農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1000萬元、於同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保險金理賠400萬元;於同年8月3 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500 萬元。因各保險公司懷疑事有 蹊蹺,而跟蹤拍攝平日作息,始獲知上情等情,已於理由欄 說明、論敘綦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 (二) 已說明台北榮民總 醫院98年2月3日北總眼字第0980001288號函,因上開檢測距 離被告請領保險理賠金逾1 年以上,無法以事後之檢測推斷 聲請人於案發時之實際病徵,因之聲請人所提物證1 ,距離 黃恬儀、侯鈞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逾1年或近1年之久,亦無
法推斷聲請人請領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確實病況。又丁○○證 稱:上開檢查之結果仍須考量被告主觀之因素,業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貳之 (二)倒數3、4行記載明確,則物證2丁○○ 於原審所證「聲請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二次檢查,其結 果並無明顯變化」,及「可以開車,但是不知道會不會去撞 到東西」等情,因聲請人視力檢查均受制於主觀因素,自難 以丁○○所證,認聲請人視力確實未達萬國視力表0.02。再 物證3、4,聲請人雖於96年6月18日、同年7月30日至長庚醫 院接受「視野檢查」,並經孫銘輝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及回覆保險公司之說明。然觀諸孫銘輝回覆保險公司函 可知,聲請人前往孫銘輝眼科醫師門診「僅1 次」,且當日 僅就「眼底檢查」,發現兩眼視網膜退化,此病變有符合其 視力表現,方勾選通過詐盲檢查,可知該等勾選及回覆僅依 憑之前安排視野檢查、排除腦部病變之核磁造影及眼底檢查 ,並未以較準確之「電氣生理檢查」及「視覺網膜誘發電位 」檢測為主(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3日函),故亦無 法以此確認聲請人於請領保險理賠金時之視力狀態。末原確 定判決依據證人黃恬儀、侯鈞賀等人之證詞,並勘驗聲請人 平日作息光碟,復依警員乙○○、丙○○執行拘提聲請人勤 務時,親見聲請人駕車情況,綜合判斷聲請人以詐盲手段欺 騙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9 家保險公司請求 高達41,00 萬元保險理賠給付,已足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因認事證已明,尚無到蒐證光碟拍攝場所模擬駕車及 傳喚證人王玉玲之必要,聲請人以原審未由聲請人模擬駕車 為由,聲請再審,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1至4,且未依 聲請人聲請模擬駕車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是聲請人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