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9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2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茲發現原判決有下列情形: ㈠認定被告聽從「蔣國華」指示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 致本人與其母謝英帳戶內存款遭轉至其他不明帳戶,而受有 新台幣4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時,即已明知「蔣國華」係詐騙 集團份子,並非事實;其係與他案有大學畢業之高知識份子 亦多次受「高國華」所騙,而轉帳仍不知自已受騙,直至聯 絡不到「蔣國華」時始知自己受騙之情形相同。是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知「蔣國華」為詐騙集團之時點與事實相左。 ㈡被告僅高職畢業,年紀尚輕,未受銀行教育訓練,及未被告 知載錯誤之嚴重後果,且身體狀況極差,於輸入職掌之電腦 電磁交易紀錄時,因誤信「蔣國華」所述『僅形式上於電磁 紀錄中暫時借匯,實際上銀行並未匯出該筆金額,且蔣會下 午三點半在電磁紀錄中做出匯回之紀錄。』,始為此不實之 電磁紀錄行為,至下午四點多,知悉「蔣國華」未如所述匯 回該筆資金,亦聯絡不到「蔣國華」始知受騙,即主動向主 管報告,銀行始知凍結李明財等帳戶,而防止損害擴大。確 定判決認為被告與「蔣國鑑」等人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實情相左。
㈢證人羅玉欣陳述其聽說過被告這個人,且曾寄其本人之存款 簿及金融卡予被告,然被告僅收到過兩封來自「台中縣大里 市○○里○○○○街二號」郵件,並未收到羅玉欣住址「屏 東縣潮州鎮○○里○○路八十五號」之寄件地址郵件,與羅 玉欣所述不符。又羅玉欣提及須「先將公司公款匯入羅玉欣 第一銀行帳戶,請羅領出後才會退還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九元 」、「為方便退還一千二元須請羅玉欣寄存款簿及金融卡予 被告」,及「兩筆新台幣二千元合計四千元金額之蔣建國預 支薪水」,均有疑問。且蔣建國提及公款八百萬又變更為九
百萬,蔣建國已逐筆匯入羅玉欣帳戶,但羅玉欣領款時被告 尚未登載完成,金額並非九百萬,何以羅玉欣未生疑,亦待 羅玉欣陳明。足見原審所憑之證言虛偽。
綜上,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均為新證據為由聲 請再審,惟核其所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所已予審酌 事項 (分別見第二審法院判決第3至7 頁、最高法院判決第2 至4 頁)均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且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又受判決人 認為羅玉欣證言係偽證部分,因未能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空言泛指,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 合。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