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59號
TPHM,98,聲再,159,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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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八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承認 「收受之本票,均未交予乙○○及丙○○」之事實,聲請 人係因時間久遠的關係,一時無法全部想起來,故否認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否認「未告知曾收受附表二五張本票」之事實,聲 請人確曾告知乙○○、丙○○其收受原判決書附表二所載 五張本票,此可由「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 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一五六號)」「乙○○ 委託甲○○委託書」「乙○○及丁○○民事和解書」「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送達憑證」「甲○○出國證明 書」等證據證明,故證人乙○○、丙○○、林浩溫所作之 證詞不實。
(三)聲請人確與丁○○達成和解,但此係經乙○○所同意,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四)聲請人與丁○○達成和解後,丁○○匯款至土地銀行聲請 人之帳戶中,係聲請人應得之獎金,是總金額的三成,且 經證人乙○○及林浩溫同意,原判決認聲請人侵占和解金 額認定有誤。
(五)本案證人林浩溫與乙○○證詞諸多不合,顯係說謊,原判 決依其證言所為之認定有誤。
(六)證人孫玉蓮確有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但非證人林浩溫、 丙○○所言遭聲請人侵占。當時聲請人返回台北後,請證 人丙○○簽收新台幣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本票,但因丙○



○承諾給予聲請人三成獎金,故聲請人要求證人丙○○將 該三十四萬元本票交由聲請人保管,有「丙○○簽名簽收 單」一紙證明,絕非私自侵吞該紙本票。
(七)本案係因聲請人拒絕為證人丙○○等人辦理違法案件,渠 等懷恨在心,始故意串供惡意誣告聲請人,聲請人願提供 渠等之犯罪紀錄。
(八)本案係因證人丙○○等人未將證物之法律關係釋明,欺瞞 隱匿事證,故意陷害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證人丙○○在振 興醫院開刀住院,無法委任聲請人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五至十之案件,其他證人皆係惡意作偽證誣告聲請人。(九)本案容有諸多錯誤,聲請傳喚證人侯庭芝,請求調查證人 林浩溫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與證人乙○○之間自 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往來資料,及調查證人丙 ○○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有 筆九十萬元匯款,匯款人孫玉蓮侯伯濤等資料。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確實性」「顯著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 現致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 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 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 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月間止,受僱於代表人同為丙○○之「立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吉公司、立大公司),前二個月以月薪計付,嗣因聲請人 認為不划算,即改以論件或抽成計酬,負責辦理該二公司 及代表人個人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業務。嗣聲請人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受丙○○   之弟乙○○委任,辦理與丁○○間票款糾紛,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與債務人丁○○達成和解後,侵占所收受丁○   ○開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的本票四張;又於九十四   年九月間,受丙○○所託辦理與孫玉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與債務人孫玉蓮成立調解,收受孫玉蓮開立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五之本票一張,再侵占入己。案經本院審理後,以   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據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以有上開一所載之新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 ,但其聲請要旨(二)中所稱:曾告知證人乙○○、丙○ ○其收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指可由「台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民調 字第一五六號)」「乙○○委託甲○○委託書」「乙○○ 及丁○○民事和解書」「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送   達憑證」「甲○○出國證明書」證明。惟上開證據皆經原   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   ,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   ,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於判決   書內詳予論述認定理由,況上開證據均屬本案判決當時已   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並非判決後始   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三)於聲請意旨(六)中,聲請人稱:曾將新台幣十萬元及三 十四萬元本票交予丙○○簽收,並提出「丙○○簽名簽收   單」一紙以證明。該證據雖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為原   審所不及調查審酌,惟並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具有「嶄新   性」特質;又該證據只能證明聲請人曾將新臺幣十萬元及   三十四萬元本票予丙○○簽收後,又交予聲請人保管,對   於之後未將該本票交還丙○○,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   以定罪之證據,故亦不具「顯著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   ,上開事項均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中有關 (一)(三)(四)(五)(七)(八) (九)部分,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與聲請人犯罪之成 立無涉,均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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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