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伊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 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裁定附表編號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均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檢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六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