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部分,雖宣 告刑在6月以下,其中編號3、6部分,原宣告刑併有易科罰 金之諭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9、10部分之 罪,宣告刑已逾6月以上,且其中編號8之轉讓禁藥罪,非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 明,本件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即附表編號7、8、9、10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