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629號
TPHM,98,聲,1629,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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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炳煌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係於於95年 7 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罪部分,原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之殺人未遂罪、編號2、5、6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不得易 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2、3、4、5、6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 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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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