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8號
98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成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景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9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成智、林景晟等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被告陳成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智於警詢中,已就警方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警方亦因聲請人之自首而陸續查獲多名 共同被告,是被告陳成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亦經原審判決 是認。又被告陳成智本有砂石車司機之正當工作與收入,無 逃亡之可能與必要性。並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云云。被告林景晟之辯護人黃暖琇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被告林景晟到案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絕無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逃亡之虞,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茲查被告陳成智、林景晟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成智所犯5個強盜罪,除其中 一罪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外,其餘四罪 ,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另與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獵槍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 萬元。被告林景晟所犯3個強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七年四月、七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