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58號
PCDV,90,重訴,258,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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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作文
  法定代理人 唐天民
  複代 理 人 吳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聲明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日前經兩造多次協談洽商,原告一方願讓步至僅請求八百五十萬元,而被告 告一方則僅願讓步至給付八百零七萬元,兩造差距雖僅有四十三萬元,可謂 並不太多,原告甚且一再表示可再讓步,願意和解,惟被告一方即不願再多 談,憾惜未能成立和解。是故,本狀除前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均予援引外, 特再根據兩造和談之「部分共識」,綜合整理如下所述:㈠撤回對被告甲○ ○部分之起訴。前狀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天民之兄長,因 其曾向原告明示對系爭債務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遂乃以之為被告 ,訴請其應連帶給付,惟有關願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書面性證據舉證不易, 且上次和談雙方亦就此一被告部分,業已達成先為撤回起訴之共識,為遵信 守,且可免增添 鈞長麻煩,故再以狀載,正式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起 訴,合先敘明。㈡聲明第一項為票款部分,被告仍應依照票面金額給付。 (二)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面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支票乙紙(請見 原證一號),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被告之存款不足竟遭退票,此為聲 明第一項所由主張。支票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被告公司縱前之債信良好,本



件系爭支票,終究仍屬跳票,為不爭事實。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 發,不予爭執,且辯以系爭支票係支付原告之五月份貨款及其他部分之預付 貨款,然何以其不願給付票款,語焉不詳。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之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號第四頁所示,累計五月份 當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總計已達四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而被告於其 答辯狀中第二大點第二小點第五行已自承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簽發,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請求之上揭金額,即 屬有據,原告本無庸舉證且也已舉出上揭交付託運等資料證據,反觀被告需 負舉證之責,卻仍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何以無需給付票款?是以,被告 上開答辯主張,即委無足採。
(三)聲明第二項為貨款部分,原告乃依據被告不爭執之貨款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 零七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部分計二百萬元,故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金額。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為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 十三元,此有應收請款單二紙為證(請見原證二號);嗣又提出厚厚一疊的 出貨單、託運單、發票明細及貨款統計表(即原證七號、八號、九號、十號 )等件為據,其上積欠之貨款金額雖已高達一千零四十七萬餘元,然經兩造 多次洽談和解之結果,就其中積欠貨款部分,兩造已計算出共達八百零七萬 二千六百零七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乃被告主張扣抵退貨款 四百萬元,原告卻認為並沒有退貨這麼多,只願扣減二百萬元之退貨款,才 未成立和解。姑且不論被告公司關於瑕疵品部分,並未遵守有關退貨或退修 品之處理流程,且已逾瑕疵擔保行使之六個月期間;亦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之 退貨明細單,就數量部分尚有諸多灌水之嫌。惟原告仍願意讓被告扣減二百 萬元,從而,以兩造皆有共識且不爭執之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為基準 ,扣除原告認可之退貨款二百萬元,合計為六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茲 原告減縮請求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四)原告公司並未與任何一家經銷公司(含被告公司)簽立所謂的「經銷契約書 」,被告辯指原告嚴重違反原、被告間之經銷契約云云,所言不實,若有被 告所言之該經銷契約書或合約書,請被告舉出實證。惟原告在此亦願提出乙 份空白的「銷售合約書」(請見原證六號)為憑供參,說明所有的經銷商均 未簽訂,事實上不知何故,他們也不願簽訂系爭契約。原、被告間之交易互



動情形如下:依上開原證五號專案特價實施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銷商要向 原告公司申請或報給原告公司專案客戶或特案客戶之資料,即其客戶之公司 行號名稱、地址及所需貨物品名,而由原告公司將貨品直接託運交付或寄給 該客戶手中,而貨款則由被告公司去收取,而被告公司收取到之貨款,會預 留佣金或獎金,再交付予原告公司作結算。而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份 止,每次尚均能維持給付現金(若付現,依原證四號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第 三款規定,被告可以扣留5﹪),惟自同年五月份起,即未付款,才會開出 系爭遠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辯承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簽發,而原告直至同年七月份才收到此紙支票);六月份亦未付款,原告 見被告不依規則付款,為減少公司損失,乃於七月份起漸漸停止出貨,起因 於被告不為付款,而非原告惡意無故不為供貨,不可不察。以上,可參閱原 告庭呈數量龐大之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七月份出貨單(原證七號)、託運單( 原證八號)、發票明細(原證九號)。精簡摘要,則可參考原告所整理自上 開單據後濃縮成四頁之「五至七月份三仲公司訂購貨款統計表」(原證十號 )自可明瞭。
(五)對被告抗辯之其他主張:關於瑕疵品部分,被告並未遵守有關退貨或退修品 之處理流程:關於被告退回所稱瑕疵品部分,依原告公司退修品處理流程乙 表(原證十一號)暨參考上開原證六號即銷售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 諸多規定,被告公司就其所謂瑕疵貨品部分,並未依上開流程規定來依序辦 理,卻片面將若干貨品退回,而拒付全數且鉅額之貨款,豈符事理之平。 原告所供機具多有瑕疵,被告遂將原告運送及庫存之機具退回原告,並通知 彰化銀行將系爭支票止付,被告實已未對原告有何貨款上之債務云云。惟原 告公司並未與任何一家經銷公司(含被告公司)簽立所謂的「經銷契約書」 ,被告辯指原告嚴重違反原、被告間之經銷契約云云,所言不實。又原告公 司專案特價實施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銷商要向原告公司申請或報給原告公 司專案客戶或特案客戶之資料,即其客戶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所需貨物 品名,而由原告公司將貨品直接託運交付或寄給該客戶手中,而貨款則由被 告公司去收取,而被告公司收取到之貨款,會預留佣金或獎金,再交付予原 告公司作結算。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每次尚均能維持給付現金 (若付現,依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營業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第三款規定,被告 可以扣留5﹪),惟自同年五月份起,即未付款,才會開出系爭支票(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辯稱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而原告直至 同年七月份才收到此紙支票);六月份亦未付款,原告見被告不依規則付款 ,為減少公司損失,乃於七月份起漸漸停止出貨,起因於被告不為付款,而 非原告惡意無故不為供貨。
三、證據:提出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原告公司經 銷商營業管理辦法及專案特價實施辦法、銷售合約書、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至七 月出貨單、託運單、發票明細影本及八十九年五至七月被告公司訂購貨款統計表 影本、原告公司退修品處理流程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至義、紀盈 菱、劉錦木蔡文章陳睿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為生產馬達等機具之製造廠商,被告三仲公司則為原告於北部地 區之唯一經銷商(被證一)。原、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即已合作,往來向為正 常。惟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除逕為停止對於被告供應馬達等之機具外 ,其更甚而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取得被告客戶之資料,直接向被告之客 戶告知將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並竟擅將被告與客戶間之訂單取消,再以 完全相同之條件改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被證二),嚴重違反原、 被告間經銷契約合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所為提示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支票乙紙。查上開 金額,係為原告與被告三仲公司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份(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 二十五日)貨款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及其他部分之預付貨款,此 有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及營業人退貨證明單乙紙為憑足稽(被證三) ,上開貨款支票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票期三個多月,即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嗣經原告繼續供貨至同年七月間(惟原告所提原 證二,係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原告即切斷貨源不再對於被告繼續並對被告之客戶為取消被告銷貨之通知 (參見被證二),原、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已滅,復因原告所供機具多有瑕疵 ,被告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委託大榮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所送及庫存之機具,退回與原告之公司,此亦有 原告簽收單據足以為憑(被證四)。茲因被告已將貨物退回原告,遂為通知 彰化商業銀行將本件支票止付,蓋被告實已未對原告有何貨款上之債務,且 兩造間亦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之關係。又查,被告將機具退回原告後,嗣有 原告公司職員龐傳忠(被證五)親至被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應將退貨部份 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定期會同結算,惟原告嗣後均未為任何 信函亦或以電話通知被告,逕以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實感突然。 (三)茲據本件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原證九所提統一發票,被告尚未給 付之總貨款(包括原證一被告所開具跳票支票之金額)應為捌佰貳拾參萬捌 仟捌佰貳拾貳元,惟因嗣後部分貨物存有瑕疵,被告遂將瑕疵之貨退還原告 (即該部分之貨物解除契約)(被證四參照),復據進退貨統計表核對,被 告退貨即解除契約之金額為肆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即尚有參佰玖 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8,238,822-4,241,847=3,996,975)。 (四)原告主張前開捌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貨款係不包括原證一貨款支票 之金額,亦即其主張總貨款應為:捌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加貨款支 票之肆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云云。惟查,原告原於起訴狀所起訴主張 (此尚不包括退貨。又其所自行製作之原證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 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亦與五月份至七月份之貨款完全無關) 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然查,捌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 貳拾貳元加貨款支票之肆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



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8,238,822+4,01=12,598,523),顯即已超過其所主 張之金額,可證原證一該紙支票之貨款,實已包括在八百二十三萬餘元之金 額內。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簡介、原告致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函、客戶對帳單、銷 貨單、統一發票、託運單、貨物收據、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龐傳忠名片、份、 原告公司職員龐傳忠名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調取三仲傳動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 記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 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萬二千六百零七 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南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又主張被告尚欠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部分計二百萬元, 故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依照原告所提出單據所示,被告積欠原告 之貨款金額雖已高達一千零四十七萬餘元,然經兩造多次洽談和解之結果,就其 中積欠貨款部分,兩造已計算出共達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爭執者,乃被告主張扣抵退貨款四百萬元,原告卻認為並沒有退貨這 麼多,只願扣減二百萬元之退貨款,才未成立和解,惟原告仍願意讓被告扣減二 百萬元,以兩造皆有共識且不爭執之八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為基準,扣除原 告認可之退貨款二百萬元,剩餘六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此為原告所請求之 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原於起訴狀所起訴主張( 此尚不包括退貨。又其所自行製作之原證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一百 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亦與五月份至七月份之貨款完全無關)之金額為一 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但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加貨款支票 之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 顯即已超過其所主張之金額,可證原證一該紙支票之貨款,實已包括在八百二十 三萬餘元之金額內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發送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數量,經兩造 互相核對後,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退貨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主張自行扣減二百萬元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抗辯稱其退貨金額為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 七元等語,本件原告交貨之數量業據其提出其出貨單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關於被告抗辯其退貨應扣減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節,則為原告 所否認,該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退貨明細 及託運單據,然因原告否認其有收到如被告所抗辯之退貨數量,則被告固有委由 大榮貨運公司將貨物運交原告之事實,因內容物並無法由託運單中查知,是以被 告雖有運交貨物與原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內容所裝之貨物究竟為何物?則 自無從核算被告確實退貨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查,原告 所提出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然該支票確實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情形,依照原 告之主張乃均為由原告先行發貨,再定期結帳,並給被告簽發三個月期票之寬限 ,參照前揭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相距超過三個月,與原告所稱兩 造間交易情況相符,則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乃係結清開票之前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前 已生貨款,並不包括之後交易所生之貨款,當可採信,被告抗辯稱該支票包括嗣 後發生之部分貨款,與兩造平常交易情況不同,卻未就此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正 ,則被告關於部分貨款已經包含在前述支票票款之內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 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票據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零七萬二千六百零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 其餘關於請求貨款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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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仲傳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