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甲○○之配偶徐鋒珠( 業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因徐鋒珠 罹患癌症、中風臥病,自訴人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申請印尼籍外勞KAMINAH(護照號碼:AB250632號 )照顧之,惟被告丙○○竟於97年7月間,未經自訴人之同 意,與經營外籍勞工仲介業之被告乙○○○共同偽造自訴人 之簽名,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 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上 ,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勞KAMINAH,並將雇主變更為被 告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2人涉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等 罪嫌,僅提出上有新雇主「丙○○」署押及印文、原雇主「 甲○○」署押及印文、外國人「KAMINAH」指紋之接續聘僱 證明書影本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 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蓋印,亦未與被告乙○○○共同 偽造文書,伊不記得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被告乙○○○辯 稱:該證明書與其無關,伊完全不知道何人在接續聘僱證明 書上之簽名、蓋印等語。經查:㈠被告丙○○經原審法院受 命法官於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丙○○」、「 甲○○」之字跡勘驗結果,顯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
丙○○」、「甲○○」之字跡並不相同,自訴代理人亦表示 無意見,則自訴人僅憑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有自訴人與被告丙 ○○之署押及印文,尚無法證明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係何人 製作,自難僅依此即認係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㈡原審法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自訴人於14日內補正提出本案相關 證據,自訴人雖於98年4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附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蘋果日報剪報 、自訴人與被告丙○○歷次訴訟部分書狀及筆錄等為證,惟 查,自訴人僅以上開文件說明其與被告丙○○涉有多起民、 刑事訴訟,蘋果日報剪報內容係報導被告丙○○曾涉犯傷害 罪嫌之事實,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均未補正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訴人亦無法說明受有何損害,故本 件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尚難認 定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㈢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丙○○及被 告丙○○之母徐鋒珠間因下述家庭暴力、妨害名譽、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裁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之裁判在卷可稽 :⒈被告丙○○及徐鋒珠因自訴人家庭暴力行為,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97年4月30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經自訴人 提起抗告,現由同法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審理中;嗣 被告丙○○因自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其 位於臺北市○○○路128巷28號10樓之樓下中庭及1樓大廳電 梯口處逗留,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6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保護令所保護之對 象徐鋒珠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案發時間為97年11月20日 ,保護令形式上雖存在,但保護對象既已死亡,自無以該保 護令限制相對人(即自訴人)權利為由,於98年4月6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經被告丙○○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中。又被告丙○○ 因自訴人於96年8月9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2段11號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與認證請求書 ,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審理中。⒉ 自訴人因被告丙○○及徐鋒珠於95年8月16日向美國在臺協 會公證人偽稱徐鋒珠為單身並做成公證書,復於同年9月12 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將自訴人與徐鋒珠共有財產變更為被告 丙○○與徐鋒珠共有,自訴人認被告丙○○及徐鋒珠共同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同法院 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17號(徐鋒珠部分因死亡 而判決不受理)、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均判決被告丙○○無罪。又自訴人認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在蘋果日報上指稱自訴人偽造文書,涉犯加重毀謗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9 日以97年度自字第74號、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上易字 第150號均判決被告丙○○無罪。㈣自訴人與被告丙○○2人 間涉有多起爭訟,已如上述,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且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應認 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包括偽簽自訴人之 姓名、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印文,縱認被告丙○ ○之筆跡與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簽名不同,亦有可能係共犯所 為,且仍有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印文部分待調查 。證人丁○○既有調查之必要且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自訴人 亦表明願到庭釐清事實,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自有違誤。㈡被告乙○○○既為仲介外勞聘僱 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專業倫理,盜刻自訴人之印章,豈能不 予追究?㈢自訴人與被告丙○○之爭訟皆屬有據,豈能謂自 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丙○○?又被告丙○○偽造接 續聘僱證明書,成為外勞之新雇主,卻仍向自訴人收取外勞 之薪資,再以雇主之地位令外勞配合其爭產,並令外勞向自 訴人聲請保護令(業遭裁定駁回)。豈能謂自訴人未受有損 害等語。
四、本院查: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有人向勞委會提出雇主「丙○○」、原雇主「甲○ ○」及外國人「KAMI NAH」3方出具之續聘僱證明書(記載 :雇主有家庭因素,本人(外國人)自97年7月25日起由新 雇主接續聘僱,新雇主應於15日內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 可等語,其上並有雇主:「丙○○」、舊雇主「甲○○」之
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4頁),解消自訴人與外勞KAMIN AH之僱傭關係,使被告丙○○成為外勞KAMINAH之新雇主。 自訴人因此懷疑係新雇主即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偽造其 簽名,並偽刻其印章蓋印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向勞委會申 請接續聘僱外勞KAMINAH,而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指訴被 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丙○○於 原審調查時雖辯稱:伊未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蓋印, 亦未授權他人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蓋印等語,而被告 丙○○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書寫之「丙○○」字跡經原審勘驗 結果,亦與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之「丙○○」字跡不同(見 原審卷第52頁)。惟被告丙○○縱未親自於接續聘僱證明書 上簽名,仍有可能指示第三人簽名、用印於接續聘僱證明書 上,尚難因此即排除被告丙○○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被 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聲請傳喚證人丁○ ○,因為證人知悉自證一(按:即接續聘僱證明書)的由來 ,證明與丙○○無涉,自證一是丁○○在醫院與當時受照顧 人徐鋒珠聯繫,經過徐鋒珠的委託而辦理,當時丙○○不在 場,證人就整件事情幾乎沒有與自訴人甲○○有過接觸,本 件都是徐鋒珠授權辦理,與被告丙○○無關。」「我們聲請 證人丁○○的理由,是因為丁○○之前就已經與田文臨說過 了,丙○○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自訴人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記載:「…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 顯,且被告丙○○尚聲請傳喚證人丁○○,以釐清自訴人遭 偽造文書之緣由,並經自訴人表明願到庭釐清事實,…」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甲○○ 」之簽名、用印究係何人(依何人指示)所為,攸關被告丙 ○○有無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證人丁○○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證人丁○ ○到庭與自訴人對質釐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製作過程,復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丙○○罪嫌不足,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被告乙○○ ○部分,縱認其係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任何事證顯 示其與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有關,其犯罪嫌疑不足,極其明 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指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