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581號
TPHM,98,抗,581,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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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強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甲○○被起訴之原審96年訴字第264 號強盜案件, 原審於96年6 月29日判決強盜部分無罪並確定等情,經調閱 該案件查核在卷。核證人陳昱初於98年1 月間警詢、偵查中 前後所供,就其搶得運鈔袋後究係當日即點算金額或待次日 始點算、二只運鈔袋內鈔票放置情形、案發後與受判決人之 行蹤等節,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其於初始警詢中供稱受判 決人身高約170公分,亦與受判決人實際身高180公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2 號卷52頁、原審卷 73、77頁)不符。
(二)就本案槍彈來源乙節,證人陳昱初雖證稱於向「阿達」購買 槍枝時並未告知欲犯本案,僅說要借用,故也未付錢,待犯 案後因槍枝有擊發,才將情告知「阿達」,並改以30萬元向 他購買等語,惟亦自承係透過另名友人而知悉「阿達」有槍 ,再經由友人「阿金」代為聯絡「阿達」,伊無法提供「阿 達」真實姓名年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761號卷53頁),顯見其與「阿達」並不熟識,且「阿達」 事前既不知悉陳昱初將持槍搶得數百萬元,亦無可能期待朋 分贓款,於此情狀下,若謂「阿達」甘冒遭陳昱初舉發風險 ,無償出借違禁物槍彈,實與常情有違;至其所稱案發後槍 枝由受判決人保管乙節,其既自承案發後包含其負責支付之 買槍價額30萬元,其僅分得贓款100 萬元,故其覺得不公平 ,有與受判決人鬧得不愉快等語,於其與受判決人已因分贓 不均致感情不睦之情狀下,其竟仍願將以其朋分之部分贓款 購得之槍彈交由受判決人保管,亦難想像。
(三)又依證人潘奕安於警詢及鄭創仁於偵訊中所供,受判決人與 潘奕安自93年7月間開始同居在新生北路2段租屋處後,期間 於95年6 月初間潘奕安雖曾因與受判決人吵架負氣短暫搬離 ,但此後仍幾乎都與受判決人同住在該址,嗣於95年9 月初 始與受判決人一同搬離該址,改居住於蘆洲,並與鄭創仁



同居住至95年12月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291號卷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21號卷120頁),是本案案發時,潘奕安係與受判決人同 居於新生北路租屋處,惟陳昱初於前揭證稱其與受判決人將 搶得之運鈔袋放在被告新生北路2 段租屋處、點鈔等情事時 ,均未提及潘奕安是否在場此項攸關潘奕安是否知情而參與 分贓,致其自身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減少重要情節,容有可疑 ,且就受判決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陳昱初上開雖 陳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判決人使用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惟證人潘奕安鄭創仁於警詢 中均稱受判決人自93年間與潘奕安同居後,至入獄前,均係 使用登記於潘奕安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49、56、59頁) ,核與受判決人於原審警詢中所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3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受判決人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難以遽為 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綜上,陳昱初上開證言,其內容本身 既有矛盾,且與原審卷附事證有間,就該證言連同原確定判 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 ,尚難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 之判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有「確實性(顯著性)」 ,縱認其證言可影響原判決認定,惟陳昱初既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之98年1 月間始於本案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此 事證顯亦非屬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不及調 查審酌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 判決確定後,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 犯罪之事實雖衹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 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 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即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 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 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6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受判決 人涉嫌共同持槍強盜銀行運鈔車,其共同涉案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載明 ,該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雖共犯陳昱初係於判決確



定後始行緝獲且供證受判決人涉案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新證據,原審認非屬新證據 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自有違法。
(二)「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陳述俱不可採」、「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 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 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綜核證人 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 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 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96年台上字第636 號裁判可參)。本件共犯 陳昱初就犯案動機、犯案前如何與受判決人策劃、犯案過程 如何分工合作、下手細節、逃竄路線、犯案所得及如何分贓 等詳細情節所證前後相符,依其證述顯然已達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基礎之程度,原審捨此重要部分證詞不採,徒引 其他枝節出入部分,逕認證詞未具確實性,認事用法難認妥 適,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 者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之 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 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 決中認定事實存在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 ,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168 號裁定)。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 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從證據本身形式觀之,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次按,人證係以證人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 ,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此項供述證據需在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所作成,若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



現,自非所謂之新證據。本件受判決人上開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64號案件,係於96年6月29日宣判,被告就持有槍彈上訴 而撤回,同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科表可稽(原審卷8 頁 ),而證人陳昱初係98年1 月間始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供述 其於95年7 月21日17時許,與受判決人共同持槍強盜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運鈔車之事實,故該案件起訴書所稱之 共同強盜事實,並無該陳昱初供述證據或明確之共犯姓名可 憑(士林地檢署98年偵字第1761號卷57至60頁之證據名稱) ,應甚明確,抗告書指稱「本件受判決人涉嫌共同持槍強盜 銀行運鈔車,其共同涉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度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載明,該事實於判決確定 前已經存在,雖共犯陳昱初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緝獲且供證 受判決人涉案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新證據」,已嫌無憑,難認有據。(三)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昱初因未到案,故未及調查審酌 其之供述,而其後始遭緝獲,於另案中供述與受判決人共同 持槍強盜事實,茲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陳佳欣鍾東憲張德慶賴信豪潘奕安鄭創仁等人之證詞、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8日刑鑑 字第0960004112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 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09715號槍彈鑑定書等事證為綜合判斷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可見已審酌被告案件所有卷內 證據,核無不合,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共犯何時 緝獲,無法預測,該案件既判力,如永不確定,對被告而言 ,亦非公平,故共犯到案之供述,如與客觀事實相符,縱可 認係新證據而據以再審,必有相當依憑,始足當之,惟原審 就前開事後發現之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積極 及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尚難認該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據 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更不利之判決, 乃駁回本件再審,核無不合。抗告書並未提出具體補強證據 ,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本件 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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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