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560號
TPHM,98,抗,56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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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裁定(97年度自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戊○○為夫妻關係,被告戊○○與自訴人丁○○為兄妹關係 。被告乙○○甲○○自民國(下同)68年起從事工程營造 及不動產興建、銷售業務,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 建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 集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8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乙○○戊○○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戊○○ 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000000 00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 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至82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 出資額已逾00000000元之譜,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各工地 ,先前會帳時,被告三人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投資案尚未 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需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 用。嗣於81年8月30日,被告三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0 0000000元,並已先由被告甲○○交付00000000 元予乙○○戊○○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戊○○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 工壬○○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 於96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乙○○戊○○甲○○已經結算 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 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



戊○○之詐欺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甲○○乙○○戊○○拒絕承認投資關係及侵吞財產及盈餘行為,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並業已 具體行為表現於外,應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責,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自訴人二人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自訴 不受理確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協豐公司、丁○○雖謂於本件案發當時協豐公司之負 責人許新旺以該公司資金投資被告乙○○甲○○所經營之 百鑫機構位在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工地一節,對此 ,被告乙○○戊○○固不否認許新旺有投資之情,惟均以 許新旺係以私人資金投資乙○○個人,屬隱名合夥,非以自 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為由,堅決否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原審依自訴人協豐公司、丁○○所舉之保平路、新店 、青潭、南港等工地其上建物為調查,發現有關保平路其上 建物部分,固然有登記於許添丁許王彩雲陳明禮許嬌 、許杊裕、丁○○許高月娥許佩莉許佩玲等九人名下 ,以及此九人亦為永和市○○段第880、372地號土地即保平 路179、181、183、185、187、191、193、197 號及2、3、4 、5樓、189號及2、3樓、195號及3、5 樓原始起造人,且亦 同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股東,有自訴人協豐公司、丁○○及 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協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參(參見 原審97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03至204頁)。 惟其中有關保平路197號3樓亦有登記於非屬自訴人協豐公司 股東之許張秋蘭名下(參見原審前審209 頁),則自訴意旨 所稱:前開建物均以自訴人協豐公司股東個人身分登記云云 ,亦有所疑而不足全然信憑;有關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 第145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亦僅有部分如許王彩雲許嬌許利杰等人方為起造人,其餘起造人等則與自訴人協 豐公司無涉;再有關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5、306地 號、306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查無其上有相關原始起造人 等資料,更遑論上開三大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一係以自訴 人「協豐公司」所出具之名義為任何投資或登記!再觀被告 乙○○甲○○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書中(參見原審前審卷第 25至27頁),其中第一條亦僅有記載:「乙方之岳父」(指 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雙方 (指甲○○乙○○)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乙各分 擔二分之一)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指乙○○)出



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 理之等語,亦無一文字有述及至自訴人「協豐公司」有任何 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之情。又依自訴人協豐公司、丁○○及 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許新旺投資房地相關手稿所示(原審前 審卷619 頁、原審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後附許新旺先生投資 總金額單),亦無一文字有述及自訴人「協豐公司」有任何 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等情。
(二)綜上所述,本件卷附之所有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均無一顯示 自訴意旨所稱有關許新旺擔任自訴人協豐公司負責人之時, 有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 ,亦難僅以自訴人協豐公司有部分股東為上開三大部分之土 地或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登記名義人,即可遽認該等投資即 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且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 資其他土地或建物時,本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範而為,否則 至少有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或觸犯刑法上背信罪嫌之問題 。據此,更難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可採,則堪認乙○○ 所辯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其 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一情 ,當屬可採。準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屬於隱 名合夥人之許新旺就其私人資金投資部分,除依法律或契約 之規定,可由其繼承人就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 於被告乙○○或被告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協 議書上所載之被告乙○○甲○○二人所協議支付予乙○○ 岳母等人之00000000元部分當然取得所有權,則縱令被告乙 ○○將被告甲○○所交付之00000000元或未足00000000元之 部分款項(即下述之00000000元)據為己有,迄今尚未分給 隱名合夥人許新旺之妻等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條件不符 ,更無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於96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乙○ ○、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 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 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 時確立被告甲○○乙○○戊○○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云云之可言,故本件被告乙○○並不該當刑法上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可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嫌尚有不足。(三)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父親說有 一些現金可以投資伊先生的房地產,伊不懂也沒有時間跟他 們聊這件事情,並不清楚協議書的事,從頭到尾亦沒有參與 他們的經營或掛名當股東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乙○



○曾訂立協議書,於81年9 月間結算其二人之往來帳,並由 伊簽發於82年間兌現之4 張支票合計00000000元交付予乙○ ○,合計依協議書雙方會算結果,伊共付給乙○○00000000 元,請乙○○交付給其岳父許新旺家族,此乃乙○○向伊稱 其岳父家族投資保平路等地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項,結算結 果應付予其岳父家族00000000元,其二人各付一半即000000 00元;其既已將應負擔之00000000元交給乙○○,請其轉交 給原合夥人許新旺,則可證明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不應構成 侵占罪嫌等語。茲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乙○○甲○○於 81年間所協議書立,其上未有被告戊○○之參與,此有該份 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協議書上書立之見證人即證人己○○ 、庚○○、辛○○於法院訊問中到庭證述所均不否認在卷( 參見原審卷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141至149頁)。據此,被告 戊○○既未參與該份協議書之書立過程,且被告甲○○亦係 陳述交付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00000000元中之4 張支票面額 合計0000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乙○○,有其提出收據及支票 4 張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非將之交付予 被告戊○○。準此,則被告戊○○何來侵占自己所從未持有 之前述00000000元款項?被告甲○○又何來侵占自己本已交 付予被告乙○○之前述00000000元款項?本件根本無從認定 被告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是就被告乙○○而言,本無成立業務上侵 占罪之可能,對於被告戊○○甲○○二人,更無成立業務 侵占罪之可能,因而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甲○○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嫌亦有不足。(四)再查,百輝公司全稱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號),於64年10月間設立登記時之執行業務股東 為蔡明修,至65年2 月間變更登記時執行業務股東為乙○○ ,迄至887年4 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林文鑑,又至97年1 月間中申請停業登記獲准(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0 日止)一節,此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百輝公司 登記資料案卷一份附卷可憑,是縱使被告乙○○於上開三大 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當時為百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股東 ,惟原審認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 金投資被告乙○○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 司之資金投資,已如前述,是本件許新旺之私人資金既非投 資於百輝公司,則有關百輝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三大部分之 土地或建物投資當時縱為被告乙○○、該公司為有限公司, 此等內容均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 要屬無涉。此外,有關自訴意旨所列百鑫公司(屬股份有限



公司,現代表人為李無惑)、捷昇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表人為甲○○)、世殿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 年7 月間核准解散登記),均已經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百 鑫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查詢有關捷昇、世殿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參,然原審認 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 乙○○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 資,亦如前述,故此3家公司均與本件被告3人是否成立刑法 上業務侵占罪嫌,亦屬無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列此三家公 司,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有 何關聯,爰再指明。
(五)原審依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原審97年度重訴 字第482 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 移調字第116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以觀,前一案件原告 為甲○○、被告為乙○○,後一案件之原告為乙○○、被告 為甲○○,該二案均係涉及本件被告乙○○甲○○二人間 有關協議書之約定款項有無收受,以及雙方投資金錢糾紛等 情,且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有收取其所交付 之4 張支票面額合計00000000元款項而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嫌 ,亦另案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準此可見,被告乙○○、甲 ○○兄弟間確已因投資相關糾紛而互有不快,進而衍生諸多 民、刑事案件糾紛而分別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甲○○ 縱有於法院訊問中陳稱:我的印象中有部分資金也是從協豐 公司出的云云(參見原審卷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第15頁), 然其根本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本難可採,又衡以其與其弟 即被告乙○○互有不快而衍生前開諸多民、刑事案件糾紛, 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有故為不利被告乙○○陳述 ,確有可疑!是原審認其此部分所述,顯有故為不利被告乙 ○○之嫌,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三人與許新旺個人資金投資間所生 之民事糾紛,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原 審經審酌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 事補充自訴理由(一)、(二)狀、刑事補正自訴理由狀、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自訴人丁○○ 、被告三人及證人己○○、庚○○、辛○○於原審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無進 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丁○○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許新旺 投資房地相關手稿所示,無一文字有述及自訴人「協豐公司 」有任何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而認定合夥之出資係由許新 旺個人出資,惟該手稿業經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確認第 一份係與乙○○簽立協議書前,提供給甲○○之資料,對照 其內容,可清楚發現其為證明投資總額的資料,且兩份文稿 之金額皆相符,從中亦可看出協豐公司匯入合夥共同事業( 永和、新店、南港三個事業)的資金並非全以許新旺一人名 義,尚有許高月娥許添丁,且第一份手稿中,除寫明各各 個事業出資額外,其中有一項「鶯歌廠房及取回金額」,廠 房即指協豐窯業公司之廠房,「取回款」即指部分協豐窯業 提供合夥共同事業之磁磚等支出所取回之部分款項,所以從 合夥事業體應給協豐公司之合夥利潤扣除之。此參原審98年 1月9日訊問筆錄第15頁,甲○○回答:「(自訴代理人:你 上次庭期有說投資第一條協議書第一條的建案,不全是許新 旺一人,可否詳細說明?)當時也幫協豐他們蓋廠房,也跟 協豐買磁磚,我的印象中有部分資金也是從公司出的」,可 為清楚對照。而第二份手稿亦記載出資的戶頭係由第一銀行 乙儲或彰化銀行支票的不同管道,故原審逕行認定共同事業 之出資人為許新旺個人,顯係錯誤判斷。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只須 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 為成立要件,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894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審既認定上開三大部 分之土地或建物部分(永和保平、新店青潭、南港)是許新 旺個人「投資」,即表示本件合夥有「共同投資事業」,原 審卻未探究本件合夥所經營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亦或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驟然認定本件係隱名合夥 ,顯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再依戊○○寄給自訴人丁○○信件 ,所載對帳資料與自訴人從協豐窯業管帳之許添丁處找出之 帳冊資料一樣,旁邊的字跡係戊○○說明被告王明陷害戊○ ○及乙○○之內容,從戊○○的說明中,並把未將投資款及 獲利款交付出來之原因推給甲○○,則被告戊○○豈可能就 本件侵占合夥投資及獲利款乙事全不知情?又戊○○以自己 名義為告訴人,對甲○○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及強制執行中 ,對甲○○請求500萬元票款,實則此500萬元係甲○○向乙 ○○借的;在乙○○與其他兄妹的訴訟中,亦由戊○○為告 發人出面來向王明達王明碧檢舉逃漏稅,從以上資料顯示



戊○○並非未參與自訴人等與乙○○之合夥事業,且戊○○乙○○皆係一起回協豐公司拿錢,故該投資款係二人共同 持有,原審對此並未查明。
(三)據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97年度宇字第002 號函所示,被告乙 ○○承認協議書第1 條,並陳述因士林蘭雅段土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未經辦理塗銷,所以未結算,惟並未提及81年收受甲 ○○之應轉交岳父之款項係因「繼承事項尚有諸多未定,於 事實未明前,而未與渠等結算」,另言明近日丁○○來結算 ,才爭執究為協豐窯業為投資人還是許新旺是投資人之紛爭 ,故就「是否有結算」及「何時通知岳母等」結算,有加以 究明之必要。且從原審97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中可看出就「 乙○○出面解決投資收益」之時間點,乙○○於該次答非所 問,甚至表明「沒有約定給付的時間」,關於「岳母等人有 異議時」之時間點,甲○○亦未回答,僅表明「時間太久了 ,不記得了」,顯見原審就此兩個關鍵時間點被告等是否有 「作為」均未予以判斷,而自訴人丁○○先後於96年8 月24 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被告乙○○ 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亦顯見乙○○ 於81年8 月簽立協議書後,均未將「將要清算意思通知他方 」,甚至連他方是誰都答以不知、不記憶。又,從被告乙○ ○回函拒絕協豐公司或繼承人之一之行為,已可確認於81年 簽立協議書當時,即將與戊○○甲○○共同持有合夥人之 投資款及投資收益之行為轉化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觀, 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而乙○○受合夥人委任為執行業務股 東,自有為合夥人最大利益考量,否認合夥人出資,且拒絕 合夥人之利潤分配,更有背信之嫌,原審認事用法諸多疏漏 ,應廢棄發回更審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 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 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亦即雖有支付 之義務,然未支付前,仍不能認為係他人之物,則係民事上



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 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 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 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 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 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 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固無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28年 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證據調查後,對於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之 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乙○○個人,屬隱 名合夥,於理由中已論述綦詳,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許新旺 投資房地相關手稿或協議書,僅能證明雙方之資金流向、投 資總額及履約過程中有所爭執而已,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業 務侵占之罪嫌;另就公司是否結算、有無通知他方等問題, 亦皆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非可成立該罪。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乙○○亦涉犯 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 餘地。如前所述,被告乙○○處理前揭土地或建物之投資事 宜,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為自己處 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行為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 有間。
(三)又原裁定以被告戊○○未參與協議書之書立過程,亦未收受 甲○○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何來侵占自己所從未持有之系爭 款項?故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 罪嫌。縱被告戊○○寄給自訴人丁○○信件所載對帳資料與 協豐窯業之帳冊資料一樣,亦或被告戊○○曾多方干涉被告 乙○○與其他兄妹之訴訟,均與被告戊○○是否成立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嫌,要屬無涉,且核原裁定該部分之認定,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再事 爭執,尚無足採。綜上,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與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 以業務侵占刑責相繩。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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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