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即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
聲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1,200 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所 有之車號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 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許,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3 8 巷18號前,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抗告 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1,200 元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立場不公,並未令原處分機關( 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林文淵〉)補呈抗告人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之相關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38 巷18號前時,係以併排方 式停車,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汽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實屬明確,堪以認 定。原法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令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另予舉證說明 ,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1,200 元之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 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