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133號
TPHM,98,交抗,113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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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 QB5 -36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行 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縣五股鄉○○○路(往 新莊方向),竟不依規定,駕乘上開輕機車以時速67公里之 速度行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20 公里(超速17公里)」此一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得其如 上超速行駛之行車速度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94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於93年6月3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 第C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單),其上記明前開違規時地、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QB5-361」、車主姓名:「甲○○」與違規事實, 以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並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而以 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上述交通違規,且依受處分 人為警舉發時之車籍所在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 號」為舉發單應予送達處所。前開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然受處 分人迄至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之93年6月28日前,均未 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處理,亦未提出不服申述,而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受處分人俱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 罰,乃於93年9月7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 分,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罰鍰限 於93年10月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3年10 月8日起加倍罰鍰為3,800元,並限於93年10月22日繳納;逾 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揭裁決書,經原處分 機關交由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受本案裁決時之住所地「臺北 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為送達,93年9月8日經得受領



文書之同住家屬(送達回執記載:受處分人之姪媳)代為收 受,生有合法送達效力。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嗣 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29801-04號移送 書,全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及異 議意旨以該裁決書舉發事實,並未附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或違規人違規事實簽章,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又民國93年間, 疏洪區○○○路並未豎立最高速限之限制標示「規定」,卻 指摘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顯失所附麗依據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受處 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如上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測速 照相科學儀器取得違規採證資料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製單逕行舉發,並檢附該違規採證照片,以前述為警舉發違 規車號:QB5-361號輕機車之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 為被通知人,且依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時查得之車籍所在地「 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為應送達處所,依法向受 處分人送達該逕行舉發單暨採證照片,而完成逕行舉發程序 ,有該舉發單移送聯1紙、舉發違規案件查詢列印資料1份暨 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惟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應到 案日期之93年6月28日前,均未依限到案處理或提出不服申 述,迄至受處分人逾越前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 辦理,而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應 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罰,於93年9月7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 G00000 00號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900元。前 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 裁處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與 為警舉發時查悉之車籍登記地同)以為送達,93年9月8日送 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住家屬即受處分人之姪媳代予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亦有該裁決書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其次,受處分 人係自85年3月22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三芝鄉小坑子9 號 」一處,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有原審98年3月30日查得之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件在卷 可考,足悉前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又受處分人為警 舉發如上交通違規,迄至原處分機關93年9月7日作出本案裁 決時,其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均為「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 坑子9號」該址,亦有舉發單、裁決書均附卷足憑。是據前 述,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仍未依限繳納



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29801 -04號,將全案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嗣經該處以98年2月9日98年度道罰 執字第0000 8819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通知 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到案辦理,並向受 處分人前揭住所地即「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處 所以為送達等情節,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通知各1份可供憑稽。況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如上行 政執行通知後,方於98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查處 ,繼於98年3月13日為不服異議聲明一節,亦有受處分人98 年3月4日申請書、98年3月13日聲明異議書各1件在卷可證, 益徵前述「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一址確係受處 分人設籍之住所地,並可得收受各該行政上文書通知送達之 事實,甚明。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三芝 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已如前述,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址 則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63號;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時,則另行陳明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2巷14 號」地址;依據上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同車籍登記地) 或居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均非屬在一個縣轄市。再倘以受 處分人之住所地觀之,其並未居住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司 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 第3目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4日( 其住所地之臺北縣三芝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原審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為2日);又 如自受處分人另陳明之居住地「臺北縣新莊市○○街142巷 14號」而言,則依上揭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則應予扣除2日。職此之故,受處 分人不服旨開交通違規裁決,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處分書 93年9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翌日起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 得扣除其在途期間。從而原審經採以對受處分人最有利之在 途期間標準(即依受處分人之臺北縣三芝鄉住所地定之,合 計共4日)為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3年10月4日星期一(自 93年9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算 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末日為93年10月2日星期六,適為休息日,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準用民 法第12 2條,其末日應延長至該休息日之次一工作日即93年 10月4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換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 原裁決,應以93年10月4日為其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



。惟受處分人迄於98年3月13日,始就首開違規裁決提出聲 明異議,並以如上情詞置辯,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旨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3年9月7日作出 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道路因應不同路況而設有行車速限,從 時速40公里至70公里不等,人口密集市區、急彎狹隘升降波 當然有限低速之必要。筆直寬廣4線道又另有慢車道及外加 紐澤西護欄呈半封閉車道且處於開曠疏洪區視野良好之疏洪 一路,時速限制50公里,違反一般駕駛理論及合理經驗法則 之判斷,以時速限制50公里設下陷阱再隱藏擺設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作為採證依據,前方100公尺處又無明顯標示 限速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裁決書舉發事實,並未附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或違規人違規事實簽章,顯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又有8戶設籍臺北縣三 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各自散居方圓300米處獨立生活,縱 侄媳孫四娘收送該處分書,送達程序亦無法改變該處分書為 自始無效之處分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 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 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 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 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 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按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 送達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足悉應受送達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



交付郵務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所在處所,依前揭補充送達規定 踐行送達程序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 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 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 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 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於93年9月7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 0000號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 裁處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號」(與 為警舉發時查悉之車籍登記地同)以為送達,93年9月8日送 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住家屬即受處分人之姪媳代予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亦有該裁決書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再受處分人係 自85年3月22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三芝鄉小坑子9號」一處 ,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有原審98年3月30日查得之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考, 足悉前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又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如 上交通違規,迄至原處分機關93年9月7日作出本案裁決時, 其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均為「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小坑子9 號」該址,亦有舉發單、裁決書均附卷足憑,依述規定,自 收受本案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另採以對受 處分人最有利之在途期間標準(即依受處分人之臺北縣三芝 鄉住所地定之,合計共4日)為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3年1 0月4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竟遲至98年3月13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是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認受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筆直寬廣4線道又另有慢車道及外加 紐澤西護欄呈半封閉車道且處於開曠疏洪區視野良好之疏洪 一路,時速限制50公里,違反一般駕駛理論及合理經驗法則 之判斷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駕 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以維交通秩序,而非駕駛人自己主觀 認定之一般駕駛理論及合理經驗法則之判斷而可不遵守交通 法令,又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 車安全,並考量附近住戶、環境等相關因素,劃定該路段最 高時速限為50公里,並設有警告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 行駛。該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應慎予注意並有遵 守之義務,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 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 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 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 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 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是抗告人自負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之義務,不得因車輛不多而任意超速。又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第3項之此規定,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條正 公布,並於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抗告人之違規係在此 條正之前,且係在修正前之93年9月7日經裁決,抗告人引該 嗣後之修正為抗告,尚無可採,再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 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等,查原舉發已附有相片 且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已載明車牌號碼、輕機、車主姓名、 住址、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等資料,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可稽,抗告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亦與本件逾越異議期間20日無涉,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 所載理由提起抗告,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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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