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簡吉村死 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實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未展現 誠意,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致雙方迄未成立和解,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其量刑是否過輕? 又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甚快,能否僅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 即遽認為肇事主因?均有值商榷之處,並請求送請覆議鑑定 ,以明雙方肇事責任之輕重等情。
三、惟查:㈠據卷附現場圖示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左倒於交 岔路口內,其後留有刮地痕4.0 公尺長,刮地痕起點在交岔 路口內,前輪擋泥板有擦痕、前面板左側毀損,其車道為閃 光紅燈,被告自小客車斜停,後車尾距機車前輪7.6 公尺, 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有新撞擊及擦痕,其車道為閃光黃 燈等情,顯見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 前後車門,而肇事故至明,而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據被告 於警詢自陳車速40公里,並未超速,僅足證明其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車速甚快,是告訴 人指摘被告車速甚快,尚非有據。又原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卷內所有證據,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 被害人酒後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查並無不當, 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車禍送覆議鑑定,核無必要。㈡又本件被 告於原審自陳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 為家屬接受,於本院復稱願賠償50萬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極差,不能因兩造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即遽認被告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況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尚符合自首要件,而 經減刑在案。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失之 過輕之情。綜上,檢察官尋害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