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12號
TPHM,98,上重更(二),12,2009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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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有恐嚇、公共危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 同)94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至同年 3 月5 日始執行完畢,於翌日(3 月6 日)出監。二、乙○○甲○○丁○○及辛○○、戊○○、己○○、庚○ ○、林利燕等人,於95年1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之「漢皇薑母鴨」( 依原審卷第204 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應為「漢皇」,起訴書 誤載為「漢王」)餐聚飲酒。飲至翌日(即17日,起訴書誤 載為18日)凌晨零時許,甲○○乙○○暫先離席至己○○ 所有停放於「漢皇薑母鴨」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DA-1809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當日凌晨零時25分前,路人 董聿玲從該車旁經過,朝車內張望,並口說「沒什麼」(臺 語),乙○○認董聿玲出言不遜,意在挑釁,心生不滿,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下車走到後車廂取出己○○所有之球棒一 支,追趕董聿玲進入中壢市○○路11巷內,甲○○見狀亦下 車呼喊「那個人跑哪裡去」,並自後方追隨乙○○進入該11 巷內。嗣乙○○在強國路11巷4 號前追上董聿玲後,與董聿



玲發生扭打拉扯,是時甲○○自後跟上乙○○,看見董聿玲 與乙○○扭打,甲○○在客觀上應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有導 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董聿玲左 側大腿靠近腰部處,乙○○則趁董聿玲遭踢而彎腰之際,持 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頂部一下,董聿玲受此攻擊後不支倒地, 惟乙○○仍未停手,接續其前殺人之犯意,持續以球棒朝董 聿玲揮擊二下。隨後甲○○乙○○所持球棒取下後,惟甲 ○○仍接續前述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董聿玲上半身二次, 乙○○並撿拾磚塊重擊董聿玲頭部及左胸部一下。之後甲○ ○、乙○○二人即一前一後步出巷口,甲○○先離開該巷, 將球棒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在返回「漢皇薑母鴨 」路途,遇見走出店外尋找乙○○甲○○丁○○。甲○ ○遂向丁○○表示「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 痛,你去巷裡面看一下」,丁○○聞言即往強國路11巷方向 走去,在巷口遇見正在徘徊之乙○○乙○○丁○○陳稱 ,其遭受董聿玲之挑釁,丁○○即與乙○○一同進入巷內查 看董聿玲,丁○○於客觀上應預見傷害人之身體有導致他人 死亡之可能,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後跟重踢董聿玲頭 部二下,致其所著黑色球鞋上沾有董聿玲之血跡,隨即離開 返回「漢皇薑母鴨」,乙○○則仍持續逗留於巷口。甲○○丁○○在「漢皇薑母鴨」店內,向餐聚之其他人陳述乙○ ○與董聿玲發生衝突一事後,丁○○即與戊○○回到現場查 看,丁○○並經戊○○之提議,為免倒臥於路中之董聿玲遭 往來之車輛輾過,遂一同將董聿玲抬到路旁。不久乙○○、 己○○、辛○○等人,亦陸續尾隨進入巷內查看,圍觀一陣 子之後,眾人即離開該巷,回到「漢皇薑母鴨」繼續飲酒。 嗣乙○○獨自再次回到強國路11巷4號前查看董聿玲,乙○ ○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裝死,遂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走至 巷口取下滅火器,再返回董聿玲臥倒處,以該滅火器噴灑董 聿玲之頭部及全身,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董聿玲頭身,並滲溢 蔓延至趴臥之董聿玲臉面口鼻,乙○○更將停放一旁之車牌 號碼SES-021號輕型機車拉至董聿玲身旁後,將該機車 朝臥倒地上之董聿玲身上推倒,壓住董聿玲,以發洩其怒氣 後,旋即離去至「漢皇薑母鴨」與友人會合繼續飲宴。董聿 玲因受乙○○甲○○丁○○接連之攻擊,致受有頭部鈍 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多發性骨折(左右頂骨、右枕骨)併延 伸至右顱底、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頂葉、枕葉及額葉 下面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 出血、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之擦傷、左前臂後部擦 傷一處及右腳內踝撕裂傷一處等傷害。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趕至「漢 皇薑母鴨」逮捕乙○○甲○○丁○○,並在己○○所有 之DA-180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起出乙○○持以揮擊董聿 玲之己○○所有之球棒一支,在董聿玲臥倒現場查扣沾有血 跡之磚塊一塊,另查扣丁○○所穿著沾有血跡之黑色球鞋一 雙送驗。而董聿玲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惟因頭部鈍挫傷, 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不 治死亡。
三、案經董聿玲之子丙○○、董聿玲之母親寅○○提出告訴,及 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辯稱:「…警詢時,因 為警察有兇我、嚇我,還有動手打我的頭,所以他問我的時 候,我都不大想講,我當時是隨便講一講…」(見95年8 月 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111 頁)、「…警察有對我大 小聲,還有打我…」(見96年7 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第3 頁)云云。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辯稱:「…我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恐嚇我,他恐嚇我,要帶我去廁所 問筆錄,他問我當時有喝一點酒,對於過程我不是很清楚。 在警察那邊到後面,我沒有按照自己的意思說話…」(見96 年7 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第3 頁)、「在警員詢問我 的時候並沒有對我刑求取供,但是在第二次筆錄製作之前有 一位警員恐嚇我,有位警員問每個人說磚塊是誰拿的,然後 他跟我講說我樣子長的那麼兇,不是我拿的是誰拿的?就要 踹我,但是並沒有踹到。」(見本院更㈠審97年7 月17 日 筆錄第3 頁)云云。惟證人即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員警子○○、癸○○、壬○○及丑○○ 於本院更㈠審均證稱,於詢問被告乙○○甲○○丁○○ 製作筆錄時,並無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被告等 係於自由陳述下所製作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7年4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8 月21日審判筆錄)。其中被告乙○○、丁○ ○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更㈠審勘驗結果,於製作過程中,均 由警員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被告乙○○丁○○回答



時意識清楚,員警詢問口氣平和,未見有強暴脅迫取供之情 事(見本院更㈠審97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乙 ○○於原審羈押訊問、延押訊問及之前歷次原審準備、審理 程序,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表示所言實在,無任何為警不 當詢問之抗辯。而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延押訊問及 原審準備程序,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表示所言實在,被告 乙○○丁○○上開所述,警詢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乙○○丁○○被訴殺人或 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有犯行, 而依被告乙○○所陳,其竟僅因員警「兇我、嚇我,還有動 手打我的頭」之侵犯行為,即「隨便講一講」而坦承殺人重 罪,被告丁○○因員警「他恐嚇我,要帶我去廁所問筆錄」 即坦承犯情,均與常情有違。倘被告乙○○丁○○確受員 警不正取供,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而被告乙○○丁○○為警逮捕後,旋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苟其等確 受員警不正取供,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 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被告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 辯駁,尤以被告乙○○丁○○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 押訊問、延押訊問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未曾提及有何 遭警不正取供之事,且多次表明警詢自白之內容實在,被告 乙○○遲至95年8 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被告丁○○遲至 96年7 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時,始陳明於警詢中曾遭 員警威嚇。乙○○甲○○所為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抗辯時機與情理不合,且與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亦有不符。 是被告乙○○丁○○所稱於警詢中遭警威嚇而為自白一節 ,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丁○○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丁○○於員警詢問時筆錄已經製作好了,被告 只是照著筆錄唸等情,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被告丁○○ 於回答警員詢問的時候固有盯著螢幕回答,但是警員亦有做 電腦筆錄修正的動作,中間並有詢問被告的情形(見上揭本 院更㈠審97年7 月17日筆錄)。證人丑○○亦稱因為有些資 料雷同,乃援用一些資料作修改等語(見上揭本院更㈠審97 年8 月21日筆錄)。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取。被告等於警詢自白既具任意性,自無由主張延伸至檢 察官偵訊時並非任意性之供述。是被告乙○○甲○○、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 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原審95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乙○○丁○○之辯護人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6 頁至第22頁);被告丁○○於原 審95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由檢察 官進行詰問,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則無問題詰問, 被告乙○○甲○○亦表示無意見;被告乙○○於原審95年 8 月2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被 告丁○○之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 至第130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無問題詰問。則被告 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既經原審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各辯 護人當庭詰問、對質機會。被告乙○○甲○○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其他 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己○○所有之球棒毆打董聿玲頭 部,復以滅火器噴灑董聿玲,並將車牌號碼SES-021號 輕型機車推倒,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因為喝酒,有點酒醉,且是對方挑釁,我才會失手打死他… 」(見96年6月12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我並沒有要殺他的動機及目的,是他找我麻煩,我是與他互



毆,我是酒後失去理智才會發生大禍…」(見96年10月4日 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第2頁)、「我沒有故意殺人,也沒有 殺人的犯意及動機。原本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沒有要致他 於死的意思。」(見本院更㈠審97年3月24日筆錄第2頁)。 「我沒有故意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有拿球棒打被害人,當 時我喝得蠻醉,應該是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的。」(見本院審 判筆錄)。經查:
㈠被害人董聿玲經解剖鑑驗結果,頭頂部有一條5 乘0.3 公分 長形多發性撕裂傷,研判該挫傷為一長形硬物造成之挫傷,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 月12日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 0207號鑑定書(見相字第142 號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且 證人即法醫羅澤華於95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從你本次鑑定可否判斷,死者有受到磚頭及球棒的攻擊 ?)長長的棍子我想有,因為頭頂的部分傷勢看起來是棍子 造成…」(見原審卷㈡第180 、181 頁)。足認董聿玲頭頂 部確有一長形棍類物品造成之傷勢。又被告乙○○於上揭犯 罪時、地,曾持己○○所有之球棒毆打董聿玲頭部一次,業 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我聽到後車箱打開,看到乙○○拿球棒往巷內走, 我就下來看他拿球棒與被害人說不到三句話就往被害人頭部 方向揮打了一下及背部二至三下,此時被害人就倒地…」( 見95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8頁)、「…他(乙○ ○)開後車廂拿球棒,當時我還在車內,隨即跟著下車…我 看到乙○○拿球棒打死者頭跟背…」(見95年1 月18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第122 頁)、秘密證人A2於96年1 月22日原 審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18日〈應係17日之誤載〉凌 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4 號附近,你有無看到什麼樣 的情形?)我聽到一聲很響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是什麼情形 ,我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打另外一個人…我只能確認拿 球棒的人是靠近在檢察官旁邊的那位被告(即乙○○)…( 拿球棒的那個人有打被害人,是打被害人什麼部位?)頭部 …」(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等情。 秘密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辯護人予以詰問,秘密 證人A2證稱,確實在原審作證稱,在案發現場附近,我看 到1 個人,拿著1 支球棒打另外1 個人,那人被打到倒在地 上之後,打的人還不願意停手,我看到的起碼有打被害人3 次。巷口那邊另外一個人在講說「那個人跑哪裡去」,並從 巷口跑到巷子裡,用腳很用力的踢被害人,起碼有2 、3 下 ,踢被害人的上半部,那種力道不是只是試試看人是不是活 著【原審卷三第165-166 頁】。機車本來是停在被害人倒地



的旁邊,後來有個人把機車拉過來壓在被害人身上(見本院 審判筆錄)。另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原審卷㈡ 第63頁至第69之1頁,14紙),95年1月17日凌晨零時25分38 秒至26分零1秒間,曾有黑衣人持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之事 發經過,該錄影畫面中手持球棒之黑衣人確屬被告乙○○, 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再扣案己○○所有之球棒一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球棒上血跡之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1887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197、1 98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乙○○上揭持扣案己○○所有之 球棒一支,毆打被害人頭頂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而前揭傷勢係由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頭 部而造成,至為灼然。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 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右側(見原審卷 ㈡第33頁);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乙 ○○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左側(原審卷㈡第8頁)。惟被害 人董聿玲頭部撕裂傷遭長形棍類物品擊中之位置係位於頭頂 部正中央處,此有驗斷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 99頁、第106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乙○○以球棒毆擊被 害人頭部之位置,應為頭頂部正中央處。被告乙○○、甲○ ○所為與上開傷勢跡證相異之陳述,應係爭執混亂之中,記 憶錯誤所致,尚無足採。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僅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次,毆打 一次之後被害人即倒地,惟查秘密證人A2於96年1 月22日 原審審理證稱:「…我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打另外一個 人,被打的那個人被打到倒在地上之後,打的人還不願意停 手,一直繼續打…(胖胖的人拿球棒打被害人幾下?)我看 到的起碼有三次…」(原審卷㈢第165 、166 頁)。秘密證 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原審之證述係屬正確(見本 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95年1 月17日警詢中所供 :「…(你何時下車看到何狀況?)我聽到後車箱打開,看 到乙○○拿球棒往巷內走,我就下來看他拿球棒與被害人說 不到三句話就往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了一下及背部二至三下 ,此時被害人就倒地…」(見偵查卷第28頁)、95年1 月18 日偵查時證稱:「…(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在被害人倒地 前有先踢他一腳,後來被害人倒地,乙○○仍持球棒打被害 人的背部跟頭部…」(見偵查卷第123 頁)等節,互核相符 。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亦迭 次供稱:「…我跟甲○○先毆打被害人。我手持球棒,用球 棒先打到頭部及身體總共打了4 至5 次…」(見95年1 月17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3頁)、「…我打死者幾下後,甲○ ○就把我的球棒搶走,然後他也用腳踢死者的上半身幾下… 」(見95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0 頁)、「…( 你拿球棒打死者何處?)頭部及上半身…」(見95年1 月18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95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5頁)。是 被告甲○○、秘密證人A2所言內容,與被告乙○○先前坦 承以球棒毆打董聿玲,且毆打董聿玲頭部及上半身之內容相 符,而均與被告乙○○事後所辯僅曾毆打被害人一下之情節 迥異。綜合被告甲○○、秘密證人A2所證情節,被告乙○ ○至少曾以球棒毆打董聿玲頭部一次及背部二次一情,應堪 認定。至被告乙○○雖曾供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4 、5 次 」,被告甲○○復曾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持球棒 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背部「2 、3 下」,惟依秘密證人A 2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僅「看到起碼有打被害人3 次」。 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次 數總和超過3 次,而被告乙○○確曾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頂 部一次之事實,復經認定如上。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背部之次 數,應為2次。
㈢被告乙○○應有持扣案磚塊毆打董聿玲胸部之情事: ⑴被告丁○○於95年1 月17日警詢及95年1 月18日原審羈押庭 訊問時證稱:「…我朋友在跟人打架,我就去看,我就看到 乙○○往回走,手上還拿著球棒,我問乙○○什麼事,他說 死者罵他,且又推他,所以他就打他(被害人),我就走到 巷內看到死者趴在地上臉部朝下…乙○○就又拿了磚塊作勢 朝死者頭部打,我不知道打到那裡(按依法醫鑑定報告,被 害人董聿玲頭部之傷勢是棍棒型,尚乏證據認定董聿玲頭部 之傷勢係磚塊所擊中),打到磚塊碎掉,我就回店內用一般 音量跟己○○說乙○○跟人在打架,結果我與己○○、辛○ ○、戊○○就又回到現場…」(見偵查卷第63頁)、「…是 乙○○拿磚塊打死者,我有看到…」(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 第78號卷第21頁)。
⑵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偵查及95 年1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否認持磚塊毆打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14、15、16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5頁 ),並一度指稱持磚毆打被害人者應為被告甲○○(見偵查 卷第13頁),嗣又稱實係被告丁○○所為(偵查卷第17頁、 第120 頁;原審95年度聲羈卷第78號卷第15頁)。且被告丁 ○○於95年3 月16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95年7 月31日原審審 理時改口稱:「…(為何向檢察官供稱係乙○○打死者,且



敲一下磚塊就碎了,到底實情為何?)我本身沒有看到,當 時是因為生氣乙○○說我持扣案的磚塊打死者,才會如此陳 述…」(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63 號卷第25頁)、「…我 沒有看到。當時在警察局,乙○○一直把拿磚塊砸人的事情 推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講。因為我沒有確實看到他拿磚塊打 人,只是因為乙○○一直說磚塊是我的,所以我才這樣講… 我沒有確實看到他(乙○○)拿磚頭打人,…」(見原審卷 ㈡第28、29頁)。
⑶惟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案發現場,在被害人臥倒處查扣磚塊一 個,此有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 之1 頁)在卷可憑。該 磚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磚塊上血跡之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18872號鑑驗書(原審卷㈠第197、 198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害人董聿玲確遭人以磚塊毆打。 再監視錄影雖拍到丁○○高舉手臂往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方向 揮動之動作(原審卷㈡第84頁,第4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但並無乙○○出現在現場之畫面。且經原審將前揭監視錄 影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放大,辨 識照片內之影像手上是否持物品或丟擲物品,經回覆以:「 所送照片影本因影印略有失真,且該畫面拍攝畫素不佳、距 離較遠等關係,致畫面中人物所佔面積過小,待鑑圖像特徵 不明顯,僅憑該照片影本,歉難辨別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男 子手上是否有持物品或丟擲物品」、「檢視並擷取光碟內特 定時間、特定人之動作影像畫面,因其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 ,經處理及放大後仍無法辨識其手上是否持物品或丟擲物品 」,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柒字第09500496 7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 950188783號鑑驗書(原審卷㈢第12頁、第13頁、第142頁、 第143頁)在卷足參,尚難認被告丁○○有持磚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⑷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持磚塊攻擊被害人董聿玲 。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磚頭是誰拿的,我不 清楚。惟被告乙○○於95年5 月16日原審訊問時明白稱:「 …甲○○拿走我的球棒,接下來甲○○就走回薑母鴨店,我 還留在現場,對方雖然倒在地上,但是還是一直罵我,我生 氣才撿路上的磚塊打對方一下…」(原審卷㈠第28頁);於 95年8 月21日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又爬起來,把我推到 車旁,他用手掐我的脖子,我用力推他,後來我就撿起路旁 的磚塊打他…」(原審卷㈡第109 頁)。被告乙○○已承認 以磚塊攻擊被害人董聿玲。而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



害人董聿玲左胸壁外側有數處同方向長方形之擦傷(見相驗 卷第121 頁反面之五、6 所載),此與磚塊之屬長方形者相 同,且磚塊經鑑定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堪認被告乙○○係於所持球棒遭甲○○搶下,猶撿拾 路邊之磚塊毆打被害人董聿玲左胸部。
㈣又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零1 秒,手持滅 火器返回案發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零3 秒至凌晨零 時30分42秒間,持續以滅火器朝被害人噴灑,致滅火器泡沫 覆蓋被害人頭身,並滲溢蔓延至趴臥之被害人臉面口鼻一節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4 頁,照片第47張至第63張)。被告乙○○於95年8 月21日原 審審理雖稱:「我噴完之後,就順手把他身旁的摩托車拉出 來並推倒,我沒有注意摩托車有沒有壓到他…」(見原審卷 ㈡第111 頁)。惟秘密證人A2於96年1 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你有沒有看到機車如何壓在被害人身上?)本 來機車是停在被害人倒地的旁邊,後來有個人把機車拉過來 壓在被害人身上…」(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八頁)。且依前之 所述,秘密證人A2於本院證述,其於原審之供述屬實。且 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於95年1 月17日 凌晨零時30分45秒至凌晨零時30分51秒間,將尚與被害人有 一段距離之機車拉近被害人身邊,並於零時31分零秒時,將 該機車朝倒地上之被害人身上推倒(見原審卷㈡第95頁、第 96頁,照片第64張至第66張)。由於本件車牌號碼SES- 021 號輕型機車與被害人尚距相當距離,而被告乙○○係將 該機車拉近被害人身邊後始將機車推倒,顯然其意即在以機 車壓住被害人。是被告乙○○所辯僅係推倒被害人身旁之機 車,不知道機車是不是壓在被害人身上之詞,與事實不合,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腳踢被害人,惟否認有殺人犯行 ,辯稱:「…我沒有殺人,我只是…去勸架而已…」(96年 7 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第3 頁)、「…我只是勸架而 已,也不是真的動手打被害人…」(96年10月4 日本院上訴 審審判筆錄第7 頁)、「我只是進去裡面勸架,制止乙○○ 打被害人,把他們拉開。我有用腳撥看他是否有反應,看他 是否有意識在。」(見本院更㈠審97年3 月24日筆錄第2 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在歷次訊問過程中,皆 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前,曾以腳踢被 害人腰側接近大腿處,並屢次供承:「…被害人一手抓著乙



○○胸口,一手壓住乙○○的頭,乙○○的左手試圖扳開被 害人的手,我就跑過去幫忙扳開被害人的手,並往被害人的 左腰部用力踹下去…(被害人)站著往後退…乙○○把我推 開,拿著球棒衝過去,當時被害人有點往前彎,快倒快倒的 樣子,乙○○直接拿球棒從被害人的側面,不知是手部還是 頭部打下去,被害人就往後仰並躺了下去…」(95年7 月31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 頁、第10頁)、「…我只有 在他們兩個人扭打時,要拉開他們時,踢被害人腰部一下, 被害人因站立不穩,頭往前傾,我就看乙○○衝向前去,拿 球棒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下去…」(見95年8 月21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0 頁)等語在卷。而被告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甲○○先毆打被害人 。我手持球棒,用球棒先打到頭部及身體總共打了4 至5 次 。甲○○於同時用腳踹被害人…」(偵查卷第13頁)、「… (你幾公分高?)167 公分…(被害人比你高…被害人有彎 身,所以你打到被害人頭部右後方?)是的…」(原審卷㈡ 第33頁)、「…為什麼你可以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他有彎 身…」(原審卷㈡第129 頁)等情,由被告乙○○所證案發 當天係因被害人曾經彎腰,而得以打到被害人頭部一節,與 被告甲○○所供因其踢被害人之腰側一腳導致被害人彎腰, 被告乙○○因而得以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情,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甲○○所稱在被害人與乙○○扭打時,曾踢被害 人腰側一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被告 甲○○於95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右腳之前曾經 出過車禍,右腳踝擦傷。我從巷子裡面出來時,看了一下, 當時腳踝已經腫起來,結疤的地方裂開,已經在流膿或流血 。在拉扯或是在踢被害人之前,我腳的傷口並沒有流血…」 (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可知被告甲○○在以腳踢被 害人之前,右腳傷口並未流血,而於腳踢被害人之後,右腳 舊傷復發,顯然該舊傷應係被告甲○○以右腳踢被害人所致 ,則被告甲○○同日審理時所稱係以左腳踢被害人的左側腰 之詞,應係時間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無足採。 ㈡而被告甲○○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踢被害人一節,已據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用 腳踢死者上半身,共踢了2 、3 下…」(95年1 月17日警詢 筆錄,偵查卷第17頁)、「…我打死者幾下後,甲○○就把 我的球棒搶走,然後他也用腳踢死者的上半身幾下…」(95 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20 頁)、「…在我打完被 害人一下後,他(指甲○○)搶走我的球棒之後,他就踢被 害人…當時被害人是趴在地上…」(95年8 月21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108 頁)等語甚詳;秘密證人A2於96年 1 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1 月18日〈應係17 日之誤載〉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4 號附近,你有 看到什麼樣的情形?)我聽到一聲很響的聲音,我就出來看 是什麼情形,我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支球棒打另外一個人,被 打的那個人被打到倒在地上後,打的人還不願意停手,一直 繼續打,我就聽到巷子口那邊,另外一個人在講說『那個人 跑哪裡去』,就看到另外那個人從巷子口跑到巷子裡,另外 那個人用腳很用力的踢被害人,起碼有2、3下,踢被害人的 上半部,那種力道不是只是試試看人是不是活著…」(原審 卷㈢第165頁)等詞,由於被告甲○○乙○○係最早抵達 案發現場之人,現場持有球棒者係被告乙○○,此已據被告 甲○○乙○○分別坦認在卷,故秘密證人A2所稱與持球 棒之被告乙○○共同出現在現場之「另外那個人」,所指係 被告甲○○無誤。雖本件監視錄影之時間並非分秒接連不斷 ,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自案發當天凌晨零 時25分34秒起,持球棒與被害人扭打,25分38秒時被害人已 不支倒地,直到25分40秒,被告乙○○仍持續以球棒攻擊被 害人,迄25分48秒,被告乙○○仍持球棒揮舞攻擊,之後至 26分零7秒,出現被告甲○○手持球棒畫面之間,被告乙○ ○、甲○○二人之動作因攝影畫素之關係而模糊難辨,此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9頁之1,照片第5 張至第15張),然衡情被告甲○○勢需於此段時間內已有自 被告乙○○處取得球棒之動作,始能在26分零7秒時有手持 球棒準備離開案發現場之畫面。是被告甲○○自取得球棒至 手持球棒離開監視畫面之間,既仍有相當時間,則尚難僅因 此段時間之內監視錄影畫質不佳,而難以辨別被告甲○○之 行為舉止,及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於26分 零7秒手持球棒準備離開現場時,並無腳踢或毆打被害人之 動作,即置被告乙○○及秘密證人A2之證詞於不顧,反逕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甲○○於被害 人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踢被害人至少2次之情為真。被告甲 ○○嗣後所辯僅曾於被害人倒地之前踢被害人一次,顯係卸 責之詞,而被告乙○○事後改稱甲○○僅踢被害人一次,應 係出於迴護之情,均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甲○○辯稱,其在被告乙○○與被害人扭打時,踢 被害人一腳之目的僅在分開二人。惟被告乙○○與被害人扭 打當時,被告乙○○已手持球棒欲攻擊被害人,而球棒係堅 實物體,倘以之毆擊被害人頭身等要害處,被害人勢將非死 即傷,故倘被告甲○○確欲分開二人以避免爭執之發生,理



應先拉住並制止手持球棒之乙○○,而非竟以腳踢被害人之 腰側部位,使被害人因突遭腳踢後反應不及,而處於更易遭 受攻擊之地位,是被告甲○○所辯,已與常理未合。又被告 甲○○在被害人倒地之前曾踢被害人一腳,因為當時被害人 與被告乙○○要打起來,被告乙○○先揮棒要打被害人,被 害人看起來要反擊,所以被告甲○○就踢被害人一腳之情形 ,已據被告甲○○於95年5 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揆 諸被告甲○○上開供述,被告甲○○以腳踢被害人之目的, 顯係為阻止被害人對被告乙○○之攻擊行為有所反擊,而與 被告甲○○所辯僅係單純為分開二人,顯有不同,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曾經二度到案發現場查看 被害人,二次並均曾以腳碰觸死者,惟辯稱:「…我是與戊 ○○把被害人搬到一旁,從他的身上跨過。我真的沒有踢被 害人…」(96年6 月12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我只是碰碰他(被害人),目的是看他是否清醒,並 沒有動手攻擊被害人…我沒有拿磚塊打他,我只是基於好心 ,將被害人挪到旁邊,避免被害人被車子撞到…」(96年7 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第19頁、第24頁)、「…我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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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