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維 (所犯公共危險、偽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9 7年7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邊攤 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 日晚間 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2-41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 番割田路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 下簡稱三城派出所)所長甲○○及員警石紹達於執行取締酒 駕巡邏勤務時攔檢查獲。甲○○、石紹達於同日晚間9 時25 分許,帶同林志維至三城派出所,由石紹達以序號 060625D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林志維施測,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測 得林志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二、甲○○為三城派出所所長,於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時,對 於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有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 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於前 開時、地將林志維帶回三城派出所,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後,已知林志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且林志 維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逮捕 、製作筆錄並應對林志維製作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後移送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惟林志維先後撥打電話予在礁溪分局警備隊 擔任巡佐之潘為旭、宜蘭縣議員黃太平,告知伊因酒醉駕車 為警攔檢帶回實施酒測之情況,潘為旭、黃太平先後致電給 甲○○關心此案件,甲○○竟基於圖林志維不法利益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 三城派出所辦公桌上拿取其職務上所掌管已有林志維簽名之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且未依前開 規定對林志維製單舉發裁罰,亦未因林志維係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移送,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許 ,逕讓林志維步出三城派出所,任由黃太平議員駕車將林志 維載離三城派出所,而為林志維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 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甲○○ 於97年8 月2日、3日許,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湮滅證據犯意,在其三城派出所所長 辦公室內,以碎紙機將其所隱匿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絞碎 而毀棄、湮滅該文書之證據。
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7年7 月30日晚間查獲林志維後,未 將之移送或舉發,且於97年8 月2日、3日間某時將呼氣酒測 紀錄以碎紙機絞碎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林志維供述,及證人潘為旭、石紹達、廖子明、黃太平、周 敬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器號 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測試報表、周敬斌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書影本、三城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光碟內容勘 驗筆錄、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及器號0606 25D 呼氣酒精測試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太平議員關說之壓力, 始未將林志維舉發及移送法辦,其主觀上並無圖利林志維之 意圖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 告甲○○事後已製單舉發林志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林志維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林志維並未因而獲得 利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因而獲得利 益」之構成要件云云。但查林志維於上揭時地經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 毫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林志維之此項違規事實,應 受行政裁罰49,500元,此當為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被告甲○ ○所明知,被告甲○○竟將前揭測試報表予以藏匿且未舉發 被告林志維違規,放任被告林志維離去,其對於林志維因此 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49,500元自屬明知,被告甲○○ 主觀上有圖利林志維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無
圖利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係於本案經查獲後 ,始於97年9 月11日製單舉發林志維本件酒醉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於案發時將林志維簽名之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藏放自己口袋內,未依前開規定對林志維 製單舉發裁罰,亦未因林志維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之現行犯逮捕移送,其圖利林志維結果即已發生,不能以被 告於查獲後所為補製罰單舉發行為,而認定林志維於本案事 發時未因而獲得利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未有圖利結果發 生云云,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其97年8 月2日、3日間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165條湮滅 刑事證據罪。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刑法第 138條、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97年7 月30日隱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行為,同時隱 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亦為對主管事務圖利之行為;其於97 年8 月2日、3日間以一碎紙機絞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罪,皆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所為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於97年8 月2日、3日間所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乃其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22 日訊問筆錄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圖得同案被告林志維之不法利益在50 ,000 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34條、第138條、第16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10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派出所所長,本應盡責舉 發違法,以助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竟因一念之差,因議員關 說而利用職權圖利私人;兼衡其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 暨其所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 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 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 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 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圖利林志維免予繳納49 ,500 元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復以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議員關說 之壓力,一念之差,不為舉發及移送林志維之酒醉駕車犯行 ,確屬初犯,且參諸其於偵查之初尚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最小年紀僅2歲餘,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證,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對於圖利罪部分否認有圖利犯意及所為不符合圖 利要件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