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原名B○○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被告玄○○、丙○
○部分)、97年11月28日(被告巳○○、黃○○部分)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94
號、第28303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黃○○、玄○○行賄無罪部分外,均撤銷。玄○○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巳○○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 -1至C012-3、C01 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 -1至C012-3、C01 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沒收。
黃○○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
物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 3、C013、C014 、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偵查佐(已停職 ),前於民國(下同)85年至96年3月間,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為職司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 亦為址設新莊分局轄區內之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萬士 達公司)股東,出資900萬元;黃○○(原名B○○)出資 400萬元,係萬士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玄○○(入股 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1月)為萬士達公司股東,亦為該公司 主要資金提供者,出資1300萬元,三人約定執行業務所得利 潤除35%為公司運作所需,由黃○○支配外,餘按出資比例 分配。95年1月間,玄○○退股後,萬士達公司續由巳○○ 與黃○○經營,二人亦為相同之約定。陳永章(前萬士達公 司登記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謝修銘、高嘉勵 、湯采樺(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6年3月)、蔡金童(任職 期間95年10月至96年6月)、張寧恩(任職期間96年4月至96 年7月)、丙○○(任職期間96年4月12 日至96年9月13日) 等人均為萬士達公司員工(以上除丙○○外,均經原審判處 重利罪確定)。萬士達公司由黃○○、謝修銘主導借款額度 及利息,高嘉勵、蔡金童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陳永章 、湯采樺、張寧恩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現金利息、丙○○則 負責以電話開發客戶,說明辦理貸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二、巳○○、黃○○、玄○○、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均自 94年9月間起,湯采樺則自94年10月起,均至95年1月間某日 止,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 武雄、陳俊榮、廖本生、高麗珠、楊勳謀、陳炳宏、呂文豐 、曾美育、周家億、辛○○、鄭國正、地○○、江百川、黃 惠珍、午○○、戌○○、宙○○、蕭羽瑄(原名蕭莉雯)等 不特定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以每1萬元借款1 天,收取利息35元至200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
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28. 20%至744 .90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巳○○、黃○○、謝修銘、 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則自95年1月間某日之翌日,玄○ ○退股後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仍承前常業重利之共同犯 意聯絡,另再乘宙○○、蕭羽瑄、卯○○等不特定人,急迫 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以每1萬元借款1天,收取利息65 元至400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息預扣,換算年 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92.11%至2433.33%重利,並 繼續以之常業。
三、巳○○、黃○○、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均自 95年7月1日起,湯采樺至96年3月止、蔡金童自95年10月至 96年6月止、張寧恩自96年4月至96年7月止、丙○○自96年4 月12日至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巳○○、黃○○、謝修 銘、高嘉勵、陳永章均至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除巳○○、黃○○、謝修銘、高嘉勵、 陳永章外,其餘人等分別於其等在萬士達公司任職期間,乘 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獲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方式詳附表一) 。
四、巳○○為公務員,為協助萬士達公司順利向借款人追討欠款 ,竟另行起意,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犯意,依黃○○所提供之未還款借款人有關之名單,自95年 3月16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接續以警務電腦連結「內政部 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與萬士達公司借款人有關 之蔡宏賢、蕭莉雯、卯○○、徐啟倫、李銘琦、戊○○、乙 ○○、李沂臻、A○○、丑○○、辛○○、地○○、庚○○ 、彭文義、戌○○、酉○○、午○○、壬○○、寅○○、辰 ○○、甲○○等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供萬士達公司循線向借 款人追討欠款。
五、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96年9月13日至萬士達公司、巳○○ 、黃○○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巳○○於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查、偵訊時 之證述、被告玄○○於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黃○ ○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均認屬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巳○○、黃○○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供述,本毋庸具結,或其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黃○○接受 被告巳○○、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巳○○接 受被告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 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 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可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黃○○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 述,對被告巳○○、玄○○,證人巳○○於偵查中之供述或 證述,對被告玄○○,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巳○○、黃○ ○之調查局證述,核與渠等於偵查時所供、證大致相同,惟 細節部分稍有不同,可認渠等係於調查時有詳細陳述之時間 ,其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巳○○、 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 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 附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7 月 5日、8月2日、8月30日、8月30日、9月28日、10月26日、11 月23日、12月19日、96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 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8月29日,95 年 板檢榮明監128號、板檢榮明監續字第156號、184號、202號 、203號、246號、296號、343號、403號、96年板檢榮明監 續39號、100號、145號、184號、242號、306號、361號、41 1號、455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5年6月9日上午 10時起,至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6-94頁),核均經合法之通訊 監察,且為被告及檢、辯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經被告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黃○○就事實欄所載常業重利、重利之犯 行自始坦承不諱。被告玄○○固坦承,有投資萬士達公司, 惟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是經被告巳○○介紹,才 知道萬士達公司,被告巳○○跟我說萬士達公司是作租賃的 ,欠缺資金,介紹我投資,我覺得有利可圖,所以才在94年 9月投資,被告巳○○也有向我先後借了550萬元投資萬士達 公司,公司是被告黃○○在經營,我不知道萬士達公司有做 重利的犯罪行為,我一直以為萬士達公司是合法的租賃公司 ,後來到了94年12月時,我覺得萬士達公司的經營理念與我 不合,就說要退股,被告黃○○就結算我的獲利,包含我的 投資款都還給我;被告巳○○向我借的550萬元也有還我, 借款期間,被告巳○○也都有付利息給我,沒有從事重利行 為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萬士達公司任職,惟辯稱: 我到萬士達公司工作時,老闆即被告黃○○跟我說萬士達公 司就像中租迪和一樣是做租賃的,利息也和中租迪和一樣, 比銀行高一些,我的工作只有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打電話 給一些中小企業說,如果有資金需求可以跟我們公司借錢, 我並沒有實際跟客戶談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萬士達公司有 從事重利的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萬士達公司由被告黃○○負責經營、被告巳○○、玄○○為 股東,並雇用員工從事貸放款工作,業據被告黃○○、巳○ ○、玄○○坦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修銘、高嘉 勵、蔡金童、湯采樺、張寧恩、陳永章等人於調查站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迄95年1月玄○○退股前,被告黃○○所負責 經營之萬士達公司借款予鄭武雄、陳俊榮、廖本生、高麗珠
、楊勳謀、陳炳宏、呂文豐、曾美育、周家億、辛○○、鄭 國正、地○○、江百川、黃惠珍、午○○、戌○○、宙○○ 、蕭羽瑄(原名蕭莉雯)等人,除被告黃○○之供述外,尚 有黃○○所製作之94年9月至95年1月之營收紀錄及盈餘分配 表(以下簡稱盈餘分配表,見扣押物編號C004第1頁,如本 判決附件)在卷可稽,黃○○於調查時亦供稱:上表左下角 鄭武雄以下之人均是借款客戶(見96偵字第22994號卷第84 頁),且有證人午○○、酉○○(即戌○○之兄)、宙○○ 、蕭羽瑄(原名蕭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 年5月5日審判筆錄),而95年1月玄○○退股後,被告黃○ ○所負責經營之萬士達公司復再借款予證人宙○○、蕭羽瑄 、卯○○等人,亦據上開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黃○○、巳○○自 95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放款行為,亦據證人宇○○ 、賴秀華、未○○、天○○、黃詩婷、子○○、劉江宏等人 於調查站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江皇霖、莊阿祝(即貴祺公司 負責人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 年5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文書 、帳冊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黃○○所負責之萬士達公司確有 從事貸放款,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而上開借款人均係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銀行借 款不易,如所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將影響公司信用,致公 司無法經營之急迫情形,始會向萬士達公司借款,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依證人即劉金鈴、張恆賓、賴 錦鈺(即賴秀華之母)、未○○、劉江宏、黃詩婷於調查局 時證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9 94 號卷第31頁背面、第 11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139頁背面、95年他字第1595號卷 第94-95頁),本院審理時,證人午○○亦證稱,還不出錢 來,就把店頂給他、證人宙○○、蕭羽瑄證稱,因公司投資 金額太大,一時借不到錢、證人酉○○證稱:借款是拿來應 急,因公司要跳票,有急迫情形、證人江皇霖證稱:公司需 要週轉,否則就會跳票、證人莊阿祝(即貴祺機械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申○○之母)、黃碧珠均證稱: 為了顧及票信,票子到期,所以借錢軋票、證人亥○○證稱 :公司需要週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是雖 其餘借款人或因年籍不詳無法傳喚或因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 能到庭,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丙○○所供, 該公司借款對象須為公司或經營者等語,可知向萬士達公司 借款之人非輕率無經驗,而係有急迫之需要,始會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被告玄○○雖坦承出資,惟否認有重利犯意,惟查:被告玄 ○○出資1300萬元,投資萬士達公司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1 月,短短5個月內合計獲利408萬0964元,有黃○○制作之如 附件之盈餘分配表在卷可,依比例計算,一年當可獲利約 979萬元,相當於年息75%,豈是一般合法借款行業可比。 再被告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與被告玄○○、巳 ○○商量如何出資經營萬士達公司、如何分配盈餘等情均證 述綦詳,再參以被告玄○○所投資之金額為1300萬元,為萬 士達最大之股東,並自承借款550萬元予被告巳○○,使巳 ○○亦成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等情,為被告玄○○所是認, 則實際上玄○○投入萬士達公司之資金為1850萬元,應屬鉅 資,為該公司主要資金之提供者,衡情縱將公司交予黃○○ 經營,就該公司之營運情況、經營何種業務不可能毫不關心 ,一無所悉,顯見被告玄○○於出資時即悉萬士達公司將從 事重利之放款行為。所辯不知該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實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王秋楸閔雖辯稱,伊工作只有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不 知萬士達公司有從事重利的犯罪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黃○○稱公司是合法經營云云惟查:被告丙○○於 調查局訊問、偵查時已供稱:我是96年4月12日進入萬士達 公司,被告黃○○告訴我,在電話約訪客戶時,告訴客戶, 公司的借款期間三個月,利率為月息6-12%,但實際上他們 與客戶洽談的利率我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 第106、125頁)。按月息6-12%,換算成年息為72-144%, 均遠逾民法規定之20%,即借100萬元,一年僅利即應償還 72 萬元至144萬元,被告為67年9月18日生、高職畢業,曾 在保齡球館、房仲業及服飾商店工作,於96年4月12日進入 萬士達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105頁)。顯見被告進入萬士達公司工作時已年滿28歲,為 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月息6-12%為重 利之理。再雖證人即共犯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告知 被告丙○○,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行為,他們電話開發人員 的辦公室與他人分開云云。然被告丙○○既在該公司擔任電 話開發客戶工作,縱不知業務人員實際洽談之利息為何,惟 在電話中亦應簡略介紹放款期間及利息之大概標準,若客戶 有進一步瞭解詳情之必要,始由公司內之業務人員與之洽談 ,始與常情相符,應以被告丙○○上開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自白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丙○○雖擔任電話開發 客戶工作,縱辦公室與他人相隔,惟均係公司員工,豈有不 相往來之理,是證人黃○○所證,被告丙○○之辦公室與他
人相隔,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巳○○、 玄○○(自94年9月至95年1月)共同出資設立萬士達公司, 由黃○○、謝修銘主導借款額度及利息,高嘉勵、蔡金童( 95年10月至96年6月)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陳永章、 湯采樺(94年10月至95年3月)、張寧恩(96年4月至96年7 月)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現金利息、丙○○(96年4月12日 至96年9月13日)則負責以電話開發客戶,說明貸款及利息 計算方式。渠等於萬士達公司任職期間,共同經營貸放款, 而有重利行為,自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巳○○、玄○○、丙○○之重利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巳○○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被告巳○○就其前 揭以警務電腦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協助 查詢萬士達公司借款人年籍資料,並洩露予同案被告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客戶跟萬士達公司借錢沒有還,我會有資料,後來 我要去做法律程序時,我有請被告巳○○幫我再確認一次, 請他去查這些名字和住址是否相符;我跟被告巳○○說這些 客戶有些是惡意倒債,有些做債權協議後避不見面,所以我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給被告巳○○,請他幫我確認 ,以便我寄存證信函,被告巳○○有把他確認之後的資料交 給我,就是公訴人提示的這份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264 頁反面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此外,並有 前開手寫資料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日北縣警刑 大字第0960135144號函暨所附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紀錄明細各 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59 5號卷第264頁反面、96 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199- 228頁)。綜上,被告巳○○ 此部分犯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後)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本 件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於修法前至少對10人以上犯重利罪 ,依新法規定,應將所犯10餘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 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論以常 業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犯反覆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 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 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 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 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巳○○、玄 ○○集資成立萬士達公司,出資額由1300萬元至400萬元不 等,議定由被告黃○○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召募員 工從事重利放款,吸引不特定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三人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顯見被告黃○○、 巳○○(二人均至95年6月30日止)、玄○○(至95年1月退 股日止),有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 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黃○○、巳○○(二人均至95年6月 30 日止)、玄○○(至95年1月退股日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伊等此部分行為與謝修銘 、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94年10月至96年3月止)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黃○○ 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 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96年4月12日起 之部分)、五至十三所示重利犯行,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被告三人此部分重利犯行,與謝修銘、高嘉勵、陳永 章、湯采樺(94年10月至96年3月)、蔡金童(95年10月至 96年6月止)、張寧恩(96年4月至96年7月止)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各為多次重利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人之 同種財產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巳○○查詢借款人戶 籍資料予黃○○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 防以外秘密罪,其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9之間止,接續多次 為上開洩密行為,持續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查 被告巳○○雖自95年1月間起,與被告黃○○共同經營萬士 達公司,惟待借款人未能清償時,始依黃○○提供之借款人 資料,查詢該人之戶籍資料,顯非為常業重利行為時即有洩 露秘密之故意,亦非有尚常業重利行為即必有洩露秘密犯行 ,顯見二罪間並無修法前之牽連關係,應係另行起意而為, 應各別論罪。是被告巳○○犯有洩露秘密罪、常業重利罪、 13次重利罪,黃○○犯有常業重利罪、13次重利罪、被告丙
○○犯有10次重利罪,每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不察,就被告玄○○、巳○○、黃○○所犯常業重利罪 、丙○○所犯重利罪,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巳○○、黃○○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 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 施行。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 判決參照)。則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重利罪係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構成要件中,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而新修正之刑法既已廢除常業 重利罪,被告雖有經營萬士達公司從事貸放款行為,亦難認 被告於修法後所為之重利行為有集合犯之本質,且被告所為 於修法前尚有常業重利罪可罰,修法後廢除常業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後,所為多次重利行為若以集合犯論之,僅能論以一 重利罪,豈非與廢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有悖。是原 審認被告巳○○、黃○○修法後所為重利行為為集合犯,尚 有誤解。再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隻字未提,未審酌 是否有沒收之必要,顯有疏漏,被告巳○○、黃○○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與其所圖之利益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以有自
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 ,查被告巳○○有實際出資,與被告黃○○、玄○○共同經 營萬士達公司(詳後述),亦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惟被告巳○○所獲利益,係其投資所得,並非收受黃○○、 玄○○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與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間並無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既認被告巳○○有實際出資為重 利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圖利罪,被告巳○○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巳○○ 收受黃○○、玄○○交付之萬士達公司經營所得報酬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罪、常業重利罪、重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並論以重利罪,惟被告巳○○ 既係出資參與萬士達公司之經營而獲利,原起訴之同一行為 自難為二種法律評價,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違背職務藉以取得不正利益 之犯意,於94年間,明知萬士達公司係從事重利放貸業務, 不僅消極不作為不予舉發,反而積極配合洩漏警政署掃蕩地 下錢莊專案日期等其職務上應守之機密資訊予萬士達公司, 使萬士達公司得以免遭查緝;藉以與B○○及玄○○協議, 以未實際出資之「插乾股」方式,包庇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 放貸行為,藉此獲取不正利益達450萬5,016元。且於96年間 萬士達公司電腦遭竊後,又提供尚含有刑事案件筆錄、警務 文書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供萬士達 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巳○ ○之供述、證人黃○○、玄○○、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 、蔡金童、丙○○、蔡美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提供前揭萬 士達公司匯款予陳錦秀及黃美珠相關轉帳傳票資料、上開陳 錦秀荷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黃○○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為供 證,均稱資金為玄○○所出,不知巳○○出資情形,但絕對 沒有達900萬元,伊未自巳○○處取得資金云云,證人玄○
○於偵查時證稱;巳○○出資8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均由 渠匯給黃○○,利息2分云云,與巳○○所供,伊先投資300 萬元,另外跟玄○○借500萬元,300萬元的其中200萬元是 伊向二姊黃美珠所借,當時黃美珠給伊現金,伊再交給被告 黃○○云云。三人所供就借款金額、出資情形、利息多寡及 繳息方式均不相符,未能證明被告巳○○有實際出資。且證 人玄○○退股後,除玄○○應收回之退股金及應得之盈餘, 均由萬士達公司之帳戶轉入玄○○配偶蔡美雲之聯邦銀行帳 戶,惟另匯入該帳戶之50萬元無從證明係自萬士達公司匯入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玄○○之50萬元。且扣押之盈餘分配表 所載「900+ 323.5016=1223.5016-84=1139.5016」,其中84 若果係被告巳○○應支付予玄○○之利息,卻未列入玄○○ 盈餘分配額內,顯見係被告巳○○平日之預支云云。原審就 此部份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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