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22號
TPHM,98,上訴,2522,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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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5 月21日提出上訴狀,並於98年6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 「本案經地院檢署檢察官起訴(98年毒偵字第1463號)復經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訴字第1060 號),揆諸原判決,其所認定事實與事實有不符,謂上訴人



為警攔查時才首告吸毒,與事實之自動向警首告吸毒不符( 事實欄第1 行至13行)其理由欄雖有載謂上訴人是自首並加 減其刑,惟較諸前次犯行處8 月有期徒刑,並無斟酌減其刑 之實,以啟自新,無以勸吸毒者自首以戒毒,求予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 9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竟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2日12時10分 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拿出海洛因1 包(毛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 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88 公克),並承認施用毒品,復 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於98年2 月12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與正義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拿出海洛因1 包(毛 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偵查 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認 定被告為警攔查時才首告吸毒,與被告係自動向警告知吸毒 之事實不符,理由欄雖有載謂被告是自首並加減其刑,惟較 諸前次犯行處8 月有期徒刑,並無斟酌減其刑之實,以啟自 新,無以勸吸毒者自首以戒毒,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云云。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拿出海洛因1 包,並 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部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訴應敘述 之具體理由;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 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非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所量處之 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 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 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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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