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周曉清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式樣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之印文所示)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台鳳集團總裁,為該集團旗下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前任負責人(民國87-88年間)暨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股東,乙○○原名 周曉清(下稱乙○○)為宏陽公司總經理。戊○○原為執業 律師(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 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 93年6月9日議決應予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駁 回確定)。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3 日間,曾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由藍天公司將其投資興 建之淡水王個案之土地合建開發轉讓予宏陽公司,為擔保確 實履行前開讓與之義務,藍天公司提供該公司百分之七十四 股權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置放於 癸○○律師處作為擔保之用。系爭股票供擔保用記名股票, 非經雙方有讓與合意並依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宏陽公司 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不得持有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 縱認藍天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宏陽公司欲取得該等股票,仍 應提起民事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為之,而兩公司間並未就前開 股票有合意轉讓,更未於股東名冊為轉讓之登記。嗣丙○○ 於93年間,得知藍天公司可能私下將前開淡水王土地合建開
發案轉讓他人,即於9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 准召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得知後,乃寄發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二 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丙○○收受開會通 知後,與戊○○律師(當時仍未除名)研究如何在股東臨時 會中,以持有股票過半而決議變更負責人及印鑑方式,以取 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達到保全藍天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之目 的。嗣丙○○在未獲得藍天公司授權之前提下,即基於偽造 藍天公司印章之犯意,囑宏陽公司不知情職員由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造「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式樣為94年 度偵字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頁之印文所示),而於93年6月 25日藍天公司臨時股東會提案變更藍天公司印鑑章時使用, 而足以生損害於藍天公司與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天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謝 文鄉、己○○、庚○○、辛○○、壬○○、簡鳴宏、黃聯成 、癸○○、林慧貞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偵查坦承:「變更的新印鑑章是我叫宏陽公司 的什麼人刻的我不記得了」(23699號偵查卷第188頁)等語 ,且查:
㈠、93年6月25日下午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 ○街2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前,藍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印文式樣為第23699號偵查卷 第74頁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內之式樣,而被告丙○○ 坦承囑宏陽公司不知情職員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藍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式樣為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 頁之印文所示,兩者並不相同,足見被告丙○○所刻者係偽 造。且被告丙○○於當時雖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持有九百萬股(前述卷宗),但並無任何法定權利可以刻藍 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又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 狀稱該印章係私刻。再該偽造之「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一個,係於93年6月25日下午之前,即已經刻妥,此由 原審勘驗股東臨時會錄影發現當天係辛○○自褲子口袋取出 藍天公司印鑑章(原審卷㈠第135頁)之情即知,可見被告 丙○○係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下刻製前述「藍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一個。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 ,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 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43年台非字第157號)」, 「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 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 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 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 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 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93年 台上字第861號)」、「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 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76年台上字 第1096號)」,本件被告丙○○既然無刻造「藍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權利,其所為即屬於偽造,且其並非以供 鑑賞或習藝為目的,而係供下述有爭執之藍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提案變更公司印鑑章之使用,自足以生損 害於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件被告丙○○偽造印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 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罪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有偽刻印章部分,起訴罪名之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包括刑法第217條),被告丙○○囑宏陽公 司不知情職員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一個(式樣為94年度偵字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頁 之印文所示),係屬於間接正犯。
㈢、原審未能詳查,遽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書第一段主張被告在無任何權 源下,即擅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少已經涉有偽 造印章罪嫌,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 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台鳳集團總裁,為該集團旗下宏陽公司 前任負責人(87-88年間)暨藍天公司股東,為確保其權益 ,而為此違法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藍天公司可能因此所 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丙○○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㈤、至於偽造之「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式樣為94 年度偵字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頁之印文所示),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51年台上字第1134號)。
三、丙○○被訴偽造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小章」,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丙○○為台鳳集團總裁,為該集團旗下 宏陽公司前任負責人(民國87-88年間)暨藍天公司股東, 周曉清為宏陽公司總經理。戊○○原為執業律師(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93年6月9日議決 應予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駁回確定)。宏陽 公司與藍天公司於87年5月13日間,曾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 議書,由藍天公司將其投資興建之淡水王個案之土地合建開 發轉讓予宏陽公司,為擔保確實履行前開讓與之義務,藍天 公司提供該公司百分之七十四股權之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 置放於癸○○律師處作為擔保之用。系爭股票供擔保用記名 股票,非經雙方有讓與合意並依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宏 陽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不得持有系爭股票行使股 東權。縱認藍天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宏陽公司欲取得該等股 票,仍應提起民事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為之,而兩公司間並未 就前開股票有合意轉讓,更未於股東名冊為轉讓之登記。嗣 丙○○於93年間,得知藍天公司可能私下將前開淡水王土地 合建開發案轉讓他人,即於9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准召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得知後,乃自行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街2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丙○○ 收受開會通知後,即轉告乙○○,並與戊○○律師(當時仍 未除名)研究如何在股東臨時會中,以持有股票過半而決議 變更負責人及印鑑方式,以取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達到保 全藍天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之目的。嗣丙○○、乙○○、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 之庚○○、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刻妥藍天公司之大、 小章,並自行擬訂將來擔任藍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丙○ ○則與戊○○模擬股東臨時會開會情況,進行沙盤演練,以 應付藍天公司人員。9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開會前,乙○○ 通知癸○○律師,表示當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必須清點股 票云云,再委任壬○○律師(另經不起訴處分)陪同癸○○ 律師之秘書林慧貞,將保管中之藍天公司股票送往股東臨時 會場,壬○○律師於會場中清點股票數無誤。而同日丙○○ 指派不知情之辛○○(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其行使90萬股 之股東權;乙○○(當時在境外)則指派不知情之庚○○(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開會,並告知宏陽公司擁有藍天公司 股權740萬1千股。同日2時50分許,藍天公司股東除丙○○ 委任辛○○出席外,其餘藍天公司之六名股東及公司人員均 未出席,依法丙○○僅持有藍天公司百分之九股權,於該次 會議中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戊○○竟指示庚○○、辛○○表 示股東合計股權數已逾八成,因董事無人出席,乃推選由庚 ○○擔任主席,戊○○則預先擬妥發言條,交付指示庚○○ 如何發言,並將所攜帶預先刻妥之藍天公司大小章交給辛○ ○,指示其於臨時動議議決變更公司印鑑後提出。嗣庚○○ 依照戊○○之指示進行會議,自稱以宏陽公司代理人身分, 行使740萬1千股之權利,並依乙○○指定人員送來之董監事 指派書,推選「謝文鄉、乙○○、簡鳴宏」以宏陽公司法人 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藍天公司董事,及推選「黃聯成」以宏 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藍天公司監察人。乙○○事 先已指示己○○作成會議紀錄,嗣先由周仲瑜寫好決議事項 後,交由己○○製作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藍天公司印鑑章。93 年6月28日,復由不知情之己○○擔任記錄,製作藍天公司 9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推選宏陽公司法人代表 謝文鄉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事項,蓋用前開偽刻之藍天公司 印鑑章,擬以此方式取得經營權。同日,己○○即依乙○○ 指示偽造藍天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
董監事、公司印章等登記而行使,嗣因欠缺股東名冊、開會 通知日期等事項,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補正而未核准登記 ,未因此取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藍天公 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等 語。亦即,除前述認定被告丙○○偽造「藍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壹個(式樣為94年度偵字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 頁之印文所示)以外,公訴意旨尚認為被告丙○○另偽造「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小章,以及有前述以偽刻之藍天公 司印章偽造會議記錄、藍天公司登記申請書等,且持之行使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僅偽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個(式樣為94年度偵字第23699號偵查卷第65頁之印文所示 ),至於「小章」,在當天之會議紀錄(前述卷第六五頁) ,已經記載「至於本公司印鑑章之小章,則授權新任董事推 選新任董事長後,由新任董事長以其名義決定印鑑章」,且 卷內資料所示係推選新任董事長謝文鄉,並有謝文鄉之印文 在卷可查,並非偽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 長「甲○○」之印章,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偽造「藍 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小章,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合,且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然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行 為與前述偽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部分,係 以一行為為之,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乙○○、戊○○無罪與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台鳳集團總裁,且為該集團旗下宏 陽公司前任負責人(民國87-88年間)暨藍天公司股東,被 告乙○○為宏陽公司之總經理,關於宏陽公司之事務,實際 均由丙○○及乙○○決定。被告戊○○本為執業律師(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425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此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93年6 月9日議決應予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駁回確 定)。緣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於87年5月13日間,曾簽訂土 地開發轉讓協議書,由藍天公司將其投資興建之淡水王個案 之土地合建開發轉讓予宏陽公司,為擔保確實履行前開讓與 之義務,藍天公司提供該公司百分之七十四股權之記名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置放於癸○○律師處作 為擔保之用。而系爭股票為供擔保用之記名股票,非經雙方 有讓與合意並依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宏陽公司並未取得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不得持有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縱認 藍天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宏陽公司欲取得該等股票,仍應提 起民事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為之,而兩公司間並未就前開股票 有合意轉讓,更未於股東名冊為轉讓之登記。嗣丙○○於93 年間,得知藍天公司可能私下將前開淡水王土地合建開發案 轉讓他人,即於9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召 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得知後,乃自行寄發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二 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丙○○收受開會通 知後,即轉告乙○○,並與戊○○律師(當時仍未除名)研 究如何在股東臨時會中,以持有股票過半而決議變更負責人 及印鑑方式,以取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達到保全藍天公司 名下所有土地之目的。嗣丙○○、乙○○、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庚○○、 己○○刻妥藍天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擬訂將來擔任藍天 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丙○○則與戊○○模擬股東臨時會開 會情況,進行沙盤演練,以應付藍天公司人員。93年6月25 日下午2時許開會前,乙○○通知癸○○律師,表示當日要 召開臨時股東會,必須清點股票云云,再委任壬○○律師陪 同癸○○律師之秘書林慧貞,將保管中之藍天公司股票送往 股東臨時會場,壬○○律師於會場中清點股票數無誤。而同 日丙○○指派不知情之辛○○代理其行使90萬股之股東權; 乙○○(當時在境外)則指派不知情之庚○○前往開會,並 告知宏陽公司擁有藍天公司股權740萬1千股。同日2時50 分 許,藍天公司股東除丙○○委任辛○○出席外,其餘藍天公 司之六名股東及公司人員均未出席,依法丙○○僅持有藍天 公司百分之九股權,於該次會議中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戊○ ○竟指示庚○○、辛○○表示股東合計股權數已逾八成,因 董事無人出席,乃推選由庚○○擔任主席,戊○○則預先擬 妥發言條,交付指示庚○○如何發言,並將所攜帶預先刻妥
之藍天公司大小章交給辛○○,指示其於臨時動議議決變更 公司印鑑後提出。嗣庚○○依照戊○○之指示進行會議,自 稱以宏陽公司代理人身分,行使740萬1千股之權利,並依乙 ○○指定人員送來之董監事指派書,推選「謝文鄉、乙○○ 、簡鳴宏」以宏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藍天公司董 事,及推選「黃聯成」以宏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 藍天公司監察人。乙○○事先已指示己○○作成會議紀錄, 嗣先由周仲瑜寫好決議事項後,交由己○○製作並蓋用前開 偽刻之藍天公司印鑑章。93年6月28日,復由不知情之己○ ○擔任記錄,製作藍天公司9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記載推選宏陽公司法人代表謝文鄉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事項 ,蓋用前開偽刻之藍天公司印鑑章,擬以此方式取得經營權 。同日,己○○即依乙○○指示偽造藍天公司之公司登記申 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印章等登記而行使 ,嗣因欠缺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日期等事項,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函覆補正而未核准登記,未因此取得藍天公司之經營權 ,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藍天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戊○○與丙○○ (前述偽刻「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以外之部分 )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 ,係以告訴人藍天公司之代理人丁○○○之指訴,共同被告 丙○○、乙○○之供述,證人謝文鄉、己○○、庚○○、辛 ○○、壬○○、簡鳴宏、黃聯成、癸○○、林慧貞之證述, 及卷附之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書、藍天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3 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15673700號函、93年6月25日之股東 會議紀錄、93年6月28日之董事會紀錄、藍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案卷及藍天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光碟片及 勘驗筆錄2份(95年4月26日、12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丙○○、乙○○、戊○○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 行,被告丙○○辯稱略以:「無違法意圖,與宏陽公司因本 建案被騙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藍天公司所以召集臨 時股東會,係因該公司多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為保障持有 藍天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大股東之權利,乃行文主 管機關臺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要求召開股東會,藍天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足收知道後,即發文通知,訂於93年6月25日 下午,在臺北市○○區○○街二段73號地下室,召開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向律師諮詢得到之意見,認為藍天公司設質於 宏陽公司之股票740萬1千股,已因藍天公司違約而歸屬於宏 陽公司所有,而此部分股權佔藍天公司全部股權數逾百分之 七十四,加上持有藍天公司百分之九之股權,已足以掌握藍 天公司之經營權,故除請戊○○至現場處理外,另委任壬○ ○律師、子○○律師至現場參加臨時股東會,我則委託辛○ ○代為出席,自然是合法的開會,合法變更公司大章,經由 合法股東會改選取得董事、監察人之位,其後召開董事會, 由董事互相推選董事長後,以新董事長之姓名刻印成為公司 之小章,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大小章 ,相信律師的建議,有三位律師在場,這樣開會不會有違法 的問題」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從頭到尾都沒有參 與,丙○○接到藍天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之後,通知要去開 藍天的股東會,他有安排去參加股東會的人,因為出國,己 ○○也要出席,所以交代己○○,將開會的情形,待回國後 再告訴內容,真正的紀錄都是戊○○擬好後再交給己○○, 會場的情形都不知道,宏陽公司的法律事務都是請教過律師 ,不知此事全部過程情形,不是我指派,也不是我做的會議 記錄,有交代庚○○去開會,但未指示開會之內容」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略以:「當時是丙○○接到藍天公司的開 會通知,與被告丙○○是好友,有時會提供法律諮詢,丙○
○告訴我有壹個藍天公司的股東會要開,我問丙○○你是否 股東,只是提供法律諮詢,當時被告丙○○及被告乙○○很 明確告訴股票是宏陽公司所有,當時建議既然股票為宏陽公 司所有且已經空白背書轉讓由宏陽公司所有,開股東會時把 股票正本帶去,表彰自己的股東權益,開會時最好能全程錄 影、錄音以昭公信,只做出這樣的建議,在開會的現場我有 去,現場看到丙○○有委託子○○律師,壬○○是宏陽公司 委託的,他也是宏陽公司的法律顧問,既然雙方都有委託律 師,一切自行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是在現場協助攝影師讓他 完整的紀錄現場開會情況,認為股票在宏陽公司持有之下, 股東名冊只是對抗要件,藍天公司是惡意的,不能主張對抗 ,宏陽公司既然是股票持有者,當然可以去開會行使股東權 」等語。
五、經查:
㈠、宏陽公司與藍天公司前揭時間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藍 天為擔保對宏陽公司確實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乃提供系爭 股票,由宏陽公司指定置放於癸○○律師處作為擔保之用; 被告丙○○擁有藍天公司90萬股股權,其於93年5月間,以 股東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後,要求藍天公司召 開臨時股東會,藍天公司因此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 於93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被告丙○○收受開 會通知後,除指示辛○○代表前往參加股東會外,亦轉告被 告乙○○,要宏陽公司指派人員前來參加股東會,被告乙○ ○乃指派庚○○與會,當日其餘藍天公司之六名股東及公司 人員均未出席,庚○○以宏陽公司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74 0萬1千股之權利,加上辛○○代理被告丙○○之股權,因此 進行前揭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等事項,做成會議紀 錄後蓋用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於93年6月28日,據此製作 藍天公司9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推選宏陽公司 法人代表謝文鄉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事項,製作董事會會議 紀錄並蓋用該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其後檢附該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董監事、 公司印章等登記,嗣因欠缺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日期等事項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補正而未核准登記等情,為被告三 人所是認,且分經證人謝文鄉、己○○、庚○○、辛○○、 壬○○、簡鳴宏、黃聯成、癸○○、林慧貞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藍天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 政府93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15673700號函、93年6月25日 之股東會議紀錄、93年6月28日之董事會紀錄、藍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藍天公司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光
碟片及勘驗筆錄二份(95年4月26日、12月21日勘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藍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丁○○○ ,分別居住於臺北市○○街○段73號12樓之5與5樓之16,而 藍天公司發給被告丙○○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 ○街○段73號1樓地下室(4899號偵查卷第64頁),但當日 除被通知之被告即持有九百萬股之股東丙○○指定辛○○等 人到場以外,住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臺北市○○街○段73 號同址之藍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丁○ ○○,以及其他股東均未到場,有卷附會議記錄與錄影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則本件藍天公司雖然發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並於通知記載:「討論事項:董監事任期已滿,經董事會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情,是否為藍天公司之真實意思,已非 無疑。而前揭93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改選董監事、變 更公司印鑑章等決議,其後雖經藍天公司原股東提起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且由法院審理結果,以宏陽公司並未 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且未辦理過戶登記等為由, 認為宏陽公司不得行使系爭系爭740萬1千股之股權,而判決 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69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乃據此認定前揭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變更印鑑章及其後申辦變更登記所製作藍 天公司名義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均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然前揭宏陽公司行使系爭股權之緣由,被 告丙○○於偵查、原審陳稱:「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若藍 天公司違約,系爭股票就屬於宏陽公司所有,本件是因為藍 天公司違約,故宏陽公司已取得系爭股票的所有權」等語。 而依卷附協議書第6條「為擔保日後乙方(即藍天公司)確 實履行義務,乙方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票及乙方提供公司股 東百分之七十四之股票、股權轉讓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等資 料,提供予甲方(即宏陽公司)指定之律師處作為擔保。若 乙方違背本約應盡之義務時,則該股權任由甲方要求移轉過 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及保證票之提示。該擔保 品於乙方依約履行後始行退還」等語,可見確有被告丙○○ 所稱違約後可據以主張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約款。依證人即依 該協議書約定保管系爭股票之律師癸○○於原審所述:「知 道他們之間有糾紛,宏陽公司認為藍天公司違約,曾經在伊 辦公室做過協調」、「宏陽公司處理這些事務的相關人員及 被告丙○○都有這樣主張過」、「(宏陽公司跟你主張這股 票是他們所有,你有無回答這些股票的法律效力為何?)有 回答過,如果按照契約的規定,確實是藍天公司違約股票就
是宏陽公司的」、「(就本件而言,是否清楚藍天公司有何 違約的情事?)在伊記憶中,這合建還要有地主的配合,藍 天公司無法配合作這方面的事情,所以宏陽公司認為藍天公 司有違這契約」等語。而就證人癸○○所述宏陽公司、藍天 公司的履約爭議,其後另有簽署協議書,其中第1條即載明 「…乙方(即藍天公司)於契約書內應履行之義務,因本案 地主未履約,致使乙方亦無法向甲方(即宏陽公司)履約」 等語,可見被告丙○○前揭所述因為藍天公司違約,被告丙 ○○以宏陽公司依契約條款約定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等語, 並非全屬無據。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為:「丙○○、乙○○、戊○○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庚○○ 、己○○刻妥藍天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擬訂將來擔任藍 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等語,而於上訴書則主張:「本案 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開會事宜由戊○○與伊策劃, 變更的印章是伊叫宏陽公司的人刻的等語;及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丙○○指示伊指派董監事,伊將改選名單託 人交給庚○○等語」,則兩者之記載關於何人偽造印章之認 定顯然有所出入。又檢察官於上訴書稱:「被告等在股東會 前無任何權源下,即擅刻藍天公司大、小章,此節至少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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