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57號
TPHM,98,上訴,1857,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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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D○○
即 自訴 人
被   告  黃○○
       戊○○
       巳○○
        癸○○
       亥○○
       丙○○
       B○○
       E○○
       酉○○
            20號
       申○○
       卯○○
       甲○○
       乙○○
       天○○
       玄○○
       庚○○
            樓
       寅○○
       C○○
       宙○○
            3樓
       辰○○
       午○○
       子○○
       丑○○
       戌○○
            弄21號2樓
       壬○○
            之2
       未○○
       A○○
       辛○○
       己○○
       丁○○
       地○○
       宇○○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自訴意旨、判決意旨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 不服,本案之同一案件已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 十四年自訴字第三十五號,自訴人一再聲請將本案併入,惟 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即為裁判,顯為判決違背法令。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至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此有蓋有收文戳章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按,然自訴人D ○○就本案自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証 據、侵占、背信、竊盜及詐欺等同一事實,對本案被告黃○ ○等(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黃○○申○○)十人,前於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 十四年度自訴字第三五號),嗣後並於該案追加本案其餘被 告卯○○等(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卯○○以下)二十二人 ,此亦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訴字第三五號 自訴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狀、及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補正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與前 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係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 同一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繫屬在先,揆諸前開 規定說明,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不 受理事由?未見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即逕就本案自訴 人自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遽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難 謂適法。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不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處



置,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段但書、第 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自 訴 人 D○○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198之2號3樓
送台北郵政117之860號信箱
被   告 申○○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41號23樓  黃○○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46巷9號7樓          居臺北市○○路○段151巷35號11樓  酉○○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7巷7弄20號  E○○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278巷42弄13號2樓  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37號7樓之1  巳○○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90巷4號  卯○○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1號4樓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68巷12號          居臺北市○○○街706巷50號



 B○○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26巷6號6樓          居臺北市○○○路○段303號5樓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345巷23號          居臺北市○○街493巷16弄2號2樓  天○○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街45巷7號  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48巷7之2號3樓  玄○○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段396號3樓          居臺北市○○街117號4樓  亥○○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41號5樓          居臺北市○○○路○段310號10樓  庚○○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5巷3號4樓  寅○○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7號4樓之5  C○○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180巷3號7樓  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280巷69弄30號3樓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42號5樓  辰○○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街128巷2弄12號5樓



 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88號13樓之1  子○○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9號7樓之2  丑○○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55巷1弄8號3樓  戌○○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5弄21          號2樓
 壬○○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段92號14樓之2  未○○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91號9樓  A○○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46巷9號4樓  辛○○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322巷2號3樓  己○○ 住臺北市○○○路○ 段191 巷15號3 樓 丁○○ 住臺北市○○○路○ 段245 號8 樓
 地○○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1號 宇○○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1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5年度自更字第3 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等罪嫌意旨,詳如附件自訴



狀所載。(又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 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 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 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 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 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㈠被告申○○等30人與被告地○○、宇 ○○共謀,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藉以達到掌控 台北市律師公會,並致使自訴人D○○無法擔任該會之理、 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且籌組之板橋、士林律師公會均遲遲無 法成立。㈡被告申○○等30人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貪瀆、侵 占、背信、竊盜、詐欺之手法,挪用台北市律師公會財產而 行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統府、司法院 、法務部、台北市政府、政黨人員,並與台北市政府、台北 縣政府人員共謀貪污。㈢被告申○○等30人將涉及民事、刑 事、行政訟爭,且為該訴訟證據之台北市律師公會理監事、 全聯會代表選舉選票、海報、簽到簿、通訊選舉回函、退郵 、82年度會計傳票、分類帳、發票等證據予以銷毀,而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其中關於自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 ,分別為社會及國家法益,即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而非個人, 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行賄、收賄罪之刑度, 均較自訴事實認被告藉以達到「行賄、收賄」目的而使用之 方法所犯之「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為重,且兩者間 並有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適用,即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割裂,故縱使自訴人所訴屬 實,因自訴之行賄、收賄罪係較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 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湮滅證據罪,及與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重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罪等



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與法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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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