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宗輝
被 告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周欣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因懷疑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3之1號4樓己○○租屋處,竊取其所有K 他命1包(約30公克)。經己○○數次質問乙○○未果,心 有不甘,為解決失竊K他命之糾紛,遂與丙○○、甲○○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9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3人聯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366號9樓之5乙○○租屋處,見乙○○甫自租屋處下樓,旋 仗人多優勢強令乙○○返回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而限制乙 ○○離去。因乙○○遲不坦承行竊,且不透露藏放竊得K 他 命之地點,遭丙○○、己○○拳打腳踢,並由丙○○以香煙 燙其手背共3次(以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期間汪偉伶 、己○○逕自在乙○○租屋處翻箱倒櫃,並由丙○○電請丁 ○○前來。丁○○見乙○○因行竊K他命而遭丙○○、己○ ○、甲○○限制行動自由,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4人先後尋得乙○○所 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身分證、提款卡、 健保卡、行動電話3支、印章、機車鑰匙、IPDO等物。未幾 ,始尋獲乙○○竊得已施用部分之剩餘K他命。己○○等4人 藉乙○○甫遭毆傷,心有餘悸之際,欲取走上開尋獲之物品 ,經乙○○央求未果,在心驚膽怯下而任令其等取走上開物 品。嗣其等計畫將乙○○架離租屋處,遂由丙○○託丁○○ 購回米酒,並強令乙○○將米酒一飲而盡,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再由丙○○、己○○先遣甲○○、丁○○將乙○ ○所有車號AJ2-638號機車送請估價、出售後,轉往己○○ 租屋處等候。乙○○不勝酒力,未及飲用殆盡即昏睡不醒。 嗣由己○○與丙○○將爛醉之乙○○架離同往己○○租屋處 ,俾便接續處理乙○○行竊K他命糾紛之後續恐嚇取財動作 。
二、丙○○、己○○架同乙○○抵達己○○租屋處時,甲○○、 丁○○已等候多時。斯時,與己○○同住之表弟戊○○知悉 乙○○行竊己○○所有K 他命而遭己○○等人限制行動自由 ,仍與丙○○、己○○、甲○○、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負責輪流看管乙○ ○。翌日(2 日)乙○○清醒後,由丙○○出面質問乙○○ 如何解決此事,乙○○回答不知道後,遂恫嚇乙○○拿出新 台幣(下同)16萬元解決,不然就不要走等語,乙○○無法 籌措此筆款項,哀求分期付款,丙○○改以:至少要先湊出 10萬元等語,並威嚇乙○○簽發本票、借據,乙○○因曾遭 丙○○、己○○毆打,並仍在其等控制下,遂心生畏怖,依 指示在由丁○○購回之本票上簽發面額為5萬5千元之本票2 張、10萬元之本票1張,復簽署同面額借據3張交予己○○、 丙○○收受。己○○、丙○○猶不滿足,復要求乙○○向他 人借款籌錢、出售存摺等,乙○○自知無法脫身,大聲呼救 ,遭丙○○、己○○徒手毆打制止,丙○○再恫嚇稱:「再 叫就要你死得很難看」、「如果耍什麼花招,就讓你家人難
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 震懾而停止呼叫,並迫於無奈而獲准接續以電話聯絡親友籌 款。翌日(3日)乙○○友人陳馨玟同意出借2萬5 千元,己 ○○、丙○○乃指示丁○○、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汽車修理廠取款,因陳馨玟未見 乙○○到來,僅願交付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 並表示剩餘款項要看到乙○○始願交付。經丁○○、戊○○ 轉知上情,乙○○方再度獲准電聯陳馨玟。隔日(4 日)下 午2 時許,己○○、丙○○、丁○○、戊○○駕車搭載乙○ ○前往中央汽車修理廠附近,由丁○○陪同乙○○下車親向 陳馨玟拿取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後,再至某機 車行領取先前由甲○○、丁○○一同販賣乙○○所有上開機 車所得款項1千8百元(估價、出售時已取得訂金5千元,共6 千8 百元)後,轉交己○○。適己○○租賃房屋之租期屆滿 ,己○○、丙○○、丁○○、戊○○遂將乙○○押至桃園縣 中壢市某旅館住宿。翌日(5 日)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汽車 旅館投宿。翌日(6 日),再投宿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1 巷8 號羅曼斯汽車旅館。期間,己○○、丙○○、丁○○、 戊○○駕車搭載乙○○向其父借款2次未果;復於同年月6日 晚上8 時15分許,再由丁○○出面陪同乙○○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其任職之如意廣告社領取薪資1萬1千元,交予己○ ○後,返回羅曼斯旅館。乙○○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由己 ○○、丙○○、丁○○、戊○○輪流看守,以避免乙○○趁 機逃逸;甲○○則曾前往其等住宿旅館送餐點,並負責以其 名義租賃ZZ-6564號、ZZ-4179號車輛,供其等代步以遂行恐 嚇取財犯行。
三、嗣於96年12月7 日凌晨某時許,乙○○夜半醒來,見己○○ 、丁○○、戊○○均熟睡,趁機以丁○○之行動電話報警求 救,旋於同年月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警前往羅曼斯汽車旅 館203 號房,發現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乙○○,並當場起出乙 ○○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健 保卡、身分證、印章、行動電話2 支,總計乙○○前後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7 日。迨經警循線通知丙○○、甲 ○○,並在丙○○駕駛ZZ-4179 號車輛上扣得乙○○簽發之 借據、本票各3張後,始獲悉全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丁○○於96年12月19日入伍,有丁○○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因本案發生在96年12月1 日起至
同年月7日止,並經警於96年12月7日查獲,則本件犯罪及發 覺均在其任職服役前,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規定,本院自有 審判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甲○ ○、丁○○、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丙○○對其與己○○、甲○○前往乙○○租屋處,並毆 打乙○○,再拿香煙燙乙○○手背;復於己○○租屋處,踢 打乙○○,前後限制乙○○行動自由等情;己○○對上開全 部犯行;甲○○對同往乙○○租屋處,並在己○○租屋處看 電視,與丁○○一起去賣機車。曾將早餐送往旅館給己○○ 食用等情;丁○○對其接獲丙○○來電而前往乙○○租屋處 ,並應其要求而購買米酒,再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 出售,復前往己○○租屋處,並隨同己○○等人前往各旅館 ,及向陳馨玟拿取現金等情;戊○○對其陪同丁○○向陳馨 玟拿取現金,並與己○○等人同住各旅館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⑴丙○○辯稱:伊未曾要求乙○○簽發本票、拿出16萬元 ,純係己○○與乙○○談論,與其不相干。本件因己○○稱 乙○○竊取3 萬元,遂同陪找乙○○問清楚討公道,乙○○ 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至乙○○所 有之存摺等物由何人取走,伊未在場,亦不知情。因丁○○ 坦承取走乙○○上開部分物品,並變賣機車,且向乙○○友 人拿取現金,均放在桌上,足見伊未曾共謀恐嚇取財。⑵甲 ○○辯稱:依乙○○、丙○○、己○○、丁○○、戊○○、 余建樺等證詞,可知其基於是己○○的朋友而同往乙○○租 屋處,期間無翻箱倒櫃之行為。本件起因於乙○○竊取己○ ○K 他命,其等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故己○○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且其早已離去,未將乙○○帶到己○○租屋處。96年 12月1 日,其在己○○租屋處時,都在看電視、睡覺,晚上 10時過後就去上班。很少去各汽車旅館,亦未曾向乙○○友 人拿取金錢,更未曾與己○○等人討論參與本件犯罪,何來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丁○○辯稱:伊96年12月1日接獲 丙○○電話請請託購買米酒到乙○○租屋處,前此有類似經 驗,遂不以為意。俟到達乙○○租屋處,見己○○、乙○○ 爭執,並說乙○○要典當機車,遂陪甲○○去機車行估價, 旋即離開。翌日起床後,見乙○○積極電聯親友籌款,遂建
議只要還款後大家都是朋友,方數度陪同乙○○外出取款, 期間有說有笑,完全不知乙○○遭己○○、丙○○強迫籌款 、簽發本票、借據之情,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⑷戊○○辯 稱:其見乙○○無法離開,未出手援助,乃道德層面問題, 無法據此論罪。且乙○○證述:簽妥本票、拿回1萬元後, 仍有解決事情之意願,顯然其向陳馨玟取款1萬元係得乙○ ○同意,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四、然查:
(一)上開事實,迭經乙○○證述在卷,核與陳馨玟所證借款經過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借據、本票各3紙 、羅曼斯汽車旅館230號房照片8幀、乙○○受傷照片3 幀、 丙○○駕駛ZZ-4179號車輛照片7張(偵卷第92至107 頁)在 卷為憑。復起獲乙○○所有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 摺、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2 支、印章等物。 綜上各情,堪認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二)乙○○迭次證稱:我於96年11月30日,在己○○租屋處順手 竊取己○○所有K他命約30公克,返回我租屋處後,有施用K 他命。於9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我與朋友余建樺從我租屋 處下樓,被丙○○、己○○、甲○○堵到,然後強迫我帶他 們到我租屋處,將門反鎖,要我把K 他命拿出來,我說沒有 後,他們就開始找K 他命,一開始找不到。此時,丁○○進 來,4 人一起翻我東西,丙○○、己○○就動手打我,我才 告訴他們K 他命藏放地點,他們始尋獲。丙○○還拿香煙燙 我手背3 次。後來甲○○找到我的存摺、提款卡、機車鑰匙 、手機3 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IPOD,經我表 示反對他們拿走這些東西,還強調IPOD是我女友送的,他們 還是直接拿走。丙○○要丁○○買米酒,並強迫我1 次喝完 ,我喝到約3分之1就吐並醉倒。翌日醒來就在己○○租屋處 ,丙○○質問我要如何解決此事,我說不知道,開口要16萬 元,不然我就不用走,我說拿不出來,請求分期給付,他就 說哪有這麼好的事,至少要先湊出10萬元,並強迫我簽發面 額相同之本票、借據(5萬5千元各2張、10萬1張)共6 張。 且要求我要借款、賣銀行存摺,並告知我的機車已經拿去機 車行估價了。因我湊不出10萬元,突然情緒失控,大喊救命 ,遭己○○、丙○○徒手毆打,丙○○並揚言:不要再喊, 如果再喊叫要給我好看,我就不敢再喊。且丙○○說,如果 我耍什麼花招的話,就要讓我家人難看,我才會配合。當時 己○○、丁○○、戊○○均坐在我對面沙發上。隔日(3 日 )我被允許打電話聯絡陳馨玟,丙○○在旁叫我不要亂說話 ,並以因欠人錢為理由借錢,再約定交付地點。因丙○○限
制我去拿,就叫丁○○、戊○○去中央汽車修理廠拿。陳馨 玟沒看到我出現,先給1萬5千元,並表示另1萬元要看到我 本人才願意給。後來我用丙○○提供的手機打給陳馨玟,因 陳馨玟堅持看到我本人,翌日(4日),己○○、丙○○、 丁○○、戊○○就開著甲○○租來的車載我去,並由丁○○ 陪同下車向陳馨玟拿1萬元。之後我又打電話聯絡工作的如 意廣告社,跟老闆請領薪水,並向父親借款未果。事後丙○ ○、己○○、丁○○、戊○○開車載我去如意廣告社,並由 丁○○陪同向老闆拿1萬1千元。隔天又向我父親借錢未果, 又換到比較便宜的羅曼斯汽車旅館住。我被限制自由期間, 我一直被要求籌錢,己○○等都是輪流睡覺。直至同年月7 日凌晨我醒來時,發現他們都在睡覺,就利用丁○○手機在 廁所內打112電話,轉110報警求救。我不肯賣機車,但機車 還是被賣掉,扣除罰鍰、過戶費用,只拿到5、6千元。我與 己○○除K他命糾紛外,沒有其他金錢糾紛。在我租屋處他 們打我時,我就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第69、71、163至167 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2、152、153頁、原審卷二第174頁 )。陳馨玟證稱:乙○○在電話中講話有點急,好像在害怕 什麼事,並向伊借2萬5千元,表示他欠人錢。伊第1次(3日 )在中央汽車修理廠交給丁○○和另位認不出來的人1萬5千 元,乙○○在電話中說他會來拿錢,但他沒有到,覺得他出 事,故告知剩餘1萬元,我要親眼看到乙○○才願意借他。 隔日下午,乙○○電聯我表示他在工廠隔壁巷子裡等我,現 場還有其他4 名男子,乙○○坐在車輛後座中間,旁邊有2 人,乙○○與另1人下車拿錢,當時發現乙○○手部有類似 燙傷等情(偵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70頁);己○○ 證稱:因乙○○竊取伊所有K他命,多次質問未果,遂於96 年12月1日夥同丙○○、甲○○一起到乙○○租屋處,我及 丙○○有毆打乙○○,丙○○還拿香煙燙乙○○手背,也有 要求乙○○喝酒,當時伊有拿乙○○證件、提款卡、存摺等 物。後來到伊租屋處,丙○○要求乙○○賠償16萬元、簽發 本票、借據,並恐嚇乙○○,如他中途逃跑,要對他家人不 利。乙○○就向朋友借錢,丙○○叫丁○○、戊○○去拿錢 ,並由甲○○、丁○○將乙○○機車拿去估價、出售,出賣 機車價金扣掉罰單、修護,實際拿到6千8百元。又到乙○○ 父親公司拿錢,沒拿到;到如意廣告社拿走乙○○薪水1萬1 千元。期間因擔心乙○○跑掉,所以限制乙○○的行動自由 ,他的手機暫停使用,在汽車旅館時,會輪流睡覺。我們也 以甲○○名義租2輛車(偵卷第24、28、142、143頁、原審 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4、48至52頁)。甲○○證稱
:我確實與丁○○一起去賣車,當時老闆拿訂金5千元給我 ,我交給丁○○(原審卷二第115頁)。丁○○證稱:丙○ ○曾電詢我要不要賺錢,約我至己○○租屋處,載己○○去 乙○○租屋處樓下找乙○○未果。之後,丙○○打電話給我 說已經找到乙○○,叫我過去,嗣後騎機車去買米酒。我有 聽到乙○○被打的聲音,我聽丙○○說乙○○竊取己○○K 他命,所以,將乙○○綁走。之後,我與甲○○先到己○○ 租屋處,一直等到丙○○、己○○帶酒醉的乙○○來。乙○ ○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與戊○○就到中壢普忠路中央汽 車修理場向乙○○朋友拿現金1萬5千元。己○○、丙○○要 伊看著乙○○,不管乙○○做什麼都要跟著。我與甲○○一 起去賣乙○○機車,老闆有給5千元訂金,後來我、己○○ 、乙○○一起去拿剩餘1千8百元,我拿到錢都交給己○○等 語(偵卷第50 、52、137頁、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 113頁)。觀諸乙○○上開陳述攸關己身行竊己○○所有之K 他命,陳馨玟與己○○等人不熟識,且己○○、甲○○、丁 ○○所陳亦涉及己身罪責,其等所陳,應無虛偽造假之情,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各情,己○○、丙○○、甲 ○○確實假乙○○行竊K他命之名,強迫乙○○返回租屋處 ,並反鎖房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在 屋內翻尋K他命,再電聯丁○○到場會合,因遲未尋獲K他命 ,己○○、丙○○遂徒手毆打乙○○,丙○○並以香煙燙傷 乙○○手背,乙○○雖曾反對,因尚甫遭毆打仍處於恐懼不 安狀態下,任由己○○取走尋得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轉由丁○○持有,供出售機車 之用)。嗣丙○○強迫乙○○1次飲盡丁○○購回之米酒, 並由甲○○、丁○○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而先 行離去,乙○○未飲盡而不支醉倒。由丙○○、己○○將泥 醉之乙○○帶至己○○租屋處,會同甲○○、丁○○、戊○ ○共同接續妨害乙○○行動自由。迨乙○○清醒後,丙○○ 與己○○達成默契,丁○○、戊○○在場,由丙○○出言恫 嚇要16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並至少要先湊出10萬元,復強 迫乙○○簽發本票、借據。期間因乙○○聽聞要借款、賣其 銀行存摺,一時無法湊出10萬元,大喊救命,遭己○○、丙 ○○徒手毆打,丙○○以生命之事恐嚇乙○○,復以言詞恫 嚇乙○○配合。嗣乙○○方准聯絡陳馨玟借錢2萬5千元,第 1次由丁○○、戊○○取回1萬5千元,再由己○○、丙○○ 、丁○○、戊○○駕駛甲○○租用之車輛搭載乙○○,由丁 ○○出面陪同乙○○索取1萬元。復由4人駕車搭載乙○○向 如意廣告社老闆支薪1萬1千元,並2度向乙○○父親借款未
果。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己○○等人強押乙○ ○至己○○租屋處及各汽車旅館居住而以其他方法限制其行 動自由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曾竊取己○○所有K他命,然 K 他命為政府大力宣傳禁止轉讓、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己○ ○、丙○○藉此向乙○○索賠損失,自有違公序良俗。且乙 ○○竊取己○○所有K他命數量約30 公克,以乙○○陳述: 曾經以600元買0.6或0.7公克K他命,竊得之K他命大約用掉3 至5公克(原審卷一第148頁),以有利於己○○等人換算乙 ○○實際竊得之K他命價值約5千元(以0.6公克600元計算, 每0.1公克100元,5公克即5千元),縱或以己○○供述市價 約1萬5千元(原審卷三第10頁),因乙○○被迫簽發借據、 本票各3 紙,總計本票、借據金額各共21萬元,已如上述, 遠高於乙○○竊取K 他命之代價,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參以己○○供稱:丙○○可能是看情形要敲一 筆,才叫乙○○簽本票及借據(原審卷一第22頁),足證己 ○○、丙○○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一開始丙○○、己○ ○在乙○○租屋處翻找K他命未果,丙○○、己○○徒手毆 打乙○○後,乙○○方告知K他命藏放地點,始為丙○○等 人尋獲,業經乙○○陳明在卷(偵卷第70頁),斯時,甲○ ○、丁○○均在場,且丙○○之前即電邀丁○○是否要賺錢 ,方搭載己○○尋找乙○○,已如上述,顯然甲○○、丁○ ○均明知己○○、丙○○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即在解決 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之糾紛;而丙○○質問竊取K他 命事宜如何解決,並開口要求16萬元,否則不得離去,再恫 嚇乙○○至少先交出10萬元,逼迫乙○○簽發本票、借據後 ,乙○○不堪對待而大喊救命,遭丙○○、己○○毆打,並 迭次向友人、父親借款,戊○○與己○○、丁○○均在場, 益見戊○○知悉己○○與乙○○間糾紛起因於乙○○竊取己 ○○所有K他命無誤。是以,甲○○、丁○○、戊○○等人 既已知悉丙○○、己○○具之不法意圖,甲○○、丁○○猶 翻箱倒櫃,尋得除K他命以外之物品,復將乙○○所有機車 送請機車行估價、出售,丁○○、戊○○應丙○○要求前向
陳馨玟拿取現金1萬5千元,其等均將所得之現款交予己○○ ,顯然甲○○、丁○○、戊○○與丙○○、己○○間,有共 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己○○於原審以乙○○另 竊取其所有現款云云,因其先稱:乙○○偷我抽屜2萬元, 然後去買K他命,他也承認桌上3千元是他偷的(偵卷第2、2 3頁);再稱:乙○○從我抽屜拿3萬元(偵卷第25頁、原審 聲羈卷第13頁);又稱:乙○○偷我2萬元,欠我1萬元(原 審卷一第20頁);復稱:乙○○從96年10月開始向我借錢, 借過4、5次,每次1、2千元,有1次借12,000元(原審卷二 第45頁);再稱:乙○○偷我毒品,欠我錢,偷我錢4萬多 元,總共7、8萬元(原審卷二第49、50頁);末稱:乙○○ 偷我K他命約1萬5千元,跟我借3、4次,大約6千元,還有1 次我放桌上3千元也不見,總共應還我33,000元(原審卷三 第10、11頁),對於其與乙○○間債權債務金額前後供述莫 衷一是,且乙○○證稱:我與己○○除此次K他命糾紛外, 沒有其他金錢上糾紛(原審卷一第142頁),顯然己○○與 乙○○間僅因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而發生糾紛,未 有其他金錢糾紛,己○○上開所供,顯係情虛所致,要無足 取。再乙○○雖仍損失二個音響喇叭、一組電視遊樂器,因 乙○○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曾因租約到期,而由丙○○等 人協助將租屋處物品移置,是否因此而遺失未可得知,尚難 認此等物品亦為恐嚇取財之客體。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己○○、丙○○、甲○○、丁○○、戊○ ○均明知乙○○與己○○間因失竊K 他命而產生糾紛,己○ ○、丙○○、甲○○共同前往乙○○租屋處尋獲乙○○,丁 ○○經丙○○電告前往會合,4人翻找K他命未果,而由丙○ ○、己○○聯手毆打乙○○後,方知悉藏放地點進而尋獲, 並尋得如事實欄所載屬乙○○所有之存摺等物品,再由甲○ ○、丁○○將乙○○機車出售,並由丙○○強令乙○○飲用 米酒不支昏睡而被帶往己○○租屋處。其等夥同戊○○仗人 多示眾,由丙○○負責質問乙○○如何處理K 他命糾紛,方 接續脅迫乙○○簽發本票、借據,陸續向陳馨玟、乙○○父
親借款、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並由丁○○、戊○○ 出面向陳馨玟取得現款,復由丙○○、己○○、丁○○、戊 ○○駕車搭載乙○○分向陳馨玟、如意廣告社老闆拿得現款 。期間甲○○復以其名義租車供己○○等人搭載乙○○取款 ,再送餐點與己○○等人食用,顯然其等5 人於乙○○遭剝 奪行動自由期間,各司其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 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
(五)乙○○雖曾分別陳述:我印象中是己○○、丁○○把我架著 坐電梯(偵卷第164 頁);丙○○、己○○架著我坐車(原 審卷一第134 頁),前後不同,因戊○○供稱:己○○、丙 ○○將乙○○帶回己○○租屋處,丁○○、甲○○先到(偵 卷第140 頁),此與甲○○、丁○○於乙○○租屋處先將乙 ○○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之情吻合,自應認係丙○○、 己○○將泥醉之乙○○架離租屋處無誤。又乙○○稱:他們 用橡皮筋套我陰莖、塑膠袋纏住我雙手(偵卷第70頁),均 遭己○○、丙○○否認,因同在現場之余建樺僅證述:乙○ ○遭毆打及以香煙燙傷,並未敘述前情(原審卷二第206至2 11頁),尚難以乙○○單一指述認乙○○遭如上施虐。再乙 ○○雖以我聽到丙○○打電話叫他朋友買米酒頭,後來拿米 酒上來的人是丁○○,他將酒交給丙○○後,就坐在沙發上 ,沒有搜刮東西(原審卷一第158 頁),此與如上所陳相左 ,參以丙○○稱:丁○○會去乙○○租屋處是我打電話叫他 來的,當時我沒有叫他帶任何物品前來,之後我才叫他去買 酒(原審卷二第16頁),應認丁○○是先至乙○○租屋處後 ,才應丙○○要求購回米酒無訛。又乙○○、陳馨玟、丁○ ○於警詢中均以陳馨玟第1 次在中壢市○○路中央汽車修理 廠,將1萬5千元交予丁○○、戊○○,第2次在同一地點將1 萬元交予乙○○等情(偵卷第71、78、52頁);於事隔多日 之偵查中,陳馨玟方改以第1次交付1萬元,第2次交付1萬5 千元,交付地點在中央汽車修理廠(偵卷第167 頁);於原 審中改以第1次拿1萬多元,好像隔幾天,我忘記了,乙○○ 好像還問我為何只拿1半(原審卷二第167頁),以陳馨玟事 發多時,已難記憶清晰,自以乙○○、陳馨玟、丁○○於警 詢一致陳述,較為可採。又丁○○雖與1 名不詳姓名人士同 往乙○○租屋處,然因其沒多久就離開,業經丁○○陳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162 頁),自與己○○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再案發時,雖起出存摺等物品,因己○○等人已表 示計畫將乙○○所有存摺出售,且IPOD迄今仍未尋獲,顯然 己○○以暫時保管該等物品,尚無可取。至己○○供稱:經
過乙○○同意出售乙○○所有機車、乙○○同意返還16萬元 、沒有押乙○○、我與丙○○是找到K 他命,乙○○承認行 竊後,才毆打他等情;丙○○供稱:乙○○偷己○○3 萬元 去買K 他命、丁○○自己進入乙○○租屋處、我叫丁○○去 買啤酒、保力達、米酒等,再與乙○○一起飲用、乙○○同 意簽發本票、借據、沒有恐嚇乙○○、找到K 他命後才打乙 ○○、乙○○同意我們將機車賣掉、乙○○在汽車旅館內可 以自由打電話等情;甲○○陳稱:案發前只知道乙○○偷錢 ,案發後才知道乙○○偷K 他命、己○○、丙○○與乙○○ 在乙○○租屋處邊喝酒邊談事情,當時我在看電視,看到一 半就睡著,不久因要上班與丁○○離開,根本沒有搜東西、 我有買過1 次早餐去旅館,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情;丁○ ○陳稱:我聽丙○○說乙○○偷己○○K 他命及錢、乙○○ 同意賣機車、甲○○叫我去買酒、我不知道乙○○在己○○ 租屋處有無被毆打、乙○○在旅館內無人看管、丙○○沒有 交代我要看管乙○○、在乙○○租屋處沒有人搜東西等情; 戊○○供述:我在己○○租屋處睡覺,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 、沒有聽到他們對乙○○說16萬元如不給清,就限制他行動 及動乙○○家人、在汽車旅館時,沒有不讓乙○○離開、我 聽己○○說乙○○欠他錢、沒有輪流看管乙○○等情,均係 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而堅不吐實,尚非 可採。
(六)丙○○、甲○○、丁○○、戊○○均以前詞置辯,然: ①丙○○自承:己○○告訴我乙○○偷走他的K 他命,他要我 跟他去找乙○○,後來我們就想把乙○○灌醉,再帶去己○ ○租屋處。「我和己○○」一起決定以16萬元解決、並要求 乙○○去借錢來還(偵卷第146 頁),乙○○證稱:關於16 萬、10萬元金額,都是丙○○說的;也是丙○○要戊○○、 丁○○去向陳馨玟取款。丙○○、己○○有討論如何分錢等 情(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顯然丙○○與己○○基於主 謀地位,早已商議乙○○應以16萬元解決K 他命失竊糾紛, 且於案發時,在其所駕駛以甲○○租賃車輛內查扣本票、借 據等債權憑證,則丙○○雖未取走存摺、出面變賣機車、向 陳馨玟取款等情,均無礙於其與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
②本件妨害乙○○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整起犯罪行為中,雖 甲○○因上班未全程在場,或僅購買早餐送至汽車旅館供己 ○○等人食用,聊一下就走,或未曾出現在向陳馨玟取款、 向乙○○父親借款、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然乙○○ 證稱:甲○○在我租屋處化妝台抽屜找到我的存摺、提款卡
時,詢問己○○是否要拿走,還說她要IPOD,並稱IPOD可以 抵錢。行動電話、印章也是甲○○找到的。我被灌迷酒時( 尚未爛醉),甲○○也在場。其後在己○○租屋處醒來時, 甲○○買東西給己○○等人吃,甲○○也出現在羅曼斯汽車 旅館,當時係要拿甲○○駕照去租車(原審卷一第138、140 、145至147頁);己○○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案發 前,已告知甲○○關於乙○○竊取K 他命的事,在乙○○租 屋處及伊租屋處時,甲○○均在場,在中壢後站某旅館房間 時,甲○○也有送早餐給伊及丁○○、戊○○等人,伊只有 要甲○○出面去賣乙○○的機車及租車(原審卷二第52至56 頁),足證甲○○自始至終均了解己○○、丙○○於96年12 月1 日,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在解決乙○○竊取己○○所 有K他命之糾紛,仍相偕前去,並於乙○○租屋處翻尋K他命 下落,復尋得乙○○所有存摺等物,且未得乙○○同意而與 丁○○將乙○○所有機車出售,所得訂金5 千元輾轉交予己 ○○。嗣於乙○○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出入汽車旅館送餐 點供己○○等人食用,再以其名義租車供己○○等人搭載行 動遭受限制之乙○○前往各汽車旅館及向陳馨玟、乙○○父 親借款,並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顯然與己○○等人 在合同意思內,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己○○等人之 行為,以達其限制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目的,即應 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要難採信。 ③丁○○自承:丙○○之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約我至己 ○○租屋處,載己○○去乙○○租屋處樓下找乙○○未果。 丙○○、己○○叫我看管乙○○,不管他做什麼都要跟著他 等情,顯然共同處理乙○○竊取己○○所有K 他命糾紛事宜 可從中獲取利益。又因乙○○自始遭毆打而持續恐懼中,並 因丙○○恫嚇乙○○配合否則要其家人難看,甚至連上廁所 均有人陪同,已如前述,無論丁○○前此是否受丙○○之託 而購買酒類物品,乙○○遭限制行動期間,曾一同外出吃飯 、打電動玩具、未親口要求乙○○簽發本票、借據等情,均 難認乙○○未遭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自無礙於丁○○ 知悉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在解決K 他命失竊糾紛,並親見 乙○○遭己○○、丙○○毆打,再被迫飲用其所購回之米酒 ,目的要押乙○○前往己○○租屋處接續處理K 他命失竊糾 紛,仍決意參與本件犯行,復出面出售機車、取款等部分行 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④乙○○證稱:伊在己○○租屋處醒來時,丁○○、戊○○也 醒著,丙○○跟伊談如何處理此事時,及丙○○、己○○討 論如何分錢時,戊○○、丁○○均在場。伊行動自由受限制
期間,除戊○○跟丁○○出去向陳馨玟取款外,戊○○幾乎 都在。丙○○說一定要有1 個人看守伊,伊有時躺著,沒睡 著,聽到有人交談,所以知道在場有人醒著。只要伊要去廁 所,就一定有1個人跟著伊(原審卷一第154至157 頁)。戊 ○○亦自承:有與丁○○一起去向陳馨玟拿錢(原審卷二第 137 頁、原審卷三第30頁)。是以,戊○○在乙○○遭押至 己○○租屋處醒來時至案發期間,均全程在場(除與丁○○ 外出向陳馨玟取款外),理應知悉乙○○行竊己○○所有K 他命而發生糾紛,丙○○出面要求乙○○賠償16萬元,否則 不能離開,經乙○○哀求,方改以至少先拿10萬元,並放話 要乙○○配合,否則讓其家人難看。復親聞乙○○被迫簽發 本票、借據、到處向親友借錢籌款,甚至向如意廣告社老闆 支薪,仍聽從己○○指示與丁○○出面向陳馨玟取款,益證 戊○○與己○○等人間有默示合意,而負擔本件部分犯行, 互相利用己○○等他人行為,以竟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 。倘戊○○僅單純因與己○○同住,而不得不同往各汽車旅 館居住,自無庸出面取款,並與己○○等人駕車陪同乙○○ 向其父親借款、向老闆支薪,故戊○○所辯,要無足取。雖 乙○○證稱:我簽本票時,覺得還有希望,他們願意讓我處 理,但之後借不到錢,加上他們態度愈來愈強硬,我才慢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