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欠缺行為能力,被告趁原告無意識狀態下所辦理之 離婚自屬無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 美滿,並育有一女楊舒涵,然自從原告染患精神疾病以來,被告即經常棄糟糠 之妻於不顧,欲與原告離婚,原告之母為此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以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因患精神疾病,屬無行為能力人,特此通知長女婿楊 建雄(後更名為乙○○),甲○○所有之法律行為並無法律效力,需法定代理 人代為行使,方有效力。故其離婚之行為,亦需由本人郭李菊同意始生效,成 立離婚」,希冀免原告於無意識之情況下遭被告掃地出門之命運。孰料被告仍 千方百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兩願離婚書完成離婚 登記,惟如前所述,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後, 更因自縊造成缺氧性腦傷導致病情愈加惡化,根本毫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均 需旁人協助料理,此由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迄今,均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原告顯然欠缺常 人之行為能力。換言之,兩願離婚書作成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告之 病情仍嚴重至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其何有能力決定與被告離婚?原告欠缺離婚 意思表示之能力實至為顯明,揆諸前揭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兩造之離婚自 屬無效。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以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由,向 鈞院請求裁判離婚 ,其起訴狀中載明,原告「迄今仍因有妄想、幻覺及腦部缺氧後引起之多種殘 餘症狀持續於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住院治療中,關於被告之病情有台 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可為證」等語,亦足證原告欠缺離婚意思表示之能力,兩造之離婚根本無 效。
(三)再者,被告憑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書上並非原告親筆簽名,據事後因本 件糾紛前往金山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之證人藍金鳳表示,兩願離婚書上包括 甲乙雙方及二位證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所有字跡均為其所書立,原告、被告 皆未在該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此事實有當場聽聞之調解委員可以為證。因此,
原告既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足見其根本欠缺離婚之真意,被告片面以該根 本未經原告簽名同意之兩願離婚書辦理登記,其不生離婚之效力實至為顯然。(四)兩造離婚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亦屬無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0五0條定有 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憑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書上包括甲乙雙方及 二位證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所有字跡均為藍金鳳個人所書立,而兩願離婚,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在民法第一0五0條定有明文,該兩願離婚書既 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顯然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自屬無效。(五)上開兩造離婚欠缺離婚形式要件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0五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憑以辦理離婚登記 之兩願離婚書上並非原告親筆簽名,此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係由藍金鳳所書寫 (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三頁),而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此在民法第一0五0條定有明文,該兩願離婚書既非原告親自簽 名,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顯然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自屬無效。(六)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下由原告親自蓋章等云云概與事實不符,且 印章任何人均可蓋用,如何證明係原告親自蓋章?(七)本件證人已經到庭證明,完全不曉得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且簽名跟蓋章都不 是證人所為,本件欠缺離婚之要件。是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兩願離婚書、診斷證明書、起訴狀等影本等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廖棋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三日結婚,八十四年生有一女,原告在生育後精神 上發生異常,經帶往醫院治療時好時壞,在治療多年無法完全痊癒,被告於八 十八年間曾以原告有不治之惡疾者,訴請離婚,但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一六 號審理結果認為理由不足而駁回在案。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板橋市○○街七五巷二弄五號在藍金鳳、廖淇珮 二人見證下,同意兩願離婚,女兒楊舒涵約定歸被告監護扶養,雙方並到板橋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有離婚書可證。(三)查離婚書雖然由藍金鳳所書寫,是經雙方同意下由原告親自蓋章,如果沒有同 意離婚豈又會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在戶政機關經承辦人員詢問 兩造確實有離婚之意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字蓋章,才辦妥離婚手 續,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可證。
(四)今被告主張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無行為能力人,其母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有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查被告並未收到該信函,再查原告在精神上有異狀,雖 然有在療養院治療,但時常回家或來來往往,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達禁治產之要件,所以原告有表達意
思之能力,其所為之離婚行為,應屬有效。
(五)再查兩造在同意離婚後,原告之母親認為對其女兒不公,以後要其照顧並負擔 醫療費用,而提出婚姻關係存在,實無理由,請求法官明察,駁回其訴。(六)兩造同意離婚才會簽定兩願離婚書,雖然另一証人廖淇佩不在場,但廖淇佩是 藍金鳳之同事而交付印章存摺委託藍金鳳買賣股票,因此電話告知揚聖培、甲 ○○夫妻要離婚之情事並請其當証人,經廖淇佩同意後,才使用廖淇佩之印章 作為離婚之証人,今廖淇佩不知道作証人會那麼麻煩,還要被法院傳喚到場, 所以在庭上表示不知道離婚作証之事,免得惹麻煩。實際上廖淇佩知道兩造離 婚之事。再查法律規定離婚要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 ,防止非基於自由的意思離婚,證人不限於協議離婚在場,只要證人知悉雙方 有離婚之真意,非不得作為證人︵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今證人廖淇佩知道兩造要離婚才會同意作證,而兩 造簽定離婚書後,雙方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親自在離婚登記在 申請書上簽字,有申請書可証,足証雙方有離婚之真意。(七)再查兩造有離婚意思只是離婚後原告無依靠,以後要由其母照顧並負擔醫藥費 用,而由其母委託律師提出婚姻關係存在,實際原告本人確實同意離婚,如請 原告本人到庭查証即可明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之訴。三、證據:提出離婚登記聲請書、兩願離婚書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兩造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協議離婚,惟該離婚因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欠缺行為 能力,被告趁原告無意識狀態下所辦理之離婚自屬無效,況原告既未在兩願離婚 書上簽名,足見其根本欠缺離婚之真意,被告片面以該根本未經原告簽名同意之 兩願離婚書辦理登記,不生離婚之效力,而其所憑以辦理離婚登記之兩願離婚書 上包括甲乙雙方及二位證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所有字跡均為藍金鳳個人所書立 ,而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兩願離婚書既非原告親自簽名,亦無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顯然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板橋市○○街七五 巷二弄五號在藍金鳳、廖淇珮二人見證下,同意兩願離婚,雙方並到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該離婚書雖然由藍金鳳所書寫,是經雙方同意下由原 告親自蓋章,如果沒有同意離婚豈又會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在戶 政機關經承辦人員詢問兩造確實有離婚之意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字 蓋章,才辦妥離婚手續,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達禁治產之要件,所以原告有表達意思之能力,其所為之 離婚行為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及六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 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 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核先敘明。三、經查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兩願離婚書為憑,而依該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所憑之兩願離婚書就其離婚之二證人 乃以該藍金鳳及證人廖棋珮為憑,此有該離婚協議書為據。而就原告所主張上開 證人中之一即廖棋珮未經其同意簽章,並不知曉兩造有離婚意思之事實,亦經該 證人廖棋珮經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有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上(提示原證二)之簽名蓋章情形如何?你是否知道他們雙方要離婚?) 證人答簽名不是我簽的,章是我的印章沒錯,但不是我蓋的,地址也不是我寫的 。我並不曉得他們有要離婚的意思。」、「(法官問:為何上面有你的簽名?) 證人答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你的章會在上面蓋?)證人答因為我的 章是寄放在藍金鳳那邊。」等語足證,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 論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辦理該 協議離婚所憑之證人廖棋珮,並未經證人廖棋珮之同意,該證人廖棋珮不曉得兩 造有離婚的意思之事,應足採信。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該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廖棋珮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 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該兩造同意離婚才會簽定兩願離婚書,雖然 另一証人廖淇佩不在場,但廖淇佩是藍金鳳之同事而交付印章存摺委託藍金鳳買 賣股票,因此電話告知揚聖培、甲○○夫妻要離婚之情事並請其當証人,經廖淇 佩同意後,才使用廖淇佩之印章作為離婚之証人,今廖淇佩不知道作証人會那麼 麻煩,還要被法院傳喚到場,所以在庭上表示不知道離婚作証之事,免得惹麻煩 云云,然此衡以該證人業經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之重要事項證言在案,依理當 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斟酌。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