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48號
TPHM,98,上訴,1748,20090623,1

1/2頁 下一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5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捌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後段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 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 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1日執行完 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先由丁○○、戊○○、乙○○、丙○○將新臺 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不等(起訴書記載為1,000 元 至2,000元,惟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00 元或1,000元)交予甲○○甲○○隨即將其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狗屎」)販入之海 洛因出售交付予丁○○等人,以從中牟利或獲得以較便宜價 格向「狗屎」購得安非他命之利益。販賣對象為丁○○、戊 ○○、乙○○、丙○○四人,販賣次數共八次。嗣於96年12 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7巷122號5樓為 警查獲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被抓到後,我人



會緊張,因為以前被市刑大警察抓到後,我有被打,所以我 會害怕,謝啟明警員有帶我去廁所抽煙也有教我如何陳述, 希望我配合製作筆錄,然後說製作完筆錄後,要放我回去。 」。依被告於原審所述,係指其以前遭市刑大警察抓到時曾 有被打之經驗,及其於本次接受警詢時之心情,然被告並未 指稱,其於本案接受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之情形;況 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在警詢 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僅陳稱:「(問: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的 實在,有的不實在」(見偵卷第101 頁),並未曾向檢察官 陳明其於警詢時有遭受到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參以證人謝 啟明警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 被告自己陳述的,沒有人逼他講;我有帶被告去抽煙,但我 並沒有教他要如何陳述,我實際是說這個案子已經有人指證 你了,你自己要有數,該怎麼講就怎麼講,當天是持搜索票 到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但並沒有搜索到違禁物,所以製作完 被告筆錄後,就讓被告離開,因為被告不是現行犯。」(見 原審卷第85、8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後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戊○○、乙○○ 、丙○○之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 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丁○○、戊○○及丙○○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其等於警詢證述有關 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是否有分別與其等合資購買乙 節,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經查:
㈠、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警詢當時,有毒品 戒斷現象,而有模模糊糊的情形,大部分都是警察教伊講的 。」云云。惟當蒞庭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進一步詰問證人 丁○○:「當時警詢筆錄內容簽名是否為你簽字簽名?」、 「偵卷28頁指認照片是為你親自指認?」、「警詢筆錄內容



所言是否實在?」等問題,證人丁○○係依序答稱:「我簽 名的」、「是的」、「我當時的情形,我真的忘記了」(見 原審卷第101 頁)。檢察官再詰問:「你所製作的筆錄內容 到底是不實在,還是忘記了」,丁○○卻又答稱:「我忘記 了」,均未見其主張其於警詢所述為不實在。
㈡、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警詢當時因為警 察叫我配合一點,會將我函送,不會將我隨案移送,伊在警 詢時所述不實在,伊是跟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云云。 惟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戊○○,有關警察係要求其如何配合? 證人戊○○旋即陳稱:「當時警察是叫我配合,但並沒有叫 我亂講,警察說什麼我就說『嗯啊』。」云云(見原審卷第 114 頁)。再觀諸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證人戊○○回答 警詢時並非只回應「嗯啊」2 字,且其於警詢時所陳述有關 其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起迄時間、金額及次數等內 容,已遠大於警方從卷附通訊監察時所能得悉之內容,若非 證人戊○○主動陳述,則負責詢問之員警顯無從得悉;參以 證人即負責詢問戊○○之警員謝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警詢當時並沒有說過要戊○○配合製作筆錄即不予解送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證人戊○○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㈢、雖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與被告甲○○同時在庭之情況 下係陳稱:「伊於96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做筆錄,當時所說的『小白臉』並不是在庭上的甲○○, 在警局有指認照片是承辦警察叫伊跟他配合指認被告的。」 云云。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他既然沒有賣給你,為何 指認他?」。證人丙○○則陳述:「因為我是線民。」。待 檢察官再訊問:「線民就可以這樣隨便指認?」。證人丙○ ○則不語(見偵卷第126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詢問證人丙 ○○之警員謝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負責製作證 人丙○○之警詢筆錄,沒有不法取供,是他自己講的,也經 他自己看過簽名,並沒有指使丙○○去指證被告甲○○販賣 毒品,伊只提供照片讓證人去指認,並沒有叫他去陷害別人 ,且證人丙○○並不是線民。」(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㈣、又證人即於原審坦承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乙○○於原審 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為不同的陳述,是因為伊 去開偵查庭時,在偵查中等開庭,有人在那裡問伊是否跟小 白臉開同一庭,伊回答是,然後他就叫伊不要咬被告,還有 說小白臉人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讓被告戒治之後就可以出 所,希望伊幫他解套... 然後在97年11月中旬晚上11、12點



時有位自稱小白臉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若伊有出庭時,也 不要咬被告。」(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同屬起訴書所載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丁○○、丙○○、戊○○於偵查、原 審時之陳述,有受他人干擾之高度可能。則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具有較偵查及原審時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綜上說明,應認丁○○、戊○○、丙○○於警詢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在本院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丁○○、戊○○、丙○○於警詢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但該等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已如上述,辯護人之爭執並無足採。
三、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一致,並無不符,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乙○○、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 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丁 ○○、戊○○、乙○○、丙○○於偵訊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戊○○、乙 ○○、丙○○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暨 檢察官行使交互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5 號、94年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 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81 頁)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提示予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 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確係其分別與證人丁○○、戊○○、乙○○、丙○○等 人間之對話內容,及其確有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等 4 人各2 次等情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我是向「狗屎 」拿海洛因,我是與丁○○一起出錢,有時候出1 千,有時 候出2 千,我們是一起購買的,我記得2 次是與丁○○一起 購買,我是與丁○○一起去的,丁○○就在巷口等我,我走 到巷中,我就拿錢給藥頭購買,我拿到藥之後,我就與丁○ ○對分,至於丁○○是否有與「狗屎」碰面,我不記得了。 ㈡我與戊○○也是一起出錢,我們是出1 、2 千元,是在三 和路4 段廟附近,就是在戊○○家後方,也是向「狗屎」購 買毒品,拿到海洛因後,就會到戊○○家施用,都是我出面 向藥頭購買,當時戊○○距離我約有三間房子遠的地方等候 。㈢乙○○有1 次拿手機過來,說他當時沒有錢可買毒品, 就問我說拿手機抵押,能拿多少毒品,「狗屎」說那支手機 可抵2 千元,而「狗屎」賣的毒品1 包都是3 千元的毒品, 也就是我們常稱的「81」代號,代表0.4 公克的海洛因,與 乙○○的就只有這次而已,後來乙○○也有將手機贖回來, 因為他說他那裡有1 千5 百元,並要向我借5 百元,後來我 也有拿2 千元去向「狗屎」將乙○○的手機贖回來,我只記 得我與乙○○只合資購買過1 次。㈣我記得丙○○並沒有跟 我買過毒品,丙○○當時跟我說他身上有1 千元,而我身上 也只有1 千元,當時丙○○有欠「狗屎」錢,我們就去三重 市○○街修車廠找「狗屎」,因為「狗屎」都會在那裡,當 時並沒有找到「狗屎」,所以這次就沒有買成云云。惟經查 :
㈠、有關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不到半年的朋 友關係,我於96年9 月中旬左右,有向綽號『小白臉』之被 告購買海洛因,大概買過3 至4 次,每次1,000 元,1 小包 重量約0.1 公克,我都是先打「小白臉」的0000000000號電 話,然後他會與我約定地點後當面交易,他都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與我聯絡交易毒品,我們都約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警方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顯示之96年9 月8 日13時,是我使用我自己申請的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小白臉』聯絡購買 毒品,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得的。」(見偵卷第25 -26 頁)。經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之證人丁○○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 第59頁)。
2.雖證人丁○○於97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未經與被告隔 離之情況下,推翻前詞而證述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於警詢時之所以坦承96年9月中旬時,曾向被告購買過3 、4次毒品,每次1,000元,是因當時伊處於戒斷現象,有吃 解毒的藥,當時頭昏,意識不清;而監聽譯文顯示伊於96年 9 月8日有用0000000000撥打到0000000000購買毒品,是伊 打給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但是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對方,也是 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4頁)。惟嗣經檢察官 進一步訊問:「甲○○於97年4月9日庭訊筆錄坦承你有打電 話給他購買毒品,你打電話給他以後,他跟你約地方,在這 之前,他會先去跟『狗屎』拿毒品,然後再將毒品交給你, 向你收錢,這種情形至少有3次,有何意見?」,彼時證人 丁○○在得悉被告已坦承有交付毒品乙事,遂又翻異前詞改 附和被告稱:「確實有這種情形,我是拿錢給甲○○,叫他 幫我買一級毒品,我跟他一起過去,我在附近等,但是我不 認識『狗屎』,我都是在附近等而已,我拿錢給甲○○買一 級毒品,而甲○○是要跟『狗屎』買二級毒品,我想我們這 樣會比較便宜,所以甲○○才會願意這樣幫我。這種情形有 2、3次。時間我不記得,地點都在三重市○○街附近。甲○ ○就幫我買一級毒品的部分沒有賺差價,至於二級毒品甲○ ○買有無比較便宜,這要問甲○○,因為我不認識『狗屎』 ,所以不由我直接向『狗屎』購買,都是甲○○自己去找『 狗屎』的,我都在附近等。我是請甲○○幫我買一級毒品。 是我買我的一級毒品,他買他的二級毒品,只是一起由他向 『狗屎』購買。我沒有給甲○○什麼好處。」云云(見偵卷 第115 頁)。綜觀證人丁○○於接受檢察官同一次偵訊時所 證述之前揭全部情節可知,證人丁○○就有關其與被告以電 話相約見面後,究竟有無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以及究竟其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抑或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前後明 顯矛盾,由此足徵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有意附和 被告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並無可採。
3.固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仍然證稱:「伊並非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而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惟查,被告與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既均並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 3 、4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確實係渠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話 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復觀諸上開通訊對話 內容前後文,均未見渠等表示有何合資購買之意,而係丁○ ○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9、62、68、69頁);另觀諸如附表二編 號10號之對話內容尚且提及「我跟你拿81,我朋友要跟我一 起」等語,而證人丁○○及被告均一致陳稱所謂「81」的意 思是指3 千元量的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03 、109 頁),證 人丁○○若係要與朋友合資購買,尚且會向被告表示要跟其 朋友一起向被告拿取3 千元重量的海洛因,則倘若其有意與 被告合資購買,焉有不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之理。況且,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毒品種類 為海洛因,拿到後各分一半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 、104 頁),此顯與其於偵訊時上揭所證稱係伊是請被告幫其購買 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則是購買他的第二級毒品,只是一起由 被告向「狗屎」購買之情節亦互相矛盾,故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亦係附合被告 之說詞,難以採信。
4.況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陳:「我認識丁○○,他是我朋友 戊○○帶來介紹認識的,我們是朋友關係。」、「(問:丁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曾於96年9月中旬左右,有向你買 過3至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重量約 0.1公克>,是否屬實?)是的,我確實有賣過海洛因給丁○ ○」(見偵卷第10-11頁);嗣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偵訊時 被告仍陳稱:「(問:為何於警詢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丁○○?)我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都是真的。」,迨檢察官 諭知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度後,以確認被告供述之真意 ,被告則供稱:「情況應該是丁○○等3 人打電話給我要購 買毒品,不包括戊○○,我跟他們約在一個地方,我在這之 前,先去向『狗屎(臺語)』拿毒品,然後再將毒品交給丁 ○○等3 人,並向丁○○等3 人收錢。」、「我並沒有賺取 丁○○等3 人的利潤,只是如果很多人買的話,『狗屎』會 給我比較便宜的價錢,因為我主要是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是 要我幫忙拿海洛因,這樣的話,我安非他命可以拿到比較便 宜的價格。」、「(問:幫丁○○拿過幾次?)幫他拿過2 、3 次。」、「(問:丁○○說向你買過3 、4 次?)至少 3 次」、「(問:從什麼時候開始?)96年9 月中」(見偵 卷第102 頁);再於97年9 月22日偵訊時改口供稱:「伊幫



丁○○拿過2 次」(見偵卷第13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記得有2 次與證人丁○○一起去向『狗屎』拿 海洛因,由證人丁○○在巷口等,由伊走到巷中,拿錢給藥 頭購買,拿到後有交付與證人丁○○。」(見原審卷第36頁 )。據上,益徵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 「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純屬事後附合被告而虛構之詞,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合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事證,參互勾稽,及被告與丁○○所述販賣及交付海洛 因次數,有2 、3 、4 次之歧異,以及購買之金額有1,000 或3,000 元之不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為2 次,每次 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足認被告至少有2 次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號所示之時、地,以0.1 公克1,000 元代價,販賣 海洛因予丁○○。
㈡、有關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是認識7、8年的朋 友,我於96年9月12日從監獄回來後就開始向綽號『小白臉 』之被告購買毒品,大概幾天就拿1次,直到96年10月中旬 ,約10餘次,我每次以1,000至2,000元不等向他購買海洛因 1小包,重量約0.1至0.2公克,我都是先用家裡電話00-0000 0000號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後他會與我約 定地點後當面交易,他都會直接送海洛因到我家給我,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 。」(見偵卷第30-3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內 容之證人戊○○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0 頁) 。
2.雖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未與被告及證人丁○○隔 離訊問之情況下,具結後改口證述:「我小時候就認識被告 ,沒有找被告幫我買過毒品,我們的情形是跟丁○○講的一 樣,我是和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我一、二級都有買。」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在庭聞畢證人戊○○ 之證述後即陳稱:「對戊○○所言沒有意見,實際情況應該 是就一級毒品部分,情形同丁○○一樣,是戊○○拿錢給我 ,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至於二級毒品 的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的。」(見偵卷第116頁)。 彼時證人戊○○聽聞被告之陳述後證稱:「情形就如被告所 言,這種情形有2、3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三重市○○ 街附近,因為我不認識『狗屎』,所以我不直接向『狗屎』 購買。」(見偵卷第117 頁)。則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 述是否因顧忌於與被告同時在庭,並考量其與被告係認識7



、8 年的朋友關係,致事後衡量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詞,即值懷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是戊○○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買,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至於二級毒品的部分,是 我們兩人合資購買的,就戊○○的部分,他請我幫忙購買時 ,『狗屎』就二級毒品部分都會用大包一點給我,我拿回去 以後再分給戊○○。」(見偵卷第116-117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係供述:「就一級毒品部分,情形同丁○○一樣,是 戊○○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比較沒有用一級毒品 ,至於二級毒品的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購買的。」(見偵 卷第116 頁)。被告於97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確實有幫戊○○拿毒品,次數為2 次,地點是三重市○○ 街附近。」(見偵卷第137-138 頁);然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卻證稱:「我與被告聯絡過3 次合資購買毒品,包含 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那次通話,但只有1 次拿到毒品,是 在上開通話之後拿到的,有2 次沒有拿到,我是拿海洛因, 他是拿安非他命,拿到後我們有一起施用毒品;我是去找被 告,然後就一起去找『狗屎』,我將錢交給被告,『狗屎』 就在旁邊,被告將錢交給『狗屎』,『狗屎』將毒品交給我 們後,我們就回家施用,這次我出資1 千元,而被告好像是 向『狗屎』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記不清楚了,拿毒品 回去後被告並沒有給我第二級毒品,我是施用海洛因,他是 施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被告於警偵 訊之供述與證人戊○○合資購買之毒品種類與證人戊○○前 揭證述明顯不符,由此益證證人戊○○並未以與被告合資之 方式向『狗屎』購買海洛因。故被告前揭辯解及證人戊○○ 於偵訊及審理時有利且配合被告供詞之證述,難認屬實,無 可採信。
4.綜合前揭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參互勾稽,及被告與戊○○所述販賣及 交付海洛因次數,有幾天就1 次、10餘次、2 或3 次之歧異 ,以及購買之金額有1,000 至2,000 元之不同,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認定為2 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足認被 告至少有2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所示之時、地,以0. 1 公克1,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戊○○。㈢、有關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高福勝(綽號 『狗屎』)介紹而認識綽號『小白臉』的被告,案發當時已 認識2、3個月,伊有施用毒品,伊都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 拿過2、3次毒品海洛因,伊用1千元可以購買到0.1、0.2公



克之間,秤是被告在秤,因為伊聽到外面賣的行情也是這樣 ,交易地點都是約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好像是被告的乾媽 在慈愛街的鹹水雞攤位,伊有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伊就是用這兩支其中的一支行動電話打給被 告。伊於96年9月8日23時48分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要將伊 手機空機先放在被告那裡做為抵押,被告有答應先給伊毒品 ,後來伊不記得是還給被告500或1,000元後,被告就將手機 還給伊;又伊於96年9月9日21時33分,亦有與被告通話,是 要被告出500元的貨給伊,伊交給被告1,500元,意思是要拿 毒品500元及取回手機的錢;伊拿毒品的方式都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伊到了,被告就會出現,然後伊交錢給被告,被告就 當場將貨拿給伊,被告並沒有說要伊等一下,他要去向別人 拿或者要合資之類的話,每次交易時間約3、5分鐘就交易完 成,伊於警詢時所言是實在的,當時警察先拿6張照片給伊 指認,伊指認後警察再拿1張單獨的大頭照給伊確認,伊在 交易地點並沒有看到『狗屎』,伊拿完毒品後就走了,沒有 和被告一同吸食過,且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伊是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90-95 頁)。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 述內容完全一致(見偵卷第36-37 頁),亦與如附表二編號 10、11號所示證人乙○○與被告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 譯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2-63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乙 ○○確有1次拿手機抵押以購買海洛因,事後有將該手機贖 回等情屬實。此外,復有證人乙○○指認被告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口卡照 片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是以,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堪憑信為真實。
2.雖證人乙○○於偵訊當時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曾證稱:「我不 認識在庭被告,警詢時是承辦警察叫我指認甲○○就是『小 白臉』,因為我也是線民。」(見偵卷第126-127 頁)。惟 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線民是否就可以隨便指認」乙事, 渠等又沈默不語。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而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為不同的陳述,是因為伊去開 偵查庭時,在偵查中等開庭,有人在那裡問伊是否跟小白臉 開同一庭,伊回答是,然後他就叫伊不要咬被告,還有說小 白臉人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讓被告戒治之後就可以出所, 希望伊幫他解套,因此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被人影響。然 後在97年11月中旬晚上11、12點時有位自稱小白臉的朋友打 電話給伊,說若伊有出庭時,也不要咬被告。」(見原審卷 第94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謝啟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有負責詢問證人乙○○,並沒有要乙○○



配合伊去指認被告,且乙○○並非線民,警詢筆錄內容是依 照他自己意思陳述,且經由他看過簽名,是證人乙○○自己 說毒品是向小白臉買的,然後伊就調取小白臉的刑案資料供 證人乙○○指認及確認。」(見原審卷第86頁)。從而,證 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不可信,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被告所辯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據上,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時、地及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乙○○。
㈣、有關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稱:「我與綽號『小白臉』之被告 是因為毒品而認識的一般朋友關係,認識時間幾個月而已, 我於96年9月上旬左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大概買過3至 4次,每次1,000 元,1小包重約0.1公克。我都是先使用我 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 話,然後他會與我約定地點後當面交易毒品,我們都約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有 時他會拿到我家樓下跟我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在我家樓 下,他到了我就下樓去拿毒品,並將1,000元給他;如附表 二編號14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 ,他跟我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郵局交易,當天我跟他買 了1,000 元海洛因,約0.1 公克。」(見偵卷第42-44 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號所示被告與證人丙○○間對話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6、69、70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經證人丙○○指認之被告口卡照片各1 份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45頁)。
2.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曾一度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我們都住在同一個地區,我於96年11月19日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做筆錄,當時所說的『小白臉』 並不是庭上的被告。在警局有指認被告照片是警察叫我跟他 配合指認賣毒品的人,因為承辦警察說要做這個人的指認筆 錄,因為我是線民。」,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線民就可 以這樣隨便指認?」時,證人丙○○則不語而未作回答(見 偵卷第126頁)。由此情狀足徵證人丙○○於偵訊時已有意 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參以證人及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謝 啟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負責詢問證人丙○○,並 沒有要證人丙○○配合伊去指認被告,且證人丙○○並非線



民,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他自己意思陳述,且經由他看過簽 名,是證人丙○○自己說毒品是向小白臉買的,然後伊就調 取小白臉的刑案資料供證人丙○○指認及確認。」(見原審 卷第86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警詢筆 錄的內容是伊自己講的,當時警察是叫伊配合確定毒品是否 是向被告購買的,而伊當時確實有跟警察回答說,伊的毒品 是向被告購買的沒錯,警察不是強硬要求我一定要說是向被 告購買的,但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當時警察沒有問,所以 我就沒有講。」(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是以,證人丙 ○○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不可信,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
3.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13 、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均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是伊要向被告買1張也就是1千元的海洛因,也確實於通 話後有與被告在伊家樓下及郵局見面;伊有拿到海洛因,但 不記得是通聯紀錄上當天拿到,還是哪一天拿到的,拿到毒 品的時間約是在通聯紀錄所載的96年9月那段期間,拿毒品 的地點有時在伊家樓下,有時在郵局、便利商店,至於伊向 被告拿過幾次海洛因,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跟何人拿 海洛因,只知道跟被告講,被告就有辦法幫伊弄到毒品,當 時伊手頭上有多少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有東西, 伊出1千元可以拿到的量,就請被告倒給伊,約為0.1公克的 量。」(見原審卷第161-165 頁)。雖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述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云云,惟其既證稱:「 伊想購買毒品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時,並沒有問被告是否也 跟伊一樣有需要,而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看被告可否幫伊 拿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講有,是指他本身有,還是東西是 『狗屎』的,伊出多少錢就拿多少海洛因,伊只注意到伊自 己所購買的數量,被告在倒海洛因給伊時,伊會說伊出1 千 ,問被告他出資多少,被告回答伊說他跟別人拿3 千元,所 以就倒一部分給伊,伊並沒有注意被告倒給伊一部分後剩餘 的毒品數量。」(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足 見證人丙○○對於其向被告處取得的海洛因,究竟被告是否 另有出資而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出資多少?被告有無依合 資比例分配向他人所購得的毒品?皆不以為意,此顯與一般 合資購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足見證人 丙○○之真意顯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觀 諸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被告與證人丙○○之數通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丙○○均僅向被告詢問有沒有海 洛因,及表明其所需求的海洛因為1 千元的量,並直接相約



渠等見面地點等情,證人丙○○並未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 要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也未曾提及需與證人丙○○ 合資另向他人購買之情。再參以被告在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的術語所指意涵時曾稱:「伊打電話給『狗屎』說要81的 量,要拿0.45公克給伊,結果『狗屎』說沒有辦法,只有0. 4公克;81的意思是要3千元的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證人丙○○以1千元取得0.1公克海洛因,益證被告 交付證人丙○○之海洛因數量並非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 係臨說避就之詞,亦無可採。
4.雖丙○○曾證稱,向被告買過海洛因3 至4 次,其後又稱, 拿過幾次,已忘記了,參酌丙○○其後較為肯定之陳述,有 在郵局拿過海洛因一次,另一次在超商或自家樓下,及罪疑 惟輕原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為2次。㈤、被告於本院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戊○○、乙○ ○及丙○○等人,惟辯稱係合資購買,其不可採,已如上述 ,被告堅不承認有從中牟利之情事,而證人丁○○、戊○○ 亦僅供陳其等交付予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故無從確認被 告販賣予證人丁○○等4 人所得之利潤為何。惟查非法販賣 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