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653號
TPHM,98,上訴,1653,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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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
訴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 3月19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曾請求傳訊鄧瑞玲,檢察官及原審均未理會。因被告 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均由告訴人電匯至鄧女所開設之狄斯奈



國際花藝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分文未得,而今鄧女逍遙法外 ,被告實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竟與李志文(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5年 7月間,在臺北市某銀行處,向甲○○誆以生意需要資 金週轉為由,推由李志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乙○○印章 1枚後,進而於委任書、承諾 撥款委託書冒簽乙○○之署押各 1枚,且持前開偽刻之印章 蓋印於前揭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偽造委任書、承諾撥 款委託書各 1份,而於數日後,被告開車搭載李志文及甲○ ○前往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5巷9號1樓之施美雪 代書事務所,在該事務所前之車上,再由被告、李志文持前 揭偽造之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向甲○○詐稱被告之母 舅馬光漢所有之房屋委託乙○○出售,並且該屋即將售出, 1 個月內可將價款清償甲○○借款等情,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己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使甲○○信以為真而如數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並足生損害於乙○○,嗣經甲○○屆期未見被告、李 志文還款,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對本件犯行 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①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②證人楊耀祖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楊德忠楊定達、乙○○ 、施美雪、葉簡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③匯款申請書 回條、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囑託查封登記函、郵局跨行會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犯李志文冒簽乙 ○○之署押,且持前開偽造「乙○○」印章1 枚蓋於委任書 、承諾撥款委託書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李志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乙○○」印章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而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稽,並表示會按照時間陸續還款給告訴人,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期徒刑 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詐欺取財 犯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規定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及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 告以其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均由告訴人電匯至鄧瑞玲女所開 設之狄斯奈國際花藝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分文未得,而今鄧 女逍遙法外,被告實為不服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鄧女是否 另有犯罪情事,為檢察官是否應予偵辦調查問題,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無影響,是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 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 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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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狄斯奈國際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