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一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毒品柒顆(驗前總毛重壹點柒伍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毒品肆包(驗前總重參點壹參柒公克、驗餘總重參點壹參壹公克)、門號Z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毒品柒顆(驗前總毛重壹點柒伍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毒品肆包(驗前總重參點壹參柒公克、驗餘總重參點壹參壹公克)、門號Z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 款附表編號第八十三號(MDMA)列為第二級毒品、第三 款附表編號第十九號(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管理,不得 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月二十日 晚上、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 「麥當勞速食店」,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予乙○○,共計販賣所得 一千二百元。其交易時,每次均由乙○○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甲○○因知悉乙○○要購買毒品,但因有時手邊沒有 毒品或無法立即與乙○○見面,尚須經雙方多次確認交貨時 間,確認後甲○○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 ,由乙○○交付價金,甲○○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賺取差價利益。嗣乙○○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 四十分許,在網際網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係向甲○ ○所購得,乃在警方授意之下,向甲○○購買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乙○○旋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 五秒、二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一秒、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二秒、 二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秒、二十二時八分四秒,接續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本即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 意,接獲上開電話,即基於販賣上開毒品營利之犯意,同意 出賣第二級毒品MDMA六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 談妥價錢共二千八百元後,相約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交 易。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四一四號樓梯間,以現行犯逮捕甲○○,致未完成 交易而未遂,並得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顆(製成 MDMA顆狀,實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一.七五公克,經取樣0.0四 公克檢驗用罄,餘總重一.七一公克,下稱仿MDMA顆狀 物),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前總毛重 三.一三七公克,經取樣0.00六公克檢驗用罄,餘總毛 重三.一三一公克),及甲○○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枚)。另得甲○○之同意,在其臺北市○○○路居處搜 索查獲與本案無涉之毒品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主張其係受陷害教唆,故本件之逮捕、搜索查扣 之毒品,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查獲過程 ,係經警方「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且被告甲○○ 為販賣毒品之現行犯,警方對被告所為之逮捕、搜索及扣押 程序,並無違法: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 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 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 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之 前,已與證人乙○○有多次交易毒品之紀錄,業經證人乙 ○○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後述);且 證人乙○○於當日電話中打電話給被告時,先問被告「上 面」有沒有?被告先說還要再調調看,又問「上面」要多 少,證人乙○○答要六件,被告繼而問「下面」要多少, 證人乙○○答要二包後,就約在林森北路的麥當勞見面, 並無拒絕之表示,證人乙○○向被告殺價時,被告說他已 經賺得很少了等節,亦經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五頁反面), 顯見被告早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並非經證人乙○○造意 ;況若非先前其二人間確有多次毒品之交易,被告又焉會 如此信任乙○○,於接獲乙○○之電話後即攜帶毒品前往 ,是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非因警方安排交易 機會,始形成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應屬合法之 「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
(三)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
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 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前,已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而乙○○因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 警授意其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以佯稱欲購買毒品而約至 「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毒品,被告既依約前往,足認警方 有客觀事實懷疑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方上開逮捕 程序應屬合法,且其扣押被告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因屬合法逮捕被告後,為避免證據湮滅所為之附帶搜索及 附帶扣押,乃法律授權之無令狀搜索及扣押,警方上開搜 索及扣押程序自屬合法,其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三級毒品,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 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製作 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乙○○聯繫後,在臺北市○○○路與錦州 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價值約四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付與乙○○;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經乙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同意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 六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路四一四號旁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MDMA顆狀物七顆(實內含第二、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 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乙 ○○打電話請我幫忙代購,我再去酒店裡找「小陳」或「小 六」這些藥頭購買,我未從中抽取佣金獲利、且附表一編號 三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乙○○雖有打電話給我,但依 照我們的聯絡方式,我會跟他說等我五分鐘問問看有沒有貨 ,我再回電話給他,但通聯記錄中我沒有回撥電話給他,故 當日應無交易;而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撥打電話請我 調貨,是警方陷害教唆,當日除為警查獲之少量毒品及分裝 袋、吸食器外,並未發現現金、帳冊、磅秤及分裝工具等毒 販常見之犯罪工具,不能證明有營利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 間,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表示購買四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包,並約定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 速食店會面交付。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乙○○因配合警 方偵查行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佯稱要購買第二級毒品MD MA六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談妥價格為二千八 百元、約定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交易,被告隨即在臺北市 ○○○路四一四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查扣第 二級毒品MDMA七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等語綦詳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 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反面) ,核與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供稱:有幫乙○○拿四次愷他命、也有收錢,九十七年八 月一日是乙○○打電話叫我幫他買MDMA及愷他命,才 向「小陳」買了MDMA七顆、愷他命四包等語相符(見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 七、八、八十二、八十三頁)。且被告與乙○○分別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三分四十四秒、二十三時二 十一分三十八秒、二十三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二十三時 三十六分四十九秒、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二十七秒、二十三
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八秒、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三秒、十七時三分三十七秒 、十七時十一分三十二秒、十七時二十四分四秒、十七時 三十三分四十六秒、十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六分四十秒、零時五十七分二十四 秒、一時一分十七秒、一時五分十七秒、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二十一時四十分三十一秒、 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二秒、二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秒、二十 二時八分四秒,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五十八、一一九頁), 復有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MDMA顆狀毒品七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 手機一支可佐。上開附表二所示扣得之毒品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附 表二編號一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反應(驗前總毛重一.七五公克、驗餘總毛重一 .七一公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成分(驗前總毛重三.一三七公克、驗餘總毛重三.一三 一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 市鑑毒字第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七000七七七一號函各一份存卷可 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卷第七十四、八十 一頁)。足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是幫乙○○代買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 云。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問 被告「下面」時,被告有時候會說有,有時候會說沒有, 要去調貨,在電話中就已經說好數量及價格,有時候被告 會說到的時候再說,如果是向被告連「上面」一起買時, 被告會算我便宜,就是四百五十元賣我四百元,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有一、二次我跟被告殺價時,被告說他已 經賺得很少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 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第一0四頁反面)。故自證人 乙○○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 倘被告僅止於居中調貨,未從中牟利,則被告又有何議價 之權限?如證人乙○○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被告為免 證人乙○○講價造成虧損,或因出面購買毒品被警方查獲 而遭刑事訴追,大可直接將「小陳」「小六」等藥頭介紹
予證人乙○○,由證人乙○○自行向「小陳」「小六」購 買毒品即可,被告何須多次親自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再 轉交予被告?但被告竟一再向其所稱之「小陳」「小六」 洽購毒品再轉交證人乙○○,若被告所辯非虛,其行為實 令人費解。再參以近年來因毒品氾濫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 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MD MA(或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甚重 等情,為被告所明瞭,若其間無利可圖,衡情尚難想像被 告會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罪刑責之危險,而無代 價為他人調取毒品。再者,證人乙○○供出購買毒品來源 ,固可於其自身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獲得減刑,然本條並未規定所供出毒品來源限於 販賣而不及於轉讓,而被告與證人乙○○平常沒有交往, 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與被告聯絡,此經證人乙○○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衡情應 無仇隙存在,倘被告未曾向乙○○表示「已經賺得很少」 ,或經乙○○討價還價而降價賣給乙○○,證人乙○○當 無任意捏造事實之理。據此,被告所辯代為居中調貨云云 ,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欲販 賣交付。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而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經常約定之地點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 速食店」等情,信而有徵。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未同時 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惟被告當日係接獲證人乙○○之 電話後,才向上游販入毒品,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其向上 游購買之毒品顯已分裝完妥,是縱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磅秤 或分裝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指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該 次,沒有交貨給乙○○,因為該日之通聯記錄中完全沒有 回電話,依照我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只打一通電話我就 有辦法幫他購買云云。惟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先後於零時四十六分四十秒、零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 、一時一分十七秒、一時五分十七秒,共撥打四次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三秒、四十三秒、四 十一秒、二十六秒,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四十三頁),且其最後一通之基地台位置即在「錦 州街十號六樓屋頂」。且乙○○前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 證人乙○○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而只需講明購 買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依其交易之前例及默契,乙○ ○自無須多費唇舌拜託被告賣予毒品,亦無庸特別由被告 回撥乙○○之電話確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查獲之毒品,是於前一日即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此證詞 雖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卻證稱:該次被查獲之毒品是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向被告購買,是該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究係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些 許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 本件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 確有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 ,尤以審判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對於其 向被告以打電話方式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購 買次數,交易地點一再詳細證述不移,雖其於警詢時陳稱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是在前一天晚上向被告購買毒品 (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說明 :警方問我是不是昨天打給甲○○,實際上我是七月二十 二日最後一次打電話給甲○○,因為當時是在做夜間偵訊 ,警方一直問我是不是二十四日,所以筆錄就幫我寫二十 四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已清楚陳述關於交易 時間應以通聯記錄為準,且依被告與證人乙○○交易毒品 模式係以證人乙○○撥打被告電話後,約定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地點,雙方再到場交易觀之,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日,並無與證人乙○○ 聯繫之記錄,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有通聯紀錄, 業如上述,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精確的答覆,但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皆能詳為答述,原審法院本 於直接審理結果,自能獲致得確切之心證。是證人乙○○ 先後所為之證述雖有些微瑕疵,惟其在偵查及審理中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均已明白詳細,自得援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因警詢中不一致之陳述受 影響。
(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愷他命之價格是一包四百元, 每次購買之數量,愷他命每次買一包,最後一次是八月一 日買MDMA六顆及愷他命二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六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這幾次向被告拿毒品愷他命,約是四百元至四百五 十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該次是愷他命二包共七百元,M DMA共二千一百元,共二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一0四頁反面),而未能逐一確認每次購買金額,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能認定乙○○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為一包四百元,被告共販賣愷他命 三次予證人乙○○,牟取利益共一千二百元;至被告於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販賣愷他命二包七百元,MDMA二千一 百元部分,因證人乙○○並無購買之真意,且未完成交易 即為警查獲,故不以被告犯罪所得論。
(六)雖本案因被告不願吐實,無法進一步詳細查證被告販賣毒 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若干,惟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賣出之工作,是其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證人乙○○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殺價時,被告就說他已經賺的很 少了(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益見其確從中賺有差 價利益。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意圖將自被告處 取得之毒品分裝轉售圖利,而為警查獲,當時查獲之毒品 經送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七 七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無誤。(八)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 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知悉。 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意圖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M 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則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仿MDMA顆狀物, 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毒品,非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就該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固不知情,但該顆狀物係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 ,此項「錯誤」無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認定。(九)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三次以每包愷他命四百元 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嗣於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因接獲證人乙○○假意 欲購買六顆MDMA、二包愷他命之電話後,復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仿MD MA顆狀物七顆(實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四包 ,前往約定地點欲出售其中一部分予乙○○,因乙○○係配 合警方查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至約定地點後, 尚未交付乙○○毒品,即遭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均如前 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次販賣愷他 命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第四次被告欲販賣MDMA、愷他 命予乙○○(實則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 尚未交付乙○○毒品,即遭警員查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九十七年 八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 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被告說現在沒有貨,乙○○請被告想 辦法調調看一情,此經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證人乙○○雖僅與電話中 向被告購買六顆MDMA及二包愷他命,與被告於當日為警 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七顆仿MDMA顆狀物及四包愷他命之 數量不符,惟被告接獲乙○○電話後向其上游購買毒品時, 即有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公訴人起訴及在原審準備程序補充 更正一紙(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 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於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人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四包之行為,補充更正為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並補充論罪法條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且本院認此部分經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變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高,非一般專門從事 販賣毒品之徒可比,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各次犯罪所得 僅四百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所得利益甚微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六月, 及將三次販賣愷他命所得所得各四百元,合計為一千二百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供販賣毒品用之工具門號Z000000 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沒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執陷害教唆、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置辯,依前揭各節說 明,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一)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販賣之毒品,並 非MDMA,僅係製成MDMA顆粒,內容物實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原判決認係MDMA,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 不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詳下述),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其適用法規亦有誤。被告上 訴以受陷害教唆為由,否認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並無 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販賣毒品多次,所定執行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不當云云。但被告雖有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但均係賣予同一人乙○○,且各次所得不多 ,是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範圍 內衡量一切情形酌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指摘 所定執行刑不當,同無可採,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並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承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仿MDMA顆狀物共七顆(驗前總 毛重一.七五公克,取樣0.0四公克檢驗用罄,餘總毛 重一.七一公克),係製成MDMA之外觀,實則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不可分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愷他命四包(驗前總毛重 三.一三七公克,經取樣0.00六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總毛重三.一三一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 該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易利信行 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