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蕭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薛雪 菊(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已歿,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 令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劉麗清給付同案被告薛雪菊之大陸親友人民幣3 萬餘元 ,充作安排劉麗清非法來臺之報酬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被告甲○○負責前往大陸地區,先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 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 婚公證書後,再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10月 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 正確性。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 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 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核章簽註,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 證責任之正確性。嗣被告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及保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 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以配 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 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 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
劉麗清即分別於91年11月25日及92年7月17日持前開旅行證 、入境許可等資料,以前揭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柯碧枝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乙○○、丙○○、吳振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及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1年9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假 結婚之事,辯稱:與劉麗清結婚是真的,伊是透過綽號「小 芳」的女子介紹,與劉麗清聯絡一段時間後,就跟丁○○、 戊○○一起到大陸,第1天先跟劉麗清見面認識,第2天去辦 結婚登記,有宴客1桌,當時劉麗清的父母、妹妹及她的一 個朋友都有參加,回到臺灣後到海基會、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劉麗清就過來臺灣了,並不認識同案被 告薛雪菊或叫「明珠」之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劉麗清之婚姻為真實,業經被告友人丁○○、 胞姐盧柯碧珠證明屬實。證人乙○○、丙○○、吳振任之警 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乙○○證稱,曾陪同
劉麗清將人民幣3萬多元送到同案被告薛雪菊福安市甘棠鎮 她老公家裡等語為真,因同案被告薛雪菊品行不良,應係同 案被告薛雪菊玩弄兩面手法。縱吳振任曾聽劉麗清告知渠為 假結婚之事,亦係因劉麗清於離婚前即與吳振任同居,劉麗 清當然對其聲稱係假結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均無證明力 。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91年9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甲○○與劉麗清於93年1月13 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73023 3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年10月15日證明 、結婚公證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離婚協 議書1紙(見偵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由卷附臺 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399 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戶籍資料1紙觀之(見偵卷第29頁 、第30頁),亦僅能知悉被告甲○○係於91年10月15日辦理 與劉麗清間之結婚登記,且被告甲○○之戶籍當時在臺北市 內,非在臺北縣蘆洲市,是被告甲○○依規定,應係向其戶 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等語,應係誤載,特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 ○○幾年前到大陸結婚時有陪同,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 陸結婚,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我想順便去玩,就跟被告 甲○○去了,我只有去過大陸1次。被告甲○○在大陸結婚 時有辦1桌宴客,是在一般的餐廳,當時宴客人員有7、8 個 人,包括伊、被告甲○○及劉麗清的母親、姊妹、朋友。該 次去大陸停留約10多天,除結婚外,還有劉麗清每天都帶我 們去遊玩。被告甲○○於結婚前,就住在我位於永和市○○ 街的住處,因被告甲○○說原來房子住不下。劉麗清來臺後 也住在我住處,係與被告甲○○同住一個房間。被告甲○○ 表示要結婚時,有跟我說對象是大陸女子,但沒有說他們如 何認識,所以我也沒有問。去大陸當天,住處是劉麗清發落 的,我們到大陸的第一天有問劉麗清我們要住哪,劉麗清說 會幫我們找旅社,住的地方事前沒有安排,到大陸也是劉麗 清去接機。到大陸後有前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次,當時劉 麗清之父母都在,還有1個妹妹及1個小孩都在。我有陪同被 告甲○○去公證,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進去公證,我在外
面等,而劉麗清是與朋友一起去,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前去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去大 陸結婚時我有陪他去。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有宴客,有辦 了1桌。去大陸的時間大約10天左右,大部分都有人陪,是 劉麗清帶我們去玩。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我說沒有 去過,也順便一起去玩。我到大陸所住的旅館,是到大陸時 劉麗清幫我們找好。我有陪同被告甲○○去拜訪劉麗清的父 母1次,我在那邊四處繞,沒有特別注意有何人在場,因我 不是主角。我有陪同被告甲○○與劉麗清去公證,但我沒有 進去公證處裡面。我陪同去公證時,只有劉麗清的朋友陪同 ,她的家人及父母都沒有去。去餐廳宴客時,是否是劉麗清 的家人在場,我不記得,只記得現場很多人。回台之後,被 告甲○○有帶劉麗清出來時會見到,但見過幾次不記得,在 臺灣看過劉麗清約2、3次,被告甲○○夫婦說他們住永和, 我有去過1、2次,當時夫妻都有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 78頁),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詎事發當時,時日久 遠,就細節部分記憶已有所模糊,但就被告甲○○與劉麗清 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遊玩、辦理結婚公證、與親友見面, 暨回臺後居住處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入丁○ ○、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見原審卷第 33頁、第34頁)及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36頁)所示,證人丁○○、戊○○與被告甲○○出入 境之時間、日期均相吻合。再參證人即被告甲○○之姐盧柯 碧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是我最小的弟弟, 我們有7兄弟姊妹,父母已死亡。平時與被告甲○○很少聯 繫,因環河南路老家房子很小,所以被告甲○○自己搬出去 租房子,與兄弟姊妹沒有什麼聯絡,只有過年過節祭祖時才 見面。被告甲○○有跟伊說要結婚,說的時間不記得了,被 告甲○○有跟我說要娶誰,且有告訴我名字,並有聽被告說 結婚之對象是大陸地區女子,但我聽聽就忘記了,因當時大 家忙自己的事業,都沒有聯絡了,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沒人去 參加被告甲○○的婚禮。祭祖時與被告甲○○之妻子有見過 1、2次,是在我娘家拜拜時見到的,被告甲○○當時有說他 們住在乾姐姐丁○○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 頁 )。是以,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得知被告甲○○的確曾 於上開時點,以與劉麗清締結婚姻之意思,至大陸地區與劉 麗清結婚,並在當地辦理結婚公證,且回臺後兩人亦一同居 住在證人丁○○之住處,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間顯非虛偽 結婚。
㈢至證人即劉麗清之妹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劉麗清係作假 的結婚入境臺灣,花費3萬多元人民幣,錢是我陪同劉麗清 送到薛雪菊福安市甘棠鎮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但 詳譯上開證詞,證人乙○○應僅以曾支出金錢一事,即主觀 上認為,劉麗清與被告甲○○間所締結之婚姻係屬假結婚, 除無其他佐證外,亦與常理未盡相符,因衡諸常情,交付金 錢之原因眾多,絕非僅以交付金錢一事即必能推論出該筆金 錢即為辦理假結婚之報酬,是證人乙○○之上開推論稍嫌速 斷,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進而乙○○之證詞,並未能確實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由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40頁)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偵卷第42頁)以觀,僅可得知劉 麗清於91年10月16日曾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甲 ○○曾於91年10月15日以夫妻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清 進入臺灣地區一事為保證等情,上開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 甲○○確有上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否為真結婚仍應審酌具體 事實,不應囿於形式上被告有結婚登記及宴客事實,即遽論 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劉麗清固然已遭殺害無從傳喚,然其妹 乙○○於警詢時已證稱,劉麗清係委請綽號「明珠」,即同 案被告薛雪菊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並陪同劉麗清至薛雪菊 福安市之住處交付金錢,且乙○○親眼見過欲與劉麗清假結 婚之對象,所描述之外型與被告相符,堪認被告與劉麗清並 無結婚之意思。而被告至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宴客,劉麗清 至臺灣後偶有與被告居住等情,僅為掩飾渠等假結婚之事實 ,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劉麗清與被告離 婚後再嫁之丈夫吳振任於警詢時雖證稱,劉麗清生前曾表示 ,渠與同鄉「明珠」,均係假結婚來台,惟此自劉麗清傳聞 而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縱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劉 麗清之弟丙○○於警詢證稱,渠姐姐劉麗清之事渠不清楚, 自難以之證明被告犯行。而劉麗清之妹乙○○所證,曾見到 劉麗清交付金錢予薛雪菊,並曾見到將與劉麗清結婚之被告 ,劉麗清係為來台始與被告結婚等語,縱為真實,惟乙○○ 上開證述亦未能證明,劉麗清交付假結婚之費用予薛雪菊, 為被告所悉,被告因此始與劉麗清結婚之事實。再證人吳振 任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麗清是94年間結婚的,是大陸女子 「容容」和「明珠」介紹認識的,剛開始住新店,後來她領 到工作證之後,就經過她大陸老鄉之友人介紹到中壢工作, 休假才會回來新店。…應該是「閔興華」之大陸籍女友「明 珠」指使「閔興華」殺害劉麗清,因劉麗清曾跟我說,大陸
同鄉「明珠」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依親期間,曾向劉麗清借新 台幣2萬元未果,雙方即有嫌隙…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 ),顯見綽號「明珠」之薛雪菊交友複雜,劉麗清縱為以依 親方式來台,因此交付金錢予薛雪菊,亦難認被告與劉麗清 為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 劉麗清有假結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假結婚之事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